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12年度,983號
TPSM,112,台上,983,202303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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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983號
上 訴 人 魏語豪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111年11月22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原上易字第31號,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5030、6424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上訴人魏語豪有原判決犯罪事實欄( 下稱事實欄)所載犯行明確,乃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依 想像競合改判論處上訴人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洗錢罪刑(想像競合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已詳敘所憑之證 據及論罪之理由,核其所為論斷,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 按,自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 在。
三、本件上訴意旨略稱:
 ㈠上訴人僅國中肄業,從事勞力工作,社會上遭詐騙集團利用 之人不乏高知識份子,遑論上訴人為辛苦生活之底層人民, 並無能力及管道查證。上訴人與林益民(涉幫助詐欺取財, 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577號判決確定,下稱 另案)認識8、9年,有一定情誼,上訴人係因急於用錢,而 加入「手機貸款群組」,上訴人前後陳述雖略有不同,然其 本意均為交付帳戶辦理貸款,並未收到分文報酬。 ㈡林益民於另案已坦承犯行,並寄信與上訴人自承此節,足證 上訴人確係相信林益民,單純為解決債務申請貸款,方由他 人代轉相關帳戶予年籍不詳之人「白白」。上訴人因承作裝 潢失敗,導致信用不良,為求東山再起,相信多年好友林益 民之推薦,加入手機貸款群組,希望名下帳戶能有大筆資金



進出紀錄,以利日後能向金融機構貸取較高款項,此舉在民 間或商業界亦屬常見,相關事實業經陸柏昇蘇愛妮及林益 民陳述明確,並無幫助洗錢及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 ㈢上訴人於原審聲請傳喚蘇愛妮林益民陸柏昇,原審以無 調查必要而予駁回。然蘇愛妮所為不利上訴人之證詞(即一 再示警部分),並未經上訴人行使詰問;林益民於原審之證 詞,顯與其於另案之陳述不符,何者為真,有再予傳喚釐清 必要;陸柏昇於另案之證詞,顯與林益民及上訴人之陳述不 同,何人所述為真,亦有再行調查之必要,況且陸柏昇於另 案陳述上訴人有賺取利得,此為不利上訴人之證述,更有傳 喚詰問之必要等語。
四、按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與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審法 院得裁量判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未違背客觀存在 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 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據為提起第三審上 訴之合法理由。原判決依憑林益民陸柏昇蘇愛妮之證詞 、上訴人不利於己之供述,以及原判決附表一(下稱附表一 )對象欄所示告訴人江尚謙廖文欽、孟家鈴、曾敬清、陳 光鑫、許為鈞,及被害人楊偉傑林華日於警詢之陳述,暨 案內其他證據資料,綜合判斷,認定上訴人有事實欄所載: 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9 月底,在臺北市信義區中坡南路某處,接續於幾日內將所申 設之王道商業銀行、聯邦商業銀行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提 款卡密碼,交付林益民及其委託之陸柏昇。嗣不詳之詐欺集 團成員取得前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共同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 及方式,詐騙附表一所示之人,致使其等陷於錯誤,依該詐 欺集團成員指示,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將附表一所示 之金額匯至附表一所示之上訴人前揭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以掩飾、隱匿詐欺不法所得之實際去向等犯行之得心證理 由。對於上訴人否認犯罪,所為略如其上訴第三審理由之辯 解:林益民係其友人,從事精油批發,有資金進出需求、出 借帳戶予林益民,係為讓帳戶有資金進出之紀錄,以便日後 向銀行貸款、係將帳戶借給林益民使用,並未出賣帳戶云云 ,如何之均不足採,亦依據卷內資料逐一指駁說明理由(見 原判決第5、6頁)。並詳敘:依上訴人於警詢、偵訊之供述 ,其與林益民間並無信任關係可言,林益民亦無從事正當職 業,上訴人出借帳戶與林益民復未合理確認林益民係供正當 用途,再者上訴人之配偶蘇愛妮證述其曾向上訴人講說不要 亂借本子,有提醒出借帳戶可能遭詐欺集團利用的風險等語



,而上訴人亦坦承蘇愛妮確有提醒可能受騙等情,惟上訴人 仍出借帳戶與林益民,容認此事發生,其主觀上具有幫助詐 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未必故意(見原判決第4、5頁)。 所為論斷,亦俱有卷證資料可資覆按。經核原判決之採證認 事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違背證據法則、判決 理由不備、理由矛盾之違誤。且按,同一證人前後證述情節 彼此不能相容,則採信同一證人之部分證言時,當然排除其 他部分之證言,此為法院取捨證據法理上之當然結果。稽之 卷內資料,林益民於另案雖證述:確實是其叫陸柏昇去向上 訴人拿簿子,可是都是交給「白白」,其沒有騙他、其承認 犯罪等語。陸柏昇於另案證述:上訴人說要辦貸款、他就是 缺錢辦貸款、「白白」是辦貸款的代辦人,他們只是要一個 證明要跟銀行請錢、「白白」開群組說有人要辦貸款,上訴 人有在群組裡、其有拿借款資料給上訴人、「白白」是講說 他們會去洗銀行的資料、說這樣子以後借款比較好借等語。 蘇愛妮於另案證述:「(魏語豪是否有將王道、聯邦銀行帳 戶交付他人?)有,我不知道他交給誰,當時他說林益民是 他的朋友,說他需要用到本子,所以要借他,我就跟他講說 你不要亂借,等一下被騙,因為我之前有被騙,所以我有跟 他講說你不要亂借本子,他就說不會。」等語(林益民部分 見第一審卷一第575、576頁,陸柏昇部分見第534、543、54 5、548、554頁,蘇愛妮部分見第561頁)。惟林益民、陸柏 昇此部分證詞為原審所不採。況查林益民於本案第一審另證 稱:「(魏語豪為何願意交出帳戶?)魏語豪當時第一個吃 藥沒有錢,第二個想要貸款,魏語豪就有想過先把帳戶交出 去,當時魏語豪身上沒有錢,想要辦貸款先趕快賺錢。」「 (交帳戶跟貸款的關係是什麼?)魏語豪當時交帳戶的用意 是他沒有錢買藥,他可以先交帳戶,看有誰可以支援一些錢 或東西。」「(為何交帳戶就可以有人支援錢?)我不知道 ,那就是魏語豪跟那個版主之間的關係。」「(版主就是你 在另案說的『白白』?)對。」「(你如何知道交帳戶有錢的 這部分?)我和『白白』都是大家在一起吃藥,我自己沒有缺 錢,當時是魏語豪比較缺錢,魏語豪有透過我認識陸柏昇、 『白白』,魏語豪有跟我借錢,『白白』就說他沒有錢的話就叫 他先交帳戶來會先借錢給魏語豪。」等語(見第一審卷二第 49、50頁)已證述借帳戶給「白白」就可拿到錢等旨。前述 林益民陸柏昇蘇愛妮於另案之證詞,並不足推翻原判決 認定之事實及所採之客觀事證。上訴意旨㈠㈡,係對原審採證 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論駁不採之主張,重為爭執 ,漫指原判決違法,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審判期日應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 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 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聯性,得據以推翻 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若僅係枝節性問題 ,或所欲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瞭,而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 僅在延滯訴訟,甚或就同一證據再度聲請調查,自均欠缺其 調查之必要性。上訴人於原審聲請傳喚蘇愛妮林益民、陸 柏昇作證。原判決已說明蘇愛妮於另案證述有關其一再示警 上訴人等詞,為上訴人所承認,上訴人主張蘇愛妮之待證事 實已臻明瞭,無再行調查之必要;林益民已於第一審審理時 2次到庭接受交互詰問,上訴人並未釋明有何再行調查之必 要;陸柏昇已於另案審理出庭作證,所證向上訴人收取帳戶 乙節,亦為上訴人所坦承,至於陸柏昇所證上訴人出賣帳戶 賺取利得乙節,因上訴人堅決否認,且查無客觀事證得以佐 證屬實,不予採信,上訴人主張陸柏昇之待證事實已臻明瞭 ,無再行調查之必要。因認上訴人此部分證據調查聲請,無 調查必要,而予駁回(見原判決第6頁)。並無不符。至於 林益民陸柏昇之證詞是否可採,則屬證據證明力取捨問題 ,與證據調查二者之層次有別,不容混淆。上訴意旨㈢,係 對原審採證職權之適法行使,徒憑己見,妄指違法,核非適 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六、綜合前旨及其餘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 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 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上訴人對於得上訴第三審之幫 助一般洗錢罪名及附表一編號7、8之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之 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裁判上一罪案件之 部分犯罪得提起第三審上訴,其他部分雖不得上訴,依審判 不可分原則,第三審法院應併予審判者,係以得上訴部分之 上訴合法為前提,如該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第三審法院 既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而無從為實體上判決,對於不得上 訴部分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併為實體上審判。上訴 人就附表一編號1至6所另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部分,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4款所規 定之案件,既經第一審及原審判決,均認有罪,依上開說明 ,自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縱與得上訴之幫助一般洗錢重罪 部分有想像競合犯關係,並與附表一編號7、8之幫助詐欺取 財罪部分有實質一罪關係,然得上訴部分之上訴既不合法律 上之程式,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關於此部分之幫助詐欺取 財輕罪部分,自無從併為審判,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謝靜恒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黃斯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淳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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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