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關河川地事務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10年度,717號
TPBA,110,訴,717,2023032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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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717號
原 告 臺灣永光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建信(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謝富凱 律師
複 代理 人 張佳榕 律師
被 告 經濟部
代 表 人 王美花(部長)
訴訟代理人 葉雅婷 律師
吳虹
輔助參加人 桃園市政府
代 表 人 張善政市長
訴訟代理人 王唯鳳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河川地事務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1
0年4月22日院臺訴字第110017166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輔助參加人代表人原為市長鄭文燦,於訴訟中變更為市 長張善政,並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二第305-309頁 ),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依水利法第82條規定,於民國99年12月9日以經授水字 第09920214681號公告桃園縣(103年12月25日改制為桃園巿) 管河川老街溪水道治理計畫線及堤防預定線河川圖籍(出海 口至斷面56)(第一次修正),公告劃入水道治理計畫線及 堤防預定線內之土地,應依水利法及河川管理辦法有關規定 辦理(下稱系爭公告)。嗣前桃園縣政府依區域計畫法第15條 之1規定,以102年9月2日府地用字第10202145561號公告該 縣中壢市芭里段等3市(鄉)14地段489筆非都市土地變更為河 川區之使用分區圖、使用編定圖暨編定清冊(下稱102年9月2 日公告)。原告因非都市土地使用變更編定,不服前桃園縣 政府102年9月2日公告將其所有坐落前桃園縣大園鄉(改制後 為桃園巿大園區)內海墘段特工區小段40、42地號土地(下合 稱系爭土地)由工業區丁種建築用地變更為河川區丁種建築 用地,登記加註部分屬工業區,訴經內政部103年6月16日台 內訴字第1030176979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另提起行政訴訟 (下稱系爭另案),經最高行政法院二度廢棄本院判決發回 更審,本院109年6月18日106年度訴更二字第67號判決(下



稱系爭判決)主文係撤銷前桃園縣政府102年9月2日公告( 嗣系爭判決經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上字第822號判決駁回桃 園市政府之上訴而告確定),理由中附帶說明原告於102年1 0月24日所提訴願書,有對系爭公告不服之意思,應視為已 提起訴願。內政部乃以109年7月8日台內訴字第1090037763 號函移被告並副知行政院,嗣經行政院110年4月22日院臺訴 字第1100171664號訴願決定書以原告未對系爭公告不服,且 逾訴願期間而決定訴願不受理(下稱訴願決定),原告不服 ,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聲明:訴願決定及系爭公告關於 系爭土地部分均撤銷(本院卷二第319頁)。三、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 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 或不備其他要件。」第4條第1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 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 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個月不為 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 法院提起撤銷訴訟。」可知提起撤銷訴訟應先踐行合法訴願 程序,否則,其起訴即不備程序要件,且無從命補正,為不 合法,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四、次按訴願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訴願之 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 (第2項)利害關係人提起訴願者,前項期間自知悉時起算 。但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後,已逾3年者,不得提起 。」所謂知悉行政處分,自係以知悉其所規制效力內容,而 得對之為權利之主張為已足,並不以收受原處分正本、影本 為要件(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裁字第719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同法第77條第2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 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 」行政程序法第92條規定:「(第1項)本法所稱行政處分 ,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 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2項) 前項決定或措施之相對人雖非特定,而依一般性特徵可得確 定其範圍者,為一般處分,適用本法有關行政處分之規定。 有關公物之設定、變更、廢止或其一般使用者,亦同。」第 100條第2項規定:「一般處分之送達,得以公告或刊登政府 公報或新聞紙代替之。」第111條第2項:「一般處分自公告 日或刊登政府公報、新聞紙最後登載日起發生效力。但處分 另訂不同日期者,從其規定。」準此,一般行政處分,得以 公告代替送達,除公告另訂不同日期者外,自公告日起發生



效力,利害關係人對行政處分提起訴願,訴願期間亦同訴願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30日,惟係自其知悉時起算。至訴願 法第14條第2項但書規定,則因利害關係人可能久不知悉, 為防止行政處分長期處於不確定之狀態,因而限制自行政處 分達到或公告期滿後,已逾3年者,即不得提起訴願;易言 之,該利害關係人如逾3年仍不知悉,亦已不得提起訴願, 尚非指利害關係人自知悉後仍得於3年內提起訴願。五、本院查:
 ㈠本件老街溪屬桃園縣(現為桃園市)縣管河川(本院卷二第2 1-23、29頁),其治理及管理權責均屬桃園縣,本件老街溪 水道治理計畫線或堤防預定線河川圖籍(第一次修正),係 由其主管機關即前桃園縣政府,依88年7月15日修正之水利 法第82條:「水道治理計畫線或堤防預定線內之土地,經主 管機關報請上級主管機關核定公告後,得依法徵收之;未徵 收者,為防止水患,並得限制其使用。」規定,報請上級主 管機關即被告核定公告,被告並因此作成系爭公告。而系爭 公告係於99年12月13日刊登行政院公報,被告並以99年12月 9日經授水字第09920214682號函請前桃園縣政府辦理系爭公 告之揭示並轉交有關鄉、鎮公所(桃園縣大園鄉公所、桃園 縣中壢市公所桃園縣平鎮市公所)辦理揭示與陳列其圖籍 公開閱覽(本院卷二參證14、訴願卷目次號5第4、12頁)在 案。
 ㈡細觀原告102年10月24日訴願書全文(本院卷第75-85頁), 係表明對於其102年9月25日收受送達之桃園縣蘆竹地政事務 所102年9月17日蘆地行字第1021003862號函及所檢送之編定 結果通知書(下稱蘆竹地政事務所102年9月17日函),以及 編定結果公告(即桃園縣政府102年9月2日公告)提起訴願 (本院卷一第75、77頁),所敘系爭土地部分自工業區改編 為河川區,使其行使土地受水利法等規定之限制,所接獲編 定結果通知書未說明改編為河川區之評估因素及所根據之證 據資料,有違行政程序法第96條規定等語,亦僅係敘述其訴 願之事實及理由,尚難窺知有併對系爭公告提起訴願之意。 ㈢雖然原告102年10月24日訴願書記載:「……原處分函(指蘆竹 地政事務所102年9月17日函)全未說明究竟為何將系爭土地 改編為河川區、其評估之因素為何、所根據之證據資料為何 、系爭土地之何部分屬河川區、又何部分仍屬工業區等事實 及理由,不僅令訴願人(即原告)不明究理,何以一從未淹 水工業區竟被劃為河川?且未敘明何部分屬河川區,則系爭 土地究竟應全數適用抑或部分適用水利法,實令訴願人無所 適從,更遑論闕漏事實及理由………」等語(本院卷一第82頁



),固對系爭土地依水利法規定遭劃入河川區一節表示不服 。但是無論是蘆竹地政事務所102年9月17日函(訴願卷目次 號1第75-77頁),或前桃園縣政府102年9月2日公告(本院 卷一參證1),均未有系爭公告之記載,而將系爭土地劃入 河川區域者,又尚有前桃園縣政府98年6月11日府水河字第0 9802221292號公告變更老街溪水系主流老街溪(自出海口起 至龍南排水與大坑坎排水合流口處)河川區域,且該公告事 項亦記載劃入河川區域內之公私有土地,應依水利法及河川 管理辦法相關規定限制使用(本院卷一被證10);更何況, 原告自承其於102年10月24日提出訴願書時,尚不知悉系爭 公告之存在(本院卷一第17頁),系爭判決又載明:「原告 ……直至收受被告(指桃園市政府)於更一審程序105年2月26 日所遞答辯㈣狀時,才知悉經濟部99年公告(即系爭公告) 之存在」等語(本院卷一第71頁),此亦為原告所不爭執( 本院卷一第17-18頁)。足見原告係於105年2月26日之後, 始知悉系爭公告之存在及其規制內容,則其於102年10月24 日提出之訴願書,當不可能對於其尚不知悉之處分即系爭公 告有表明不服,併提起訴願之意,尚難以原告上開訴願書關 於對系爭土地依水利法規定遭劃入河川區表明不服之記載, 即認原告於提出該訴願書時,已對系爭公告一併不服提起訴 願。至於系爭判決撤銷訴訟之標的為前桃園縣政府102年9月 2日公告,並非系爭公告,其雖附論原告102年10月24日訴願 書應視為對系爭公告提起訴願等語,惟此僅屬判決之傍論( 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上字第822號判決亦持此見解),並不 拘束本件之認定,併此敘明。   
㈣系爭公告係被告依前述88年7月15日修正之水利法第82條規定 ,由前桃園縣政府報經被告核定,以系爭公告公告老街溪水 道治理計畫線或堤防預定線河川圖籍(出海口至斷面56)( 第一次修正),已如前述。而經系爭公告劃入線內之土地, 應依水利法及河川管理辦法有關規定辦理,自使該公告範圍 內土地之所有權人或使用人必須接受該規制性法律效果所拘 束,系爭公告應屬對物之行政處分(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 上字第822號判決意旨參照),依行政程序法第100條第2項 規定,得以公告代替送達。而系爭公告係於99年12月13日刊 登行政院公報,又未另訂不同日期,亦如前述。則依行政程 序法第111條第2項規定,系爭公告應自99年12月13日刊登政 府公報日起發生效力。又原告為系爭公告範圍內系爭土地之 所有權人(本院卷一原證5、原證17、18),屬系爭公告之 利害關係人。惟承前所述,原告係至系爭公告公告已逾3年 之105年2月26日之後,始知悉系爭公告之存在及其規制內容



。則依訴願法第14條第2項但書規定,無論原告於系爭公告 公告逾3年後之何時知悉,均不得提起訴願,亦無從提起行 政訴訟救濟。是原告提起本件撤銷訴訟,有未合法踐行訴願 程序之情形,其起訴不備合法要件,且不能補正,依行政訴 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應裁定駁回其訴。又原告之 訴既不合法,其實體上之主張,本院即毋庸審究,併此敘明 。
六、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愈杰
   法 官  楊坤樵
    法 官 孫萍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虹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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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永光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光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