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家繼訴字,111年度,41號
CYDV,111,家繼訴,41,202303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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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家繼訴字第41號
原 告 劉素櫻


代 理 人 李鳳翔律師
賴巧淳律師
陳澤嘉律師
複 代理人 顏嘉威律師
被 告 劉耿鴻

林林郎

劉素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一百一十二年三月九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被繼承人劉永之遺產,依附表一所示之方法分割。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繼承人劉永於民國110年11月2日死亡 ,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兩造均為法定繼承人,應繼分 比例如附表二所示,被繼承人未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遺產 ,兩造亦未約定不分割,且無法律規定不得分割之情形存在 ,兩造迄今無法就分割遺產方式達成協議,爰請求分割遺產 ,就附表一編號1之土地,由被告劉素娥取得,再由被告劉 素娥補償其他繼承人,就附表一編號2至5之土地,由被告劉 耿鴻取得,再由被告劉耿鴻補償其他繼承人,另就附表三之 存款,依民法第1148條之1規定納入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分 配等語。
二、被告方面略以:
㈠被告劉耿鴻、林林郎:附表三之存款是被繼承人生前領出、 分別給伊與被告林林郎,不是被繼承人之遺產;附表一編號 1之土地為被告劉素娥所購買;附表一編號2至5之土地,被 繼承人生前表示要給長孫,原告主張由伊單獨分配沒有意見 ,但伊不同意再補償,如果原告要分配,原告必須將祖先牌 位一起請去祭拜等語。




 ㈡被告劉素娥:存款部分沒有意見;附表一編號2至5之土地的 意見與被告劉耿鴻一樣;附表一編號1之土地是伊購買,只 是土地登記在被繼承人名下,而房子是登記在伊先生名下, 房子現由伊兒子繼承,當初買的時候,是新莊的5樓公寓, 當初買入時,房地都在被繼承人名下,後來78年時房子改登 記在伊先生名下,伊認為是伊購買的,所以原告主張伊還要 補償其他繼承人,並不合理,原告及其丈夫也曾住在新莊的 房子,伊也沒有向其等收取租金,新莊的房子稅金是伊在繳 納,權狀也是伊保管,被繼承人也曾住在新莊的房子,70年 購入時,是被繼承人及奶奶居住,後來有出租,之後伊結婚 被繼承人才把新莊的房子收回來等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被繼承人劉永於110年11月2日過世,兩造均為被繼承人劉永 之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被繼承人劉永死後遺 有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未囑明遺產不得分割,兩造亦無不得 分割之協議,兩造未能就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如何分割達成協 議。
四、兩造爭點:
 ㈠附表一編號1之土地是否應列入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 ㈡附表三之存款是否應列入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 ㈢被繼承人之遺產應如何分割?
五、本院之判斷:
㈠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 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 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定有 明文。本件被繼承人劉永於110年11月2日死亡,遺有附表一 所示財產(附表一編號1、附表三部分兩造有爭執),兩造 為被繼承人劉永之繼承人,應繼權利比例如附表二所示,被 繼承人劉永未以遺囑禁止分割,兩造亦未有禁止分割之協議 ,且無法協議分割。是原告本於繼承人之地位,依上開規定 訴請分割本件遺產,自屬有據。  
㈡關於附表一編號1之土地部分:
⒈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 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 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須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始能成 立。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 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是原告主張成立借名委 任關係,於被告未自認下,須就此項利己事實證明至使法院 達到確信之程度,始可謂已盡舉證之責任。苟其所舉證據, 尚不足證明上開利己事實,縱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就其所



主張之事實不能證明或陳述不明或舉證猶有疵累,均難認應 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已盡舉證責任,而為其有利之認定。本件 被告劉素娥辯稱附表一編號1之土地係其出資購買,借名登 記在被繼承人名下等情,既為原告所否認,依前說明,自應 由被告劉素娥就前開利己事實,先負舉證之責。   ⒉被告劉素娥固辯稱:新莊之房屋、土地(即附表一編號1之土 地)當初買入時是登記在被繼承人名下,78年時才把房子登 記到伊先生名下等語,惟觀諸上開房地之地籍異動索引(本 院111年度家繼訴字第41號卷第115至125頁),就新莊區昌 隆段347地號土地,係於70年5月6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予被 繼承人,登記次序0001;新莊區昌隆段281建號房子係於70 年10月16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予鍾郁來,登記次序0001,與 被告劉素娥所述不符,又被告劉素娥並未就附表一編號1之 土地係由其出資購買乙節舉證以實其說,則其所辯是否可信 ,實非無疑。且被告劉素娥亦不否認被繼承人、原告均曾居 住在新莊之房子;被繼承人曾將新莊之房子出租等情(本院 111年度家繼訴字第41號卷第38至39頁、第41至42頁),亦 難認新莊之房地始終由被告劉素娥占有使用,是縱使附表一 編號1之土地之所有權狀由被告劉素娥保管,亦僅能證明系 爭土地所有權狀由被告劉素娥保管之事實,尚難逕認被繼承 人與被告劉素娥間成立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再者,被告劉 素娥提出之地價稅繳款書,尚無從作為認定有上開借名登記 合意存在之證據。蓋其提出之繳費單據,為片段、少數年份 ,且無從證明實際繳費者為何人,而被告劉素娥又未能提出 任何實際繳納費用之人確為其之證據;又衡以被繼承人與被 告劉素娥為父女至親,由一方代他方繳納某年或某筆稅捐、 生活費用,與社會一般常情並無違背。
⒊此外,被告劉素娥復未能證明其與被繼承人間有借名契約存 在,則其主張附表一編號1之土地不應列入被繼承人之遺產 範圍,實乏所據,為無理由。    
 ㈢關於附表三之存款部分:
原告固主張附表三所列存款應依民法第1148條之1規定算入 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云云,為被告等所否認。惟查九十八年 六月十日公布施行之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之一第一項固 規定:「繼承人在繼承開始前二年內,從被繼承人受有財產 之贈與者,該財產視為其所得遺產。」惟本項視為所得遺產 之規定,係為避免被繼承人於生前將遺產贈與繼承人,以減 少繼承開始時之繼承人所得遺產,致影響被繼承人之債權人 權益而設,並不影響繼承人間應繼財產之計算。因此,本條 第一項財產除屬於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條所定特種贈與應予歸



扣外,並不計入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條應繼遺產(本條立法理 由參照)(最高法院105年度臺上字第409號裁判內容參照) 。查附表三之存款係於被繼承人過世前之110年10月5日轉出 予被告劉耿鴻、林林郎,是於被繼承人110年11月2日過世時 ,附表三所列存款並非被繼承人所有,自不應列入被繼承人 之遺產範圍,又原告並未就附表三所列存款是否屬於民法第 1173條所定特種贈與與應予歸扣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此部 分之主張尚屬無據。
 ㈣本件遺產之分割方法酌定如下:
⒈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 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 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 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 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 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 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又公同共有物分 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 ,同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830條第2項亦有明 文。再按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可由法院自由裁量,究以原物 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應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 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之 分割,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最高法院51年臺 上字第1659號、68年臺上字第3247號判例參照。 ⒉附表一編號1之土地,其上所坐落之建物為被告劉素娥之子所 有(本院111年度家繼訴字第41號卷第113頁),若附表一編 號1之土地為讓全體共有人均取得而分割,勢將造成取得部 分過於零碎而難以利用,亦易造成管理無效率、虛耗資源之 弊病,反增全體之不利益,倘該土地由被告劉素娥取得,應 較有利於整體使用,節省成本之優點,是附表一編號1之土 地之分割方法應以原物分配予被告劉素娥,符合物之使用目 的、共有人利益、公平性及經濟效用。復按以原物為分配時 ,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 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定有明文。附表一編號1之土地經原 物分配予被告劉素娥後,其餘繼承人未受分配部分,依上開 規定,即應以金錢補償因分割而未受分配之繼承人。又系爭 土地經歐亞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土地價格為新臺幣(下 同)10,260,658元,爰諭知如附表一編號1之「分割方法」 欄之方式分割。
⒊原告主張附表一編號2至5之土地由被告劉耿鴻單獨取得,並



由被告劉耿鴻補償其他未受分配之繼承人,惟被告劉耿鴻表 示附表一邊號2至5之土地可由其分配、但其不同意補償等語 ,又被告林林郎、劉素娥均無意願分配附表一編號2至5之土 地,審酌附表一編號2至5之土地為畸零地、目前荒廢、價值 不高,兩造均無積極取得之意願等情,認以變價分割應屬適 當,變價後所得之款項再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配,爰諭知 如附表一編號2至5之「分割方法」欄之方式分割。 ⒋原告主張附表一編號6至9之存款及儲值金,由兩造按應繼分 比例分配,本院斟酌此部分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 有人間之利益及公平,認如附表一編號6至9所示之遺產由兩 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權利比例分配,符合共有人之利益、 公平性及經濟效用,從而,應認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尚屬 公允,堪予採納。爰諭知如被附表一編號6至9之存款及儲值 金依附表一編號6至9之「分割方法」欄之方式分割。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分割被繼承人劉永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 遺產,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又遺產分割之 方法,法院斟酌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及遺產之性質、價額等 ,本有自由裁量之權,法院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是原告 主張之分割方法,僅供法院參考而已,縱未採其所主張之方 法,亦非其訴一部分無理由,故就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與本判 決主文不符部分,爰不另為部分敗訴之判決。
七、此外,分割遺產事件,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 位,由任一共有人提起分割遺產之訴訟均可,參酌兩造因本 件分割遺產後,雙方互蒙其利,如由敗訴之當事人全額負擔 其訴訟費用,顯失公平。本院認分割遺產之訴訟,於原告之 訴有理由時,除原告重複請求外,仍應由兩造分別依系爭遺 產之應繼分權利換算其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訴訟費用,較符合 公平原則,乃酌定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八、訴訟費用負擔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 之1。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南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並依上訴利益繳交第二審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喬琳




附表一:被繼承人劉永之遺產
編號 遺產項目 權利範圍或價值(新臺幣) 分割方法 1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1/5 (經歐亞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估價金額為10,260,658元) ⒈單獨分配予被告劉素娥。 ⒉並由被告劉素娥分別補償原告劉素櫻、被告劉耿鴻、林林郎各2,565,165元。 2 嘉義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均為1/1 (經歐亞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估價金額合計1,864,100元) 變價分割,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取得價金。 3 嘉義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4 嘉義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5 嘉義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6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491元 ⒈兩造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⒉分割後所取得之權利範圍即兩造各1/4。  7 臺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930元 8 京城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5,948元 9 儲值卡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 8元
附表二: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劉素櫻 1/4 劉耿鴻 1/4 林林郎 1/4 劉素娥 1/4
附表三:
110年10月5日自被繼承人京城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轉帳之1,000,000元、1,00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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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