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1年度,424號
NTDV,111,訴,424,202303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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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424號
原 告 高魁
被 告 陳茂木
陳一暐
陳勇
陳服周
陳泰元
陳真惠
陳信宏
陳泰霖
陳英文
陳永宗
陳俊宏

陳建豪

陳新禧
陳彥甫
陳宣翰
陳冠碩
王明正
陳韋仲
陳泰芳
林瑞洋
林瑞強
林瑞温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17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陳泰芳林瑞洋林瑞強林瑞温應就被繼承人陳金來所遺如附表所示土地之應有部分各二十二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兩造共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欄之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訴訟費用負擔」欄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兩造共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且應有部分 如附表「應有部分」欄所示;其中原共有人陳金來於民國10 6年10月5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陳泰芳林瑞洋林瑞強林瑞温等4人(下合稱被告陳泰芳等4人),被告陳泰芳等 4人就陳金來所遺系爭土地各應有部分22分之1,尚未辦理繼 承登記。
㈡又共有人間就系爭土地並未訂有不分割契約,亦無因法令或 物之使用目的有不能分割之情事,然就分割方法未能達成協 議。系爭土地面積雖大,惟共有人數眾多且均屬農業用地或 交通用地,實難細分而為有效利用,則原物分割顯有困難; 且系爭土地上雖存在耕地三七五租約,惟應不影響變價分割 ,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等規定提起本訴,請求准予將 系爭土地變價分割,所得價金依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方面:
 ㈠被告陳建豪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於前言詞辯 論所為聲明及陳述如下;系爭土地共有情形已經很久,為避 免細分土地,故同意以變價分割為分割方法,以利共有關係 之簡化。
 ㈡被告陳新禧陳韋仲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渠等 於於本院履勘現場時陳述如下:同意變價分割。 ㈢被告陳茂木、陳一暐、陳勇、陳服周陳泰元陳真惠、陳 信宏、陳泰霖、陳英文、陳俊宏、陳彥甫陳冠碩王明正 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渠等提出書狀陳述略以: 同意變價分割。
 ㈣被告陳永宗陳宣翰、被告陳泰芳等4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 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 物權。民法第759 條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 分行為,依民法第759 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 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 。惟共有人因其他共有人就共有土地尚未辦理繼承登記,依 法不得為物權之處分,而於分割共有物訴訟中,請求其某等 辦理繼承登記,並合併對其等及其餘共有人為分割共有物之 請求,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抑與民法第759 條及強制執 行法第130 條規定之旨趣無違。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之 原共有人陳金來於起訴前之106 年10月5日死亡,其繼承人



為被告陳泰芳等4人,被告陳泰芳等4人迄今均未辦理繼承登 記等情,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陳金來之繼承系 統表、除戶謄本、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59 頁至第127 頁、第187頁至第207頁),自堪信為真。則 原告於本件分割共有物事件,併請求原共有人陳金來之繼承 人即被告陳泰芳等4人,就原共有人陳金來所遺系爭土地各 應有部分1/22 ,辦理繼承登記,揆諸前揭說明,核屬有據 ,應予准許。
㈡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 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為適 當分配。民法第823 條第1 項、第824 條第1 項、第2 項前 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及應有 部分如附表「應有部分」欄所示,且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得分 割之約定,又無因物之使用目的有不能分割之情事,共有人 間復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第一 類謄本為證,復為到場被告所不爭,應堪信為真實。則原告 依前開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為適當分配,應屬有據 。
㈢再按分割方法得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 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原物分 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 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 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 條第2 項第1 款及第2 款定有明文 。又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 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 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 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經查: ⒈系爭土地之地勢平坦,其中同段90、92地號土地及同段14地 號土地部分土地為南投縣竹山鎮(下同)德山巷之柏油馬路 ,同段89、91、93地號土地均以德山巷(即同段90、92地號 土地及同段14地號土地部分土地)對外通行;同段89地號土 地有門牌號碼德山巷5之1號平房、5號三合院平房、2號鐵皮 建物、無門牌號碼之鐵皮屋及磚造鐵皮建物,其餘土地則種 植竹木、雜林;同段91地號土地北側為雜木,南側土地有門 牌號碼德山巷6號之三合院平房及鐵皮建物;同段93地號土 地上均為雜草;同段373地號土地上有鐵皮建物,東側臨鯉 南路可對外通行、南側臨既成道路可對外通行,其餘土地則 種植檳榔;同段780地號土地上均種植檳榔,西側臨鯉南路



可對外通行等情,業經本院會同原告及部分被告、南投縣竹 山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至現場履勘屬實,並有勘驗筆錄、現 場照片、附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39頁至第244頁、第27 5頁至第288頁、第357頁)。  
 ⒉原告請求就系爭土地准予變價分割等語,業經被告陳建豪陳新禧陳韋仲陳茂木、陳一暐、陳勇、陳服周陳泰元陳真惠陳信宏陳泰霖、陳英文、陳俊宏、陳彥甫、陳 冠碩、王明正表示同意,其餘被告則未對上開方案表示反對 之意見;再者,系爭土地為農牧用地,系爭土地共有人多達 23人,且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均甚少,系爭土地均登記有耕地 三七五租約,此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南投縣竹山鎮 公所111年11月4日竹鎮民字第1110025319號函所附私有耕地 三七五租約書等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9頁至第128頁 、第295頁至第353頁),則若將系爭土地予以細分,則該租 約關係將散存於各細分土地上,耕地三七五租約之法律關係 將趨於繁雜,亦不利於土地之利用,造成日後使用困難,且 價值將有相當之減損,無法充分發揮其經濟上之效用及價值 ,堪認系爭土地若依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惟若予以變價分 割,第三人及各共有人皆可應買整筆土地,經良性公平競價 之結果,各共有人能分配之金額增加,反較有利各共有人。 因此,系爭土地雖有耕地三七五租約存在,惟承租人仍得依 原耕地三七五租約約定及相關法律規定行使權利,不影響本 件分割之方法。準此,本院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系爭土地 之客觀情狀、經濟價值等一切情狀,認系爭土地如變價分割 ,方能兼顧各共有人之利益,且拍賣所得價金依共有人原應 有部分比例分配,對各共有人亦無任何不利益,自宜以變價 分割為宜。
五、綜上所述,原告於本件分割共有物事件,併請求被告陳泰芳 等4 人就被繼承人陳金來所遺系爭土地各應有部分1/22辦理 繼承登記,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又本院認 系爭土地之分割方式應以變賣後將所得價金按共有人應有部 分比例分配之方式分割,較為公允、妥適,爰諭知系爭土地 分割方法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六、又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 分割共有物之訴,本質上屬無訟爭性之非訟事件,兩造本可 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 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本院認為訴訟費用由敗訴當事人負擔, 顯失公平,而應由兩造按如附表所示「訴訟費用負擔」欄之



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3 項所示。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2項 。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順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冠霖
附表:南投縣○○鎮○○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 訴訟費用負擔 1 高魁志 1/22 1/22 2 陳茂木 1/22 1/22 3 陳一暐 1/22 1/22 4 陳勇 1/22 1/22 5 陳服周 1/22 1/22 6 陳泰元 1/22 1/22 7 陳真惠 1/22 1/22 8 陳信宏 1/22 1/22 9 陳泰霖 1/22 1/22 10 陳英文 1/22 1/22 11 陳永宗 1/22 1/22 12 陳俊宏 1/22 1/22 13 陳建豪 1/22 1/22 14 陳新禧 1/22 1/22 15 陳彥甫 1/22 1/22 16 陳宣翰 1/22 1/22 17 陳冠碩 3/22 3/22 18 王明正 1/22 1/22 19 陳韋仲 1/22 1/22 20 陳泰芳 公同共有1/22 連帶負擔1/22 21 林瑞洋 22 林瑞強 23 林瑞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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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