健康食品管理法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上字,110年度,518號
TPAA,110,上,518,202303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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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10年度上字第518號
上 訴 人 多采創意行銷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何瑞萍

送達代收人 林思岑


訴訟代理人 施宣旭 律師
被 上訴 人 花蓮縣政府
代 表 人 徐榛蔚
上列當事人間健康食品管理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5
月7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訴字第763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第一審及上訴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為販售「喜樂纖」(健康食品許可證字號:衛部健食 字第A00339號,品名:喜樂纖膠囊)健康食品(下稱「喜樂 纖」),分別於民國108年1月19日、108年1月26日、108年2 月7日、108年2月12日在媒體頻道刊播廣告:⑴、108年1月19 日0時5分許在新台北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第35頻道(momo 2台)刊播廣告,內容述及「……抑制脂肪形成阻斷脂肪囤積… 加速脂肪代謝…針對堆積已久的頑固型脂肪進行拆解………降低 肝臟脂質………使用前後對照(圖)」;⑵、108年1月26日9時2 2分許在新台北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第48頻道(momo1台) 刊播廣告,內容述及「……抑制脂肪形成阻斷脂肪囤積……加速 脂肪代謝……針對堆積已久的頑固型脂肪進行拆解……降低肝臟 脂質……使用前後對照(圖)」;⑶、108年2月7日10時許在鳳 信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第53頻道(momo2台)刊播廣告, 內容述及「……加速脂肪燃燒代謝只要食用8週有效降低體脂 肪量14.7%降低體重16.4%降低肝臟脂質23.5%……。」;⑷108 年2月12日15時13分許在港都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第35頻 道(momo2台)刊播廣告,內容述及「……方季惟3個月減至12 公斤,維持1年多了,70公斤減為58公斤……何如芸吃了這組 產品,50歲恢復少女身材……抑制食物轉成脂肪……阻斷脂肪囤



積……」等詞句(下稱系爭廣告),經臺北市政府衛生局、高雄 市湖內區衛生所及三民區第二衛生所分別查獲後,移由行為 時上訴人所在地之被上訴人所屬花蓮縣衛生局查證屬實。被 上訴人審認上訴人刊播系爭廣告涉及誇張或易生誤解,違反 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下稱食安法)第28條第1項規定,依 同法第45條第1項規定,以108年5月6日府衛藥字第10800601 48號行政處分書處(下稱前處分)上訴人「喜樂纖」廣告部分 罰鍰新臺幣(下同)160萬元、「醇養妍」產品廣告部分罰 鍰80萬元、「蔬暢輕飲」產品廣告部分罰鍰16萬元(前處分 關於「醇養妍」及「蔬暢輕飲」廣告罰鍰部分,經上訴人循 序另案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108年度訴字第1914號判決駁 回上訴人之訴,嗣經本院110上字第160號判決撤銷前處分關 於「醇養妍」食品之罰鍰逾64萬元及該訴願決定部分,並駁 回關於「蔬暢輕飲」罰鍰之上訴確定)。上訴人不服前處分 ,提起訴願,經衛生福利部(下稱衛福部)審認被上訴人未 先究明「喜樂纖」產品屬性,逕認上訴人所為係一般食品廣 告,而依食安法相關規定論處,乃以108年11月4日衛部法字 第1080022713號訴願決定書撤銷前處分關於「喜樂纖」廣告 罰鍰部分,由被上訴人另為適法之處分。被上訴人重為審查 ,審認「喜樂纖」廣告所用詞句與所核功效不符且涉及醫療 效能,上訴人違反健康食品管理法第14條第2項規定,爰依 同法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以108年12月19日府衛藥字第1 080267060號行政處分書(下稱原處分)處上訴人罰鍰160萬 元(4件違規廣告,各處40萬元)。上訴人不服,循序向原 審提起行政訴訟,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經原判 決駁回後,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被上訴人在原審答辯,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
三、原審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係以:
㈠「喜樂纖」係經衛福部核准之健康食品,其保健功效相關成 分為「兒茶素」,准許之保健功效為:「經動物實驗證實, 有助於不易形成體脂肪。在嚴謹的營養均衡與熱量控制,以 及適當的運動條件下,適量攝取本產品有助於不易形成體脂 肪。」而細觀系爭廣告述及「抑制脂肪」、「形成阻斷脂肪 囤積」、「加速脂肪代謝」、「降低肝臟脂質」、「降低體 脂肪量14.7%」、「降低體重16.4%」、「降低肝臟脂質23.5 %」等內容,依整體廣告表現內容及客觀上一般消費者所能 理解角度予以綜合判斷,堪認通篇係向消費者表達食用「喜 樂纖」會產生減少體內脂肪之效果,其中所使用「降低肝臟 脂質」、「降低肝臟脂質23.5%」等詞,自易誤導消費者以



為食用該產品,會降低肝臟脂肪,顯涉及醫療效能且與衛福 部所核准之保健功效不符;又依上訴人所提出衛福部國民健 康署網頁明載:「脂質攝取過多造成過多的熱量,轉變成身 體的脂肪組織,因而造成體重過重甚至肥胖。」「脂質攝取 過多,尤其是飽和脂肪酸攝取過多,會使得血中膽固醇濃度 增加,這也是造成心血管疾病危險因素之一。」等語,亦足 證系爭廣告內容述及「降低肝臟脂質」、「降低肝臟脂質23 .5%」等詞句,確實涉及醫療效能之內容。被上訴人認定系 爭廣告涉及醫療效能之內容,違反健康食品管理法第14條第 2項規定,並無不合。
㈡食安法行政罰行為數認定標準(下稱行為數認定標準)雖係 衛福部依食安法第55條之1授權訂定,惟健康食品管理法為 食安法之特別法,該法第1條已明文規定該法未規定事項, 應適用包含食安法在內之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被上訴人自 得適用,作為本件上訴人違規行為數認定之依據。健康食品 管理法第24條第1項第3款要求主管機關應按次連續處罰至違 規廣告停止刊播為止,意在有效遏止違法廣告,以維護國民 健康、保障消費者權益,則原處分依行為數認定標準第3條 、第4條規定,將系爭廣告認定為4次違法行為而分別裁罰, 與上述立法目的相符且有必要,無違反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不生一行為二罰之問題。對於違反食安法第28條第1項、 第2項以及健康食品管理法第14條等違法廣告行為,既設有 行為數認定標準,自應優先適用,而無從比附援引本院105 年10月11日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 ㈢原處分已明確記載違規行為人、時間、地點、違規行為、處 分理由及法令依據等情,已足使上訴人得以瞭解被上訴人作 成原處分之原因事實及其依據之法令,尚難謂原處分欠缺明 確性或理由不備,而有違反行政程序法第5條及第96條第1項 第2款規定之情形。被上訴人認上訴人違反健康食品管理法 第14條規定情事,所根據之事實業屬明確,且上訴人前已經 查獲相同違規事實,並經被上訴人為處分裁處,本件違規事 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則被上訴人於作成原處分前未給予 陳述意見機會,亦無違誤。
㈣被上訴人認定上訴人有事實概要欄所示之刊播系爭廣告之違 法行為,參酌上訴人利用電視購物頻道影響廣大之媒介刊播 廣告,違反健康食品管理法第14條第2項規定,依同法第24 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以原處分就每次違法廣告行為 僅裁處法定罰鍰最低額度40萬元,按次連續處罰,於法核無 違誤,其裁量尚無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或其他裁量濫用 之瑕疵,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認定為多次違法行為,有違反



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違誤,並不可採等語,為其判斷基礎。四、本院判斷:
㈠健康食品管理法第1條規定:「為加強健康食品之管理與監督 ,維護國民健康,並保障消費者之權益,特制定本法;本法 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第2條第1項規定: 「本法所稱健康食品,指具有保健功效,並標示或廣告其具 該功效之食品。」參照健康食品管理法第1條立法理由:「… …二、本法未規定者,依食品衛生管理法等相關法律之規定 。」可知,健康食品本身即食品之一種,僅因其具有保健功 效,並得標示或廣告其具該功效而有別。立法者乃於一般食 品以食安法,於健康食品特以健康食品管理法予以管理監督 ,以維護國民健康,保障消費者權益。是以,健康食品管理 法為食安法的特別法,其第1條規定所稱該法未規定事項, 應適用之其他有關法律,自然包括食安法相關規定。 ㈡次按健康食品管理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規定:「健康食品 之標示或廣告不得有虛偽不實、誇張之內容,其宣稱之保健 效能不得超過許可範圍,並應依中央主管機關查驗登記之內 容。」「健康食品之標示或廣告,不得涉及醫療效能之內容 。」第24條第1項規定:「健康食品業者違反第14條規定者 ,主管機關應為下列之處分:一、違反第1項規定者,處新 臺幣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二、違反第2項規定者, 處新臺幣40萬元以上200萬元以下罰鍰。三、前2款之罰鍰, 應按次連續處罰至違規廣告停止刊播為止;情節重大者,並 應廢止其健康食品之許可證。……」其中有關健康食品之廣告 不得有虛偽不實、誇張之內容,及不得有涉及醫療效能之內 容,核與食安法第28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內容並無不同,僅 因健康食品應依健康食品管理法取得許可,業者宣稱之保健 效能超過許可範圍者,亦涉誇大,乃明文納入禁止範圍,故 健康食品業與食品業所負真實廣告義務及不得涉及醫療效能 內涵實為一致。
 ㈢原判決除以原處分適用行為數認定標準,認定本件「喜樂纖 」各次違規廣告,於不同日期、不同電視頻道刊播系爭廣告 而為4次違法行為,應予分別裁罰,並無不合外,復以系爭 廣告述及之內容易誤導消費者以為食用該產品,會降低肝臟 脂肪,顯涉及醫療效能且與衛福部所核准之保健功效不符, 係屬涉及醫療效能之內容,違反健康食品管理法第14條第2 項規定等由,以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固非無見。惟查: ⒈健康食品本質上既屬食品,且健康食品管理法明定該法未規 定係適用如食安法之其他有關法律,而健康食品業與食品業 所負真實廣告義務及不得涉及醫療效能內涵實為一致,則於



健康食品管理法本身對健康食品及相關產品標示宣傳廣告涉 及不實誇張易生誤解或醫療效能之認定未設認定準則之情形 ,自得依食安法相同標準認定。衛福部本於食安法第28條第 4項授權訂定並於108年6月12日訂定之「食品及相關產品標 示宣傳廣告涉及不實誇張易生誤解或醫療效能認定準則」( 下稱認定準則)係在母法之範圍內形成具體之認定規範,其 中認定準則第3條有關標示、宣傳或廣告涉及不實、誇張、 易生誤解,或醫療效能之認定,應就其傳達予消費者之品名 、文字敘述、圖案、符號、影像、聲音或其他訊息,依整體 表現,綜合判斷之規定,核乃闡述母法意旨之原則性規範, 如前所述,其於本件健康食品裁處時自得適用。因此,系爭 廣告內容究係涉及健康食品管理法第14條第1項之虛偽不實 、誇張,或同條第2項所稱之涉及醫療效能,自應本於上開 準則予以整體認定判斷。
 ⒉被上訴人原認刊播「喜樂纖」之系爭廣告內容,涉及食安法 第28條第1項之誇張或易生誤解,而依同法第45條第1項規定 ,以前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160萬元,嗣經上訴人提起訴願 ,經訴願決定以前處分未究明「喜樂纖」產品屬性,逕認上 訴人所為係一般食品廣告,而依食安法相關規定論處,核有 違誤,乃撤銷前處分關於「喜樂纖」廣告罰鍰部分,責由被 上訴人另為適法之處分。然被上訴人就相同產品「喜樂纖」 雖改認其屬健康食品管理法之健康食品,但就相同之廣告內 容卻改認係涉及較重之醫療效能,而違反健康食品管理法第 14條第2項規定,並依同法第24條第1項第2款處罰上訴人, 業經原判決論述甚明。則觀原判決引用之原處分(見原審卷 第43-46頁),僅謂:「系爭產品為健康食品(許可證字號…… ,審核通過之保健功效為:『不易形成體脂肪、功能宣稱為 :經動物實驗證實,有助於不易形成體脂肪。在嚴謹的營養 均衡與熱量控制,以及適當的運條件下,適量攝取本產品有 助於不易形成體脂肪』;然其廣告所用詞句與所核功效不符 且涉及醫療效能,違反健康食品管理法第14條第2項規定。 」等詞,未見其說明將原認定涉及誇張或易生誤解變更為情 節較重之涉及醫療效能之具體理由,原處分就此已有違反行 政程序法第96條之違法,原判決未予糾正,已有未洽。雖原 判決參酌衛福部國民健康署網頁所載:「脂質攝取過多造成 過多的熱量,轉變成身體的脂肪組織,因而造成體重過重甚 至肥胖。」「脂質攝取過多,尤其是飽和脂肪酸攝取過多, 會使得血中膽固醇濃度增加,這也是造成心血管疾病危險因 素之一。」等語,認定系爭廣告內容述及「降低肝臟脂質」 「降低肝臟脂質23.5%」等詞句,確實涉及醫療效能之內容



。惟查,系爭廣告均係於有線電視之動態刊播,非屬片斷字 句之文字廣告,從被上訴人自廣告光碟拷貝之內容摘要,其 內容並未提及與膽固醇及心血管疾病有關之詞句,甚且被上 訴人於該內容摘要載明者均謂系爭廣告「影射本產品有減肥 效果」、「易引起民眾認知錯誤,誤以為使用3個月即有功 效,且影射本產品有減肥效果」而未論及涉及醫療效能(見 原審卷第105-116頁乙證3),然而原判決僅擷取系爭廣告內 容片斷文字,逕以上開衛福部國民健康署網頁之記載,推論 系爭廣告涉及與膽固醇及心血管疾病有關詞句醫療效能之內 容,而維持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有關本件該當健康食品管理法 第14條第2項涉及醫療效能之認定及依同法第24條第1項第2 款裁罰,殊屬速斷。上訴意旨指摘原處分未具體載明系爭廣 告內容如何該當健康食品管理法第14條第2項之要件,原判 決復未依其所請究明系爭廣告內容確否涉及醫療效能,有判 決理由不備及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即非無據。 ㈣綜上所述,原判決維持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既有如上所述之 違法情事,且影響判決之結果,則上訴人執此指摘,請求廢 棄原判決,為有理由。又原處分內容業經兩造於原審攻防( 見原審卷第302頁言詞辯論筆錄),本院本於原審所確定原處 分內容之客觀事實,認原處分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6條規定, 已可自為判決,並不會對兩造造成突襲,且本件尚待被上訴 人依認定準則第3條規定就系爭廣告刊播顯現之脈胳重新審 查而為整體判斷,並因裁罰涉及被上訴人裁量權之行使,法 院無從代其使用,爰將原判決廢棄,並就該廢棄部分,撤銷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由被上訴人另為適法之處分。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 、第259條第1款、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蔡 紹 良
法官 蔡 如 琪
法官 簡 慧 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蕭 君 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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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台北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港都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多采創意行銷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創意行銷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行銷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