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12年度,1199號
TPSM,112,台上,1199,202303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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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1199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許怡萍
被 告 林佳宏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
國111年12月29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603號,起訴案
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7550號、110年度偵字
第102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被告林佳宏有如其事實欄(下稱事 實欄)所載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依想像競合犯之例, 論處被告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刑(想像競合犯刑法第 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暨諭知所處拘役如易科罰金折 算標準部分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及被告就此部分在第二審之 上訴,已詳為敘述所憑之理由。核原判決所為論斷說明,俱 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尚無足以影響其 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原審聲請傳喚證人即被告母親 林金菊、友人陳宜君作證,而為有利於被告之證述。倘陳宜 君確曾目擊事發過程,何以遲至第二審始聲請傳喚到庭?原 判決雖說明林金菊、陳宜君之證詞應係基於母子親情、友情 所為迴護之詞,不足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惟被告是否有妨 礙司法調查而故意使上開證人為虛偽陳述,實有深究之必要 。原審與第一審就被告是否有妨礙司法舉止之量刑基礎,已 有差異。原判決未予斟酌,逕行維持第一審所為量刑,有量 刑過輕,違反比例原則之違法。
四、經查:
關於刑之量定,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的事項,法院就



具體個案犯罪,以行為人的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所 列各項罪責因素後,予以整體評價,而為科刑輕重標準的衡 量,使罰當其罪,以實現刑罰權應報正義,並兼顧犯罪一般 預防與特別預防之目的,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或 明顯濫用其權限情形,即不得單憑主觀,任意指摘為違法, 而據為合法上訴第三審的理由。
  又刑法第57條第10款明定「犯罪後之態度」為量刑輕重事由 之一,而刑事訴訟法基於保障被告防禦權而設之陳述自由、 辯明及辯解(辯護)權,係被告依法所享有基本訴訟權利之 一,法院復有闡明告知之義務。則於科刑判決時,對刑之量 定,固不得就被告基於防禦權行使之陳述、辯解內容與法院 依職權認定之事實有所歧異或相反,即予負面評價,逕認其 犯罪後之態度不佳,而採為量刑畸重標準之一。但被告於犯 罪後有無悔悟,係屬犯後態度之範疇,非不得作為犯後態度 是否良好依據之一。則事實審法院以被告犯後有無坦承犯行 列為量刑審酌事項,即無不可。
原判決說明:第一審判決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並敘明理由,而為量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裁量 之權限等旨,而予維持,核屬其量刑裁量職權行使之事項, 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至於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聲請傳喚林金菊 、陳宜君到庭作證,係被告行使其防禦權,辯明犯罪事實之 有無,前揭證人之證詞雖經原判決認係迴護之詞,而未採為 對被告有利之認定,尚不得因此即認被告妨礙司法調查,而 採為從重量刑之事由。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科刑時 ,未調查、斟酌被告有無妨礙司法調查而故意使證人為虛偽 陳述等情,量刑過輕,違反比例原則云云,係就原審量刑職 權適法之行使,而為指摘,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 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五、綜上,本件檢察官關於傷害罪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 程式,應予駁回。又本件得上訴之傷害罪部分,既應從程序 上駁回其上訴,則與之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刑 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刑法第3 54條毀損罪部分(第一、二審均為有罪)之上訴,即無從為 實體上審判,亦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錢建榮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蘇素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杜佳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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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