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12年度,1885號
TPEV,112,北簡,1885,2023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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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1885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郭思妘


被 告 吳文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壹仟柒佰柒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肆萬壹仟壹佰肆拾玖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七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
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
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其中新臺幣伍萬肆仟捌佰壹拾肆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二
十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二十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壹仟柒佰柒拾參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被告吳文忠與訴外人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臺東企銀)間授信約定書第22條,雙方合意以本院
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
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
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
1、2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1,149元,及
自民國96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25%計算
之利息,暨自民國96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6個月
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超過6個月部
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被告應給付原告60,624
元,及其中54,814元自99年4月2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
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1,200元。嗣於112年3
月15日行言詞辯論程序時,就訴之聲明第1項之違約金部分
減縮為「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訴之聲
明第2項部分則捨棄違約金之請求,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
許,併予敘明。
四、原告主張:
㈠被告前與訴外人臺東企銀簽訂授信約定書,向其借款15萬元
,約定借款期間自94年6月20日起,以每1個月為1期,共分6
0期,按期於當月20日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週年利率14.25
%計算,若未按期還款時,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
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
被告未依約繳款,尚積欠本金141,149元未清償,依約已喪
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全部款項及利息、違約金。嗣臺東企
銀已將前揭對被告之全部債權讓與原告。
㈡被告前向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
銀行)申辦信用卡並申請餘額代償服務,依約得於特約商店
記帳消費,但所生應付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
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並依週年利率20%計付循環
信用利息。又持卡人未於當期繳款期限前繳付最低付款額或
遲誤繳款期限者,除循環信用利息外,另須給付逾期費用。
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至99年4月20日止,尚積欠60,624元(
其中本金為54,814元)未清償,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
清償全部款項及利息。嗣渣打銀行已將上開債權讓與予原告
,並經公告。
㈢綜上,被告屢經催討,均未置理,爰依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
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五、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六、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 資料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 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 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因此,原告依消費借貸及 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2,210元
合    計    2,21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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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