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刑事),竹北簡字,112年度,57號
CPEM,112,竹北簡,57,2023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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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北簡字第5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日倉



李姵儀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2年度偵字第1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翁日倉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姵儀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被告翁日倉、李姵儀所辯不採之理由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核被告翁日倉、李姵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  
 ㈡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因社區事務及 私人糾紛而與告訴人劉明緒有嫌隙,惟被告2人均已是智識 成熟之成年人,卻不思以適當、和平之方式循求解決爭端, 反在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社區大廳分別率爾出言辱罵 告訴人,損毀告訴人之名譽及人格尊嚴,所為明顯欠缺尊重 他人名譽之基本法治觀念,實屬不該,且參以被告2人始終 否認犯行,事發至今也未與告訴人洽談和解或取得告訴人諒 解,致其等犯行所生危害未獲減輕,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兼 衡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犯罪手段暨其等之智識程度、家庭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仲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5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楊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賴瑩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83號
  被   告 翁日倉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居新竹縣○○市○○○街○段000號8             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李姵儀 女 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市○○○街○段000號8 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翁日倉、李姵儀劉明緒係鄰居關係,雙方於民國111年5月 3日20時40分許,在新竹縣○○市○○○街○段000號「國賓大悅社 區」因故發生爭執。詎翁日倉、李姵儀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 意,在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上開社區大廳,翁日倉對劉明 緒辱罵「臭俗仔」、「幹你娘老雞巴」等語,李姵儀對劉明 緒辱罵「大變態」、「垃圾鬼」等語,足以貶損劉明緒於社 會上之評價。
二、案經劉明緒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翁日倉、李姵儀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2人否認 有何犯行,辯稱:並未出言辱罵,且未指名道姓,錄音應係 告訴人劉明緒以不詳方式剪接云云。
(二)告訴人劉明緒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全部犯罪事實。(三)錄音光碟及社區監視器影像光碟、錄音譯文:佐證被告2人 有公然為前開侮辱言語,且係針對告訴人之事實。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翁日倉另涉有刑法恐嚇罪嫌,及告



訴意旨認被告2人另涉有刑法誹謗罪嫌。然被告2人否認有此 部分犯行,而告訴人於警詢中雖指稱被告翁日倉有恫稱「黑 白兩道我都認識,今天不給我們交代其不會放過你」等情, 然依卷附錄音光碟及錄音譯文內容,並未錄得被告翁日倉有 為前揭話語,再依告訴人於偵查中指陳情節及錄音譯文內容 ,被告翁日倉亦無加害告訴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 產之具體明確意思表示,尚難以告訴人對被告翁日倉之言語 感覺不舒服即認有何恐嚇犯行;另被告2人雖有提及告訴人 收社區經理錢、洩漏個資、整個委員會都是告訴人在管等語 ,然觀之對話前後文,被告2人係因社區事務對告訴人提出 質疑,是縱被告2人指稱事項可能令告訴人不快,惟並未逾 越合理評論之範疇,自不能僅以告訴人主觀上感覺不悅,而 認被告指摘之事項係以惡意攻訐或貶損告訴人人格,而妨害 告訴人名譽為唯一目的,即不能以誹謗罪責相繩。惟此部分 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應屬同一社會事實,應為前開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 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楊仲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高寧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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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