代位分割遺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基簡字,112年度,188號
KLDV,112,基簡,188,202303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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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基簡字第188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Stefano Paolo Bertamini

訴訟代理人 穆信堅
林盟凱
被 告 翁祖

翁文斌


兼共同訴訟 翁惠銘
代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與原告之債務人翁祖基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房屋,應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訴訟費用由被告翁祖培、翁惠銘翁文斌各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代位債務人翁祖基(下稱翁祖基)請求對被繼承人 黃麗容所遺留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及房屋(下稱系爭不動產 )予以裁判分割,系爭不動產位在本院轄區,依家事事件法 第70條第2款或同法第5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0條規定,本院 自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翁祖基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17萬1,328元及 利息,經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無結果,由本院發給債權憑證, 翁祖基與被告於民國111年10月28日以繼承為原因,登記取 得黃麗容所有之系爭不動產,應繼分比例各為4之1,系爭不 動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翁祖基怠於行使其請求分割之權 利,已妨礙原告債權之受償,原告基於債權人代位,代位翁 祖基請求被告就系爭不動產依應繼分比例各4分之1分割為分 別共有。
三、被告抗辯略以:找不到翁祖基出面處理債務,對原告請求沒 有意見等語。
四、「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前段有明文規定。又 「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者,不在此限。」「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 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各 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 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 限。」民法第1164條、第1151條、第830條第2項、第823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翁祖基積欠17萬1,328元及利 息,其為翁祖基之債權人,曾多次聲請強制執行而未受償, 由本院發給債權憑證,而黃麗容於108年9月30日死亡,由翁 祖基及被告繼承黃麗容之遺產,並經原告於111年10月5日代 翁祖基及被告就系爭不動產以繼承為原因辦妥公同共有登記 ,翁祖基與被告之應繼分比例為如附表二所示之各4分之1, 惟迄今尚未分割為分別共有關係等情,有本院基院義102司 執清字第18706號債權憑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基隆市地 政事務所111年12月8日基地所資字第1110106129號函檢送辦 理系爭不動產繼承登記之土地登記申請書、登記清冊、繼承 系統表、本院執行命令、本院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財政 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節本、黃麗容除戶戶籍謄本 及翁祖基、被告戶籍謄本可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 真實。再依翁祖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載 內容,其名下除與被告公同共有之系爭不動產外,並無其他 財產,被告亦未爭執系爭不動產有不能分割之情形或有不分 割之約定,翁祖基卻怠於請求分割,以換價清償對原告之債 務,原告主張其為保全債權有代位訴請分割系爭不動產之必 要,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 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 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 之判決。又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 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 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 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 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 遺產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 參照)。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係原告為保全其對翁祖基之 債權,代位翁祖基請求分割系爭不動產,按被告及翁祖基如 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採取分別共有方式分割,僅係將公同 共有改為分別共有,並不損及各共有人之利益,且各共有人



若取得分別共有,對於所分得之應有部分均得自由單獨處分 、設定負擔,原告即可就翁祖基所分得之應有部分聲請強制 執行,並可避免公同共有關係久延致影響彼此權益,反而對 於各共有人較為有利,被告則未提出其他分割方法,本院審 酌系爭不動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分割為分別共有,不致損 及被告與翁祖基之利益,故認本件分割方法應由被告與翁祖 基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為適當。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翁祖 基請求被告分割系爭不動產,並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登 記為分別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又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訴 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 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原 告代位請求裁判分割系爭不動產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 之負擔,應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負擔,始屬公允。 八、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9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陳柏宏
附表一: 
土地: 編號 土地坐落 地目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備考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1 基隆市 仁愛區 延年段 1212 建 104 公同共有6分之1 2 基隆市 仁愛區 延年段 1213 建 94 公同共有6分之1 房屋: 編號 建號 建物門牌 基地坐落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備考 樓層面積合計 附屬建物用途及面積 1 1375 基隆市○○區○○○路00巷00○0號 基隆市○○區○○段0000○0000地號 鋼筋混凝土造5層樓房 2層 106.90 公同共有1分之1
附表二:
編號 姓名 應繼分比例 1 翁祖基 4分之1 2 翁祖培 4分之1 3 翁惠銘 4分之1 4 翁文斌 4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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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