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12年度,196號
TPSV,112,台上,196,202303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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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上字第196號
上 訴 人 英屬維京群島商旺普貿易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玉生
訴訟代理人 陳文元律師
被 上訴 人 年代網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練台生
被 上訴 人 張雅琴
陳奕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簡凱倫律師
陳長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11年4月13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0年度上字第822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8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



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年代網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年代公司)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6時許,於其經營之「年代新聞臺」頻道所播放由被上訴人陳奕仲製作、被上訴人張雅琴主持之「年代晚報-張雅琴說、播、批、評」節目(下稱系爭節目),係結合畫面與聲音、報導與評論之新聞節目,張雅琴持以重點說明當日新聞議題之如原判決附表所示預告字卡(下稱系爭字卡),所列無標點斷句、同色字體之「喝水神毒蝦警軍之死」(下稱系爭文字),係將斯時業經其他媒體報導公眾週知之3則不同新聞事件即水神包裝爭議事件、中國蝦蟹遭污染事件、臺鐵殺警事件,以不具邏輯性方式串連「喝水神」、「毒蝦」、「警軍之死」3個意涵不相關之詞彙,客觀上不致使人誤認係單一新聞事件,或誤解上訴人所有之商標品牌「水神」(抗菌液)與「毒蝦」、「警軍之死」互有因果關聯而不安全,不足使上訴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張雅琴且於系爭節目手持系爭字卡,並分別摘要說明上開3則新聞事件及預告該節目評論之議題即「水神得否飲用」、「臺灣有無進口有毒蝦蟹之可能」、「臺鐵殺警事件」,系爭文字未不法侵害上訴人之名譽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違法,而未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不必要之證據方法,法院原可衡情捨棄,不為當事人聲請所拘束。原審未依上訴人聲請以市場面訪之方式調查一般民眾對於系爭文字是否可能產生「該文字為一則新聞」、「水神與毒蝦或警軍之死有關聯性」之理解,核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又上訴人於事實審係主張年代公司播放系爭節目使用系爭文字,已侵害伊之名譽,請求年代公司移除系爭節目之影音檔等(見原審卷131頁、213頁、239頁、278頁),原審依其主張及聲明為裁判,無判決不備理由可言。均附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李 瑜 娟
法官 邱 景 芬
法官 蔡 和 憲
法官 鄭 純 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雅 婷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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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英屬維京群島商旺普貿易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英屬維京群島商旺普貿易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年代網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