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勞聲字,112年度,2號
CYDV,112,勞聲,2,2023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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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勞聲字第2號
聲 請 人 賴添裕
蔡政叡
吳雨衡
顏昱宜
上列四人之
代 理 人 林春發律師
相 對 人 祐新空調工程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彭滙珊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
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彭滙珊(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住○○市○○區○○○路00號9樓之15)於聲請人與相對人祐新空調工程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薪資、資遣費等事件之訴訟中,為相對人祐新空調工程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以相對人祐新空調工程有限公司 為被告,提起給付資遣費等之訴,由鈞院112年度勞專調字 第3號審理在案,因相對人祐新空調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 人賴薏華於民國111年11月8日死亡,該公司為賴薏華一人獨 資,並無其他董事或股東,致相對人無法定代理人可以應訴 。經查,賴薏華之繼承人有長女彭滙珊、次女彭滙雯,與本 案密切相關,應能確保相對人訴訟上權利。為此檢附民事起 訴狀影本、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影本、賴薏華繼承 系統表、戶籍謄本、鈞院112年度繼字第162號陳報遺產清冊 公示催告裁定影本,爰聲請選任彭滙珊為相對人祐新空調工 程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以利訴訟進行。
二、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 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 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祐新空調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賴薏華 於民國111年11月8日死亡,而該公司是由賴薏華一人獨資, 並無其他董事或股東。因相對人祐新空調工程有限公司積欠 聲請人薪資、資遣費,聲請人欲對相對人祐新空調工程有限 公司為訴訟行為,然因該公司無法定代理人,聲請本院選任 特別代理人,符合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規定,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次查,賴薏華之繼承人有長女彭滙珊、次女彭滙雯,二人均 未拋棄繼承。因此,彭滙珊、彭滙雯二人對於由賴薏華出資 所成立之祐新空調工程有限公司的財產,有繼承權存在,與 本案密切相關。另查,彭滙珊是賴薏華之長女,於民國00年 0月出生;彭滙雯是賴薏華之次女,於民國00年0月出生。因 彭滙珊是長女,比較具有社會經驗,故選任彭滙珊為相對人 祐新空調工程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應能保障相對人公司 權益,爰諭知如主文所示。
五、末查,對於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2項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裁 定,是否得抗告?在實務及學者有甲、乙兩說的不同見解: 甲說認為民事訴訟法第483條規定,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 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故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裁定 及駁回選任特別代理人聲請之裁定,倘係於訴訟程序進行中 所為者,均不得抗告,僅於訴訟繫屬前所為者,始得為抗告 (85年度臺抗字第215號裁定、87年度臺抗字第670號裁定, 石志泉著民事訴訟法釋義第66頁、黃亮等著民事訴訟法釋論 第106頁參照) 。乙說: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為本案訴訟 外之另一聲請程序,事關當事人訴訟能力之有無。且受訴院 之審判長就同一內容之聲請所為裁定,於訴訟繫屬前所為者 ,得為抗告,於訴訟繫屬中所為者,則不許抗告,亦有矛盾 。故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裁定及駁回選任特別代理人聲請之裁 定,無論是否係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應均得為抗告 (50 年度臺抗字第187號裁定、吳明軒著中國民事訴訟法第202頁 參照) 。以上二說,雖然經最高法院88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 議決議採甲說,惟決議所採見解並非的論。按聲請審判長選 任特別代理人,原為本案訴訟外之另一聲請程序,聲請權人 得在訴訟繫屬於法院前為此聲請,其與本案訴訟並無不可分 割之關係,自不因於訴訟繫屬於法院後異其性質。聲請權人 向受訴法院審判長為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聲請,於訴訟繫屬於 法院前或繫屬於法院後均得爲之,審判長所裁判之客體並無 不同,如果解為訴訟繫屬於法院前所為之裁定得為抗告,繫 屬於法院後所為之裁定不得抗告,殊難為理論上之說明【參 吳明軒著民事訴訟法(上冊)第214至216頁,98年10月修訂八 版】。又查,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的規定,原告 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應以裁定 駁回原告之訴,而是否具有此項情形,應以起訴時決之。如 果被告在起訴之前即已經無訴訟能力,且未由法定代理人合 法代理者,原告於具狀起訴之同時向受訴法院審判長為選任 特別代理人之聲請。惟受訴法院審判長因認為原告應使用其



他的方法行使權利【例如認為被告公司僅是一人有限公司, 其唯一股東(董事)既已死亡,依公司法第71條第1項第4款 及第113條規定,構成有限公司解散之事由,解散之公司應 行清算,而解散公司在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法人至 清算終結止,在清算之必要範圍內,視為存續,此觀公司法 第24條、第25條及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且公司 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不能依第79條規定定其清算人 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公司法第79條 、第81條定有明文。被告公司依上開規定,法院得因利害關 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而列該清算人為被告公司之法定代 理人,對於被告公司為訴訟行為。因此,認為應聲請選任清 算人為被告公司之代表人,並以之為被告公司訴訟上之法定 代理人,而非向法院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且認為原告聲 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不符合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規定的聲請要 件,將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聲請裁定,予以駁回。此亦為訴訟 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如果依照上述決議見解,即會認為 不得抗告。假設駁回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裁定有所不當, 但是本案的訴訟所為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聲請只要一經裁定駁 回,原告對於無訴訟能力之被告所為之訴訟行為,即屬確定 無從補正。又因無合法代理被告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第4款的規定,法院即應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因此, 如果認為在於訴訟程序中裁定駁回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聲請, 原告對於該裁定不得抗告,則原告的本案訴訟即難以救濟。 縱使原告對於駁回本案訴訟之裁定提起抗告,也可能因為原 告是對於無訴訟能力之被告為訴訟行為且無從補正,而遭駁 回抗告。復按,民事訴訟法第483條關於訴訟程序中所為之 裁定不得抗告之規定,原本是對於本案的當事人所為之規範 ,目的在為避免當事人延滯訴訟程序進行,法理上,應該只 對於本案的當事人始有適用。至於訴訟外之第三人,與本案 訴訟程序尚屬無關,法院對於訴訟外的第三人所為之裁定, 對於該訴訟外的第三人而言,並不是在伊訴訟程序中所為之 裁定。而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裁定,受裁定選任者通常為訴外 人即屬於第三人,如果認為受法院裁定選任為代理人的第三 人對於裁定不得抗告,即欠缺權利的救濟管道,顯然有礙人 民訴訟權之適當行使,與憲法第16條恐有牴觸之虞。因此, 最高法院前於88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所採甲說見解, 並非妥適,故本件選任特別代理人的裁定,本院認為應該得 抗告,較能符合法理,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0  日 勞工法庭法 官 呂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於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洪毅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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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