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管理費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小字,111年度,3369號
TCEV,111,中小,3369,202303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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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中小字第3369號
原 告 喬城集賢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王淑娥
訴訟代理人 徐湧漳
被 告 高敏華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14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2882元,及自民國111年7月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萬2882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原告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依據公寓大廈 管理條例及該社區之規約(下稱系爭規約),應依所有建物 權狀坪數比例按月繳納管理費。被告為門牌號碼臺中市○區○ ○○路0段0號7樓之8建物(下稱系爭7樓之8建物,總面積7.47 坪)之所有權人,其積欠109年1月至111年3月之管理費未繳 ,依系爭規約之約定以每坪新臺幣(下同)50元計算,每月 應繳納之管理費為374元(50元×7.47,元以下四捨五入), 被告共欠繳27個月合計1萬0098元(374元×27)之管理費; 又被告亦為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號8樓之14建物( 下稱系爭8樓之14建物,總面積15.04坪)之所有權人,被告 積欠109年1月至110年5月之管理費未繳,依系爭規約以每坪 50元計算,每月應繳納之管理費為752元(50元×15.04), 被告共欠繳17個月合計1萬2784元(752元×17=1萬2784元) 之管理費,上揭兩戶合計共欠2萬2882元(1萬0098元+1萬27 84元=2萬2882元)之管理費,原告因此依系爭規約第14條提 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2882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擅自變更管委會的名稱,並未通過公寓大廈 管理委員會之審核;且原告之法定代理人王淑娥任期已超過 系爭規約,即日起應視同解任,無從擔任原告社區之法定代 理人;王淑娥經手社區管委會之職務超過10年,忽而擔任主



委、監委、財委,且王淑娥於擔任原告社區之財務委員期間 ,有長期做假帳之事實,原告當事人並不適格等語,茲為抗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為原告社區系爭7樓之8建物、系爭8樓之14建 物(下合稱系爭兩建物)之區分所有權人,就系爭7樓之8建 物共積欠109年1月至111年3月之管理費未繳,依系爭規約約 定以每坪50元計算,每月應繳納之管理費為374元,共欠繳2 7個月,共計積欠1萬0098元之管理費;就系爭8樓之14建物 積欠共109年1月至110年5月之管理費未繳,依系爭規約之約 定以每坪50元計算,每月應繳納之管理費為752元,共欠繳1 7個月,共計積欠1萬2784元之管理費,系爭兩建物合計共欠 2萬2882元管理費等情,業據提出組織報備函、變更主任委 員報備函、存證信函及回執、住戶規約、111年度臨時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記錄、建物謄本、臺中市北區區公所110年8月 4日公所公建字第1100017968號函、臺中市北區區公所111年 12月14日公所公建字第1110028656號函等影本為證(本院卷 第19-29、63-97、223-301頁),並經臺中市北區區公所以1 12年1月10日公所公建字第1110031019號函回覆本院,應堪 信為真實。
㈡被告雖提出異議狀為上揭意旨等抗辯,然其並未否認其為系 爭兩建物之所有權人,亦未否定系爭兩建物均在原告之社區 內,被告為原告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具有按照坪數、以每 坪50元標準繳納管理費之義務,並依約繳納系爭7樓之8建物 之109年1月至111年3月管理費,系爭8樓之14建物之109年1 月至110年5月,合計2萬2882元之管理費之情形,則原告請 求被告應依系爭規約繳納,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至於被告抗辯:原告擅自變更管委會之名稱,未通過公寓大 廈管理委員會之審核;且原告之法定代理人王淑娥任期已超 過系爭規約,即日起應視同解任,無從擔任原告社區之法定 代理人;王淑娥經手社區管委會之職務超過10年,忽而擔任 主委、監委、財委,且王淑娥於擔任原告社區之財務委員期 間,有長期做假帳之事實,原告當事人並不適格等情。然原 告社區管理委員會業於91年4月4日成立,並已向主管機關完 成報備,且於111年1月22日選任王淑娥為原告之法定代理人 等情,有組織報備函、原告社區111年度臨時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記錄、臺中市北區區公所112年1月10日公所公建字第11 10031019號函等在卷可證(本院卷第19-23、79、81、233-3 01、307-363頁),被告在未提出事證證明之情形下,空言 否認上揭情事,逕自指稱原告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經核



與卷附事證資料不符,實難認有據,自無可採。況王淑娥縱 使有被告所稱於擔任原告社區之財務委員期間,有長期做假 帳等情事為真,此亦屬王淑娥本身應否負擔其他法律責任之 範疇,與被告應否向原告繳納管理費之本件訴訟無涉,附此 敘明。
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 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對被告上開管理費請求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 被告既經原告之催告仍未繳納,自應負遲延之責,是原告請 求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7月5日(本院卷第3 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 201頁),核無不合,自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規約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萬2882 元,及自111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所提之證據或請求 調查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 述,附此敘明。
六、本判決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確定其訴 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裁判費1,000元),由被告負擔。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忠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巫惠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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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