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12年度,599號
TPSM,112,台上,599,202303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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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599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孫小玲
被 告 唐志瑋



選任辯護人 林維毅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
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1年10月26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
訴字第670號,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54
40、8949、8950、10604號,108年度毒偵字第1072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一編號1、2無罪部分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一、本件原判決附表一(下稱附表一)編號1、2部分,以檢察官所 提各項證據,尚無法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 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不足證明被告唐志瑋有公訴意旨所 指分別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韓雅志洪煥然之犯 行,乃撤銷第一審科刑之判決,改判均諭知被告無罪,雖非 無見。
二、惟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卷內被告有利及不利之證據,應一 律注意,詳為調查,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以定 其取捨,並將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於判決內詳加說明 。且不得將各項證據予以割裂,分別單獨觀察判斷。故證據 雖已調查,而尚有其他部分並未調查,仍難遽為被告有利或 不利之認定。又購買毒品者稱其係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 固須補強證據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然此所謂補強證據, 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得以佐證購 買毒品者之證言非屬虛構,能予保障所陳述事實之真實性, 即已充足,且得據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之犯 罪,但以此項證據與購買毒品者之陳述為綜合判斷,若足以 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非補強證據。
三、經查:
 ㈠附表一編號1部分:
 ⒈依卷內資料,證人韓雅志於第一審證稱:「(...在哪交易的 ?)在住所樓下」、「(是你的住所樓下附近的公園嗎?)樓 下就是公園」、「(你那個〈新臺幣《下同》〉7,000元跟12,000



元這個金額是不同的人嗎?因為你前面講是那個大社的朋友 ,後來你在〈民國〉108年11月21日的偵訊你就講是唐志瑋, 所以你前後講的人是不一樣?)對」、「(所以你現在確認你 跟唐志瑋交易的是12,000元的嗎?)對」、「(所以這次交易 的數量是多少?)2錢」、「(你之前講說有大社的朋友什麼 的,為何會這樣講?)因為我那時候不清楚唐志瑋他的本名 ,也是有大社的朋友拿毒品賣我」、「(你的意思是所謂大 社朋友就是唐志瑋的意思嗎?)沒有,大社大社的,後來 我有跟檢察官確認唐志瑋就是LINE帳號那個人,還有匯款的 也是唐志瑋」、「(跟你見面交易毒品的人是誰?)唐志瑋」 、「(你剛剛有提到毒品交易單價不同,有1錢7,000,也有1 錢6,000,單價不同是不是表示是不同的上游?也就是你是 跟數個不同的藥頭買的?)對,我那時有跟3個藥頭購買毒品 」、「(你之前回答檢察官訊問時說,1錢7,000是跟大社的 朋友買的,1錢6,000買2錢是跟唐志瑋買的,是這個意思嗎 ?)對」、「(所以是不同的賣家?)是」等語(見第一審卷二 第129、130、131、135、138、139頁)。上情如果無訛,韓 雅志於第一審已證述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地點及金額 ,並說明先前之陳述何以歧異的原因詳明,能否謂其警詢( 即稱大社的朋友有賣其1錢7,0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偵訊( 即大社的朋友到其住處交易1錢7,000元甲基安非他命,後稱 與被告交易甲基安非他命,地點在其住處附近的公園,以12 ,000元購買2錢,1錢是6,000元)及第一審證詞仍存有瑕疵而 全無可採,即值商榷。
 ⒉韓雅志於108年11月21日偵訊及109年7月1日第一審審理時, 已證述其係向LINE暱稱「ZHI-WEI」之被告購買2錢12,000元 之甲基安非他命(見偵一卷第245至247頁,第一審卷二第122 至144頁),依韓雅志前述證詞,及卷附具關聯性之韓雅志依 指示於107年9月24日匯款4,000元至陳佑綺(即被告女友,經 第一審判決無罪確定)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帳戶( 下稱中信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匯款帳號照片(見警二卷第 51、71頁)、韓雅志與「ZHI-WEI」之被告LINE對話內容:「 被告:鴨哥OK了嗎。我在等你」、「韓雅志:我也在等。越 南的很難掌控...」、「被告:沒問題吧?」、「韓雅志: 我今天一定會給你消息東西還在我這」、「被告:等你消息 嘍」、「被告:有困難說一下」、「韓雅志:我等一下先匯 3,000給你」、「被告:人家也在等,我環環相扣的」、「 韓雅志:睡過頭了 整理一下去匯4,000 」(見警二卷第68 至70頁,偵一卷第197、198頁),以及被告於第一審坦承「 ZHI-WEI」係其LINE暱稱,卷附LINE對話內容係其與韓雅志



之對話等不利於己之供述(見第一審卷二第292頁),另韓雅 志於偵訊時證述其從勒戒所出來之後,被告曾至其位於興中 一路的小吃部找其,希望其不要作證等語(見偵一卷第245頁 ),綜合研判,韓雅志證述其向被告購買2錢12,000元甲基安 非他命之證詞,是否仍不足認定被告有附表一編號1犯行? 即非無進一步研求餘地。乃原判決以:韓雅志關於購毒之對 象、地點及價金,先後之證詞歧異,實屬有疑、韓雅志雖有 於107年9月24日匯款4,000元,但僅能認被告有向韓雅志催 款,無法判斷催款原因、被告對於是否認識韓雅志、是否為 「ZHI-WEI」之人、有無收受韓雅志4,000元匯款,其先後供 述雖有不一,但係為免遭誤會與販賣毒品相關,而選擇全面 否認方式答辯,難憑此為不利被告之答辯等(見原判決第8至 13頁),未能綜合觀察評價,所為推理演繹自欠缺合理性, 而與論理法則有違。
 ㈡附表一編號2部分:
 ⒈依卷內資料,證人洪煥然於108年5月10日警詢時陳稱所匯20, 000元是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的錢,LINE之「ZHI-WEI」帳號 就是被告的,並指認唐志瑋係使用該帳號者(見警五卷第212 、213、223頁);108年5月10日偵訊時證稱:「107年8月15日 下午4、5點,在我現居住處,『小瑋』直接來找我,我問他說他 那邊還有沒有毒品,他說有,他是直接帶過來的,可是當下我 錢不夠,他先把1兩的安非他命給我,說他有事先走,就留了一個 帳號給我,叫我晚上記得將錢匯過去,我說好,晚上我就直 接用匯款的方式把向他買毒的2萬元給他」(見偵二卷第29頁 );109年7月1日第一審審理時亦為相同證述(見第一審卷二第1 51、159頁),並有與洪煥然所述相符之轉帳20,000元至中信 帳戶之交易明細可稽(見警二卷第52頁)。洪煥然證述附表一 編號2所示時地,其有向被告購買1兩20,000元甲基安非他命 之證詞,是否仍不足採信,即值研求。
 ⒉原判決認被告無附表一編號2犯行,雖以:依被告任職富強電 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強公司)之出勤狀況明細表, 以及富強公司主管黃文祥於原審之證詞,被告於107年8月15 日有正常上班,並係當日下午6時39分始下班離開公司,且 其平日上班時間,主管對其會多所留意,已增其不假外出之 難度,參以其之前亦無不假外出之記錄,恐難於洪煥然所述 107年8月15日下午4、5點,現身洪煥然居處與洪煥然交易毒 品。另洪煥然雖曾於107年8月15日22時16分43秒轉帳20,000 元至中信帳戶,但洪煥然於第一審證述其與被告間互有借款 ,則其等平日既有金錢往來,中信帳戶之存款明細資料,僅 能證明洪煥然曾於前開時間轉帳20,000元之事實,尚不包括



轉帳之原因等為其主要論據(見原判決第13至15頁)。惟卷查 ,依富強公司出勤狀況明細表,107年8月15日被告固係上午 7時52分刷卡上班,下午6時39分刷卡下班(見原審卷第167頁 ),但依黃文祥於原審證述:出勤狀況明細表是上、下班刷 卡紀錄;雖然有刷卡,但沒有守衛在門口管制;其所管理的 員工有可能不假外出1、2小時而沒有被發現的情形;有上下 班刷卡的紀錄,也不能排除員工有可能在這中間有離開公司 而未被注意到,因為刷卡只是紀錄上、下班時間,公司廠區 沒有所謂的門禁管制;被告是擔任配線技術員,大部分時間 都在工廠裡面,有時會外派到外面工作等語(見原審卷第23 1至234頁)。已證述富強公司上下班雖有刷卡,但並無門禁 管制,員工仍可外出,且被告擔任職務亦有外派工作之情形 ,如果無訛,前述富強公司出勤狀況明細表,顯已不足證明 107年8月15日上班時間被告均在富強公司而無外出之事實。 又依洪煥然前述偵訊時之證詞:「被告他先把1兩的安非他命 給我,『說他有事先走』,就留了一個帳號給我,叫我晚上記得 將錢匯過去」等語,顯示被告在洪煥然住處僅短暫停留,即 行離去。原判決並未說明被告並無不假外出,或外派到外面 工作之理由及所憑依據,亦未說明如何認定中信帳戶之20,0 00元係洪煥然與被告間之借款,僅憑富強公司出勤狀況明細 表及黃文祥證詞,以及洪煥然同時證述與被告間有金錢借貸 ,即認洪煥然前述證詞不足採,進而謂被告並無附表一編號 2所示犯行,亦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四、綜上,檢察官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關於附表一編號1、2 之無罪部分有違背法令,尚非全無理由,而原判決上述違背 法令,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尚無從憑以自為判決,應認 原判決關於此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謝靜恒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黃斯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淳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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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