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商業會計法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12年度,429號
TPSM,112,台上,429,202303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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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429號
上 訴 人 謝正杰


選任辯護人 楊榮宗律師
王奕涵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111年10月12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2547號,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6177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原判決有無違法,與上訴是 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謝正杰有如原判決事實欄( 包含其附表一)所載之犯罪事實,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 人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刑,並諭 知所處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之判決,駁回上訴人 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以及認定 犯罪事實之得心證理由。
三、上訴意旨略稱:
證人即亞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太公司)職員謝欣宜於檢 察事務官詢問及原審審理時證稱:上訴人雖為亞太公司負責 人,但未參與且不清楚亞太公司電腦設備買賣細節。又亞太 公司與金商聯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商公司)、蒂亞事業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蒂亞公司)間均為正常買賣,並非虛偽 循環交易。我雖沒看過貨物運送,但確有貨品在亞太公司等 語,可見上訴人未接觸相關交易,並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 故意。又證人即貨車司機宋剛玲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 度重訴字第36號案件(下稱另案)審理時證稱:金商公司老 闆李家民叫我送貨到「大直明水路」之商場。從箱子外觀來 看,貨物應該是面膜、化妝品之類等語。則宋剛玲既僅看包



裝箱外觀,而未實際看到貨物,尚不能逕認其所運送之貨物 僅有面膜、化妝品。況證人李家民於第一審審理時證稱:我 賣給亞太公司之電腦設備,請貨運司機或公務車載送到「明 水路」倉庫等語,可見金商公司確有將電腦設備販賣並交付 給亞太公司。再者,依證人即蒂亞公司職員胡安群於第一審 審理時證稱:我有去亞太公司載貨。關於「胡安群」簽收印 章,是當時收貨時我比較忙,同事拿我的印章所蓋,回到蒂 亞公司後,我再看貨品項目跟數量是否正確;謝欣宜於原審 審理時證稱:這批電腦買進來再賣給蒂亞公司,是他們自己 來取貨各等語,並參酌卷附亞太公司與蒂亞公司交易單據, 足認亞太公司確有將自金商公司所購入電腦設備,出售並交 付予蒂亞公司。而蒂亞公司支付給亞太公司之價金,與亞太 公司支付給金商公司之價金,並非同一,且於金錢交付後, 即與受款人原持有之金錢混同,難謂進貨之蒂亞公司應支付 貨款,係由銷貨之亞太公司所提供。又金商公司與蒂亞公司 之登記名義人不同,上訴人無從知悉兩家公司之實際負責人 均為李家民。縱本件有循環交易之外觀,然不能因此推認上 訴人與李家民為虛假交易。原判決逕認宋剛玲未曾載送金商 公司售與亞太公司之電腦等相關貨物給亞太公司,且未說明 何以不採上開有利於上訴人事證的理由,復以胡安群為蒂亞 公司員工,其證詞有偏頗之虞,又混淆謝欣宜之證述係針對 不同進貨公司所為之運送方式為由,均不予採信。遽認上訴 人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犯行,其採證認事違反證據 法則,並有理由不備、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四、經查:
  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裁量、 判斷之職權,苟其裁量、判斷,並不悖乎經驗法則或論理法 則,且已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無 違法可言。
原判決係依憑上訴人所為不利於己部分之供述,佐以證人謝 欣宜、李家民之證詞,並參酌卷附亞太公司與蒂亞公司交易 之轉帳傳票、統一發票、銷貨單、報價單、付款證明及匯款 資料、金商公司所開立之統一發票及銷貨單影本等證據資料 ,而為前揭事實認定。並對上訴人所辯:亞太公司確有交易 行為,均據實開立發票云云,經綜合調查證據結果,認均係 飾卸之詞,不足採信,亦已依據卷內資料,詳加指駁。且進 一步說明:依卷附交易資料所示,金商公司大量購入電腦等 貨物,再轉賣給亞太公司,由亞太公司將之賣給蒂亞公司, 復由蒂亞公司將該貨物賣回金商公司。參酌金商公司於民國 103年5、6月間高達99.9%之進貨來源均為蒂亞公司,高達99



.5%之銷項去路則均為亞太公司。亞太公司於103年5、6月間 ,有高達82%之銷項去路均為蒂亞公司等情,可見其交易模 式為:「金商公司→亞太公司→蒂亞公司→金商公司」,顯係 於3家公司內循環交易後,再回到金商公司,益顯其為虛偽 不實之交易。又證人即亞太公司資訊人員張勝傑於第一審審 理時證稱:亞太公司向金商公司買進電腦設備,是要作為門 市銷售進銷存系統,我不清楚亞太公司有無販售電腦設備給 蒂亞公司。我沒有賣電腦設備給李家民,我經手買進來的設 備沒有再賣出;宋剛玲於另案審理時證稱:我幫李家民經營 之金商公司送貨,從箱子外觀看是面膜、化妝品類之商品, 其他我沒有印象等語,益見上開公司間並無電腦設備之實際 交易。至於李家民胡安群於第一審審理時之證述,以及謝 欣宜於偵查中所證,或前後、或彼此證詞互相矛盾,且有違 情理,亦與上開卷附證據資料不相符合,均不足採為有利於 上訴人之認定等旨。原判決所為論斷,尚與經驗法則、論理 法則不悖,揆之上開說明,自不能任意指為違法。上訴意旨 指摘: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共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犯行違法 云云,係置原判決明白論敘於不顧,單純再為有無犯罪事實 之爭論,自與法律所規定得上訴第三審之理由,不相適合。五、綜上,本件上訴意旨,或對原審取捨證據與判斷證據證明力 之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經說明之事項,任意指摘為違法,或 以自己之說詞,再為犯罪事實有無之爭辯,皆非適法之第三 審上訴理由,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錢建榮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周政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秀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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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金商聯網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亞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