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刑事),竹北簡字,112年度,74號
CPEM,112,竹北簡,74,202303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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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北簡字第7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于綾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字第137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于綾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瓦斯槍1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王于綾於民國110年11月19日上午7時55分許,搭乘友人葉佳 斌所駕駛ANY-3322號自用小客車駛至新竹縣○○鄉○○路○段00 號前時,因葉佳斌與他車駕駛姚宏武發生行車糾紛,王于綾 見狀心生不滿,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手持瓦斯槍1 把(無彈匣,無證據證明具殺傷力)下車並作勢瞄準姚宏武 ,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致姚宏武心生畏懼,旋即駕車 離去並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於同日上午11時5分許於新竹縣○ ○鄉○○路000號查獲王于綾,並扣得前揭瓦斯槍1支,而悉上 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王于綾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葉佳斌姚宏武於警詢或偵查中之證述。 ㈢姚宏武提出之行車紀錄影像截圖、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 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瓦斯槍照片。三、法律適用: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 確定(相關案號:109年度竹簡字第227號),於110年6月27 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固為累犯。然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所提出「特別惡性」、「刑罰反應力薄弱」等裁量是否加重 最低本刑之判斷標準,既均屬人格責任論的標準,而現有刑 事司法能量實際上又難以逐案判定行為人個人情狀有無固有 缺陷,則此等要件自宜予進一步限縮,認為只有在個案中可



認為行為人具有極為特殊之不法與罪責非難必要時,始予加 重處斷刑。而經本院審酌被告前案之罪名及執行情形、本案 之犯罪情節等情,尚不認為其有何等特殊之不法與罪責非難 必要,故相關前科紀錄於量刑審酌中之素行部分予以確實審 酌即為已足,爰不另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以免罪 刑不相當。
四、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本案與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 相適合之事實暨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依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1項規定 ,上開審酌細節並非刑事簡易判決之必要記載事項,爰不另 予敘明。
五、沒收:
  扣案之瓦斯槍1支,為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且經被告於 偵查中自承為其所購入(偵卷第82頁),而為屬於被告之物 ,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八、本案經檢察官葉子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6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黃沛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林欣緣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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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