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沙鹿簡易庭(民事),沙簡字,111年度,674號
SDEV,111,沙簡,674,2023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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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1年度沙簡字第674號
原 告 劉品妍


訴訟代理人 廖偉成律師
複代理人 林聰豪律師
王苡斯律師
被 告 朱玉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2年3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47,570元,及自民國111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4%,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47,57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9年10月10日晚間8時2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后里區九甲六路由西往 東方向行駛,行經臺中市后里區九甲六路與月湖路交岔路 口時,本應注意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 標線、號誌之指示,且行駛至設有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 ,支線道車輛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 夜間有照明、路面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 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原告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后里區 月湖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前開交岔路口,被告所駕駛之 小客車因違反上開注意義務,而與原告所騎乘之機車發生 碰撞,原告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側小腿二度燙傷、雙側 膝部擦挫傷、左側手部挫傷、下頷下唇撕裂傷之傷害。被 告過失傷害之行為,使原告受有如下之損害:1、醫療費 用新臺幣(下同)18,405元。2、醫美費用約50萬元:原 告所受傷勢之傷口仍留有諸多疤痕,經原告購買去疤產品 花費79,963元,及於110年2月1日、110年12月1日前往醫 美診所進行皮秒雷射除疤共花費6萬元,經醫師評估治療 及修復時間需4至5年,費用約50萬元。3、交通費用68,20



0元。4、工作損失181,333元:原告在事故發生前每月平 均薪資為4萬元,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受傷,約有136日無法 工作,所受之工作損失為181,333元。5、精神慰撫金40萬 元:原告因受有前開之傷勢,歷經數月之清創,造成精神 上莫大之痛苦,且因兩側小腿因燙傷壞死,導致無法排汗 ,且留有傷口疤痕,原告精神上受有相當大之損害,故主 張4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6、財物損失21,000元:原告所 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維修費用為21,000 元。以上損害總計為1,328,901元,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 告給付。並請求法院判決:1、被告應給付原告1,328,90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2、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3、訴訟費 用由被告負擔。
(二)對被告抗辯之意見:
 1、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支出醫療費用18,405元,原告自費 購買之醫療用品,均係治療因本件車禍受傷害,且單據記 載之購買商號生春中醫診所即為原告就診之診所,購買日 期亦為原告就醫日期。
 2、原告所購買之「膠原美妍凍」、「蜂王植翠嫩白液」均係 供原告消除疤痕之用。另康倪診所診斷證明書療程內容為 「治療車禍疤痕」,且療程需4到5年之久,其施作皮秒雷 射之收據醫療日期與診斷證明書記載相符,原告雖未接受 除疤療程以回復原狀,但依民法第213條第3項規定,仍得 請求。
 3、原告支付交通費用提出相關單據,原告選擇之醫療處所均 在臺中市區範圍,並無捨近求遠。
 4、原告於車禍發生前平均工資為4萬元,其治療期間長4個月 ,醫囑均表示「須在宅休養」、「不能久站工作」,請求 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並無違誤。
 5、機車所有權人潘宥琥已將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給原告。  6、依原告所受傷害,其本件情節,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40萬 元,應屬適當。
 7、被告雖稱原告與有過失,但並未舉證。
二、被告抗辯:就原告所主張賠償金額,答辯如下:(一)醫療 費用部分:就醫療院所醫療費用單據5,500元不爭執,其餘 自費醫療用品收據等非必要費用。(二)醫美費用部分:去疤 美容產品之花費非必要費用;於醫美診所進行之皮秒雷射, 依提供之收據難判斷施作部位是否與此事故相關;醫囑提 及後續除疤流程之時間及費用,現在尚未治療,還未產生實



際的花費,被告無法認同。(三)交通費用部分:前往醫療 院所就診,原告捨近求遠,衍伸高額之交通費用,被告無法 認同。(四)薪資請求部分:原告請求共136日之工作損失, 被告認為至今並無任何原告有工作且有薪資減損等證明,縱 原告於系爭車禍發生時有工作收入,診斷書上僅建議休養兩 個月,原告擴大解釋認為應休息136日方為妥當,顯與事實 不符,亦不足採。(五)精神慰撫金40萬元,被告認為過高。 (六)財物損失21,000元,MGS-5717號普通重型機車並非原告 所有,另也應計算折舊。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 由原告負擔,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於假執行 。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上述時間、地點發生車禍之事實,已據提 出本院110年度沙簡字第763號刑事簡易判決書、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632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等為證,並經本院主動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調閱 本件車禍資料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 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 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 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規定:「特種閃光號誌各燈號顯示 之意義如下:一、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 ,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二、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 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線道車優先 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行車管制號誌之紅、黃色 燈號得視需要改成閃光運轉,其顯示之意義與特種閃光號 誌完全相同。」本件被告駕駛車輛行經設有閃光紅燈之交 叉路口未依上述規定,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 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致與原告 騎乘之機車發生車禍,造成原告身體受傷、機車受損,既 可認定,則被告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上揭規定,致肇 本件車禍,自有過失,足以認定。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 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查被告因過失肇致發生本件事故並致原告受有 前開傷害及車損等情,有如前述。則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 生為有過失,該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前開傷害及車損間,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係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權利及 財產,堪以認定。依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因前 開傷害、車損所受損害,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 償之各項損害,有無理由,審酌如下:     1、醫療費用部分:原告提出李綜合醫療社團法人李綜合醫院 診斷證明書、收據、生春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收據、則 安藥局收據、富大藥局收據、泉興中西大藥局收據、澄清 綜合醫院收據等為證,本院認為上述醫療收據之支出均為 治療本件車禍所致生之傷害,且屬於必要之醫療費用,原 告請求此部分之醫療費用18,405元,應有理由。  2、醫美費用部分:原告提出之安德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美皮豐疤痕護理矽膠敷料5X7.5cm」計565元;康倪美學診 所診斷證明書、醫療收據2張所列共6萬元,此部分請求應 有理由。至於原告所提另女王封企業社單據4張所列品項 ,並無證據證明此為必要費用。而原告僅泛稱經醫師評估 治療及修復時間需4至5年云云,但未舉證證明日後之醫療 費用計算依據,此部分之請求,本院認亦無證據證明之。  3、交通費用部分:原告提出富信計程車行收據為證,此部分 交通費用68,200元之請求應認為有理由。 4、工作損失部分:原告雖主張其平均月薪資為4萬元,但並 未提出證據證明之。本院認為原告為88年11月生,於車禍 發生之109年10月10日年齡為20歲又11個月,應有工作能 力,其每月收入應以109年度基本工資23,800元計算。原 告雖另主張不能工作之日數為136日云云,但據原告提出 之生春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部分傷口壞死需在 宅休息治療一個月以為追蹤治療」,則依原告所提證據, 其不能工作之日數應為一個月,則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認 為以23,800元為適當。
5、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因受被告傷害,精神上自亦受有相 當之痛苦,其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 慰撫金,應屬有據。而精神慰撫金數額之酌定,應斟酌加 害行為、兩造之身分、地位、家庭經濟能力,暨其所受痛 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本院審酌兩造之學經歷、本件傷害 發生情節、治療時間,及其等身分、地位與經濟情況,並 參酌雙方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之經濟狀況, 認原告請求賠償300,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應 無理由。




6、財物損失部分:原告提出行車執照、永倫輪業有限公司統 一發票、估價單,及車主潘宥琥出具之車輛損害賠償債權 請求權讓與同意書為證。依永倫輪業有限公司估價單品名 欄記載,其維修項目均為零件費用。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 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械腳踏車】 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 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 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 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且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 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器腳踏車耐用年數為3年 ,且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 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殘值並應以10分之1為合度, 亦即應扣除10分之9之零件折舊。上開機車自出廠日105年 (即西元2016年)8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9年10月10 日,已使用超過3年耐用期限,依上開說明,扣除折舊之 累計金額應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依此計算 ,系爭車輛更換新零件費用為21,000元,則扣除折舊後之 零件費用為2,100元(計算式:210000.1=2100)。 7、綜上,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之損失金額為473,070元(計 算式:18405+565+60000+68200+23800+300000+2100=4730 70)。
(四)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 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 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 原告在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已領得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 25,500元,業據原告陳明在卷,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依 前揭規定,於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時,自應扣除其已領 取之前揭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依此計算,本件原告得 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447,570元(計算式:000000-0000 0=447,570)。   
(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 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前揭損害賠償債權,



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 任。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次日即111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週年利率5%計算 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447,570元,及自111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由法院主動宣告原告於本判決確定前,即可依本判決命給付 內容對被告財產聲請強制執行,並依被告聲請宣告被告如果 預先提供擔保之後,就可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請求不被允 許部分的假執行聲請沒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隆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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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安德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