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清償借款強制執行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民事),台抗字,112年度,193號
TPSV,112,台抗,193,202303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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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抗字第193號
再 抗告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代 理 人 蔡順雄律師
陳怡妃律師
鄭凱威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聯合再生能源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清償借款強
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2月21日臺灣高等法
院裁定(111年度抗字第1569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本件相對人聯合再生能源股份有限公司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108年度重訴字第165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為執行名義,聲請債務人新能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能公司)應自新竹縣○○鄉○○段○○小段0-0地號土地即門牌號碼新竹縣○○鄉○○工業區○○○路00號0樓、0樓、0樓如該判決附圖所示部分之廠房(下稱系爭廠房)騰空遷讓返還予相對人,經新竹地院以109年度司執字第19218號執行事件(下稱19218號事件)受理,於民國109年12月17日將系爭廠房點交予相對人。新能公司因在系爭廠房內遺留包括再抗告人設定動產抵押之機器設備等物品(下稱系爭遺留物),經相對人支付執行費、拆除設備費、警員差旅費、鑑價費、保管遺留物場地租金及水電費(下稱系爭費用),系爭遺留物於111年1月17日經以新臺幣(下同)855萬元(下稱系爭案款)拍定。再抗告人及他債權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於新竹地院109年度司執字第30630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聲請追加執行系爭案款,執行法院乃向19218號事件核發執行命令,禁止19218號事件向新能公司給付系爭案款。19218號事件於111年2月15日將系爭案款解交至系爭執行事件,系爭執行事件於111年8月3日作成分配表,定於同年9月2日分配。相對人於19218號事件支出之系爭費用經新竹地院111年度司執聲字第561號事件裁定確定為1,572萬7,615元,該裁定於111年8月1日確定。相對人於111年9月2日就系爭案款聲明參與分配,惟執行法院未將系爭費用列入分配。相對人聲明異議,經新竹地院司法事務官裁定駁回,相對人提出異議,新竹地院認其異議為無理由,以111年度執事聲字第56號裁定(下稱56號裁定)駁回。相對人復提起抗告。原法



院以:強制執行之費用,以必要部分為限,由債務人負擔,並應與強制執行之債權同時收取。債權人因強制執行而支出之費用,得求償於債務人者,得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之規定,向執行法院聲請確定其數額;該項費用及其他為債權人共同利益而支出之費用,得求償於債務人者,得就強制執行之財產先受清償。強制執行法第28條第1項、第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執行必要費用,指因進行強制執行程序,必須支出之費用而言,此種費用如不支出,強制執行程序即難進行。又執行必要費用,不受強制執行法第32條第1項參與分配時間點之限制。相對人於19218號事件,因強制執行而支出之系爭費用,業經新竹地院111年度司執聲字第561號民事裁定確定在案,該等費用中之系爭遺留物之鑑價費、遺留物品租金及保管租金等,係相對人就系爭遺留物所支出之必要費用,於系爭執行事件分配系爭案款時,應屬共益費用,相對人就該等共益費用聲明參與分配,自不受強制執行法第32條第1項之限制。新竹地院司法事務官未調查審認相對人支出之系爭費用何者為強制執行法第29條第2項所定得就強制執行之財產優先受償之費用,逕以相對人於111年9月2日始聲明參與分配,已逾強制執行法第32條第1項所定參與分配時點為由,駁回相對人之聲明異議,容有違誤,新竹地院未予糾正,仍以56號裁定駁回相對人之異議,自有未合,爰將新竹地院56號裁定廢棄,經核於法並無違誤。再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王 本 源
法官 賴 惠 慈
法官 謝 說 容
法官 蕭 胤 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吳 依 磷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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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聯合再生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能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