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0年度,316號
CYDV,110,訴,316,202303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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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316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廖健育
廖黃芬麗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鐘育儒律師
相 對 人 廖珮茹
上列聲請人與被告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
人聲請裁定命相對人追加為原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廖珮茹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視為已一同起訴。
理 由
一、按公同共有債權人起訴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係公同共有債 權之權利行使,非屬回復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尚無民法第 821條規定之準用;而應依同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規 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 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 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復按訴訟標 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 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 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 視為已一同起訴。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使該未起訴之人有 陳述意見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聲請意旨略以:嘉義縣○○鄉○○村○○○00○0號房屋(下 稱系爭房屋),於民國103年7月5日凌晨1時37分發生火災( 下稱系爭火災),致廖勝雄廖妍品、廖昱恩死亡,及廖黃 芬麗呼吸功能受損。而系爭火災經嘉義縣消防局調查鑑定結 果,認以一樓販賣區東北面上方位置為最先起火處,起火原 因應以電源絞線短路(電氣因素)引起火災之可能性較大, 足見系爭火災係因被告疏於對系爭房屋起火處之電源絞線進 行維護所致,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而廖勝雄為系爭房屋 之所有權人,及系爭房屋所經營雜貨店之經營者,其因系爭 火災造成屋內物品毀損損失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又建物 修復需花費3萬1700元,合計53萬1700元,廖勝雄得請求被 告賠償上開金額。因廖勝雄業已死亡,其全體繼承人為原告 二人及相對人廖珮茹,且此項損害賠償請求權為繼承人公同 共有之債權,該訴訟標的對於原告二人及相對人必須合一確



定而應共同起訴。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聲 請裁定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等語。三、查原告主張廖勝雄之繼承人為原告二人及相對人等情,有廖 勝雄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二第321至327頁),堪信為真實。又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之損害賠償金額,係屬廖勝雄生前之債權,屬其全 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則原告基於公同共有之權利提起本件訴 訟,為基於公同共有之法律關係而為請求,揆諸前揭說明, 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對原告及相對人有合一確定之必要, 應由該三人共同對被告起訴,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而相 對人經本院函詢是否願為本件原告後,未為任何表示,審諸 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依其主張之原因事實乃為伸張、防衛其 繼承之權利所必要,且在法律上非顯無理由,則原告聲請裁 定命相對人追加為原告,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命相 對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追加為原告,若逾期未追 加,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後段規定,視為已一同起 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佩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蘇春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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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