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貪污治罪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0年度,299號
NTDM,110,訴,299,202303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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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99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瑞芳



選任辯護人 潘思澐律師
王捷拓律師
被 告 林育慈



羅凱元


上 二 人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張淳軒律師
被 告 劉國成


選任辯護人 林克彥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3642號、第41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瑞芳】犯如附表五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五所示之刑、沒收及褫奪公權。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林育慈】犯如附表五編號1 、2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五編號1 、2 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伍萬元,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羅凱元】犯如附表五編號1 、2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五編號1 、2 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劉國成】犯如附表五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五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



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伍萬元,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吳瑞芳南投縣議會第17屆(任期自民國99年3 月1 日起至  103 年12月24日)、第18屆(任期自103 年12月25日至107  年12月24日)、第19屆(任期自107 年12月25日起至111 年  12月25日止)議員,係依地方制度法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  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明知依「地方民意代  表費用支給及村里長事務補助費補助條例」第6 條規定:「  直轄市議會議員每人得聘用公費助理6 人至8 人,縣(市)  議會議員每人得聘用公費助理2 人至4 人,公費助理均與議  員同進退。前項公費助理補助費用總額,直轄市議會議員每  人每月得超過新臺幣(下同)240,000 元。但公費助理每  人每月支領金額,最多得超過80,000元,縣(市)議會議  員每人每月得超過80,000元。公費助理適用勞動基準法之  規定,其相關費用,由議會編列經費支應之,並得比照軍公  教人員年終工作獎金酌給春節慰勞金。」,並依內政部98年  6 月30日內授中民字第0980722088號規定:「地方民意代表  助理補助費之核銷方式,應由議員提交助理名單並載明助理  補助費額數及助理本人帳號後,再由議會直接撥付至助理本  人帳戶」,且明知公費助理補助費及春節慰勞金等均由南投  縣議會編列預算支付,非屬議員薪資之一部分,更非對於議  員個人之實質補貼,而應屬於發給實際聘用助理之財物,其  竟於各該屆縣議員任期內,與林育慈羅凱元劉國成分別  共同為下列行為:
一、吳瑞芳於擔任南投縣議會第17屆議員任期內,實際上並未聘  用林育慈羅凱元為其公費助理,又雖有聘用劉國成為其公  費助理,然吳瑞芳僅有按月給付如附表四所示之部分薪資予  劉國成之意,劉國成亦明知此事,吳瑞芳竟基於利用擔任議  員職務而得聘用公費助理之機會以詐取財物之犯意,暨各與  林育慈羅凱元劉國成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實之犯意  聯絡,由林育慈羅凱元劉國成先提供其等個人基本資料  、身分證件及其等分別申設使用如附表一所示之郵局帳戶存  摺、印章給吳瑞芳吳瑞芳即佯以其有聘用林育慈羅凱元  擔任公費助理;及以附表四「申報公費助理薪資(新臺幣)  」欄所示之申報薪資聘用劉國成擔任公費助理等實事項,  先後在南投縣議會議員新聘助理資料表、議員自聘公費助理  遴聘異動表等文件上,填載林育慈羅凱元均為吳瑞芳所聘  用領有補助費之公費助理及其等之月薪及異動等虛偽內容,



  並填載劉國成領有附表四「申報公費助理薪資(新臺幣)」  欄所載之補助費等虛偽內容,向南投縣議會申請自聘公費助  理補助費,致無實質審查權限之南投縣議會辦理人事、出納  事務之公務員陷於錯誤,依吳瑞芳所申報之內容,將該些  實事項予以登錄,並於上述申報之聘用期間內,按月登載在  南投縣議會「助理」員工薪資清冊等職掌之公文書上,且填  製劉國成領有附表四「申報公費助理薪資(新臺幣)」欄所 載補助費及林育慈羅凱元之勞保及健保資料投保,而按月  將林育慈羅凱元劉國成之助理補助費扣除勞、健保費後  之餘額,於附表一「南投縣議會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日期,  將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各撥付入林育慈羅凱元劉國成如  附表一所載之郵局帳戶內,再由吳瑞芳林育慈羅凱元及  劉國成之郵局存摺及印章提領後,除給付劉國成如附表四「  吳瑞芳實際支付之薪資(新臺幣)」欄所示之金額及扣除劉  國成所積欠之債務共計30萬元外,餘均挪作己用,以此方式  向南投縣議會詐取以林育慈羅凱元劉國成為公費助理之  補助費各1,258,805 元、1,238,705 元、144,864 元,足生  損害於南投縣議會對於縣議員遴用助理補助費用管理及勞、  健保主管機關對勞、健保資料管理之正確性。二、吳瑞芳於擔任南投縣議會第18屆議員任期內,實際上並未聘  用林育慈羅凱元為其公費助理,又雖有聘用劉國成為其公  費助理,然吳瑞芳僅有按月給付如附表四所示之部分薪資予  劉國成之意,劉國成亦明知此事,吳瑞芳竟基於利用擔任議  員職務而得聘用公費助理之機會以詐取財物之犯意,暨各與  林育慈羅凱元劉國成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實之犯意  聯絡,由吳瑞芳依據林育慈羅凱元劉國成所提供之上開  個人證件資料及郵局帳戶資料,並佯以其有聘用林育慈、羅  凱元擔任公費助理;及以附表四「申報公費助理薪資(新臺  幣)」欄所示之申報薪資聘用劉國成擔任公費助理等實事  項,先後在南投縣議會議員新聘助理資料表、議員自聘公費  助理遴聘異動表等文件上,填載林育慈羅凱元均為吳瑞芳  所聘用領有補助費之公費助理及其等之月薪及異動等虛偽內  容,並填載劉國成領有附表四「申報公費助理薪資(新臺幣  )」欄所載之補助費等虛偽內容,向南投縣議會申請自聘公  費助理補助費,致無實質審查權限之南投縣議會辦理人事、  出納事務之公務員陷於錯誤,依吳瑞芳所申報之內容,將該  些實事項予以登錄,並於上述申報之聘用期間內,按月登  載在南投縣議會「助理」員工薪資清冊等職掌之公文書上,  且填製劉國成領有附表四「申報公費助理薪資(新臺幣)」  欄所載補助費及林育慈羅凱元之勞保及健保資料投保,而



  按月將林育慈羅凱元劉國成之助理補助費扣除勞、健保  費後之餘額,於附表二「南投縣議會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日  期,將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各撥付入林育慈羅凱元劉國  成如附表二所載之郵局帳戶內,再由吳瑞芳林育慈、羅凱  元及劉國成之郵局存摺及印章提領後,除給付劉國成如附表  四「吳瑞芳實際支付之薪資(新臺幣)」欄所示之金額外,  餘均挪作己用,以此方式向南投縣議會詐取以林育慈、羅凱  元、劉國成為公費助理之補助費各145,812 元、1,282,952  元、766,846 元,足生損害於南投縣議會對於縣議員遴用助  理補助費用管理及勞、健保主管機關對勞、健保資料管理之  正確性。
三、吳瑞芳於擔任南投縣議會第19屆議員任期內,雖有聘用劉國  成為其公費助理,然吳瑞芳僅有按月給付如附表四所示之部  分薪資予劉國成之意,劉國成亦明知此事,吳瑞芳竟基於利  用擔任議員職務而得聘用公費助理之機會以詐取財物之犯意  ,暨與劉國成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實之犯意聯絡,由吳  瑞芳依據劉國成所提供之上開個人證件資料及郵局帳戶資料  ,並佯以其有以附表四「申報公費助理薪資(新臺幣)」欄  所示之申報薪資聘用劉國成擔任公費助理之實事項,先後  在南投縣議會議員新聘助理資料表、議員自聘公費助理遴聘  異動表等文件上,填載劉國成領有附表四「申報公費助理薪  資(新臺幣)」欄所載之補助費等虛偽內容,向南投縣議會  申請自聘公費助理補助費,致無實質審查權限之南投縣議會  辦理人事、出納事務之公務員陷於錯誤,依吳瑞芳所申報之  內容,將該些實事項予以登錄,並於上述申報之聘用期間  內,按月登載在南投縣議會「助理」員工薪資清冊等職掌之  公文書上,且填製劉國成領有附表四「申報公費助理薪資(  新臺幣)」欄所載補助費之勞保及健保資料投保,而按月將 劉國成之助理補助費扣除勞、健保費後之餘額,於附表三「  南投縣議會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日期,將如附表三所示之款  項撥付入劉國成如附表三所載之郵局帳戶內,再由吳瑞芳劉國成之郵局存摺及印章提領後,除給付劉國成如附表四「  吳瑞芳實際支付之薪資(新臺幣)」欄所示之金額外,餘均  挪作己用,以此方式向南投縣議會詐取以劉國成為公費助理  之補助費282,751 元,足生損害於南投縣議會對於縣議員遴  用助理補助費用管理及勞、健保主管機關對勞、健保資料管  理之正確性。
貳、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 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吳瑞芳林育慈羅凱元  、劉國成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被告吳瑞芳、林育  慈、羅凱元劉國成及其等之辯護人在本院行準備程序時,  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  據程序,又製作當時之過程、內容及功能,尚無違法當、  顯可信與得作為證據等情,復均與本案具關連性,認以  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資以認定被告  吳瑞芳林育慈羅凱元劉國成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  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均具有證據能力。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吳瑞芳林育慈羅凱元劉國成所為使公務員登載  實犯行部分:
㈠、被告吳瑞芳林育慈羅凱元劉國成,就其等均基於使公  務員登載實之犯意,由被告林育慈羅凱元劉國成各將  其等之個人基本資料、身分證件及郵局帳戶資料交給被告吳  瑞芳,被告吳瑞芳則憑以填具實之助理補助費申請文件後  ,持以向南投縣議會承辦助理補助費業務之公務員行使,而  為助理補助費之實申報,使公務員於形式審查後,將實  之申報內容登載在其職務上掌管之助理補助費清冊等公文書  ,且填製被告劉國成領有附表四「申報公費助理薪資(新臺  幣)」欄所載補助費及林育慈羅凱元之勞保及健保資料投  保,再按月將被告林育慈羅凱元劉國成之公費助理補助  費扣除勞、健保費之餘額,於附表一至三「南投縣議會匯款  時間」欄所示之日期,各撥入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款項至被  告林育慈羅凱元劉國成之郵局帳戶內,再由被告吳瑞芳  持被告林育慈羅凱元劉國成之郵局存摺及印章提領後,  除給付被告劉國成如附表四「吳瑞芳實際支付之薪資(新臺  幣)」欄所載之實際支付薪資及扣除劉國成所積欠之債務30  萬元外,餘款5,120,735 元均由己收取使用,因而犯本案使  公務員登載實之犯行,均坦承諱(本院卷一第112 、47  6 頁、本院卷二第164 至166 、170 、207 、219 、235 頁  ),核與附件「人證部分」所示證人之證述內容相符,並有  附件「書證部分」所列之文書證據存卷為憑,足供補強被告  吳瑞芳林育慈羅凱元劉國成坦認此部分被訴犯罪事實  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㈡、被告羅凱元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固主張:羅凱元確  實有擔任吳瑞芳的助理,並為吳瑞芳從事助理工作,只是羅  凱元同意將助理薪資回捐給吳瑞芳使用,因此羅凱元提供個



  人基本資料、身分證件及金融帳戶資料給吳瑞芳,供吳瑞芳  向南投縣議會申報羅凱元之助理補助費的行為,應成立使  公務員登載實之相關犯罪等情詞(本院卷一第305 、329  、330 、501 頁);嗣被告羅凱元於本院審理時,雖已坦承  犯本案使公務員登載實之犯行,然仍由其辯護人主張其確  為被告吳瑞芳之助理云云(本院卷二第222 、223 頁),並  就上開辯解提出其陪同吳瑞芳出席活動之相關照片欲為佐證  (本院卷一第336 至341 、504 至508 頁、本院卷二第229   至233 頁)。惟查:
1.被告羅凱元於偵查中,已就其並非吳瑞芳之助理,亦無替吳  瑞芳實際從事助理工作,僅有出名擔任吳瑞芳之「掛名助理  」,又其雖會通知吳瑞芳出席活動,及為吳瑞芳在社群軟體  打卡宣傳,然此均非其本於吳瑞芳助理之地位而執行助理業  務,純屬其為維繫與吳瑞芳間之情誼,出於自發性而為,其  亦因非被告吳瑞芳之助理及實際從事助理工作,故未領取任  何關於被告吳瑞芳之助理薪資等情,詳述明確如下: ⑴於109 年7 月30日、31日調詢時供稱:我於吳瑞芳當選縣議  員後,有應吳瑞芳的要求當她的掛名公費助理,並提供身分  證、健保卡等個人資料給她,以辦理聘用公費助理作業,另  外將我的郵局存摺跟印章交給她保管、使用,讓她得以領取  每個月匯入帳戶的助理薪水及年終獎金,之後就再過問此  事,我自答應擔任吳瑞芳掛名公費助理期間,都沒有領取助  理薪資,而關於我郵局帳戶的提款單,也是我本人填寫的  ,裡面的錢也都是我領的,雖然吳瑞芳之後於106 年間,  有拿他卷三第173 至182 頁所附之聘用助理須知及簽收紀錄  給我簽名,但我並沒有領到款項等語(他卷第141 至143 、  145 、147 頁)。
 ⑵於109 年7 月31日檢訊時指證稱:我是吳瑞芳的掛名助理,  並有將我的印章、存摺、身分證、健保卡交給吳瑞芳,讓她  去辦助理,也有簽吳瑞芳要我簽的關於他卷三第173 至182  頁所附之聘用助理須知及簽收紀錄,因為我跟她先生林民政  是好朋友,她先生也做得錯,想說幫助他們,我從擔任掛  名助理期間都沒有拿到任何薪資等語(他卷三第184 至187  頁)。
 ⑶於109 年8 月21日檢訊時指證稱:吳瑞芳只有請我當她的掛  名助理,沒有邀我當她真正的助理,我沒有在她的服務處上  過班,她也從來沒有跟我說要幫她做什麼助理工作,比如幾  點上班、工作內容、權利義務關係等等,只有跟我說過如果  有需要幫忙的人要跟她通報,但沒有強制我要做,我就算  是她的掛名助理,我也會向她通報,正因為她沒有跟我講工



  作內容,而且我實際上對她也沒有負擔任何老闆、員工的義  務,所以我認為自己只是掛名的助理,況且我知道當她助  理要做什麼,因為要跑婚喪喜慶,還要提案,我對政治沒興  趣,我可以跑婚喪喜慶,可是我沒有替吳瑞芳跑過,她也沒  有要我幫她跑紅白帖,我在外面會說是吳瑞芳的助理,也  沒有以她助理的名義處理任何事,雖然我籌辦的活動我會通  知吳瑞芳來,但這是因為我以前在城隍廟當老師,需要曝光  率,而吳瑞芳是議員,議員來記者也會跟著來,就可以增加  曝光率,但我通知吳瑞芳有活動要參加,或通知地方有人需  要服務,並沒有相對應的報酬,另外我去吳瑞芳的選舉造勢  晚會,會穿競選助理背心,但這是基於友誼幫她選舉造勢,  沒有向她拿錢,而吳瑞芳所提出並附在偵3462卷一第67至82  頁的臉書打卡紀錄,是我為了宣傳吳瑞芳、城隍廟跟活動,  吳瑞芳命令我做的,是我自己自發性PO上去打卡的,之  所以幫她做這些,都是基於我對她及林民政的友誼,我如果  真的有在做吳瑞芳的助理,就會跟她要求薪水,也會領這個  薪水,因為我也要過生活,之所以擔任掛名助理期間,沒跟  吳瑞芳要薪水,是因為我沒有真正從事助理工作等語(偵34  62卷一第103 至114 、118 至125 頁)。 2.被告羅凱元於偵查階段,既已指明其僅係被告吳瑞芳之「掛  名助理」,並無替被告吳瑞芳實際執行助理工作,縱有促請  被告吳瑞芳出席活動或在社群軟體進行宣傳,亦僅屬個人自  發性行動,並非受被告吳瑞芳之命,或為履行助理職務之行  為,且其因無替被告吳瑞芳執行助理職務,故未向被告吳瑞  芳索要助理費用等情歷歷,卻於本院訴訟程序中翻異前詞,  辯稱其係被告吳瑞芳之助理,且有實際從事助理工作,只是  將助理費回捐給被告吳瑞芳,此等辯解,僅與其前述「我  如果真的有在做吳瑞芳的助理,就會跟她要求薪水,也會領  這個薪水,因為我也要過生活」等語互為矛盾,適又與被告  吳瑞芳所稱,羅凱元確實有為其從事助理工作等語(本院卷  一第279 頁)相合,則被告羅凱元此部分所辯,即無有配  合被告吳瑞芳所辯情節以為迴護之嫌,自難信與事實相符。  實則,被告羅凱元於調詢之初,雖一度表示其係被告吳瑞芳  之助理(他卷三第129 至141 頁),然其稍後於同日調詢時  即改稱:「經我考慮後,我願意坦承供述」(他卷三第141  頁),並陳明其非被告吳瑞芳之助理、無實際從事助理事務  、未領有擔任助理薪資等語如前,復於檢訊時,具體說明其  於調詢之初,供稱「其為吳瑞芳之議員助理」乙情之理由為  :我一開始在調查站說我有擔任議員助理,是因為壓力跟人  情世故,怕會害到我,但想一想也對,怕以後要我1 個人



  承擔(他卷三第187 頁),再參以被告羅凱元於檢察官訊問  時,多次表示其與被告吳瑞芳吳瑞芳之夫林民政有交情存  在,業如前述,已堪認定其於本院所執有擔任被告吳瑞芳之  議員助理,並實際從事助理工作等辯解,顯係受其與被告吳  瑞芳間之人情關係影響,而意圖脫免自己及被告吳瑞芳刑事  責任之詞,自無足採。又被告羅凱元於偵查中,業已供明其  出席被告吳瑞芳之選舉造勢活動、通知被告吳瑞芳出席其籌  辦的活動、或在社群軟體上打卡為被告吳瑞芳宣傳,均係其  出於自發性、為維繫與被告吳瑞芳間交誼,以增加自己與被  告吳瑞芳曝光率之舉措,而與所謂「擔任吳瑞芳之助理」或  「執行吳瑞芳助理之職務」無涉,既如前述,則被告羅凱元  所提出其與被告吳瑞芳一同出席活動之照片、社群軟體臉書  打卡紀錄等上揭書面資料,亦僅屬被告羅凱元紀錄被告吳瑞  芳出席活動之經過,俾供自己宣傳使用之性質,亦能資為  認定其所執之上開辯解為真實之依據。
㈢、按共同正犯乃基於完成一定犯罪之共同目的,而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其他正犯之行為。故其各個參與  者,在主觀方面,係經由一共同行為決意而形成犯罪共同體  ,且該共同行為決意,除須認識共同犯罪,有犯罪之故意外  ,並須足以顯示各參與者有相互利用以逐行犯罪目的之意願  ;在客觀方面,係基於犯罪的分工,各自在分擔之角色上發  揮應有的功能,其所分擔之行為固非必須屬構成要件之行為  ,然苟非屬構成要件之行為,則須自共同犯罪整體觀之,在  功能上,屬可或缺,而與分擔構成要件行為者同居於犯罪  支配地位,始屬之(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5368號判決  要旨參照)。查被告林育慈羅凱元未擔任被告吳瑞芳之助  理,被告劉國成雖係被告吳瑞芳之助理,然其未如數領有被  告吳瑞芳向官方申報之補助費額度,被告林育慈等3 人亦均  知悉被告吳瑞芳取得其等之個人基本資料、身分證件及郵局  帳戶資料,係要以之作為填寫申報補助費資料之基礎,並於  填寫申報資料後,向南投縣議會實申報俾取得助理補助  費,卻仍本於此一認知,將上開個人身分及金融資料提供予  被告吳瑞芳,雖其等提供個人身分及金融資料給被告吳瑞芳  利用,為使公務員登載實罪之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然若其  等未提供上開資料給被告吳瑞芳,被告吳瑞芳實無填載實  申報助理補助費資料並持以向公務員行使之可能,是被告林  育慈等3 人提供上開資料之行為,於功能上屬被告吳瑞芳向  南投縣議會遂行助理補助費之實申報所可或缺之必要行  為甚明,自應與被告吳瑞芳成立使公務員登載實罪之共同  正犯。起訴書載稱,被告林育慈羅凱元劉國成係基於幫



  助被告吳瑞芳犯使公務員登載實罪之犯意,而提供構成要  件行為以外之助益,僅成立幫助犯等內容,即非正確,惟公  訴人業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更正被告林育慈等3 人係成立正  犯行為(本院卷二第165 頁),一併說明。二、被告吳瑞芳所為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犯行部分 ㈠、訊據被告吳瑞芳固坦承其向南投縣議會申報林育慈羅凱元  為其公費助理而申請助理補助費,及申報公費助理劉國成如  附表四「申報公費助理薪資(新臺幣)」欄所示之助理補助  費數額,卻於南投縣議會將附表一至三所示之助理補助費各  匯入林育慈羅凱元劉國成之郵局帳戶後,由其逕持上開  3 人郵局存摺及印章予以提領,而提領所得款項,全未交付  予林育慈羅凱元,並僅按月支付劉國成如附表四「吳瑞芳  實際支付之薪資(新臺幣)」欄所示之款項,餘款5,120,73  5 元均由其挪作使用,惟矢口否認有何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  財物之行為,辯稱:我沒有貪上開款項,這些錢都沒有放入  我的口袋,反而我為了擴大服務量能,都將這些錢花在聘請  私聘助理,像是林民政林晏生吳志昌謝志武余偉智  等人,錢夠我還自掏腰包,我沒有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  物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依晚近實務穩定見解,議  員縱有申報助理補助費實而領得公費助理補助費,然若議  員有將之給付給實際擔任助理工作之人,而未納入私囊,即  無從認定有貪汙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2 款「利用職務機  會詐取財物罪」之主觀法所有意圖。吳瑞芳固以林育慈、  羅凱元劉國成名義,向南投縣議會實申報而領得助理補  助費共計5,120,735 元,雖此行為已觸犯使公務員登載實  罪,但吳瑞芳均將該些金錢用以聘請私人助理即「全職助理  」林民政林晏生、「專項服務助理」吳志昌謝志武、余  偉智,所支出之僱用助理費用合計更達9,635,000 元,顯逾  本案所實申領之金額,亦即吳瑞芳係將實申報所得之助  理補助費,均用在與議員職務有實質關聯之事項,且全數用  以支付私聘助理之薪資,並未挪做私用,而無法所有意圖  ,自成立公訴意旨所主張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等  語。
㈡、被告吳瑞芳取得林育慈羅凱元劉國成之個人基本資料、  身分證件及郵局存摺、印章等物,於未實際聘用林育慈、羅  凱元為其公費助理之情形下,卻向南投縣議會實申報林育  慈、羅凱元為其助理而申請其等之助理補助費,另雖有聘用  劉國成為其公費助理,然卻向南投縣議會實申報(溢報)  劉國成所領之公費助理薪水,並待南投縣議會按月依實之  助理補助費申報內容,將林育慈等3 人之補助費各匯入其等



  之郵局帳戶後,被告吳瑞芳即持林育慈等3 人之郵局存摺、  印章將款項領出後,僅向劉國成按月給付如附表四「吳瑞芳  實際支付之薪資(新臺幣)」欄所示之金錢,餘款5,120,73  5 元均由其取得使用等情節,已據本院認定明確如前。㈢、議員所聘任之議員助理,既係代議員蒐集問政資料、處理日  常庶務性工作,或代議員出席紅白帖、跑攤、會勘場合或從  事選民服務,而為議員提供相當勞務,並支領有議員所給付  之薪水,則論係領有議會所發給助理補助費之公費助理,  抑或僅領取議員所發給薪資之私聘助理,雙方自應存有勞雇  關係,而就「議員助理係受雇於議員,受議員指示而為議員  執行助理職務,議員則因助理為其提供從事議員助理工作之  勞務,故向助理提供與其勞務間具對價性之經常性、固定性  勞務給與」等節均有所認識並達成合意,易言之,主張為議  員私聘助理者,必須有實際受聘用為助理、替議員從事助理  工作,並領有執行助理職務對價之薪津等事實,尚非客觀上  有為議員工作,或領有議員所發給之金錢,即得問工作之  內容、所領取金錢之性質,而逕認為係議員私聘之助理,蓋  民意代表交付他人金錢之原因所在多有,或有確實因從事助  理工作,而給予勞務給付之對價,或有為求經營地方交遊廣  闊之人,謀求其人脈、對民眾之影響力等能為己所用,以增  加自己選舉支持度,而給予其名為補助費、車馬費、茶水費  、交際費等名義一而足之金錢,俾供該人自己花用,或由  該人作為經營人脈關係之費用,民意代表即可從中獲取選舉  上支持之無形利益,然此情形,該人所受領之金錢顯具有  為民意代表工作之對價性存在,若仍可謂該人即為民意代表  所私自聘用之助理,將造成私聘助理認定之標準過於浮濫、  空泛,而在目前實務穩定見解所持「民意代表縱有實申報  取得公費助理補助費,但若有將該些金錢用以私聘助理之事  實,即難認有法所有意圖」之情形下產生規範漏洞,並開  民意代表可藉此輕易規避詐領助理補助費之貪汙刑事責任之  巧門,是所謂「私聘助理」與否,自應本於上開標準審慎認  定。被告吳瑞芳及其辯護人既以前詞置辯,則被告吳瑞芳是  否成立本案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之關鍵,即為林民政  、林晏生吳志昌謝志武余偉智是否有實際受被告吳瑞  芳聘用及為被告吳瑞芳執行助理職務,並由被告吳瑞芳每月  經常性、固定性給予林民政林晏生吳志昌謝志武、余  偉智與從事助理事務具對價性之薪資。本院查: 1.議員助理係代議員出面,襄助議員處理事務之人,並常受議  員交辦事務或互相溝通事務處理情況,與議員間之關係自屬  密切,並當然為議員所信賴之人,則議員本人對自己是否有



  私聘助理之事,當知悉甚詳,必多加思考,若真有私下聘  用助理之事,亦無庸擔心照實陳述會連累他人,即可正確回  應,是被告吳瑞芳倘真有私下聘任林民政等5 人為其從事助  理工作,於接受司法機關調查時,豈有於第一時間反應、  澄清之理?詎被告吳瑞芳於偵查階段之初,對其是否確有私  聘助理一節,各於109 年7 月30日調詢時陳稱:「我沒有私  下聘用其他助理人員」(他卷三第204 頁)、於109 年7 月  31日檢訊時陳稱:「我沒有再私聘助理」(他卷三第325 頁  ),復於多日後之109 年8 月11日檢訊、109 年8 月20日聲  羈庭訊時,仍僅供陳本案提領所得之助理補助費係用於「做  公益」,而對是否有用以私聘助理乙節則完全未置一詞(偵  3642卷一第44至47、131 至134 頁),直至109 年9 月23日  起,方由辯護人具狀為其主張有私下聘任林民政等5 人為助  理之辯解(偵3642卷二第55至212 頁),是自被告吳瑞芳此  等臨訟反應觀之,林民政等5 人是否真如被告吳瑞芳所辯有  擔任其私聘助理之事實,即無可議之處。 2.被告吳瑞芳於109 年1 月16日上午11時15分許,至南投竹山  郵局,從自己之郵局帳戶臨櫃提領3 萬2 千元,及於同日上  午11時19分許,在上開郵局,持劉國成之郵局存摺及印章臨  櫃提領6 萬8 千元,再於同日上午11時20分許,在上開郵局  ,以其子林哲生代理人之名義,代理林哲生匯款40萬元至莊  開閔、林哲生之彰化銀行中港分行帳戶內等客觀事實,有卷  附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跨行匯款單據、彰化銀行中港分行  存摺內頁影本(他卷二第37、38、47頁)可考。證人莊開閔  對此筆40萬元匯款之性質,則證稱:我跟林哲生長久以來有  互相借貸的關係,吳瑞芳於109 年1 月16日上午,在竹山郵  局匯40萬元款項至上開彰化銀行中港分行帳戶內,是要還林  哲生欠我的錢,這40萬元純粹是我跟林哲生間的私人借貸關  係,是他要還我的錢,我要說明我跟林哲生的關係,我是大  安樘生技股份有限公司的負責人,林哲生是我的股東,他是  單純投資,若是跟生技公司有關的款項,一定會透過公司的  帳戶,會是我和林哲生私人的帳戶,所以這筆40萬元是我  跟林哲生私人的借貸還款關係等語(他卷二第33、34、50、  51頁),明確指出被告吳瑞芳所匯出之該筆40萬元款項,係  用以清償林哲生對其所積欠之私人債務。而關於該筆40萬元  金錢之來源,衡以被告吳瑞芳從自己之郵局帳戶及劉國成之  郵局帳戶各提領3 萬2 千元、6 萬8 千元之時間,與匯出該  筆40萬元之地點相同,時間極為密接,復具有時序上前後關  聯性,顯見被告吳瑞芳匯給莊開閔以清償其子林哲生私人債  務之40萬元中,混摻有自其郵局帳戶及劉國成郵局帳戶所提



  領之前述金錢,則被告吳瑞芳辯稱,其將本案實申報取得  之公費助理補助款,均全數用於私聘助理一途云云,已非實  在。
3.依卷內事證,難以認定林民政林晏生於被告吳瑞芳本案  實申領公費助理補助費期間,確係擔任被告吳瑞芳私聘助理  之說明:
⑴證人林民政林晏生就其等擔任被告吳瑞芳私聘助理之相關  具體細節,分別證述如下:
 ①證人林民政於檢訊時證稱:我有在當我太太吳瑞芳的私下助  理,我要替她處理婚喪喜慶,及土地鑑界、車禍糾紛、社區  排水溝堵塞問題、災後復建、勘察、獨居老人社區服務等事  項,都是我在跑比較多,而鹿谷鄉內的婚喪喜慶都會包紅白  包,大部分都是吳瑞芳包,如果她能出席就是我包,而我  擔任吳瑞芳的助理,她每個月都會用現金方式固定給我4 萬  元,還叫我節檢一點,過年的時候她會多拿1 個月超過4 萬  的年終給我,因為過年我要請客人,我確定有拿助理費,我  也有為吳瑞芳從事助理工作,只是我沒有在紀錄,但我如果  沒有為吳瑞芳從事助理事務,她應該還是會給我錢等語(偵  3642卷四第34至39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吳瑞芳的  先生,本來是我在從政,只是後來被法院判決褫奪公權,才  由吳瑞芳出來選舉,所以地方的服務跟人脈,我當然比吳瑞  芳還熟。自吳瑞芳選上議員時起,我就開始擔任她的助理直  到現在,工作內容主要在家裡接電話、偶爾幫吳瑞芳代表她  的名義去跑婚喪喜慶場合、選民拜託、工程勘查、慰問病患  、軍中觀懷、女孩子產假包紅包等等,因為我大部分都在家  裡,所以民眾來我家找服務,我會在吳瑞芳回來吃飯時跟她  反應,婚喪喜慶部分,大部分都是吳瑞芳在跑,當她比較忙  的時候,我就會去幫她跑,現場會勘部分,我都跟吳瑞芳說  ,大部分都是她在跑,我只是偶爾會去而已。而我當吳瑞芳  的助理,月薪是4 萬元左右,吳瑞芳大多數都是固定同一天  1 次拿4 萬元現金給我,但有時候一定,有時候我會臨時  想要用,夠我會再跟她拿,而這4 萬元的用途,會用在軍  中慰問阿兵哥、女孩子生小孩或滿月包紅包、獨居老人關懷  、請人吃飯、探視病患買水果或包紅包祝早日康復,偶爾也  要請人家吃飯,都是用在議員服務工作,但我當過鄉長、議  員,交友廣闊,老實說4 萬元夠用,我認為這4 萬元跟我  當助理的工作有關係,之所以我在檢訊時表示就算我沒當助  理工作,吳瑞芳也是會給我錢,是因為我現在沒工作,偶爾  又有一些社交,我也要領薪水來補貼等語(本院卷二第77至  85頁)。




 ②證人林晏生於調循、檢訊時證稱:我於107 年10月前擔任我  母親即吳瑞芳之公費助理前,自我母親當選議員後至107 年  9 月間,都是當她的私人助理,工作內容主要是協助她做選  民服務工作,還有將鄉親的陳情案帶去縣政府、國有財產署  等公部門,另外還會提醒吳瑞芳行程,並通知她何處有婚喪  喜慶,我有從事助理工作的證據就是臉書上議員行程我都有  跟,還有幫忙撰寫、協助處理鄉親陳情案,我當吳瑞芳的私  人助理期間,月薪是2 萬5 千元至3 萬元等,另外她也會  每個月補貼我4 千、5 千元作為餐費跟油費,時還會給我  額外工作補貼,以補貼我薪資足之處,因此會特別給我  年終獎金,至於薪水給付方式,吳瑞芳會用現金或匯款到我  的郵局帳戶內的方式支付薪水,匯款都是匯到我名下的郵局  帳戶,例如100 年1 月4 日現金存入1 萬元入我的郵局帳戶  、110 年6 月7 日現金存入1 萬元入我的郵局帳戶、101 年  9 月4 日現金存入2 萬元入我的郵局帳戶、101 年12月3 日  現金存入2 萬元入我的郵局帳戶,有時候吳瑞芳的朋友來,  但她在,我會帶她的朋友去用餐,這樣的費用我會先墊,  然後吳瑞芳再補貼給我,如果有其他花費也是一樣,亦即上  述每月2 萬多到3 萬的月薪,包含我先墊付的費用,通常  每個月我要墊付的費用大約是2 至3 萬元,除了餐費之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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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英屬百慕達商安達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業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