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民事),建上更一字,109年度,1號
KMHV,109,建上更一,1,202303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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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建上更一字第1號
上 訴 人 金門酒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世傑
訴訟代理人 蔡炳楠律師
被 上訴 人 資億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晃明
楊葉統
王筱娟
范富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2
月1日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6年度建字第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12年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新台幣(下同)136萬9168元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暨該訴訟費用均廢棄。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其他上訴駁回。
第1、2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20%,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於民國110年8月變更為黃怡凱,再於112年 2月變更為謝世傑,各據其聲明承受訴訟〔本院更審卷(下稱 更審卷)二第75-83頁、第383-395頁〕,均核無不合。 ㈡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委託訴外人吉磊工程顧問有限公司( 下稱吉磊公司)設計監造之「金寧廠增設1000噸厭氧槽與附 屬設備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由伊以2562萬8000元得標 後,雙方於102年11月8日訂立工程採購契約(下稱系爭契約 )。惟開工後,伊發現以一式編列,價金86萬0946元之「污 泥、沼氣、溢流、浮渣擋板(SUS304)」(以下稱系爭擋板 項目),原設計材料不足,實際需求材料約300萬元。伊函 告上訴人,上訴人請伊依實際需求施作,數量價差日後再議



。伊因此委請他人重新設計,經吉磊公司審核通過及上訴人 同意變更。系爭工程嗣於104年12月8日經驗收合格,然上訴 人竟拒不給付因上開變更而額外支出之材料費、工資、管理 費共176萬0212元等情,爰依系爭契約第19條約定、承攬關 係及無因管理、不當得利之規定,擇一求為命上訴人如數給 付及自106年3月4日(即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逾上開金額本息之請求,業經本 院前審改判被上訴人敗訴確定,不予贅述)。
三、上訴人則以:系爭檔板項目採「一式計價」,無論最後實做 數量如何,雙方均不找補,如無變更設計,最後實作與預估 數量或金額之差異,應各自承擔,不得增減其費用。被上訴 人如認系爭檔板項目之採購圖說設計不完全,恐增加施工費 用,應於投標前提出釋疑,不得於得標後再要求追加費用。 伊就系爭檔板項目之設計從未同意辦理契約變更,價金總額 並無增減,至於同意備查施工計畫,與同意契約變更為兩事 。縱有契約變更致增加施作數量,亦應依系爭契約第3條之 約定處理,況被上訴人請求管理費部分,並無依據,且其報 酬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更審卷一第96-97頁、卷二第464-465頁 )
㈠上訴人委託吉磊公司設計監造系爭工程,經公開招標後被上 訴人得標,嗣兩造於102年11月28日簽立系爭契約,工程總 價2562萬8000元。
㈡被上訴人於102年12月12日開工,上訴人於104年4月28日辦理 初驗,同年12月8日經上訴人同意驗收合格,工程款2562萬8 000元,業經上訴人全數給付完畢。
㈢被上訴人於施工過程中發現系爭擋板項目經計算後與實際需 求量差距甚大,預估依契約單價需增加為300萬元,並於103 年1月27日發函上訴人。
㈣吉磊公司於103年2月7日函復兩造,內容略以:系爭擋板數量 不足,目前以「式」編列,且承包商細部施工圖面尚未提出 ,待細部工程圖併同數量計算提出送審再議。
㈤上訴人於103年2月19日函復吉磊公司並副知被上訴人,有關 契約或圖說疑義系爭擋板數量與實際需求差距甚大乙節,請 儘速要求被上訴人提出細部施工圖併同數量計算,經吉磊公 司審查後送上訴人審核。
㈥上訴人於103年5月16日函復被上訴人,就吉磊公司審查通過 系爭工程之厭氧槽工程施工計畫(第二版)送審資料,同意 備查。
㈦吉磊公司於105年10月3日函復被上訴人,內容略以:系爭擋



板之設計細節屬固、液、氣三相分離器之專利範圍,並為避 免綁標爭議,逐令所編金額僅供參考,競標廠商無所反推。 得標廠商在履約中,若發現實際需求數量較前開金額為多時 ,本公司(吉磊公司)再依呈報細部設計圖審議;貴公司( 被上訴人)103年4月28日申報之施工計畫書,經本公司審核 ,功能確可達到設計目標,貴公司亦按圖施工並完成驗收。 ㈧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於105年5月10日函告 兩造略以:被上訴人就追加工程款部分,嗣經被上訴人撤回 調解聲請案。
五、爭執事項及其判斷
㈠、系爭擋板項目以「一式」編列計價,就擋板數量不足追加工 程款,是否經雙方同意而成為系爭工程契約之一部? ⒈被上訴人主張擋板數量設計不足,經上訴人同意變更設計, 伊已施作完成並經驗收合格,因此增加工程款172萬0212元 等情,為上訴人否認。查被上訴人發現系爭擋板項目經計算 後與實際需求量差距甚大,有施工及設計上之問題,依原契 約金額施作恐無法達到系爭工程之目的,預估需依契約單價 增加為300萬元,乃於103年1月27日函吉磊公司,並副知上 訴人(原審卷第31-32頁)。吉磊公司於同年2月7日函上訴人 ,內容略以:擋板數量不足問題,目前以「式」編列,且承 包商細部施工圖面尚未提出,待細部施工圖併同數量計算提 出送審再議等語(同上卷第34-35頁)。上訴人於同年月 19 日函復吉磊公司,並副知被上訴人,略以:有關系爭擋板數 量與實際需求量差距甚大乙節,請儘速要求承商提出細部施 工圖併同數量計算,經貴公司審查後送本公司審核(同上卷 第33頁)。上訴人復於同年5月16日函復吉磊公司,並副知 被上訴人,略以:「貴公司審查通過工程採購案號:000000 000000-『金寧廠增設1000噸厭氧槽與附屬設備工程』之厭氧 槽工程施工計畫(第二版)送審資料,同意備查。說明:二 、隨文檢送核定之厭氧槽工程施工計畫(第二版)乙份。」 (同上卷第42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㈢至㈥〕, 復有該第二版施工計畫可參(同上卷第155-205頁,其中第1 79、187頁即有被上訴人設計之系爭擋板項目施工圖),足 認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厭氧槽工程施工計畫(第二版 )送審資料,業已審核並同意備查。
⒉吉磊公司於105年10月3日函復被上訴人,並副知上訴人,內 容略以:「擋板之設計細節屬固、液、氣三相分離器之專利 範圍,並為避免綁標爭議,逐令所編金額僅供參考,競標廠 商無所反推。得標廠商在履約中,若發現實際需求數量較前 開金額為多時,本公司在(再)依呈報細部設計圖審議(前



已復);貴公司103年4月28日所申報之施工計畫書,經本公 司審核,功能確可達到設計目標,貴公司亦按圖施工並完成 驗收。」(原審卷第44頁),可見系爭工程之招標文件所編金 額,係為避免綁標爭議及投標廠商據以推估底價,始以一式 計價之方式編列,而非實際所需金額,至多僅為辦理採購機 關於估算及編列工程預算時之參考,應無疑義。另系爭契約 第1條第3項載明契約文件及效力:契約所含各種文件之內容 如有不一致之處,除另有規定外,依下列原則處理:5.施工 補充說明書優於施工規範。7.設計圖說之內容優於施工說明 及設備規範。8.施工說明及設備規範之內容優於工程數量明 細表(或稱為材料明細表、預算明細表);第2條第1項載明 履約標的及地點:廠商應給付之標的及工作事項:金寧廠增 設1000噸厭氧槽與附屬設備工程(同上卷第13-14頁)。依 系爭契約施工說明及設備規範之內容優於工程數量明細表, 又設計圖說之內容優於施工說明及設備規範,因此系爭工程 之完成驗收及請求給付工程款自應以設計圖說所能達成系爭 工程之效能為判斷基準,且觀諸被上訴人提出系爭擋板項目 之第一版設計圖(下稱原圖,同上卷第39頁)及第二版設計 圖(下稱新圖,同上卷第37、38、179頁),可知原圖之圖號 為M-101、新圖之切割圖號為1000T-1,且新圖併同第二版施 工計畫書亦經上訴人備查同意,兩造自應以新圖設計圖說所 完成之工程,作為議定價格之基礎。
 ⒊證人陳茂修(即吉磊公司負責人)於本院亦具結證稱:上開 原圖、新圖分別為吉磊公司及被上訴人所設計,兩者差別在 於新圖有系爭擋板項目設計,原圖沒有;新圖是依據原圖而 製作之施工大樣圖;上訴人要求吉磊公司儘速通知承商提出 細部施工圖併同數量計算,經吉磊公司審查後送上訴人審核 ,表示一定要經過吉磊公司審查,上訴人核准後,才同意追 加工程部分;吉磊公司依據上訴人來函審查被上訴人後來提 出的施工計畫與圖說,然後把審查意見報上訴人審核;詳細 價目表就系爭擋板項目,是為了避免有綁標之嫌,此部分是 開放投標廠商自己去設計製作,所以用一全的方式編列;被 上訴人按照他們的方式提出施工大樣圖,也經吉磊公司及業 主即上訴人同意等詞(更審卷二第118-122頁)。證人陳瑞龍 〔即正德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正德公司)之機械工程技 師〕具結證稱:導流板分離裝置材料估算重量彙總表是被上 訴人委託正德公司,依據圖說1000T-1、1000T-7去計算,該 彙總表記載之材料材質與本體材料都是SUS304,並以導流板 分離裝置來表示系爭擋板項目,且僅針對彙總表編號上面所 載的部分計算等語(更審卷二第126-127頁),並於事後寄



送A3紙張之圖說1000T-1、1000T-7(同上卷第158-159頁)。 而系爭工程於102年12月12日開工,被上訴人於103年 11月2 7日完工報驗,上訴人於104年4月28日辦理初驗,同年12月8 日會同審監單位針對初驗缺失辦理複驗,驗收情形如驗收缺 點改善結果單,經現場實際使用測試結果,設備功能均符合 契約規範,且運作正常,同意驗收合格等情,有工程驗收紀 錄可參(原審卷第30頁)。吉磊公司於105年10月3日亦函復被 上訴人略以:「貴公司103年4月28日所申報之施工計畫書, 經本公司審核,功能確可達到設計目標,貴公司亦按圖施工 並完成驗收」等語(同上卷第44頁)。
 ⒋綜上各節,可知系爭契約之詳細價目表為避免綁標嫌疑,就 系爭擋板項目採以一式編列,並無記載擋板所需材料之數量 ,吉磊公司設計之原圖也無系爭擋板項目之內容,競標廠商 無從反推得知細部設計及材料數量。被上訴人於施工中發現 此情,即函吉磊公司及上訴人,上訴人乃請吉磊公司儘速要 求被上訴人提出細部施工圖併同數量計算,嗣被上訴人提出 細部施工圖及數量,經吉磊公司審查後報上訴人審核同意, 方能順利完成此項目施作並經驗收合格。被上訴人主張系爭 擋板項目之原設計材料數量不足,上訴人請其依實際需求施 作,數量價差日後再議,其因此委請他人設計,經吉磊公司 審查通過,報請上訴人審核同意之事實,堪信屬實。兩造就 系爭擋板項目數量不足,在上訴人於103年5月16日核定施工 計畫(第二版)送審資料時,已為變更契約意思表示之合致 ,且經被上訴人按圖施工及經上訴人完成驗收,並無疑義。 至證人陳茂修證稱:系爭工程無設計缺漏;詳細價目表已編 列有「UASB技術指導費33萬7626元」(筆錄誤載為33萬7625 元),對廠商有所補貼,所以增加項目的費用由廠商自行吸 收,不可再向業主請求等語(更審卷二第121-123頁),與吉 磊公司前開105年10月3日函意旨有所不符,恐係因時間過久 ,記憶不甚清晰所致。況系爭工程經驗收結算,上揭技術指 導費33萬7626元被全數剔除,有結算書影本可按(同上卷第 369頁)。陳茂修此部分證言,尚難採憑。
 ⒌又工程實務上為方便計量與計價、成本控制及施工管理,有 所謂一式計價之方式,不論該工作項目實作數量為何,原則 上均以約定之數額為給付。惟倘當事人之契約就計價方式另 有約定,或依工程項目性質該一式計價僅係雙方事前因方便 而為約定,雙方即非不得因實作數量之增減或工期之遲早而 請求調整(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015號、101年度台上 字第729號、103年度台上字第969號判決意旨參照)。系爭 擋板項目採用一式計價,係為避免綁標爭議及投標廠商據以



推估底價,而非實際所需金額,被上訴人施工中發現實作數 量與原一式計價之數量差距過大,即非不得因實作數量之增 減而請求調整。上訴人抗辯系爭工程採一式計價,無論契約 最後實作數量如何,雙方均不進行找補,其與預估數量或金 額的差異,雙方各自承擔,且被上訴人在投標前,係就整體 工程費用總額為評估,並非僅評估單一工項,得標再請求追 加費用,為變相增加工程費用;伊自始未同意追加工程及辦 理契約變更,而被上訴人所提施工計畫書,並非設計圖,伊 同意備查施工計畫,與同意契約變更為兩事云云,並提出工 程會100年1月26日關於「一式計價」方式座談會之會議紀錄 (更審卷二第425-436頁)、104年10月28日工期、逾期罰款 及契約價金變更疑義協調會會議紀錄(本院前審卷第81頁)、 UASB厭氣處理設備規範、系爭工程細部設計圖(更審卷一第 115-241頁)等佐證,均不可採。
⒍上訴人又抗辯被上訴人在投標前如認工程採購圖說有設計不 完全之處,恐增加施工費用,應於投標前提出釋疑;被上訴 人雖曾就此爭議向工程會提出履約爭議調解,但經調解委員 勸諭,自知請求無理由,撤回調解申請,自無事後完成工程 估驗計價及驗收程序付款後,再為爭執之理等語。按廠商對 招標文件內容有疑義者,應於招標文件規定之日期前,以書 面向招標機關請求釋疑。政府採購法第41條前段定有明文。 準此,投標文件相關設計圖、施工規範、工程價目表等文件 ,廠商於投標前固應詳予審酌並善盡算標義務,倘有質疑應 書面請求釋疑,但並不排除契約當事人於契約簽訂後,契約 中特別約定以契約變更之方式,變更原契約之內容。上訴人 就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厭氧槽工程施工計畫(第二版)併含新 設計圖說同意備查,自應以厭氧槽工程施工計畫(第二版) 中之設計圖為計價基準,又為避免綁標爭議,招標文件所編 金額僅供參考,且兩造已為系爭契約之契約變更,自與廠商 應於招標文件所規定之日期前,以書面向招標機關請求釋疑 乙節無涉,自無上訴人所指應於投標前提出釋疑之問題。另 被上訴人嗣雖撤回調解之申請,然原審法院職權調取工程會 106年10月30日工程訴字第10600326960號函暨其卷宗,被上 訴人105年4月28日105資字第008號函內容略以:「二、席間 ,委員們均認為本案或有與相對當事人協議和解的空間,建 議本公司(即被上訴人)持續溝通,以期能以最小的代價獲 致所請求的目的。三、本公司遵從所囑,茲撤回旨揭調解申 請…」等語。是被上訴人撤回調解之申請,並非上訴人所指 被上訴人自知請求無理由。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亦無足取。 ⒎證人楊志添(上訴人當時辦理系爭工程之承辦人員)證稱:系



爭工程並無變更設計,被上訴人自己提出的設計圖,沒有通 過吉磊公司的核准送到上訴人公司來;關於系爭擋板數量, 被上訴人有提追加數量之申請,但沒有通過吉磊公司的審核 ;系爭擋板項目是一式計價,沒有辦法詳細列出原料的確切 數量,上訴人也不會精算數量,只要承包商能將該項目完成 達到契約約定功能即可等詞(更審卷二第294-299頁)。關於 被上訴人提出之新圖未通過吉磊公司核准轉送上訴人等部分 ,與兩造相關往來文件及陳茂修前開證言不相符合,應係記 憶有誤所致,尚難採取,附此敘明。
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176萬0212元,有無理由? ⒈系爭契約第3條第2、3項約定:「契約價金之給付,依契約價 金總額結算。因契約變更致履約標的項目或數量有增減時, 就變更部分予以加減價結算。若有相關項目如稅捐、利潤或 管理費等另列一式計價者,應依結算總價與原契約價金總額 比例增減之。但契約已訂明不適用比例增減條件者,不在此 限。」、「採契約價金總額結算給付部分:1.工程之個別項 目實作數量較契約所定數量增減達5%以上時,其逾5%之部分 ,依原契約單價以契約變更增減契約價金。未達5%者,契約 價金不予增減。2.工程之個別項目實作數量較契約所定數量 增加達30%以上時,其逾30%之部分,應以契約變更合理調整 契約單價及計算契約價金。」(原審卷第14頁)。本件兩造就 系爭擋板項目,已達成契約變更之意思表示合致,業如前述 ,即使上訴人不同意就變更部分增加價金,依上開約定,仍 應分別情形按「原契約單價」或「合理調整之單價」,據以 計算增加之價金。茲就被上訴人得請求因此增加之工程款, 分述如次。
⒉材料費173萬4556元及工資71萬5124元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擋板項目實際使用鋼材15,215.4公斤,單 價每公斤114元,工資以每公斤單價47元計算等情,有訴外 人正德公司出具之系爭檔板項目材料估算重量彙總表及其附 件、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為證(原審卷第45-48、95頁、第 134頁;更審卷二第149-159頁、第354-355頁)。觀諸系爭 契約詳細價目表,項次壹、二、6為1000T厭氧槽設備,其中 6.1、6.2之項目說明,本體材料費(SUS304)、「槽體補強 及支撐型鋼材料費(SUS304),與系爭擋板材質相同,單價 均為114元/公斤;6.21之項目說明,槽體製作工資費單價47 元/公斤(數量即為6.1、6.2項目之和)。而系爭擋板項目為 厭氧槽設備之一部,使用材料與其他槽體亦均同為SUS304, 被上訴人主張其單價及工資費用比照本體材料、槽體製作計 算,自堪採取。據此,系爭擋板項目原編費用86萬0946元,



換算其材料數量為5347.49公斤(計算式:114y+47y=86萬09 46元,y=5347.49,小數點第3位以下捨去)。惟實際使用數 量為15,215.4公斤,即實作數量較契約原定數量增加9867.9 1公斤,增加比例達184.53%(計算式:9867.91公斤/ 5347. 49公斤)。至於項次壹、二、6.28編列之UASB原廠指導費33 萬7626元(更審卷二第131、355頁),於驗收結算時業被全 數剔除,前已述及,應不算入原契約單價範圍。上訴人亦陳 稱此部分不應該再加計,應依原來價格86萬0946元計算(更 審卷二第468頁)。則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3項約定,變更後 增加逾5%,而未逾30%之部分,應依原契約單價以契約變更 增加契約價金。而該部分之數量經核算為1336.87公斤〔計算 式:5347.49×(30%-5%)=1336.87公斤,小數點第3位以下 捨去〕,依原契約單價計算,其材料費、工資依序為15萬240 3元、6萬2833元〔計算式:1336.87×114=15萬2403元;1336. 87×47=6萬2833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以下未特別說明 者,亦同〕。另增加超過30%部分之數量為8263.66公斤〔計算 式:9867.91-5347.49×30%=8263.66公斤,小數點第3位以下 捨去〕,則應以契約變更合理調整契約單價及計算契約價金 。惟如何調整此部分之契約單價,始為合理,系爭契約並無 具體約定,兩造亦無法就其價格達成協議。本院審酌系爭工 程招標時之預算金額3036萬2596元,底價金額2600萬元,有 被上訴人所提決標公告檢索資料(更審卷一第299-305頁)可 參。又購買數量多寡,會影響買方議價能力,並對於售價會 有相當的影響,購買數量大,通常可以獲得折扣,售價隨之 降低,或者購買數量多時,有些商家多會進行優惠活動,這 時售價也會隨之降低。系爭擋板項目就實作數量增加逾30% 部分,因整體購買數量大幅增加,可藉由批發購買、與多家 企業聯合採購,或比較不同供應商報價等方法,壓低大宗採 購之價格,進而獲得更好的報價或折扣等情,認以原契約單 價80%予以調整,堪稱合理。則按此標準合理調整契約單價 後,此部分之材料費、工資依序為75萬3646元及31萬0714元 〔計算式:8263.66×114×80%=75萬3646元;8263.66×47×80%= 31萬0714元〕。從而,被上訴人得請求之材料費、工資費合 計為128萬6873元〔計算式:15萬2403元+6萬2833元+75萬364 6元+31萬0714元=127萬9596元〕。 ⒊管理費17萬1478元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之工程品質管理作業費17萬4917元、 包商管理及利潤158萬3253元,合計175萬8170元;系爭契約 未稅總價2440萬7619元(即契約總價2562萬8000元-營業稅1 22萬0381元);上開2項金額占契約總價7%(計算式:175萬8



170元/2440萬7679元≒7/100),而以此為管理費計算標準等 情,有系爭契約單價分析表及總表為證(原審卷第219-220 頁)。此與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後段約定:若有相關項目如 稅捐、利潤或管理費等另列一式計價者,應依結算總價與原 契約價金總額比例增減之相符,核無不合。上訴人主張被上 訴人此項請求,並無依據,應屬誤會。是被上訴人得請求此 部分增加之管理費為8萬9572元〔計算式:127萬9596元×7%=8 萬9572元),逾此範圍,不應准許。
⒋綜上,被上訴人所得請求系爭擋板因契約變更而增加之工程 款,合計為136萬9168元(計算式:127萬9596元+8萬9572元 )。
㈢、被上訴人本件工程款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 ⒈按技師、承攬人之報酬及其墊款,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7條第7款、第 12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承攬採報酬後付原則,除當事 人間另有特約外,承攬人於完成工作後,始得請求報酬(民 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參照)。工程實務雖多採用分期 估驗付款及結算工程款給付方式,惟承攬契約之工程款債權 仍為一體,僅係其付款方式為可分期給付而已。而一般估驗 款不涉及工程驗收交付,僅在確認估驗期間內已完成工程之 數量與價值,如估驗計價有爭議,各期估驗工程款數額即無 法確定,定作人對工程估驗款之付款不視為工程之驗收,嗣 後復發現錯誤得更正之,甚而在驗收時扣減等,尚不得以估 驗請款時為消滅時效起算之時點(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619號判決參照)。
⒉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早於103年1月27日即曾提出此一爭議問 題,嗣更於105年2月18日提出履約爭議調解,故其請求權已 罹於時效等語,為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應就此有利於己之 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就系爭擋板項目部分,業經上訴人 同意為契約之變更,且於104年12月8日經上訴人驗收合格。 被上訴人此部分報酬請求權,應自系爭工程驗收合格即104 年12月8日起算時效。被上訴人於106年1月17日提起本件訴 訟(原審卷第6頁),顯未逾2年。至系爭契約採分期估驗付 款及結算工程款給付方式(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原審卷第 15頁),及被上訴人曾於103年1月27日提出此項爭議問題, 或上訴人同意變更契約之日,均非其時效之起算時期。上訴 人抗辯被上訴人之報酬請求權罹於時效,自無足採。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承攬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擋板 項目因變更而增加之工程款176萬0212元本息,在136萬916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6年3月4日(參原審卷第



64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範圍,洵屬有據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部分,則於法不合,應不予准許,該 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併駁回之。原審就前開應 不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恰。上訴意旨 ,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請求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將 該部分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其他部分,原判決 並無不合,該部分上訴,為無理由。
七、本件事證已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 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予贅詞論列。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2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李文賢
法 官 趙雪瑛
法 官 陳瑞水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麗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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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金門酒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正德工程顧問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吉磊工程顧問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資億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億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