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簡字,111年度,1236號
TYEV,111,桃簡,1236,2023031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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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桃簡字第1236號
原 告 劉榮祺
被 告 林許玉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
來(111年度桃交簡附民字第85號),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5,375元,及自民國111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6%,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前段及但書第3款定有明 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15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附民卷5頁);於民國111年10月13日言詞 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16,512元,及自111 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78 頁),就請求之金額,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就假 執行之宣告,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 ,均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7月8日上午11時19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桃園市八 德區建新街往東勇街之方向行駛,行經桃園市○○區○○街○○○ 街○○道0號橋下道路之交岔路口時,竟疏未注意行駛至交岔 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 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 即貿然闖越紅燈駛入前揭交岔路口因而撞擊沿國道2號橋下 道路往東勇北路方向行駛亦駛至前揭交岔路口、由原告所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 致原告受有右側前胸壁挫傷、頭部外傷、四肢多處擦挫傷及 右小腿擦挫傷併血腫之傷害,而受有支出醫療費用5,360元



、醫療用品費用650元、醫美費用56,000元、薪資及報酬損 失145,659元等損害及精神上痛苦之損害355,043元,致系爭 車輛受損而受有支出修復費用42,800元之損害,亦致原告所 有之手機、安全帽、車架及行動電源等財物受損而受有價值 合計11,000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如前述擴張後訴之聲明所示。二、被告抗辯:原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亦與有過失,原告至聖保祿 醫院以外之醫療院所就診所支出之醫療費用均與本件事故無 關,醫療用品及醫美費用均非必要,就薪資及工資損失部分 ,原告亦未證明因本件事故致不能工作之情,系爭車輛之修 復費用應計算折舊,其餘財物損失原告並未證明確有因本件 事故受損及其價值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 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 顯示之意義如左:五、圓形紅燈 (一) 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 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汽車行駛時,駕 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 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所明 定。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肇事車輛因疏未 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車輛面對圓 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亦疏未 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闖越紅燈駛入前揭交岔路口因而撞擊 系爭車輛,致原告受有右側前胸壁挫傷、頭部外傷、四肢多 處擦挫傷及右小腿擦挫傷併血腫之傷害,亦致系爭車輛受損 等情,業據其提出興中機車行維修紀錄單、聖保祿醫院診斷 證明書、振生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本院卷37、45-46、109 頁),並援用本院111年度桃交簡字第176號刑事案件內被告 於警詢及偵訊時之陳述、原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之陳述、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 現場照片、系爭車輛受損照片及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擷取照 片為證,並經本院核閱該案刑事卷宗無訛,且有系爭車輛及 肇事車輛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參(本院卷18-19頁) ,堪信為真實。至被告雖辯稱:原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亦與有 過失等語,然依前揭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顯示,被 告駕駛肇事車輛尚未至前揭交岔路口前,前揭交岔路口建新



街往東勇街之方向之燈光號誌已顯示圓形紅燈燈號,惟被告 竟未停止,猶未遵行燈光號誌貿然駛入前揭交岔路口等情, 足見本件事故確係因被告所致甚明,被告前揭所辯,自無可 採。從而,被告駕駛肇事車輛違反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 而肇事致原告受有前揭傷勢及系爭車輛受損,確有過失,且 被告過失之行為與原告所受傷勢、系爭車輛受損之結果間具 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就本件事故負全部過失責任,故原告主 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㈡損害賠償之範圍
 ⒈醫療費用: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增加生活上之需 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 查,原告因被告前揭過失肇事行為致受有前揭傷勢,已如前 述,而原告主張其因而支出醫療費用3,890元乙節,除有前 揭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振生醫院診斷證明書,既據原告 提出聖保祿醫院急診費用收據及振生醫院門診醫療費用明細 收據為證(本院卷48-50、53、82-97頁),且原告雖係於本 件事故發生後之110年7月14日始至振生醫院就診,惟參酌前 揭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所示原告至該院急診治療,經診斷 四肢多處擦挫傷乙節,互核前揭振生醫院診斷證明書所示原 告經診斷為右小腿擦挫傷併血腫之情,既屬聖保祿醫院所診 斷原告因本件事故所致傷勢之範圍,且急診後,再至門診治 療,亦與常情無悖,況前揭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醫囑亦記 載宜門診追蹤乙節,足見原告至振生醫院就診,亦屬為治療 因本件事故所受前揭傷勢所必要者。綜上,堪認原告所支出 醫療費用3,890元,確屬因被告前揭過失肇事行為所增加生 活上需要而支出之費用,故原告請求此部分所支出之費用, 依首揭規定,即屬有據。至被告辯稱:原告至振生醫院就診 所支出之醫療費用與本件事故無關等語,依前揭說明,自屬 無理。又原告另主張至天韻中醫診所治療支出醫療費用1,17 0元、禾欣骨科診所治療支出醫療費用150元、安心診所治療 支出醫療費用150元,並提出天韻中醫診所門診處方費用明 細及收據、禾欣骨科診所門診醫療費用收據及安心診所明細 收據為證(本院卷47-48、50-53頁),然原告既未提出天韻 中醫診所、禾欣骨科診所安心診所之診斷證明書,自無從 認定原告係因何傷勢至該等診所就診治療,自難認屬為治療 因本件事故所受前揭傷勢所必要者,從而原告此部分請求, 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⒉醫療用品費用: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所受前揭傷勢而支出拐杖費用650元,



既據其提出振生醫院門診醫療費用明細收據為證(本院卷81 頁),且前揭振生醫院診斷證明書之醫囑亦記載:須休養1 個月等語,審酌原告受有右小腿擦挫傷併血腫之傷害,右腿 確不良於行,確有購買助行輔具之必要,確屬因被告前揭過 失肇事行為所增加生活上需要而支出之費用,故原告請求此 部分所支出之費用,依首揭規定,即屬有據。至被告辯稱: 原告支出之醫療用品費用並非必要等語,依前揭說明,自屬 無理。
 ⒊醫美費用:
  另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而支出醫美費用56,000元乙節,雖據 其提出淨妍醫美診所收款明細單為證(本院卷36頁),然原 告既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該等支出確屬因所受前揭傷勢所需 者,原告此部分所為請求,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⒋薪資及報酬損失:
  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 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 益,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其因受有前揭 傷勢致其受有台耀化學股份有限公司(台耀化學公司)之薪 資損失7,809元、foodpanda外送員之報酬損失45,504元乙節 ,既有前揭振生醫院110年7月22日之診斷證明書醫囑所載: 原告須休養約1個月等語,並有原告所提台耀化學公司之假 勤管理匯出檔案列表(本院卷44頁)所示原告任職台耀化學 公司於110年7、8月間因本件事故在家休養而請假合計229小 時乙節,及原告所提台耀化學公司之薪資明細表(本院卷42 頁)所示原告於110年7月間因請假扣款4,205元、於110年8 月間因請假扣款3,604元等情,堪認原告確因受有前揭傷勢 而受有台耀化學公司薪資損失7,809元、foodpanda 1個月不 能工作之報酬損失。就此參酌原告提出之110年6月至7月15 日、110年8月16日至111年2月28日、111年3月16日至111年4 月15日之報酬總額資料(本院卷29-34頁)所示,原告於本 件事故前後foodpanda平均每15日之工作報酬為14,373元乙 節,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規定,酌定原告就food panda 所受1個月不能工作之報酬損失為28,746元,從而,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薪資損失36,555元,依上開規定,亦屬有 據,逾此範圍之請求,並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被告辯稱: 原告並未證明因本件事故致不能工作之情等語,依上開說明 ,自不足採。
 ⒌慰撫金: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 法院定慰撫金之數額,應斟酌行為人係故意或過失,其加害 情節,被害人所受身體權損害之痛苦程度,及兩造之身分、 地位、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定之。經查,原告因 被告前揭過失肇事行為致受有前揭傷勢,已如前述,堪認原 告因其身體權受侵害,必然受有相當之精神上痛苦,則原告 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自屬有據。本院審酌本件 被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過失情節、原告所受傷勢、兩 造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職業、財產所得所示之經濟狀 況(偵卷11、15頁;本院卷38-39頁;本院個資卷兩造個人 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兩造之財產所得查詢資料)等一切情狀 ,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慰撫金以50,000元為適當,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⒍修復費用:
  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 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 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債權人依民法第213條第3項之規 定所得請求者既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倘以修復費用為估 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即 應予折舊。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為42,800元 ,業據其提出興中機車行維修紀錄單為證(本院卷37頁), 並有前揭系爭車輛之受損照片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可佐,惟 零件若係以新換舊時,依前揭說明,即應計算折舊。依行政 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機 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 之536,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 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本件系爭車輛為普通重 型機車,依前揭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所示自102年12月出廠, 迄本件事故發生時,已逾3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費用估 定為4,280元(計算式:42,800×0.1=4,280),依前揭規定 及說明,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此等系爭車輛回復原狀之必 要費用。逾此範圍之請求,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⒎其他財物費用:
  原告另主張因本件事故致其所有之手機、安全帽、車架及行 動電源等財物受損而分別受有價值7,000元、2,200元、1,80 0元合計11,000元之損害乙節,既為被告所爭執,而原告並 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此等財物有因本件事故受損及其分別價 值為何,自難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 償受有上開財物損失合計11,000元,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⒏綜上,原告因本件事故之損害金額合計為95,375元(計算式 :3,890+650+36,555元+50,000+4,280=95,375)。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損害賠償債務係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為無確定期限之給付,亦未約定利率,既經原告起訴並 於111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擴張聲明向被告請求,惟被 告迄未給付,被告應自斯時起,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自得 請求被告給付前述損害賠償債務依法定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 息,則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就請求被告給付前述損害賠 償金額95,375元自111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95,375元,及自111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 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 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 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柏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許寧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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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耀化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