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小上字,111年度,26號
CYDV,111,小上,26,202303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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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小上字第26號
上 訴 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王安琪
陳雅雯
被上訴人 賴淑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1年6月14日本院嘉義簡易庭111年度嘉小字第323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在112年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52,350 元,及自民國111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百分之 5計算的利息。
三、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2,500元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 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 ,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 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分別有明文規定。本件上訴人 起訴時,法定代理人是張銘聰,在上訴後變更為陳鳳龍,上 訴人依照上開規定,聲明由陳鳳龍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65 至81頁),應該准許。
二、按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7有明文規定。依照該條的立法目的 在於貫徹小額程序之簡速目的,以期小額事件的第二審程序 能迅速終結,故如當事人於小額事件的第二審程序中僅單純 為聲明減縮,並無礙於二審法院調查證據、認定事實者,依 目的性限縮解釋之結果,尚無不可。查上訴人起訴請求關於 遲延利息部分,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民國108年10月10日起 至110年7月19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的利息,及自 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的利 息(見110年度埔小字第206號卷第13頁),之後於第二審程序



中就此部分減縮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的利息(見本院卷第59頁),其請求權 基礎並未變更,對被上訴人並無不利之處,亦無妨礙本件訴 訟的終結,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沒有在言詞辯論期日出庭,且沒 有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規定的情形,所以本院依上訴人 的聲請,在只有上訴人一方到場辯論情形下作成判決。乙、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即原審原告)主張:
㈠、被上訴人在106年12月27日向訴外人學習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學習王公司)訂購國中全科教材,並且填寫訂購單( 下稱本件訂購單),以及簽訂分期付款申請表(後附分期付 款約定書),約定自107年2月10日起至109年12月10日止, 每月為一期,每期3,490元,共計35期的分期付款買賣方式 ,給付分期總價新臺幣(下同)122,150元。㈡、依分期付款約定書第1條約定,學習王公司將上開所得請求支 付分期價款的應收帳款權利讓售予上訴人。但是,被上訴人 於108年9月10日繳付第20期款項後就沒有再繳款,共積欠52 ,350元,上訴人依債權讓與及分期付款買賣契約等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2,350元。  ㈢、學習王公司業務員簽約時即將本件訂購單的客戶收執聯交給 被上訴人留存並簽名,表示被上訴人於簽名時已閱覽並知悉 上開文字,被上訴人於相當期内均可反覆研讀契約内容。之 後,上訴人於107年01月09日才以電話與被上訴人進行交貨 確認,並於同日以簡訊告知被上訴人的分期付款期間,都獲 得被上訴人承認與同意。所以,從被上訴人購買商品並申請 分期付款起,經上訴人電話照會,至上訴人向被上訴人確認 交貨,期間共計14日,被上訴人已有合理的審閱期間。㈣、縱認本件契約審閱期間不足,被告是在分期繳納了20期之後 ,才提出買受時並無相當審閱期間,如消費者得恣意抗辯審 閱期間不足,進而主張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11條 之1第1項規定,嚴重影響買賣交易成立的安定性。㈤、本件訂購單、分期付款申請表上的分期付款期間、期數、每 期金額都是經被上訴人和學習王公司磋商後合意約定,為個 別磋商條款,因此,縱使認為本件訂購單沒有給予被上訴人 合理審閱期間(假設語氣),違反的法律效果只有本件訂購 單上定型化契約條款不構成契約内容,上開個別磋商條款仍 為有效,本件訂購單並未因此全部無效,原判決直接認定沒 有給予被上訴人合理審閱本件訂購單、分期付款申請表的期 間,所以本件訂購單、分期付款申請表上所有契約條款都不



構成契約的内容等情,有判決違背法令的事由。二、被上訴人(即原審被告)在本件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但是在原審抗辯:我是印尼籍 的外國人,看不懂契約文字內容,是訴外人即被上訴人前夫 梁長任當時逼我簽訂契約的。我買那套學習器材是給我女兒 用的,她現在跟梁長任一起生活等語。  
三、原法院判決:上訴人之訴駁回。
四、上訴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上 訴人52,350元,及從民事起訴狀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的利息。
五、法院的判斷:
㈠、按小額訴訟程序之當事人除有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 者外,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8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在於貫徹小額程序之 簡速性,避免因當事人於上訴程序提出新事實及新證據,而 延滯訴訟。是小額事件之第二審法院原則上應按第一審之訴 訟資料,審核其訴訟程序及判決內容有無違背法令,若當事 人於第二審方提出新訴訟資料或攻防方法,且未釋明未及時 提出係因原審違背法令所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得加以斟酌 ,上訴人以新攻擊防禦方法指摘原判決違法時,其上訴亦難 認有理由。因此,本件上訴人於上訴理由狀,另提出被上訴 人簽立的本件訂購單,是於上訴程序始提出的新事證,且並 未釋明未能及時提出是因原審違背法令所致,依上開規定, 本院自不得審酌,先與敘明。
㈡、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 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 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345條有明文規定。
㈢、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在106年12月27日向訴外人學習王公司訂 購國中全科教材,並且簽訂分期付款申請表(後附分期付款 約定書),約定自107年2月10日起至109年12月10日止,每 月為一期,每期3,490元,共計35期的分期付款買賣方式, 給付分期總價122,150元等情,有提出分期付款申請表為證( 見110年度埔小字第206號卷第15至16頁),此部分事實可以 認定。被上訴人與學習王公司就買賣標的、買賣價金、分期 期數已為磋商合致,依照前揭說明,本件分期買賣合約已成 立。
㈣、按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應有30日以內之 合理期間,供消費者審閱全部條款內容;違反第一項規定者 ,其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但消費者得主張該條款仍構成 契約之內容,消保法第11條之1第1、3項有明文規定。其立



法目的,是為了維護消費者知的權利,使其於訂立定型化契 約前,經由相當期間的審閱,有充分了解定型化契約條款的 機會,避免於匆忙間不及瞭解其依定型化契約所得享受的權 利及應負擔的義務,導致訂立顯失公平的定型化契約而受有 損害。倘企業經營者未給予合理審閱期間,可由消費者決定 是否將條款納入契約內容,惟若消費者於簽約後,已有相當 合理期間可審閱、瞭解、評估契約條款,即不得依前開規定 主張契約條款不構成契約內容,方符合誠信原則。㈤、被上訴人簽約後,上訴人以電話與被上訴人照會,電話中, 上訴人詢問被上訴人「賴小姐,請問你有要辦學習王教材申 請分期?」,被上訴人稱「對」,上訴人告知「那我們是跟 廠商配合的分期付款公司仲信,現在方便嗎?跟你核對一下 資料」,被上訴人稱「可以,你說」,上訴人問「這邊是辦 35期,每期是繳3,490元」,被上訴人稱「對」,上訴人問 「這邊的話,是申請書有簽名嗎?」,被上訴人稱「有阿」  ,上訴人問「都已經簽好了,那這邊的話,教材是誰要使用 的呢?」、「你是買什麼樣的教材阿?」,被上訴人稱「我忘 了,我忘了,不好意思」,上訴人問「忘了,是你自己要用 還是小朋友要用的?」,被上訴人稱「因為那個是..孩子要 用的吧!」,上訴人問「阿小孩,是你自己的小孩嗎?」,被 上訴人稱「對對對」等語,有原審勘驗筆錄可佐(見原審卷 第29頁、第49頁)。
㈥、加上,被上訴人簽約後,自107年2月10日至108年9月10日均 按期繳納3,490元,合計已繳納69,800元,兩造都沒有爭執 ,且有分期付款繳款明細附卷可佐(見110年度埔小字第206 號卷第17頁)。
㈦、顯見,被上訴人從106年12月26日簽定分期付款申請表後,如 有疑義,可隨時請求查閱條款內容,已有了解契約條款的機 會,卻從未表明任何不瞭解銷售契約條款內容情事,更未主 張審閱期間的利益。而且,在簽約後超過一年半的期間,都 依約按期繳納第1至20期的分期款,未曾主張審閱期或條款 有何顯失公平的問題。則被上訴人在111年本院一審審理時 ,方以未給予審閱期間為由,主張分期付款申請表不構成契 約內容,實違反誠信原則,自不能採。
㈧、按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第1項固規定,企業經營者與消費 者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應有30日以內之合理期間,供消費者 審閱全部條款內容。惟依(修正前)同條第2項規定,倘企 業經營者於訂約前,未予消費者合理之審閱期間,亦僅生由 企業經營者單方所預先擬定之定型化契約條款,不構成契約 之內容,非謂當事人間之契約關係不成立或無效。此因定型



化契約條款未能列為契約內容之事項,應視兩造間契約之性 質,依相關法律規定補充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68 號裁判意旨參照)。
㈨、縱認被上訴人所稱其未就上開條款有合理審閱期間為可採, 但依照前揭說明,此亦僅生該條款不構成契約內容的效果, 不因而影響原買賣契約關係的成立,且於認定上開分期付款 申請表條款不構成契約內容後,就本件所涉買賣契約價金給 付事宜,即應依民法相關法律規定補充適用,而依民法第36 7條規定,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 務。則適用結果,上訴人就其依上開買賣契約約定的價金請 求權,不因而受影響。
㈩、被上訴人雖另辯稱是其前夫逼迫簽約,及看不懂條款等語, 但是,從兩造電話照會情形,被上訴人是知悉訂購的內容及 總價、分期期數及金額,且迄至本件訴訟前均未曾反應不理 解條款或是遭脅迫簽約,被上訴人也沒有提出證據證實自己 的說法,此部分抗辯,亦不可採。
、本件契約為有效成立,學習王公司已將債權讓與上訴人,且 全部的分期借款清償期均已屆至,則上訴人依照分期買賣契 約、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餘款52,350元(1 22,150元-69,800元),為有理由。  六、結論,上訴人依分期買賣契約、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 上訴人給付52,350元,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 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的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的判決,尚有 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因此由本院予以 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望民
          法 官 黃茂宏
          法 官 吳芙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李彥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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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學習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