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1年度,492號
CYDV,111,訴,492,202303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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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492號
原 告 張晁凱
訴訟代理人 吳展育律師
被 告 陳○○ 姓名、年籍詳卷
法定代理人 陳智成
張于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21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及張于倫 公同共有。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 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 ,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 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定有 明文。又公同共有物權利之行使,固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 同意,但事實上無法得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時(如他公同共 有人所在不明,或為對造當事人),如有對第三人起訴之必 要,為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利益計,僅由事實上無法得其同意 之公同共有人以外之其他公同共有人起訴,要不能謂其當事 人之適格有欠缺(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834號裁判意旨 參照)。所謂「事實上無法得公同共有人之同意」,係指在 一般情形下,有此事實存在,依客觀判斷,不能得其同意而 言,如公同共有人間利害關係相反,或所在不明等屬之(最 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996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本件 訴訟係原告具狀提起,主張坐落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及建物( 下合稱系爭不動產)原係訴外人即其父親張文炤所有,原欲 全部登記予原告,惟原告當時因案服刑中,故借名登記予被 告陳○○(即張于倫三子)名下,現因原告出獄且張文炤已過 世,依民法第550條前段規定,借名登記關係應終止,故張 文炤之全體繼承人應取得返還借名登記物之權利。又公同共 有債權之行使本應由全體共有人一同為之,惟現張于倫係同 時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依前揭規定係屬「事實上無法得公 同共有人之同意」之情事,故本件未將張于倫列為共同原告 而起訴,仍應具有當事人之適格。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系爭不動產原為張文炤所有,因張文炤欲於生前分配其名下 財產於其子女,而系爭不動產本欲登記予原告名下,惟原告 當時因案服刑中,張文炤遂以借名登記於長女張于倫之三子 即被告之名下(下稱系爭借名登記契約),於民國108年8月 22日張文炤死亡後,依民法第550條前段規定,系爭借名登 記契約即終止,張文炤之全體繼承人應取得請求返還借名登 記物之權利。又張文炤之全體繼承人為原告及張于倫,爰依 繼承及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本院卷第155頁)。
二、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或證據資料 作何答辯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原為張文炤所有並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 ,張文炤於108年8月22日死亡,張文炤之繼承人為原告及張 于倫等情,有系爭不動產之第三類謄本(本院卷第59至65頁 )、張文炤親等關聯(一親等)查詢資料、個人基本資料查 詢結果、及原告與張于倫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均附於 限閱卷內)可佐,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 由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依民事訴訟 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稱借名契約,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他方( 出名者)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之 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但無使他方取得實質所 有權或其他權利之意思。而在現行法制下,借名契約乃無名 契約,依私法自治原則,當事人基於特定目的而訂立借名契 約,如未違反強制規定或公序良俗,當非法所不許。而借名 契約所著重者為當事人間之信任關係,其性質與委任契約相 同,應類推適用委任契約規定;又委任契約當事人之任何一 方,得隨時終止該契約,民法第549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借 名登記契約準用委任之規定,故借名登記契約成立後,當事 人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466號 裁判意旨參照)。又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 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 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民法第541第2項、第550條分別 定有明文,此自為借名登記契約所類推適用。




㈢、經查,張文炤與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 且張文炤業於108年8月22日死亡,原告及張于倫為其繼承人 ,業如前述,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並無因契約另有訂定或因事 務之性質不能消滅之情形,從而原告主張系爭借名登記契約 已因張文炤死亡而消滅,並基於系爭借名登記契約所生之借 名標的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 記予原告及張于倫公同共有,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借名登記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 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給原告及張于倫公同共有,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美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附表
編號 種類 地號 權利範圍 面積(㎡) 1 土地 嘉義縣○○鄉○○段000000地號 全部 108.13 2 土地 嘉義縣○○鄉○○段000地號 1/17 307.65 3 建物 嘉義縣○○鄉○○段000○號 全部 178.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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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