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標異議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上字,110年度,671號
TPAA,110,上,671,20230316,1

1/1頁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10年度上字第671號
上 訴 人 葉武訓即葉家香農產品商行


訴訟代理人 湯其瑋 律師
上 訴 人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洪淑敏
被 上訴 人 美商怪物能量公司Monster Energy Company


代 表 人 Paul J. Dechary(保羅•德查理

訴訟代理人 劉騰遠 律師
陳毓芬 律師
許筑涵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商標異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9月1日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0年度行商更(一)字第2號行政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葉武訓即葉家香農產品商行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葉武訓即葉家香農產品商行(下稱葉家香商行) 於原審訴訟程序依行政訴訟法第42條規定參加訴訟,因被上 訴人美商怪物能量公司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係在請求原審撤 銷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局)所作成「異議不成立」 之處分及作成撤銷系爭商標註冊之處分,葉家香商行之利害 關係與智慧局一致,是依本院民國97年5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 聯席會議決議意旨,本件應並列智慧局為上訴人,先予敘明 。
二、緣上訴人葉家香商行於104年10月28日以「CHiLi MONSTER」 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9條所定商品及服 務分類表第25類「衣服、內衣、……腰帶」、第29類「牛乳、 米漿、……醃漬菜」、第30類「茶葉、茶飲料、……包子」、第 31類「新鮮水果新鮮蔬菜、……稻穀」、第32類「啤酒、汽 水、……蜂蜜醋飲料」等商品及第43類「冷熱飲料店、飲食店 、……提供露營住宿設備」服務,向上訴人智慧局申請註冊。



經上訴人智慧局審查,准列為註冊第1784444號商標(下稱 系爭商標,如附圖1所示)。嗣被上訴人以系爭商標有違商 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11及12款之規定,對之提起異議。 經上訴人智慧局審查,以107年5月23日中台異字第G0105065 5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下稱原處分 )。被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後,循序提起本件 行政訴訟,經原審依職權命葉家香商行獨立參加訴訟後,以 107年度行商訴字第100號行政判決(下稱前審判決)駁回, 被上訴人對之提起上訴,經本院108年度上字第685號判決將 前審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更為審理,經原審以110年度行商 更(一)字第2號行政判決(下稱原判決)諭知:㈠訴願決定 及原處分關於「註冊第01784444號『CHiLi MONSTER』商標指 定使用於附件所示商品/服務異議不成立」部分,應予撤銷 。㈡上訴人智慧局就註冊第01784444號「CHiLi MONSTER」商 標指定使用於本判決(指原判決)附件所示商品/服務,應 作成撤銷註冊之處分。㈢被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上訴人葉 家香商行就其敗訴部分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至於被上訴 人敗訴部分並未上訴,已告確定。
三、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及上訴人智慧局暨上訴人葉家香商行於原 審之答辯,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四、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系爭商標「CHiLi MONSTE R」指定使用於附件所示商品/服務異議不成立部分,並命上 訴人智慧局就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附件所示商品/服務應作 成撤銷註冊之處分,係以:㈠依被上訴人所提乙證3-1證1至4 3及訴願附件資料,可知第01497953號(下稱據爭商標1)、 第01713838號(下稱據爭商標2)「MONSTER」商標;第0124 2825號(下稱據爭商標3)、第01497954號(下稱據爭商標4 )及第01737077號(下稱據爭商標5)「MONSTER ENERGY」 商標;註冊第01249418號(下稱據爭商標6)、第01654764 號(下稱據爭商標7)及第01497951號(下稱據爭商標8)「 JAVA MONSTER」商標;註冊第01497976號(下稱據爭商標9 )「X-PRESSO MONSTER」商標;及註冊第01415754號(下稱 據爭商標10)及第01680431號(下稱據爭商標11)「野獸爪 痕圖案」商標(下合稱據爭諸商標,如附圖2-1至2-11所示 )在國外已有宣傳行銷之事實,惟因被上訴人遲至106年8月 至9月間,始將據爭諸商標飲料在我國境內透過7-11(統一 超商)上架販售;另被上訴人所提前揭國外證據資料,並非 在我國境內使用之證據,實難僅憑被上訴人訴稱我國消費者 可能透過網際網路傳播等方式接觸相關資訊以及篇幅有限之 第三人討論或發表文章,遽認據爭諸商標於國外所建立之知



名度已到達我國。是本件尚難認在系爭商標104年10月28日 申請註冊時,據爭諸商標已為我國相關消費者所普遍認識而 達著名商標之程度。至被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所提之甲證1 至3的日期都晚於系爭商標之申請及註冊日,故無法作為系 爭商標註冊前,據爭諸商標已經為相關消費者所熟悉的證據 。綜上,本件據爭諸商標於系爭商標申請時,並非於相關消 費者著名之商標,遑論已達一般消費者均知悉商標之程度, 故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商標註冊有違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 款規定云云,自無所據。㈡在外觀上,系爭商標與據爭諸商 標均使用共同之外文字「MONSTER」,其中有單獨使用「MON STER」一字者,亦有結合外文「ENERGY」、「JAVA」、「X- PRESSO」或「CHiLi」者之不同,據爭商標10、11除排列方 式不同外,「MONSTER」字樣略有設計,併有野獸爪痕圖案 。系爭商標與據爭諸商標之讀音除「MONSTER」前後結合文 字互異外,均有「MONSTER」之發音及外觀有「MONSTER」系 列之觀念均屬相彷彿。究其外觀雖因圖形或文字之美術設計 不同而略有差異,但系爭商標與據爭諸商標皆以「MONSTER 」為其商標主要識別部分,僅其字型不同之些微差異,以具 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可能 會誤認兩商品/服務來自同一來源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 源,應屬構成近似程度不低之商標;又我國相關消費者於系 爭商標申請時較為熟悉據爭諸商標;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第 25類:「衣服、內衣、睡衣、泳裝、襯衫、胸罩、西服、大 衣、外套、運動服、靴鞋、鞋子、皮鞋、運動鞋、領帶、領 結、冠帽、襪子、服飾用手套、腰帶」商品、第29類:「牛 乳、米漿豆漿豆花果凍、肉乾、瓜子、蜜餞」商品、 第30類:「茶葉、茶飲料、咖啡豆、咖啡飲料、冰淇淋、芋 仔冰、水果雪泥冰、糖、蜂蜜、糖果、巧克力糕餅蛋糕三明治布丁、鮮奶酪、餡餅、包子」商品、第31類:「 釀酒麥芽」商品、第32類:「啤酒、汽水礦泉水、果汁、 蘇打水、果菜汁、烏梅濃汁、酸梅湯、冬瓜茶蜂蜜醋飲料 」商品、第43類:「冷熱飲料店、飲食店冰果店茶藝館 、火鍋店、咖啡廳、啤酒屋、酒吧、飯店、速簡餐廳、自助 餐廳、備辦宴席、代預訂餐廳、外燴、伙食包辦、點心吧、 民宿、供膳宿旅館、提供露營住宿設備」服務,與據爭諸商 標指定使用之前述商品,具有同一、高度類似或相當程度之 類似關係等;縱然上訴人葉家香商行申請系爭商標指定使用 於前開商品或服務,並非出於惡意,亦非有實際混淆誤認之 情況,然因商標近似程度不低、指定使用之商品或服務同一 、高度或具相當程度類似,我國相關消費者於系爭商標申請



時較熟悉據爭諸商標,故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指定使用於前開 商品或服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而違反100年6 月29日修正公布、101年7月1日施行之商標法(下稱101年商 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又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第2 9類:「花生油、大豆油魚丸、筍絲、醃漬果蔬、醃漬茶 油剝皮辣椒、醃漬蔭瓜、醃漬泡菜、醃漬醬菜、海苔醬、紫 菜醬、醃漬菜。」商品、第30類:「醬油、調味用香料」商 品、第31類:「新鮮水果新鮮蔬菜、活家禽、活水產、動 物飼料、天然植物、天然花卉、種子、稻穀」商品,與據爭 諸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或全然無關、或類似程度低,故再 經審酌商標近似程度不低,商標圖案外觀非完全相同,上訴 人葉家香商行申請系爭商標註冊並非惡意,我國相關消費者 於系爭商標申請時較為熟悉據爭諸商標,據爭諸商標於系爭 商標申請時實際使用之商品類別,兩商標之間並無實際混淆 誤認情況等情,就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第29類:「花生油、 大豆油魚丸、筍絲、醃漬果蔬、醃漬茶油剝皮辣椒、醃漬 蔭瓜、醃漬泡菜、醃漬醬菜、海苔醬、紫菜醬、醃漬菜」商 品、第30類:「醬油、調味用香料」商品、第31類:「新鮮 水果、新鮮蔬菜、活家禽、活水產、動物飼料、天然植物、 天然花卉、種子、稻穀」商品,並無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 之虞,並未違反101年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規定。㈢被 上訴人雖主張上訴人葉家香商行設置在我國宜蘭縣境,銷售 商品亦有飲品,與被上訴人為同業,自當知悉據爭諸商標存 在,卻申請系爭商標註冊,自具有搶註惡意云云。然據爭諸 商標之商品係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後,始在我國常見零售通 路銷售,系爭商標亦具有識別性,均如前述,被上訴人更未 提出具體事證證明上訴人葉家香商行申請系爭商標註冊出於 惡意,自難認上訴人葉家香商行以不公平競爭目的而搶註系 爭商標。況且,被上訴人早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時,即向上 訴人智慧局申請註冊而取得據爭諸商標在案,故上訴人葉家 香商行申請系爭商標註冊,亦無此款規範之禁止搶先註冊他 人創用之商標之情事,系爭商標之註冊自無101年商標法第3 0條第1項第12款規定之適用等語。
五、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系爭商標係由「CHiLi」及「MONSTER 」二外文字由左至右排列而成,而據爭諸商標有單獨使用「 MONSTER」一字者,亦有結合外文「ENERGY」、「JAVA」、 「X-PRESSO」均與「CHiLi」不同,除商標排列方式不同外 ,併有野獸抓痕圖案,系爭商標及據爭諸商標外觀上顯不同 ;在觀念上,系爭商標「CHiLi MONSTER」為辣椒怪獸,據 爭諸商標則分別為怪獸、爪哇怪獸、X-PRESSO咖啡怪獸、怪



能量,顯屬不同類型之怪獸,予人之觀念,自亦不同;在 讀音上,因「MONSTER」一字結合其他不同外文字詞,致音 節長短及發音均顯有差異。是系爭商標與據爭諸商標整體圖 樣之外觀、觀念、讀音均有明顯不同之處;另就商標識別性 判斷,「MONSTER」非被上訴人所原創,且經查詢智慧財產 局商標檢索資料得知,以「MONSTER」作為商標或一部,指 定使用於多類商品/服務獲准註冊且仍有效者所在多有,是 「MONSTER」一字其先天識別性較獨創性商標為低。然原判 決未說明何以「MONSTER」作為認定系爭商標與據爭諸商標 間是否構成近似之「主要識別」之理由,逕認系爭商標與據 爭諸商標構成近似,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等語。六、本院經核原判決並無違誤,茲就上訴意旨補充論斷如下:(一)按異議商標之註冊有無違法事由,除商標法第106條第1 項及第3項規定外,依其註冊公告時之規定,商標法第50 條定有明文。查系爭商標於105年8月1日註冊公告(見乙 證4第13頁),嗣被上訴人於105年10月28日以系爭商標之 註冊有違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第11款及第12款規 定,對之提起異議(見乙證1第25頁),上訴人智慧局於1 07年5月23日作成前揭審定,則系爭商標之註冊及異議審 定均在商標法101年7月1日施行後,無同法第106條第1項 及第3項規定之適用,故系爭商標之註冊是否有異議事由 ,應依系爭商標註冊公告時即100年6月29日修正公布、10 1年7月1日施行之商標法(即101年商標法)為斷。(二)本件上訴部分僅涉及原判決就系爭商標有商標法第30條第 1項第10款之不得註冊事由部分之認定。本院前次發回意 旨就此已論明:
  ⒈按「商標有下列情形之一,不得註冊:……相同或近似於他 人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註冊商標或申請在先之商標, 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款本文所明定。除商標本質意義的識別性外,條文 將混淆誤認之虞與商標近似及商品/服務類似併列,顯見 商標的近似及商品/服務的類似,應該是在判斷有無「混 淆誤認之虞」時,其中的二個重要的參酌因素,而條文中 之所以特別提列出這二個參酌因素作為構成要件,是因為 「混淆誤認之虞」的成立,這二個因素是一定要具備的。 此外,若存在其他相關因素,應儘可能予以參酌考量,才 能較為準確掌握有無混淆誤認之虞之認定。以下分別就商 標識別性之強弱、商標近似、商品/服務類似以及其他相 關因素分述之。
  ⒉商標識別性之強弱:外文「MONSTER」有野獸、怪獸怪物



妖怪等義,為有既存文義之外文字彙,係任意性標識, 但其非傳達商品或服務本身或其內容的相關資訊,具有指 示商品或服務來源的功能,即具有識別性。至於「MONSTE R」雖非被上訴人所獨創,且有相當數量之以「MONSTER」 字樣作為商標之全部或一部,經准予註冊而指定使用於多 種類別之商品或服務,「MONSTER」字樣作為商標之全部 或一部,雖其識別性稍有弱化,但並未到達即使他人予以 攀附,仍不會引起購買人產生誤認之程度。
  ⒊商標是否近似暨其近似之程度:衡酌系爭商標與據爭諸商 標均有使用「MONSTER」之文字,皆以「MONSTER」圖樣作 為商標主要識別部分,則與系爭商標相較,兩商標圖樣皆 以「MONSTER」為其商標主要識別部分,僅其字型不同之 些微差異,雖各商標或另結合其他外文或圖形,惟彼此圖 樣仍相彷彿,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 以普通之注意,可能會誤認兩商品/服務來自同一來源或 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應屬構成近似程度不低之商標 。前審判決認系爭商標與據爭諸商標應屬近似程度低之商 標等情,尚有斟酌之餘地。
  ⒋商品是否類似暨其類似之程度:前審判決既已認定系爭商 標與據爭諸商標指定使用商品屬同一或高度類似之商品, 但卻壓低此重要因素之考量,而認不致有混淆誤認之情事 ,無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之適用云云,自有違 誤。
  ⒌此外,判斷有無「混淆誤認之虞」尚應就當事人主張存在 之因素暨其佐證之證據資料綜合斟酌,俾所為有無混淆誤 認之虞之判斷,得更與市場交易之實際情形相契合。經查 ,被上訴人所提證據雖不能證明據爭諸商標為著名商標, 但所提證據中是否足以證明相關消費者對據以異議諸商標 熟悉之程度大於系爭商標,自應予以考量,前審判決僅於 否認據爭諸商標為著名商標中論述,而疏未就上訴人所提 使用證據,於判斷混淆誤認之虞其他因素中予以考量,亦 有違誤。因本件事實尚有由原審再為調查之必要,本院尚 無從自為判決,爰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再為調查後, 另為適法之裁判。
(三)經查,原判決依行政訴訟法第260條第3項規定,依本院前 述廢棄理由之法律上判斷為判決基礎,經斟酌全辯論意旨 及調查證據之結果,於判決中詳述系爭商標與據爭諸商標 之圖樣近似程度不低;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附件所示商品 /服務部分與據爭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同一或高度類似; 系爭商標與據爭諸商標均具有相當識別性,系爭商標之註



冊申請雖無惡意,但相關消費者於系爭商標申請時,對據 爭諸商標較為熟悉,綜合上開相關因素而認系爭商標使用 於附件所示商品/服務,有使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 而違反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本文規定不得註冊之情 形,核與卷內事證相符,並無違背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 亦無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不備理由等違背法令情 事。
(四)有關商標是否近似暨其近似程度之判斷,應以商標圖樣整 體為觀察,亦即以呈現在商品或服務之消費者眼前之整體 圖樣加以觀察。惟在整體觀察原則上,尚有所謂主要部分 ,則係因商標雖以整體圖樣呈現,但商品或服務之消費者 較為關注或事後留存印象作為其辨識來源者,則係商標圖 樣中之顯著部分,此顯著部分即屬主要部分。主要部分觀 察與整體觀察並非牴觸對立,主要部分最終仍是影響商標 給予商品或服務之消費者之整體印象(焦點特徵是在背景 基礎下而被突出)。經查,原判決已說明系爭商標與據爭 諸商標之讀音除「MONSTER」前後結合文字互異外,均有 「MONSTER」之發音及外觀有「MONSTER系列之觀念均屬 相彷彿。究其外觀雖因圖形或文字之美術設計不同而略有 差異,但文字「MONSTER」成為商標整體最顯眼之部分, 相關消費者之視覺最終引導停留於「MONSTER」文字,衡 酌系爭商標與據爭諸商標均有使用「MONSTER」之文字, 皆以「MONSTER」圖樣作為商標主要識別部分,則與系爭 商標相較,系爭商標與據爭諸商標皆以「MONSTER」為其 商標主要識別部分,僅其字型不同之些微差異,雖各商標 或另結合其他外文或圖形,惟彼此圖樣仍相彷彿,以具有 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可能 會誤認兩商品/服務來自同一來源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 來源,應屬構成近似程度不低之商標(見原判決第28頁第 18行至第31行)。依上開說明,於法即無不合。上訴意旨 以「MONSTER」一字其先天識別性較獨創性商標為低,指 摘原判決未說明何以「MONSTER」作為認定系爭商標與據 爭諸商標間是否構成近似之「主要識別」之理由,逕認系 爭商標與據爭諸商標構成近似,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云云,並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系爭商標「 CHiLi MONSTER」指定使用於附件所示商品/服務異議不成 立部分,並命上訴人智慧局就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附件所 示商品/服務應作成撤銷註冊之處分,核無違誤。上訴論 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及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 、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林 玫 君
法官 李 玉 卿
法官 洪 慕 芳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 玉 純

1/1頁


參考資料
美商怪物能量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