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商業會計法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台聲字,112年度,52號
TPSM,112,台聲,52,202303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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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台聲字第52號
聲 請 人 李家民


趙文瑞


上列聲請人等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1年1
2月15日第三審判決(111年度台上字第5461號),聲請再審,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再審程序,係就確定判決事實錯誤所設之特別救濟方法, 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3項所定情形外,聲請再審應對確 定之實體判決為之。故上級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從程序上 駁回當事人對於下級審法院實體判決之上訴者,聲請再審之 客體應為原下級審法院之實體判決,而非上級審法院之程序 判決。又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 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李家民趙文瑞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不服臺 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訴字第1263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 ,經本院以111年度台上字第5461號判決,以李家民之上訴 違背法律上程式、趙文瑞之上訴未敘述理由,依刑事訴訟法 第395條規定,從程序上予以駁回,有該判決書可查。聲請 人等就前揭案件聲請再審,自應以第二審法院之實體判決作 為聲請再審之對象,向第二審法院為之,始為適法,聲請人 等向本院聲請再審,依上述說明,於法未合,應予駁回。又 本件聲請既非合法,即無通知聲請人等到場陳述意見之必要 ,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謝靜恒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黃斯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淳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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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