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南簡易庭(民事),南小字,112年度,261號
TNEV,112,南小,261,2023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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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南小字第261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方柏權
郭逸斌
被 告 許雁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
2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3,205元,及自民國111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570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陳相丞所有之車牌000-0000 號大型重型機車(下稱系爭重機)車體損失險。被告於民國 111年2月25日16時45分,騎乘車牌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臺南市東區府連東路機慢車優先道東向西行駛,行至該路 段31號前時,逕行穿越道路,適有陳相丞騎乘系爭重機沿同 向同路段快車道直行而至,見狀煞停不及,兩車發生碰撞, 陳相丞人車向右側倒地。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重機必 要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58,209元(含工資11,200元、零 件費47,009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負損害賠 償責任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8,209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本院判斷之理由:
㈠原告承保系爭重機之車體險,被告於111年2月25日騎機車沿 臺南市東區府連東路機慢車優先道由東往西方向直行,行至



該路段31號前,欲至對向車道,貿然跨越雙黃線穿越道路, 致與同向直行在內側快車道之系爭重機發生碰撞,致系爭重 機向右倒地而受損,原告已給付修復系爭重機之理賠金之事 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重機行車執照、車險保單查詢列印畫 面、汽車車損照片、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道路交通事 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隆陽汽車股份有 限公司台南分公司估價單暨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為證(調卷 第13-35頁),且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 局調取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被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 錄表、陳相丞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監視器影像光碟、道 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本院卷第33-69頁)核閱屬實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作 有利於己之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 本院綜合上開事證,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可採。
㈡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 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雙黃實線 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對向車道,並雙向禁止超車、跨越或 迴轉;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 越行駛,並不得迴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 9條第1項第8款、第1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 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 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及第3項亦有明定。而 所謂汽車,係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 駛之車輛(包括機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 款規定甚明。本件被告及訴外人陳相丞各領有普通重型機車 及大型重型機車駕駛執照(調卷第43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㈡㉛駕駛執照種類),自應遵守上開規定,以維護行車 安全及避免危險發生。查,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 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雖道路有堆 積物,惟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稽( 調卷第41頁),可見被告及訴外人陳相丞於客觀上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然依被告於警察製作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時陳稱:我當時沿府連東路機慢車優先道東向西直行,我要 跨越雙黃線到對面的健身房,當時我有先靠邊停下來,我先 看左邊確認無來車,再看右邊也確認無來車後,我就要穿越 道路,結果我騎到一半時,就覺得左邊有東西,等我轉頭看 左邊,就發生車禍了等語(調卷第45頁);及訴外人陳相丞



警察製作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時陳述:我騎系爭重機沿 長榮路二段北往南直行,剛右轉進入府連東路快車道時,就 看到被告的普重機車在府連東路快車道上北往南方向要穿越 道路,當時距離大概只剩下6公尺,因左右兩側都有車輛在 行駛,我只能緊急剎車,最後還是沒能煞住,所以我的前車 輪與對方的左側中前側的車身發生碰撞,我最後右側車身倒 地等語(調卷第47頁);並參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 片可知(調卷第39、53頁),本件肇事路段劃設有雙黃實線 即分向限制線,依此可見,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有跨越分向 限制線之過失行為,陳相丞就本件交通事故則有未注意車前 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過失,甚為明確。本院綜合 斟酌被告與訴外人陳相丞各自過失情節及原因力之強弱等一 切情狀,認為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應由被告負擔百分之70 過失責任、訴外人陳相丞負擔百分之30過失責任,方符公允 。
㈢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 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而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 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 明文。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駕駛之過失行為,業經本 院認定如前,被告駕車過失行為導致系爭重機毀損,亦如前 述,則被告前開駕車過失行為與系爭重機毀損之結果間具有 相當因果關係,應可認定,依上開規定,被告自應就系爭重 機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㈣復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而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 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債權人得請 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 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物被毀損時 ,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 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惟民法第196條之規定即係第213條 之法律另有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 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 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 照)。經查,系爭重機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損,原告已支付修 復費用58,209元,其中零件費47,009元、工資11,200元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隆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估價單暨 電子發票證明聯為證(調卷第21-25、35頁),上開估價單 所列維修項目與系爭重機受損照片對照觀之,二者相符,原 告主張其為修復系爭重機已支出58,209元,應為可採。又系 爭重機於110年4月出廠,此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在卷可 考,距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1年2月25日,已使用11個月,原 告雖請求被告賠償全部修復費用,然原告汽車毀損部分之修 復,其材料之更換係以新品代替舊品,則計算上開材料零件 之損害賠償數額時,自應扣除折舊部分始屬合理。而依行政 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系爭重機 屬陸運設備之「機車、電動機車及其他」類別,其耐用年數 為3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 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 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3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 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 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 ,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 ,以1月計」,則原告就系爭重機維修零件費47,009元扣除 折舊後,得請求之金額為36,236元【計算式:殘價=取得成 本÷(耐用年數+1)即47,009元÷(3+1)=11,752元;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47 ,009元-11,752元)×1/3×(11/12)=10,773元,元以下4捨5入 ,下同;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47,0 09元-10,773元=36,236元】,加計無需扣除折舊之工資11,2 00元後,系爭重機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應為47,436元(計算 式:36,236元+11,200元=47,436元)。 ㈤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前2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 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明文 規定。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 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 ,未免失諸過酷,是以賦與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職權。此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只須其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 因,且其過失行為並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即屬相當 ,不問賠償義務人應負故意、過失或無過失責任,均有該條 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441號判決意旨參 照)。再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 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 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 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損害賠償祗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 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 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 ,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 ,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祗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 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75號判決意旨參照)。系爭重機所有人 即被保險人陳相丞因被告駕駛過失行為,致系爭重機受有損 害,回復原狀所需之必要修理費用47,436元,即為被保險人 陳相丞實際之損害,原告於給付陳相丞保險金後,固得代位 陳相丞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惟應在損害額範圍內,始得請 求之,且原告既係代位請求損害賠償,應繼受系爭重機駕駛 人陳相丞之與有過失責任,而陳相丞就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 過失責任比例為30%,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依民法第217條規 定減輕被告30%賠償責任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系爭重機 之修復費用為33,205元(計算式:47,436元70%≒33,205元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能准許。
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前開金額,係屬給 付未有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其請求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之翌日即111年12月16日(送達證書見調解卷第53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應 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告因駕駛過失行為致系爭重機受有損害,原告 已履行其保險賠償義務賠付完畢。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及保險法第53條第 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3,2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11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 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 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小額事件第一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 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1 9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



第一審裁判費),本院審酌兩造勝敗比例,認應由被告負擔 其中949元,餘由原告負擔。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小額 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張桂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林彥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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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隆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公司台南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南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