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11年度,858號
TPEV,111,北簡,858,202303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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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858號
原 告 羅鳳蘭

訴訟代理人 陳智義律師
被 告 朱家甫(原名朱冠宇


訴訟代理人 朱逸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一一○年度審
交附民字第二一七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
國一百一十二年二月二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參仟肆佰零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八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柒萬參仟肆佰零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四十五萬一千零四 十九元,及其中三十五萬元部分,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八月四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中十萬一 千零四十九元部分,自一百一十一年八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陳述略稱:
㈠緣被告於一百零九年二月十九日晚間八時三十八分許,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萬華區東園街 二十八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同巷與東園街交岔路口時 ,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左轉東園街,適原告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東園街由東往西 方向途經上開路口,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左側手 部肱骨粉碎性骨折、左大腿鈍挫傷、右膝擦挫傷、左眼眶鈍 挫傷等傷害。上開事實除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 地檢署)認定起訴被告過失傷害外,並經臺北市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論認為本件被告有「騎乘CWS-076號普 通重型機車,因左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且為肇事主因」 及本院卷第十九頁之初步分析研判表認定被告有過失,並致 原告受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
㈡茲就原告受有之損害分述如下:
  ⑴醫藥費八萬八千七百七十一元。
  ⑵看護費六萬元:
   ①依原證二第二頁第三頁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下稱 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醫囑載有須專人照護一個月,一 個月照護費為六萬元(計算式:2,000元/日×30日=60,0 00元),雖原告係由姐姐照顧,惟上開支出被告仍不能 免付。
   ②專人照護費用部分,被告質疑早在一百零九年八月十二 日的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上並未有醫囑記載要專人照顧 卻在同年八月二十八日的診斷證明書才又記載要專人照 護一個月,恐怕是因為原告在治療期間未遵醫囑造成不 適而有照護必要,與交通事故無關云云;惟上開診斷證 明書上之醫囑就專人照護一事,係緊接在進行開放性復 位手術之後稱有專人照顧之必要,一百零九年八月十二 日未說明係有遺漏所致,又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左側手臂 骨折不宜運動及負重,新傷剛創需人照顧亦符常情。  ⑶其他必要費用七千三百七十三元:原告因交通事故所生傷 害除醫藥費外,有相關必要費用之支出,共計七千三百七 十三元。
  ⑷勞動能力減損二十九萬七千一百四十六元:   ①原告係從事居家清潔之清潔人員,有在職證明可按,專 門從事相當負重之勞務工作。原告有包含肱骨粉碎性骨 折之傷害,然常見肱骨骨折後遺症有骨折處附近肌肉發 生漸進式萎縮、骨折處關節軟骨易退化、骨折處沒有彈 性的疤痕、容易受天氣變化,肩關節產生疼痛悶脹等後 遺症,有大安晨熙物理治療所之說明可參。
   ②原告係五十四年十一月六日出生,事發時約五十五歲, 至六十五歲尚有十年之勞動年齡,如上所述原告因肌肉 漸進式萎縮、軟骨退化、肩關節疼痛,將造成原告受有 一定程度之勞動能力減損,此部分已經雙和醫院鑑定可 稽。依雙和醫院一百一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之診斷證明 書之醫囑記載「經多次門診治療後」,目前肩膀活動度 仍然受限無法高舉過肩,無法從事負重工作,宜門診追 蹤治療。原告減損勞動能力之百分比經衛生福利部雙和



醫院於一百一十一年四月二十一日函覆法院謂「本案羅 君符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失能給付標準表』內上肢機能 障害中「11-34」『一上肢三大關節中,有一大關節遺存 顯著運動障害者』,其肩膀之之活動減損需追蹤尚無法 從事負重工作,對於從事居家清潔之清潔人員工作有影 響」(參本院卷第二四七頁),從而原告之勞動能力減 損日以雙和醫院發函之一百一十一年四月二十一日為起 算日;復按原告之失能情形,對照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失 能給付標準表所示障害項目「11-34」,其失能等級為 十一級,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第三條第三項規 定,第十一等級之給付標準為二十七萬元,與第一級失 能給付二百萬元比例計算之,為百分之十三點五(計算 式:270,000÷2,000,000=13.5%),勞動能力減損期自 一百一十一年四月二十一日至一百一十九年十一月六日 (滿六十五歲),每月薪資為二萬五千五百元(原告薪 資每月為二萬五千元至二萬六千元不等,取中間值), 是取中間值二萬五千五百元之平均薪資做為勞動減損之 月薪基礎,自一百一十一年四月二十一日(雙和醫院函 知原告勞動能力減損函)至一百一十九年十一月六日( 滿六十五歲)工作期間,再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 利息,合計原告勞動能力減損為三十萬零六十七元,惟 原告原請求二十九萬七千一百四十六元不擬更動。  ⑸精神慰撫金三十五萬元:原告因上揭事故多處成傷,尚因 肱骨粉碎性骨折於一百零九年二月二十日接受開放性復位 合併鋼釘內固定手術治療,疼痛難當,且在骨折癒合後需 進行第二次手術取出鋼釘,再受一次手術之煎熬外,本件 事故之初,原告本想透過友人友善調處解決,未料被告不 認自己有錯,尚在其Facebook上以揶揄言語,帶著侮辱的 口吻稱「二月中發生的一個小車禍,卻遇到對方找來個司 法黃牛過來勒索…」、「雖然只是個小丑但實際遇到小丑 也得浪費時間奉陪他。」、「是啦我做人還得保有良心和 同理心哪像他那麼輕鬆當畜牲都不用顧慮這些」,殊不知 交通事故的發生主要責任在被告,加上往後天氣一變原告 會有肩關節疼痛悶脹的後遺症在身,陪伴一輩子,伴隨勞 動能力減損之永久傷害,原告心情更是痛苦,基上,請求 慰撫金為三十五萬元。
  ⑹本件依原證一之鑑定意見,分認被告有左轉彎不讓直行車 先行之過失,且為肇事主因。原告則有行經無號誌路口未 減速慢行之過失,且為肇事次因;兩造均有過失並致對方 受傷而為檢察官起訴在案。原告認為是次肇並只負三成之



肇責在於由刑事卷所附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可知,事發 地點雖是無號誌路口,但就直行於東園街之原告言,無法 預見有路口,是應負之肇責百分之三十為公平。  ⑺綜上,本件原告損害之金額為八十萬三千二百九十元〔計算 式:88,771元(醫藥費)+60,000元(看護費)+7,373元 (其他必要費用)+297,146元(勞動能力減損)+350,000 元(精神慰撫金)=803,290元〕,惟斟酌過失比例,被告 負主要肇責百分之七十,原告負次要肇責百分之三十,是 原告請求金額為五十六萬二千三百零三元,計算式:803, 290元×70%=562,303元。又五十六萬二千三百零三元再扣 除事故發生至今被告業已給付七萬一千二百五十四元(強 制責任險之理賠)及四萬元共計十一萬一千二百五十四元 (計算式:71,254+40,000=111,254),此部分金額應予 扣除,總請求金額為四十五萬一千零四十九元(計算式: 562,303元-111,254元=451,049元)。 ㈢原告學歷高職肄業,事故發生前月薪是二萬六千元至二萬五 千元,已婚,有三個小孩,名下無不動產及其他財產,目前 與八十歲婆婆同住,現在受傷沒辦法工作。有關被告質疑訴 外人育伯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育伯公司)係於一百零九年月七日始核准成立,而原告之在職證明記載於一百零八年六 月起即在該公司工作,故而一百零八年六月當時育伯公司尚 未設立,其在職證明之真實性存疑云云,此事經原告詢問老 闆,老闆告知育伯公司前稱育延企業公司,所以在在職證明 上才會在育伯後之「()」內加註育延。原告工作至一百零 九年二月十八日止,當下公司已更名,才以此方式開立在職 證明。
㈣關於被告請求調取臺北市聯合醫院和平院區(下稱和平醫院 )及雙和醫院之病歷資料部分,原告說明如下:  ⑴原告到達和平醫院急診室之時間係一百零九年二月十九日 二十一時五分,經診斷並開立轉診(二十一時四十分)同 意書轉至雙和醫院,此有轉診同意書可按,同日到達雙和 醫院之時間為二十二時三十九分,有急診檢傷紀錄可按。 在和平醫院診治時,有照X光片原告主訴左肩左臂疼痛, 並要求前往雙和醫院處理,此有急診護理紀錄,是由和平 院區短時間急診處置,尚未能精密審慎判斷下,於診斷證 明書寫下「左側肱骨骨折」自有可能,畢竟在和平醫院之 時間僅三十五分鐘。
  ⑵再者,雙和醫院之門診紀錄單於一百零九年八月二十八日 ,雖記載病名為「左側手臂肱骨骨折」,然於一百一十年 十二月十四日之門診記錄單上,病名即變更為「左側手臂



肱骨粉碎性骨折。」,與雙和醫院開立之診斷證明所載病 名相同。
㈤關於證人姜曉芳之證詞部分,證人前於言詞辯論期日證稱原 證八之原告在職證明書係其出具,原告一個月每周工作固定 一到六,每天工資一千元。關於和平院區覆函資料、雙和醫 院覆函資料,和平院區只有在急診待三十五分鐘,就轉往雙 和醫院進行詳細檢查及手術,經醫師認定有粉碎性骨折並開 立診斷證明書前已論述,對雙和醫院及和平醫院的關於左側 肱骨是不是粉碎性骨折兩個醫院意見有差異,應以雙和醫院 為準。關於雙和醫院覆函資料(參本院卷第五一一頁),證 實原告病症是粉碎性骨折。原證十一之試算表,係照司法院 表格輸入,如果認為要用首期扣中間利息的霍夫曼係數請法 院依法審酌。
㈥被告爭執原證四不應給付因為沒有當事人名字,但是收據開 立的時間跟項目都與原告傷後的時間、地點相符,原證四最 後一張溫熱電毯的電話就是原告的手機號碼,購買溫熱電毯 有必要性,且原告受有粉碎性骨折需要補充鈣質,所以購買 活性鈣。
三、證據:聲請送雙和醫院鑑定勞動能力障害程度及傳喚證人姜 曉芳,並提出下列證據為證:
原證一: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影本一件。原證二: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三件。
原證三:醫療費用相關明細及單據影本各一件。原證四:必要費用單據影本一件。
原證五:相關後遺症說明資料影本一件。
原證六:被告Facebook資料及發文內容截圖影本各一件。原證七:雙和醫院一百一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診斷證明書影本一 件。
原證八:原告在職證明及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影本 各一件。
原證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一件。
原證十:勞動能力減損試算表影本一件。
原證十一:勞動能力減損試算表影本一件。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略稱:
㈠關於本件肇事責任比例部分:
  ⑴依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之鑑定意見係被 告為肇事主因,原告為肇事次因,又參酌中華民國產物保



險商業同業公會編制之「汽(機)車肇事責任分攤處理原 則」中第貳、保險同業共同遵守原則「5.二車事故時,・・ ・・互有肇事主、次因時,其肇事主因者分攤百分之七十, 次因者分攤百分之三十責任」;再依據上開鑑定意見書「 伍、肇事分析」「一、駕駛行為(三)1.」後段描述及「 3.」中、後段敘述部分,可知A車雖未禮讓B車先行,但實 際上係原告騎乘B車撞擊被告騎乘A車,且是碰撞A車右後 側,表示被告當時已轉彎且A車車頭已朝西,在在說明係 原告騎乘B車撞及被告A車,違規事實明顯可見。  ⑵本件發生事故路口雖為無號誌T字型路口,但往前不遠處( 約十公尺)處,即為有號誌之路口;另從警方談話紀錄中 記載詢問原告「問:發現危害狀況時行車速率多少?答: 四十至五十公里/小時」,顯見原告行經肇事地點前,並 未減速,更未注意車前狀況與三十五巷路口車行情形,未 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其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過 失,亦應多負擔肇事責任比,故被告主張原告應負擔百分 之四十、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肇事責任比,實屬合理。 ㈡茲就本件原告請求賠償金額分述如下:
  ⑴醫藥費八萬八千七百七十一元部分:被告不爭執。  ⑵看護費部分:被告主張不需負擔。
   ①原告自一百零九年二月二十四日出院至同年八月十二日 雙和醫院開立第一張診斷證明書,並未有「須專人照護 」之醫囑;同年八月二十八日開立診斷證明書,始出現 建議「專人照護一個月」之叮囑,其距原告出院已六個 月之久,顯然原告出院時,並無專人照(看)護之需要 ,但卻在六個月回診後,反而需要專人照護;被告合理 以為,原告係出院在家休養時未遵從醫囑,致造成需專 人照護之情形,其責任為可歸責予原告,不應由被告承 擔。
   ②原告雖主張一百零九年八月十二日第一張診斷證明書, 未有「須專人照護」之醫囑,乃遺漏所致,但原告非主 治醫師亦無法證明為醫師所遺漏;況醫療行為、醫囑及 診斷證明書之記載是何其專業且影響甚鉅,豈容以疏忽 或遺漏輕輕帶過。
   ③原告始終未能舉證其看護人員為何人及確有看護及支出 該筆費用之事實。退萬步言,如法院以為原告主張須請 專人照護為有理由,亦應以醫囑「專人照護一個月」為 限,每個月按三萬六千元看護費用(保險已理賠)為合 理。
  ⑶其他費用部分:被告主張六百元。依原證四單據中「109.2



.24」、「109.3.2」單據計三百四十三元,無法證明買受 人何人,又「109.3.3」有一筆「活性鈣」一盒一千三百 五十元及「109.3.31」之「恆溫濕熱電毯」二千零八十元 ,均須由原告證明為必需品;另「109.11.27」向臺北市 交通事件裁決所繳納申請行車事故鑑定意見書三千元,本 應由原告自付,前述費用合計六千七百七十三元,故必要 費用應為六百元(計算式:7,373-6,773=600)。  ⑷勞動能力減損部分:被告主張不需賠償。   ⑴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第三條第二項後段規定, 明確規定經診斷為「永不能復原」,始能稱失能。然被 告遍閱原告提供各份診斷證明書、病歷資料及書狀,均 未出現有「永不能復原」之字句或類似醫囑。
   ⑵前開給付標準第三條第三項亦有規定,如經合格醫師診 斷為「永不能復原」之狀態,其各等級失能程度給付標 準為五萬元至二百萬元不等。原告既未經醫師診斷其已 達「永不能復原」之狀態,其勞動力即未有減損;故被 告主張不應賠償原告因勞動能力減損而受之損失,為有 理由。
  ⑸精神慰撫金部分:被告主張賠償五萬元。原告在本件系爭 事故肇事責任上與有過失,請求慰撫金實屬過高,被告以 為求償五萬元,方為合理。另原告對被告提起妨害名譽案 件告訴,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以 一○九年度偵字第三六九六九號不起訴處分偵結在案。  ⑹被告主張原告無法提供合法在職證明及薪資所得資料:訴 外人育伯公司開立原告之在職證明,亦僅表示原告在其公 司工作,未明確說明原告與育伯公司係為雇傭或承攬,抑 或計時關係,更無法證明原告實質薪資,而薪資所得原則 係以公信單位出具之「勞、健保投保明細」或「年度薪資 所得扣繳憑單」等相關資料,以資佐證。
  ⑺綜上,被告不須再賠償原告費用,計算式:[(醫藥費88,7 71元+其他費用600+精神慰撫金50,000)×60%]-已理賠111 ,254≒-27,63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按被告負擔百分之 六十之肇事責任,被告須賠償原告八萬三千六百二十三元 ,扣除已理賠金額十一萬一千二百五十四元,實為負二萬 七千六百三十一元。
㈢對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覆函資料沒有意見。被告 為大學生,就讀嘉義中正大學,還沒有工作,沒有收入,名 下沒有房子、車子、股票、存款,有一台機車,家裡有被告 、父母跟奶奶。對雙和醫院覆函資料(參本院卷第二四七頁 )沒有意見。原告之前說的工作地點是西園路二段的茶室



因為之前沒有講到這一段也沒有扣繳憑單,也沒有勞健保, 也沒有強制險,被告車子也有損壞。
㈣關於證人姜曉芳之證言,認為其沒有報薪資所得跟勞健保。 又關於和平院區覆函資料、雙和醫院覆函資料部分,最初在 和平醫院及到雙和醫院都只是肱骨骨折,但是過了半年卻變 成粉碎性骨折,診斷證明前後不一,包括照護料理也是前後 不一,被告也不反對雙和醫院的證明,但是過了半年出現的 狀況是不是其他的原因是有疑慮的。
㈤關於雙和醫院覆函資料(參本院卷第五一一頁),過半年才 開出來的診斷證明有可能是原告沒有遵照醫囑,沒有辦法認 為與本案有關,應該以第一次的醫生診斷證明為依據,包括 和平跟雙和的第一次診斷證明都是一樣的。粉碎性骨折跟肱 骨骨折是不同的,兩家醫院前幾次的診斷證明寫的一樣,最 後才改成粉碎性骨折。
三、證據:聲請向雙和醫院及和平醫院函調相關病歷資料,並提 出下列證據為證:
被證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影本一 件。
被證二: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理賠費用明細影本一件    。
被證三:Google地圖截圖影本一件。
被證四:育伯公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影本一件。被證五:一百零九年三月十七日、一百零九年八月二十八日門診 紀錄單影本各一件。
被證六:一百一十一年三月八日、一百一十一年六月十七日門診 紀錄單影本各一件。
被證七:新北地檢署一○九年度偵字第三六九六九號不起訴處分 書影本一件。
附件一:汽(機)車肇事責任分攤處理原則截錄影本一件。附件二:骨折種類與型態網路查詢資訊影本一件。附件三:居家照護費用網路查詢資訊影本一件。丙、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函調本件肇事 相關資料,調取本院一一○年度審交易字第一三四號刑事全 卷,並調閱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向雙和醫院 函詢有關「粉碎性骨折」事項,依原告聲請向雙和醫院及和 平醫院函調相關病歷資料,函雙和醫院鑑定原告勞動能力障 害程度。
理 由
一、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簡 易訴訟程序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參照 )。經查,本件原告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三十五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一百一十年八月四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一百一十 一年八月四日具狀擴張主請求金額為四十五萬一千零五十九 元,並於一百一十一年九月二十三日具狀減縮利息起息日部 分為「被告應給付原告四十五萬一千零四十九元,及其中三 十五萬元部分,自一百一十年八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中十萬一千零四十九元部分,自 一百一十一年八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參酌前揭規定,程序並無不合,應予准許。二、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因駕駛汽車左轉彎不讓直行車先 行,致撞擊原告並受有左側手部肱骨粉碎性骨折、左大腿鈍 挫傷、右膝擦挫傷、左眼眶鈍挫傷等傷害之事實,已據其提 出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影本一件、雙和醫 院診斷證明書影本三件、醫療費用相關明細及單據影本各一 件、必要費用單據影本一件、相關後遺症說明資料影本一件 、被告Facebook資料及發文內容截圖影本各一件、雙和醫院 一百一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診斷證明書影本一件、原告在職 證明及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影本各一件、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條文一件、勞動能力減損試算表影本 一件及勞動能力減損試算表影本一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 調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函覆資料及本院一一○ 年度審交易字第一三四號刑事全卷資料查明無訛,被告到庭 除抗辯原告亦與有過失、對部分損害賠償項目與金額有爭議 外,其餘均未爭執,堪認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為真實。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 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 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 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前段、第二 百十三條第一項、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人格權受侵害 時,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 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十八條、第一百 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復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 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 額(最高法院四十七年臺上字第一二二一號、五十一年台上 字第二二三號裁判意旨參照)。再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 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 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 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四十 八年台上字第四八一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 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末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 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 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 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 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 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十七年 上字第九一七號裁判意旨參照)。
四、原告財產上損害合計為四十四萬九千五百一十七元,非財產 損害則以十萬元為適當,然原告與有過失,再扣除保險理賠 及已付款項,得請求被告賠償二十七萬三千八百零二元: ㈠醫療費八萬八千七百七十一元部分:原告主張因本件所受傷 害支出醫藥費八萬八千七百七十一元,已據提出前揭醫療費 用單據,並均附有相關診斷證明書為證,被告亦不爭執(參 本院卷第五二三頁),是此部分損害足堪信為真實。 ㈡看護費用六萬元部分:
  ⑴按因親屬受傷,而由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 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 錢,只因兩者身分關係密切而免除支付義務,此種親屬基 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 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亦宜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 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台 上字第二○○五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受傷需由家人即姐姐照護一個月,有 一百零九年八月二十八日、一百一十年十二月十四日之雙 和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可稽(參本院卷第一二七頁、第一 二九頁),每日二千元之計算標準亦屬符合行情,揆諸前 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所示之見解,原告就此項相當於看護



費之損害,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一個月之全日看護費用六 萬元。
  ⑶被告雖質疑雙和醫院最初之診斷證明書並未記載原告需專 人照護一個月,同年八月二十八日回診再為前揭記載,顯 示原告未遵守醫囑才造成需專人照護,且原先「骨折」之 記載變成「粉碎性骨折」亦有疑問,縱有照護費用每月應 以三萬六千元計算云云,然被告辯稱原告未遵守醫囑,純 屬被告空言臆測,難以認定為真實,另「骨折」本分為「 簡單性骨折」、「粉碎性骨折」及「複雜性骨折」,「粉 碎性骨折」之記載僅係讓骨折種類更明確,雙和醫院並已 覆函稱原告符合「粉碎性骨折」之定義(參本院卷第五一 一頁),又原告主張以每日看護費用二千元計算,符合市 場行情,被告辯稱應以三萬六千元計算並不足採。 ㈢其他必要費用七千三百七十三元部分,原告提出原證四之相 關單據影本為證。經查:⑴前揭證物除被告不爭執之醫療器 材及耗材六百元外,一百零九年二月二十四日、同年三月二 日之發票與收據確實如被告所述未記載買受人而無法證明係 原告所支出(參本院卷第一四五頁、第一四七頁),活性鈣 及溫熱電毯亦並無醫囑得證明醫療必要性(參本院卷第一四 七頁、第一五一頁),應予剔除;⑵前揭證物中鑑定費三千 元部分(參本院卷第一四九頁),該單據備註欄記載檢方之 偵查案號,而檢方確實有發函要求鑑定肇事原因(參臺北地 檢署一○九年度偵字第二八五九六號偵查卷第六十七頁), 原告配合繳費,應屬調查必要之花費,被告既經鑑定有過失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筆鑑定費,於法並無不合;⑶基上, 此部分原告之損害合計為三千六百元(計算式:600+3,000= 3,600)。
 ㈣原告所主張勞動能力減損二十九萬七千一百四十六元部分, 金額應屬適當: 
  ⑴按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命加害人一次支付賠償總 額,以填補被害人所受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應先 認定被害人因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而不能陸續取得之金額 ,按其日後本可陸續取得之時期,各照霍夫曼式計算法, 扣除依法定利率計算之中間利息,再以各時期之總數為加 害人一次所應支付之賠償總額,始為允當(最高法院二十 二年上字第三五三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按被害人因身體 健康被侵害而喪失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其金額應就被害 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 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最 高法院六十三年台上字第一三九四號裁判意旨參照)。



  ⑵經查:①原告為五十四年十一月六日出生,依勞動基準法第 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於一百一十九年十一月六 日方滿六十五歲強制退休年齡;②原告主張其在事故前平 均月收入為二萬五千五百元,依原告所提在職證明、證人 姜曉芳之證言,再衡酌原告之年齡、行業屬性、專業技能 、社會經濟狀況及就業市場之薪資水準、近年基本工資調 漲等情,應屬適當;③本院依原告聲請向雙和醫院函詢, 雙和醫院於一百一十一年四月二十一日函覆稱原告傷勢符 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失能給付標準表中「一上肢三大關節 中,有一大關節遺存運動障害者」,失能等級「11-34」 (參本院卷第二四七頁),而殘廢等級十一喪失勞動能力 比例為百分之三十八點四五(參曾隆興著,詳解損害賠償 法,二○○三年一月版,頁三四六),是原告以每月平均工 資二萬五千五百元,每年三十萬六千元,僅以減少勞動能 力百分之十三點五計算,而以每年四萬一千三百一十元為 基準(計算式:306,000×13.5%=41,310),計算首期不扣 中間利息之減少勞動能力損失為三十萬零六十七元(參本 院卷第四九七頁原證十一),並僅主張二十九萬七千一百 四十六元,應屬適當。
 ㈤原告主張慰撫金三十五萬元,惟審酌下列情狀,金額應以十 萬元為適當:
⑴原告陳稱學歷高職肄業,事故發生前月薪是二萬六千元至 二萬五千元,已婚,有三個小孩,名下無不動產及其他財 產,目前與八十歲婆婆同住,現在受傷沒辦法工作;被告 造成原告受有左側手部肱骨粉碎性骨折、左大腿鈍挫傷、 右膝擦挫傷、左眼眶鈍挫傷等傷害傷害,足信精神確實受 有相當之痛苦。
  ⑵被告陳稱為大學生,就讀嘉義中正大學,還沒有工作,沒 有收入,名下沒有房子、車子、股票、存款,有一台機車 ,家裡有被告、父母跟奶奶。被告於臉書發文將原告所受 骨折等傷害評價為小車禍,稱原告骨頭脆經不起摔,撞個 小傷還要三十五萬元(參本院卷第一五七頁原證六),對 於造成原告之嚴重傷害,看不出有真切反省。
  ⑶審酌前揭被告加害情形、原告所受傷害及原告精神上痛苦 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被告態度等一切 情狀,精神慰撫金應以十萬元為適當。
 ㈥基上,原告財產上損害合計為四十四萬九千五百一十七元( 計算式:88,771+60,000+3,600+297,146=449,517),非財 產損害之精神慰撫金則以十萬元為適當,合計五十四萬九千 五百一十七元,然如前所述,本件系爭車禍依臺北市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顯示被告「左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 行」為肇事主因,原告「行經無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為肇 事次因(參本院卷第一二一頁),被告就原告所受損害,應 負七成責任,原告應自行承擔三成責任,有被告所提出汽( 機)車肇事責任分攤處理原則足為參考(參本院卷第一八一 頁),故被告應承擔之賠償金額為三十八萬四千六百六十二 元(計算式:549,517×70%≒384,662),再扣除原告已獲強 制責任險之理賠七萬一千二百五十四元及被告前給付之四萬 元共計十一萬一千二百五十四元,被告尚應賠償原告二十七 萬三千四百零八元(計算式:384,662-111,254=273,408) 。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四十五萬一千零四十九元及如聲明第一項所示之利息,其請 求於主文第一項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主文第 一項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 第三款規定,就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 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就被告敗訴部分依被告聲請 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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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伯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