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111年度,4081號
TCEV,111,中簡,4081,202303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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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中簡字第4081號
原 告 柯尊仁
訴訟代理人 洪松林律師
被 告 林昱翰

嚴朝欽


上列當事人間因詐欺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
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1年度附民字第117
5號),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0萬元,及均自民國111年8月1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訂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第一項係主張 「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院111年度附民字 第1175號卷(下稱附民卷)第5頁};嗣於本院繫屬中之民國 112年2月7日,以言詞變更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連帶給付 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55頁),核屬擴張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與首揭法條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二、被告林昱翰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2人於民國110年11月7日前某日,各自基於 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 NE暱稱「張玉6號客服」所屬三人以上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 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被告嚴朝欽負責提供 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 帳戶)作為收取詐騙贓款之帳戶,並自上開帳戶領取詐騙所 得之贓款交與被告林昱翰,即可獲取所提領金額之2%作為報酬 ,林昱翰則擔任向取款車手收取詐騙贓款之收水車手。被告2



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 絡,先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4日 某時許,撥打電話與原告,佯稱係其外甥姚勝文,因欠他人 款項,要借款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110年1 1月9日12時4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安和郵局, 以臨櫃匯款之方式,轉帳新臺幣(下同)20萬元至系爭帳戶 內,待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確認上開人等匯入款項後,再由「 張玉6號客服」負責指揮嚴朝欽林昱翰分工取款、收款之 車手工作,由嚴朝欽於110年11月9日13時42分許在臺中市西 屯區工業區六路10號臺中工業區郵局提領30萬元(含被害人 李基生遭詐騙之10萬元)後,旋即在工業區郵局對面樹下, 將領取之30萬元交與林昱翰轉交其他上手,以此方法製造金 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去向,嚴朝欽並因此獲得6, 000元之報酬。被告2人所為前揭共同侵權行為,造成原告20 萬元之財產損失,應賠償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 、第2項、第185條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 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㈢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林昱翰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被告嚴朝欽表示同意原告之主張及請求等語。四、本院之判斷:
㈠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 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 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 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674號及49年台上字第 929號裁判意旨參照)。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 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合先敘明。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 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數人 共同為侵權行為致加害於他人時,本各有賠償其損害全部之 責(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07號裁判意旨參照)。查原告主 張被告2人於上開時間,與他人共同故意不法詐騙原告,致 原告因而陷於錯誤,受有20萬元損害等事實,業經本院以11 1年度金訴字第632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2人犯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在案,有上開判決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 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41442號、111年度偵 字第6942號起訴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7-42頁),並經本 院職權調取臺中地檢署110年度他字第9251號偵查卷、111年 度偵字第6942號偵查卷、本院11年度金訴字第632號刑事卷 核閱屬實。被告林昱翰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而被告嚴朝欽 就原告之主張及請求均不爭執,並表示同意(本院卷第56頁 ),堪信原告之上揭主張為真。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20萬元,自屬有據。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2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 定期限之給付,業經原告對被告2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且起訴狀繕本業於111年8月13日送達被告2人,有本院送 達證書附卷可稽(附民卷第15、17頁),被告2人迄未給付 ,自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1年8月14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 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第1項後段、第2項、第185條等 規定,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11年8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等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 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屬促使法院依職權發動假 執行之宣告,法院毋庸另為准駁之判決,附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 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無庸繳納裁 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訴 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忠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巫惠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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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