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核定訴
最高法院(民事),台抗字,112年度,212號
TPSV,112,台抗,212,202303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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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抗字第212號
抗 告 人 葉宏洲
上列抗告人因與黃淑貞等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核定訴訟標
的價額)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1月7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
院裁定(110年度重上字第3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本件抗告人以相對人黃淑貞等為被告,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起訴主張:兩造為坐落臺南市永康區蔦松南段577、582、590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共有人,相對人黃淑貞林陳玉華王雪麗王秀蓉王雪嬌王雪枝林文賢、林陳美惠、林良醍、林绣卿於民國108年8月間以存證信函通知伊擬將系爭土地全部,以每坪新臺幣(下同)12萬5000元售予訴外人陳芊秀,伊得於15日內行使優先購買權等情,爰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規定,請求相對人於伊給付如臺南地院109年度重訴字第201號判決附表一(下稱附表一)「應得價金」欄所示金額(下稱系爭價金)之同時,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伊。臺南地院為抗告人敗訴之判決,抗告人提起上訴後,於原審追加請求相對人於抗告人給付系爭價金之同時,交付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予抗告人,及追加備位聲明求為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優先購買權存在,命相對人就系爭土地按上開同一價格與抗告人訂立買賣契約之判決,仍遭原法院為其敗訴之判決(110年度重上字第32號),抗告人對之提起第三審上訴。原法院依職權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8837萬8080元,並命抗告人補繳第一、二、三審裁判費。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查抗告人係於109年6月9日起訴,相對人與陳芊秀則於108年7月18日訂立土地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相對人所有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買賣價金分別如附表一「應得價金」欄所示,計為8837萬8080元(見一審新調字卷第15頁、第61至71頁),該買賣價金乃雙方審酌各項主、客觀因素後磋商而得,堪認與起訴時之交易價格相近,即無另以公告現值核算之必要,亦不受下級法院原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拘束。又抗告人所為聲明,其經濟目的同一,毋庸併計訴訟標的價額。原審據以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洵無不合。抗告論旨以該金額為抗告人對待給付之金額,系爭土地價額應按第一審法院依土地公告現值核定之6443萬6096元計算云云,指摘原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部分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至本院87年度台聲字第252號裁定,係指訴訟標的價



額於起訴後有變動時,仍應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與本件情形無涉。又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為法院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83條規定,不得抗告。抗告人併就原裁定命限期補繳裁判費部分提起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無理由,一部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邱 璿 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劉 祐 廷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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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