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南簡易庭(民事),南簡字,112年度,83號
TNEV,112,南簡,83,202303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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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南簡字第83號
原 告 邱柏清

被 告 吳培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111年度附民字第776號)裁定移送前來
【僅移送附民被告吳培安部分。其餘附民被告張鈞皓新井豐
分尚在刑事通緝中,未移送民事庭】,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萬4000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12萬4000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7月12日前某時,基於參與犯罪 組織之犯意,加入由「胖丁」、郭冠麟張鈞皓新井豐與 其他身分不詳之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與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並擔任提領詐欺款 項之工作而參與該犯罪組織。被告為獲報酬,與上開詐騙集 團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與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 ,由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0年7月12日假冒蝦皮賣家,撥打電 話給原告佯稱:設定扣款錯誤,協助解除云云,致原告陷於 錯誤,分別接續於110年7月12日20時20分、20時21分、20時 26分各匯款新臺幣(下同)4萬9989元、4萬9989元、2萬412 3元,合計12萬4101元至訴外人紀美君名下之郵局帳戶。而 郭冠麟則於110年7月11日20時28分許,在嘉義市東區林森東 路統一超商精城店,領取紀美君之郵局帳戶金融卡後,於不 詳時、地,將該金融卡交給張鈞皓張鈞皓再轉交給新井豐新井豐又轉交給被告。被告於110年7月12日20時20分許, 依照「胖丁」指示,持該郵局金融卡前往臺南市○區○○路000 ○0號西華郵局自動櫃員機,待命欲提領10萬元詐得贓款時, 因行跡可疑,當場為警盤查,因被告否認犯罪,辯稱在臺南 車站拾得上開郵局金融卡,員警僅能指示被告辦理拾得遺失 物手續,而扣得該金融卡,被告因而未能領款,惟之後仍由



所屬詐欺集團內身分不詳之共犯於同(12)日21時29分、23 時43分、翌(13)日0時22分、29分陸續自該郵局帳戶以跨行 轉出或消費扣款方式,各提取3萬元、1萬元、3萬元、1萬元 。被告上開行為所涉詐欺、洗錢等案件,業經本院刑事庭、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判決有罪在案。 為此依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法律,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元。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又數 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 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 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 文。又按民法第184條1項所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者,係指 以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亦即一般防止妨害他人權益或禁 止侵害他人權益之法律而言;或雖非直接以保護他人為目的 ,而係藉由行政措施以保障他人之權利或利益不受侵害者, 亦屬之。我國刑法關於詐欺罪之規定,係為保護個人財產法 益;洗錢防制法之目的除為對決不法金流、維護金融秩序外 ,亦兼含保障財產犯罪被害人追回犯罪所得以回復損害之意 旨,上開規定同屬保護他人之法律,違反者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2項,對被害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再所謂共同侵權行為 ,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予以條件或原因之行 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 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 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 賠償責任而言。而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 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亦 為民法第273條第1項所明定。經查: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刑事案件審理程序坦承不 諱,核與該案共同被告張鈞皓新井豐郭冠麟於偵查中之 證述,及本件原告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且有原告手機匯款照 片、紀美君郵局帳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第五分局北門派出所受理拾得物案陳報單、受理民眾交存拾 得遺失物作業程序檢核表、拾得物收據、被告持用之門號00 00000000號110年7月12日上網歷程、臺南西華郵局監視器照 片、監視器光碟附於上開刑事卷宗可參。被告前開詐欺、洗 錢之不法行為,業經臺南高分院以111年度金上訴字第1599 號判決被告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此有臺南高分院111年度金上訴字第1599號刑事判決書在



卷可參(南簡卷21-29頁),並經本院調取該刑事案卷核閱 無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或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 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該事實。是綜合上開證據 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現今詐欺集團成員分工細膩,分配工作者、撥打電話或假 扮公職人員行騙者、取款者,各司其職,且常為單向聯絡, 俾減少為檢警查獲之機會,為本院辦理相關案件職務上已知 之事;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基於避免遭查獲等考 量,分工以達詐騙原告之同一目的,自屬共同侵權行為人, 依前揭規定,應對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之責,且原告有 權對共同侵權行為人中之任1人請求全部之給付。原告因被 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詐欺行為而受有現金12萬4000元之 損害等情,業據本院認定如前,是原告主張被告應就其所受 全部損害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自屬有據。從而,原告請求 被告賠償12萬4000元,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12萬4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 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且所命給 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5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 定相當之擔保金,宣告被告於供相當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 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蔡雅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稜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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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