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10年度,2722號
TPSV,110,台上,2722,202303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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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2722號
上 訴 人 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

法 定代理 人 張心悌
訴 訟代理 人 林青穎律師
李奎霖律師
被 上訴 人 凱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代理 人 胡炳昆
被 上訴 人 彭孟瑤

鈺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盧超群

被 上訴 人 宋建邁

呂秉洋
徐世民

建棋
鄧茂松
王愛真
陳嘉盈

徐美玲

張佑玲
寶璐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代理 人 郭金蓮
被 上訴 人 李維
郭秀慧(即季鎮東之承受訴訟人)

季浩然(即季鎮東之承受訴訟人)

季磑然(即季鎮東之承受訴訟人)

季湉然(即季鎮東之承受訴訟人)

上十九人共同
訴 訟代理 人 馮博生律師
賴建宏律師
被 上訴 人 吳炳松

訴 訟代理 人 江東原律師
被 上訴 人 資誠聯合會計師事務所

法 定代理 人 周建宏
被 上訴 人 劉銀妃
王偉臣
上 三人共 同
訴 訟代理 人 魏妁瑩律師
李秀貞律師
被 上訴 人 詹世雄

林峻輝(原名林家毅)

劉鈞浩

顏維德

顏貫軒 籍設台北市八德路4段692號4樓(台北
市松山區戶政事務所)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郭宗訓

李浩華
鄭漢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2月
26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 108年度金上字第17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季鎮東於上訴本院後,於民國110年1月29日死 亡,其繼承人郭秀慧、季浩然、季磑然、季湉然具狀聲明承



受訴訟,核無不合,先予說明。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凱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鈺公 司)原係從事IC設計之上櫃公司。其前負責人即被上訴人吳 炳松為擴張其他產業及營收,自 103年起,與訴外人揚華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揚華公司)實際負責人即被上訴人詹 世雄、林峻輝(原名林家毅),利用凱鈺公司銷售LED CHIP 予詹世雄掌控之綠能系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綠能公司  ),由揚華公司安排形式之買賣,凱鈺公司則擔任中間貿易 商,使揚華公司得以立即取得現金,凱鈺公司則得以虛增銷 售營收,並可從中獲取價差利潤約百分之2 ,然需承擔60天 帳期,相關「貨品」則由揚華公司安排物流。吳炳松、詹世 雄、林峻輝,及揚華公司業務助理即被上訴人劉鈞浩均明知 其等間並無出賣、買受之真意,竟由吳炳松令訴外人即凱鈺 公司之協理張有臨與劉鈞浩確認交易配套後,指示訴外人即 凱鈺公司員工陳雅如先後於 103年1月24日、2月7日、2月12 日,連續向揚華公司購入LED CHIP,由揚華公司開立統一發 票予凱鈺公司,凱鈺公司則虛以買賣為名,於103年1月24日  、2月10日、2月17日將LED CHIP出賣予綠能公司,並將此等 不實事項填載於採購單、出貨單等文件,及計入帳冊。詹世 雄復自同年 2月17日起至104年9月中旬,與被上訴人顏維德 提供其等實際經營之安揚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揚 公司)、源昇應材有限公司(下稱源昇公司),及與林峻輝 提供其等實際經營之鴻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測公司  )、強森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強森公司),另由被上訴 人郭宗訓提供鴻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宗公司)、第 一審被告黃禮智(於 111年3月2日死亡,因無人繼承,業據 上訴人撤回上訴)提供恩合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恩合公司)  、被上訴人鄭漢森提供達京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達京公司)  、被上訴人李浩華提供勳爵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勳爵公司)  ,訴外人董正文連仕滄提供佳營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佳營公司)、訴外人張志賓提供翰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翰可公司)、訴外人王寵瑜提供晉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晉旺公司)、訴外人王國政提供京文科技有限公司(下 稱京文公司)、訴外人王建中楊幼楨提供佰冠電子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佰冠公司)、訴外人李水景提供鴻飛國際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鴻飛公司)、訴外人張欣怡、彭成琪提供盛 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盛瑞公司)、訴外人陳威智提供 伯威科技有限公司(下稱伯威公司),由顏維德及其胞弟即 被上訴人顏貫軒安排安揚(含臺北分公司)、佳營、翰可、 晉旺、源昇公司作為凱鈺公司之進項來源(即上游公司),



鴻測、鴻宗、恩合、達京、勳爵、強森、伯威、京文、佰冠  、鴻飛、盛瑞公司則為凱鈺公司之銷項去路(即下游公司)  ,安排如原判決附件(下稱附件)1-99所示 LED產品之虛偽 交易(下稱系爭交易),而由凱鈺公司以現金或貨到15日付 款之條件,與顏維德安排之上游廠商交易,另以貨到60、75  、90日付款之條件與顏維德顏貫軒指定之下游廠商交易, 凱鈺公司再虛以買賣為名,開立統一發票予下游公司,將此 等不實事項填載在公司採購單、出貨單等文件,並計入帳冊  。藉此虛增凱鈺公司之營業收入,及編造不實之 103年全年  、 104年前三季之財務報告(下稱系爭財報),使投資人因 信賴其財報之真實性,而為投資購買。惟凱鈺公司為股票發 行人,吳炳松、盧超群為凱鈺公司系爭財報期間之董事、董 事長,被上訴人季鎮東(已由郭秀慧以次 4人承受訴訟)、 宋建邁呂秉洋徐世民、謝建棋鄧茂松為董事,被上訴 人王愛真、陳嘉盈為獨立董事,均為系爭財報之法定編制者  ;被上訴人徐美玲、張佑玲、寶璐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寶璐公司)、李維倩為監察人,被上訴人彭孟瑤為經理 人(吳炳松以次15人,合稱吳炳松等15人)並於系爭財報上 簽章,渠等均為凱鈺公司之負責人,竟編製不實財報,或消 極未盡監督義務而容任系爭財務報告通過並對外公告,誤導 投資人買入或繼續持有該公司有價證券而受有損害,其等若 非知情配合,亦顯有重大過失。另寶璐公司、董事代表之法 人即被上訴人鈺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鈺創公司)就其 代表人違反法令之行為,亦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被上訴 人劉銀妃、王偉臣身為系爭財報之簽證會計師,疏於注意確 保財務報告真實性及允當表達,其等所屬之被上訴人資誠聯 合會計師事務所(下稱資誠事務所)係一合夥組織,故應類 推適用民法第28條或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就其合夥人 或受僱人劉銀妃、王偉臣之重大疏失行為,負連帶損害賠償 責任。吳炳松、詹世雄林峻輝、劉鈞浩、顏維德顏貫軒  、郭宗訓、李浩華、鄭漢森等人(詹世雄以下 8人,合稱詹 世雄等 8人),為虛偽交易之不法行為人,依原判決附表(  下稱附表)甲「請求權基礎」規定對授權人所受損害負賠償 責任。又附表1 所示授權人,因誤信不實之系爭財報,而繼 續持股,附表2至8所示授權人則誤信凱鈺公司103年第1季、 第2季、第3季、第4季、 104年第1季、第2季、第3季財報為 真實,而買受凱鈺公司股票,致受有損害等情,爰依附表甲 所示請求權基礎,依毛損益法為計算方法,求為命附表A所 示被上訴人(黃禮智除外,下同)連帶給付附表1 所示授權 人如附表1 所示「本院求償金額」欄之金額;附表B所示被



上訴人連帶給付附表2 所示授權人如附表2 所示「本院求償 金額」欄之金額;附表C所示被上訴人連帶給付附表3 所示 授權人如附表3 所示「本院求償金額」欄之金額;附表D所 示被上訴人連帶給付附表4 所示授權人如附表4 所示「本院 求償金額」欄之金額;附表E所示被上訴人連帶給付附表 5 所示授權人如附表5 所示「本院求償金額」欄之金額;附表 F所示被上訴人連帶給付附表6所示授權人如附表6所示「本 院求償金額」欄之金額;附表G所示被上訴人連帶給付附表7 所示授權人如附表7所示「本院求償金額」欄之金額;附表H 所示被上訴人連帶給付附表8 所示授權人如附表8 所示「  本院求償金額」欄之金額,及均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並由伊 受領之判決。
三、㈠被上訴人凱鈺公司、鈺創公司、吳炳松等15人則以:伊等 係為整合上、下游流通體系,跨足 LED成燈模組市場(驅動 IC及各式 LED燈珠),始與上游廠商揚華公司、安揚公司、 下游客戶即鴻測、鴻宗、達京、勳爵、恩合、綠能等公司接 洽,並另向代理商即佳營、翰可、晉旺、源昇公司採購 LED 產品,以自行使用或轉售予第三方即伯威、京文、佰冠、鴻 宗、鴻飛、恩合、強森、盛瑞、鴻測、達京、勳爵、綠能等 公司,渠等間之交易均屬一般正常交易,系爭財報並無認列 錯誤或事後修改之情形,亦不符重編財報「重大性」之「量 性指標」。涉案之循環交易流程有4、5層交易順序,凱鈺公 司位於第2或3層順序,其他公司有無操縱循環交易及貨品回 流,均與伊等無關。吳炳松並無收受或要求50萬元之假交易 佣金,該50萬元係簡嘉德所主動給予,吳炳松亦已將之全數 用於凱鈺公司業務,另凱鈺公司之董、監事及其財、會主管  ,就系爭交易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並無過失行為。 縱凱鈺公司帳簿、表冊有不實情形,亦與凱鈺公司董事、監 察人無涉。至彭孟瑤就系爭交易究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或真 實買賣,並無審核權限。凱鈺公司就系爭交易復已依公司相 關內控規則而為徵信調查,並確認核實,是彭孟瑤已善盡其 善良管理人之義務,並無違背職務。況上訴人未能舉證系爭 財報有何不實,且縱認系爭財報確有不實,與上訴人之授權 人因凱鈺公司股價下跌所受損害之間,亦無因果關係,其請 求自屬無據。縱認伊等有過失,除發行人外,亦應負比例過 失之損害賠償責任,非連帶賠償責任等語;㈡資誠事務所、 劉銀妃、王偉臣則以:伊已盡查核責任,且凱鈺公司已製作 完整進銷貨、收付款等相關資料,縱有不實,伊亦無從查出  ,難認伊等行為與授權人所受之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存在。 況劉銀妃、王偉臣係以個人名義受託執行職務,非執行合夥



共同事業,上訴人亦無從請求資誠事務所負連帶賠償責任等 語;㈢劉鈞浩則以:伊僅係林峻輝司機兼助理,無從知悉揚 華公司與他公司間交易是否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亦未曾於 揚華公司之財務報告或財務業務文件上簽名或蓋章。上訴人 請求伊賠償,顯無理由等語;㈣李浩華則以:伊為勳爵公司 之實際負責人,伊向凱鈺公司採購後,復售予指定之下游安 揚公司及源昇公司,賺取差額利潤,係屬交易常態。伊於刑 案爆發後始驚覺遭詹世雄林峻輝等人所利用,伊係受害者 等語;㈤郭宗訓則以:伊公司之買賣係真正,伊公司亦係受 害者;伊賣機台予凱鈺公司,凱鈺公司均照正常流程找估價 公司估價購買,並無不實等語;㈥顏維德顏貫軒則以:伊 未參與凱鈺公司之實際經營,亦無製作或變更系爭財報內容 之權限,自無須負擔損害賠償責任等語;㈦林峻輝則以:伊 於 103年1、2月間經手與凱鈺公司之交易,均確實有出貨予 凱鈺公司,而非虛偽交易。安揚公司、綠能公司與凱鈺公司 之交易與伊無關。且伊並無編製審核凱鈺公司財務報告之權 限,亦無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行為, 上訴人請求伊負擔損害賠償責任,亦無可採等語;㈧詹世雄 則以:凱鈺公司與其上下游公司間之系爭交易行為,均係顏 維德所規劃安排,非伊所指示。伊僅為安揚公司掛名負責人  ,未參與凱鈺公司之任何交易,上訴人請求伊負損害賠償責 任,洵屬無據等語;㈨鄭漢森則以:伊當時從事系爭交易係 為賺取差價利潤,並未拿到佣金,伊並無損害上訴人授權人 之意思,伊亦為受害人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 以:詹世雄雖為揚華、安揚公司及綠能公司之實際負責人。 然依證人張有臨於刑事偵查、林峻輝於刑案一審所證吳炳松 去揚華公司拜訪時,並無人提及,不知詹世雄是揚華公司實 際負責人,上訴人復未提出證據證明吳炳松知悉揚華公司實 際負責人為詹世雄,或凱鈺公司之上游廠商、下游客戶係詹 世雄一人或其集團所掌控,且依附件所示,凱鈺公司所參與 之交易復為循環交易之第2或3層,上訴人未能證明吳炳松知 悉最終貨物流向,自難認吳炳松確實知悉凱鈺公司所參與者 係虛偽之循環交易。安侯建業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即訴 外人許淑敏於他案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金訴字第4號 案件亦證稱臺灣電子業有過水交易情形,這是為滿足上游廠 商快速收取貨款、下游廠商延後付款之需求,依附件備註欄 所示交易文件,凱鈺公司所為系爭交易均備齊與上下游公司 之交易文件,凱鈺公司亦有實際支出、收受貨款,難認其並 無與上下游公司交易之真意或為不合法交易。參以證人張有



臨於刑案一審亦稱:凱鈺公司須跑完內部授信流程才放行交 易;及證人簡嘉德亦證稱凱鈺公司會要求提供本票作為擔保 等語,堪認凱鈺公司對於下游客戶確有徵信並要求擔保,非 全盤接受上游公司指定之銷貨客戶。鴻測公司負責人即訴外 人詹國耀為詹世雄父親,其為詹世雄負責之綠能公司開立 5 千萬保證票,難認不合理。依證人馬滋憶、張有臨、顏維德 於刑案所證,亦足知凱鈺公司確有實際出貨、驗收貨品,自 難認其與上下游公司之交易係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至於 證人游惠屏於刑案中雖證稱:揚華公司係以加工CHIP過程中 產生不要的毛片,俗稱下腳料充當正規料出貨,然 LED晶片 無法測試品質及功能,凱鈺公司亦未收到有關下游公司主張 瑕疵之通知,難以揚華公司所出貨品係屬下腳料,即認凱鈺 公司與揚華公司間之交易係屬虛妄。至吳炳松雖有從簡嘉德 處取得50萬元之佣金,然非其事前約定之報酬,且吳炳松於 為上開交易後,認簡嘉德係因成功介紹生意,願意與其分享 其所領取之佣金,因而收受,並不悖於常情。況附件共計99 筆交易係在103年1月至104年9月將近21個月期間所為,交易 對象亦有不同,是否確屬上訴人所稱之頻繁、異常交易,尚 有疑義。至附件序號5 係屬於外銷貨物,係有獲利之交易; 至序號62係因訴外人強森公司採購訂單誤植日期;序號94係 因原訂單係出貨至凱鈺公司,嗣因接到訂單修改為直接出貨 至客戶伯威公司,致晚於廠商出貨日期等情,經核確有所憑 或符合交易常情,難認其交易係屬虛偽。又凱鈺公司就系爭 交易,依其是否有物流分為「買賣模式(經銷交易)」或「  居間代理模式(代理交易)」,並正確認列,證券交易主管 機關亦未要求凱鈺公司重編等情,上訴人逕以凱鈺公司及吳 炳松等15人因故意或重大過失編制不實之系爭財報,或未盡 監督義務,並於系爭財報上簽章,誤導投資人買入或繼續持 有該公司股票,請求其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寶璐公司、 鈺創公司就其代表人違反法令之行為,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 任,並由上訴人受領,均無理由。另劉銀妃、王偉臣雖未發 現系爭交易為循環交易之一環,經會計師懲戒委員會決議書 (案號:00000000000號)認有疏失而懲戒確定。然無從據以 認定凱鈺公司就系爭交易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系爭財報 並無因錯誤不實致授權人受有損害等情,上訴人請求其 2人 及資誠事務所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並由上訴人受領,亦 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五、惟按民法第87條第 1項所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係指表意人 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亦即表意人與相對 人均明知其互為表現於外部之意思表示係屬虛構,而有不受



該意思表示拘束之意,即足當之。本件涉案循環交易有4、5 層交易順序,凱鈺公司所參與者係第2或3層,為原審認定之 事實。上訴人於事實審主張:系爭交易係以安揚、揚華公司 為首之虛偽交易,上、下游廠商及交易時間均受指定,係為 虛增凱鈺公司營業收入而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假交易,其 中部分為紙上作業(根本未安排貨物流),部分回銷至關係 人公司或可配合之公司,形成循環交易鏈等語(見原審卷六 第 58-59頁);參諸詹世雄於地檢署供稱:凱鈺公司需要營 收,由顏維德提供貨端,再出給顏維德指定之客戶端;進、 出貨廠商、價格、種類、品項都是由顏維德決定等語(見一 審卷十二第 66-67頁);顏維德於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 處亦供稱安揚公司成立後,詹世雄表示公司缺乏資金,透過 虛偽交易方式取得公司營運資金,……後來就找來佳營、凱鈺 等公司配合等語(見一審卷七第 469頁);於偵查時亦稱吳 炳松說他們IC設計營收不固定,他有營收壓力……凱鈺出貨的 下游均由伊指定,但吳炳松說不能太集中,要伊多找幾家, 吳炳松知道上游是伊提供,下游也是伊提供等語,並提供循 環交易流程表供參(見一審卷十第 147-149頁、卷七第478- 480 頁);另顏貫軒於偵查中亦供稱(問:凱鈺公司從事循 環交易有無實際銷貨?)凱鈺部分是有貨,但是為了配合物 流等語(見一審卷七第30頁);李浩華亦稱 103年10月勳爵 公司就有向凱鈺公司訂貨,但實際無任何出貨簽收單等語( 見一審卷七第491、495頁),再對照佳營公司採購主管即訴 外人連仕滄(Thomas Lien)寄給顏貫軒(tim yen)之電子 郵件內容,連仕滄為安揚公司預先安排之下單計劃表,即包 括凱鈺公司及其上、下游廠商在內,其中(103年)7/16 下 單計劃更新版復記載:最後一週尚有約2000萬額度可以使用 ,但無合適客戶,是否有好的建議等情,此有相關電子郵件 附卷可參(見一審卷七第 438-457頁)。倘若無訛,系爭交 易似均經指示及事先安排而來,則參與交易之各廠商,彼此 間應有相當之默契與角色分擔,凱鈺公司縱屬第2或3層廠商 ,亦屬系爭交易不可或缺之一環。果爾,吳炳松於未經實際 磋商、交涉與合意之情況下,單純透過顏維德顏貫軒等人 之指示、安排,即以凱鈺公司名義與上、下游公司進行交易 及進、出貨,但實際上並有無任何出貨簽收單者,則其等間 是否確有買賣或居間代理之真意,系爭交易是否非屬通謀虛 偽意思表示,及吳炳松是否不知通謀虛偽情事,即滋疑問。 原審就上訴人所舉上開事證,未敘明何以不足採之理由  ,即認吳炳松不知凱鈺公司所參與者係虛偽之循環交易,已 有未當。又按證券交易法(下稱證交法)第20條之1第1項所



稱財務報告之主要內容,係指足以影響理性投資人之投資判 斷之重要內容而言。經核系爭99筆交易,其中向安揚公司(  含安揚台北公司)訂購者達51筆之多(見原審卷二第205-21 0頁、第214-216頁),另向源昇、晉旺、翰可、佳營公司、 揚華公司訂購者各為23筆、 2筆、10筆、9筆、4筆(見原審 卷二第203-205頁、第213-214頁),其進貨金額高達8億270 0餘萬元、銷貨金額則達7億4700餘萬元,占凱鈺公司新增營 業項目的進貨、銷貨對象之淨額比各達53.81、47.01% (詳 見會計師懲戒委員會決議書,一審卷七第 115-116頁)。倘 若屬實,以其金額、所占比例之高,能否謂其非屬足以影響 理性投資人投資判斷之重要財報內容?吳炳松等15人身為凱 鈺公司董事長、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就所占比例如此重 之系爭交易,以其次數之頻繁、金額之多,何以未察覺異狀  ?其等是否明知其情?或有無未盡忠實、監督之義務,而應 負過失責任?其等之過失比例各如何?均有詳查審究之餘地  。又詹世雄等 8人既主導、居中聯繫系爭99筆交易,則上訴 人依侵權行為法則、證交法第20條之1 第1項、第3項規定, 請求其等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是否全無可採,亦有究明之 必要。至劉銀妃、王偉臣及資誠事務所部分,系爭交易是否 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既有未明,原審逕以無從認定凱鈺公 司就系爭交易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系爭交易對凱鈺公司而 言既屬有效,系爭財報即無錯誤不實導致授權人受有損害, 否准上訴人對劉銀妃、王偉臣、資誠事務所損害賠償之請求  ,並嫌疏略。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為不當,求予廢棄,非 無理由。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邱 瑞 祥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許 紋 華
法官 謝 說 容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張 翔 惠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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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綠能系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安揚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鴻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強森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凱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源昇應材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恩合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勳爵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京文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文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威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京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材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