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12年度,1193號
TPSM,112,台上,1193,202303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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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1193號
上 訴 人 吳文忠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
國111年12月27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交上易字第512號,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調偵字第1951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 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吳文忠有所載過失傷害犯行 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諭知無罪之判決(係就簡易判決之上 訴案件,改適用通常程序審理,自為第一審判決),改判論 處上訴人過失傷害罪刑,已載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 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就上訴人否認犯行之辯詞認非可採 ,亦依調查所得證據予以論述,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三、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判決引用上訴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不符合傳聞例外要件,且取得過程有瑕疵,不得作為證 據。㈡上訴人在非禁止停車時間將小貨車停放路邊,並未違 反交通安全規則,至於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 意見書(下稱交通鑑定意見書)僅足認定上訴人有些微行政責 任,且本件交通事故肇因於告訴人陳盈穎違規行駛路肩,上 訴人無過失可言,復與告訴人受傷無因果關係,自得主張信 賴原則免除刑事責任。㈢簡易判決判處上訴人拘役20日,原 判決改判更重之拘役40日,亦有未合。
四、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 法院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 則或論理法則,即不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 定甚明,自無許當事人任憑主觀妄指為違法而資為合法第三 審上訴理由。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上開犯行,係綜合上訴人部 分供述、證人即告訴人陳盈穎不利於上訴人之證言、卷附監 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交通鑑定意見書,參酌所列其餘證 據資料及卷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論斷,並說明本件事



故地點之路旁畫設禁止停車線(黃實線),發生之時間為凌晨 0時56分許,固非禁止停車之時段,但上訴人停車時,竟未 依規定緊靠道路邊緣,其前後輪胎外側距離路面邊緣約1.6 公尺,已逾法令規定之40公分,致使告訴人騎車追撞受傷, 上訴人確有過失,且與告訴人受傷之結果,存有相當因果關 係,不因告訴人與有過失而得主張信賴原則阻卻其責任等情 之理由綦詳。凡此,概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所 為論斷說明,並不悖乎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既非僅以交通 鑑定意見書為唯一證據,且綜合調查所得之各直接、間接證 據而為論斷,自非法所不許。又稽之原審筆錄記載,上訴人 對原判決所引據上訴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明示同 意作為證據(見原審卷第51至53頁),原判決並已記明得為證 據之理由,經合法調查後,採為上訴人論罪之部分依據,無 違證據法則。上訴人於上訴本院時,始主張原判決所引傳聞 證據不得採為犯罪之認定依據,顯非依據卷內資料而為指摘 。
五、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前段規定:「由被告上訴或為被告 之利益而上訴者,第二審法院不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 。」此即所謂不利益變更禁止之原則。所稱「第二審法院不 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即第一審)判決之刑」,係指第二審法院 依同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規定,認由被告提起或為被告之利 益而提起之第二審上訴有理由,或其上訴雖無理由,但原判 不當或違法,而將第一審判決經上訴之部分撤銷,就該案件 自為第二審判決者而言。又地方法院簡易庭對被告為簡易判 決處刑後,經提起上訴,而地方法院合議庭認應為無罪判決 之諭知者,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第369條第2項之規 定意旨,應由該地方法院合議庭撤銷簡易庭之判決,逕依通 常程序審判,其所為判決,應屬於「第一審判決」,原地方 法院第一審簡易庭所為之判決,即因此而遭遮斷,此時地方 法院第二審合議庭依通常程序所為之第一審判決,經被告提 起或為被告之利益而提起之上訴,始屬同法第369條第1 項 前段規定之審判對象,至於原地方法院簡易庭所為之第一審 判決,即非同法第370條第1項所稱之「原審(即第一審)判決 」。
  本件上訴人因涉犯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 院)以刑事簡易判決判處上訴人拘役20日,上訴人不服,向 臺南地院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經合議庭審理後,認上訴 人被訴之犯行不能證明,本案有同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 第3款之情形,而改依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改判上訴人無罪



,檢察官不服向原審提起第二審上訴,既非上訴人或檢察官 為其利益提起第二審上訴,且臺南地院之原第一審刑事簡易 判決,亦因同院第二審合議庭改採通常訴訟程序審判,已非 同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規定審判對象之第一審判決,原判決 改判量處拘役40日,依據上開說明,自無違反不利益變更禁 止原則,上訴人執以指摘原判決違法,自非合法上訴第三審 之理由。  
六、依上所述,上訴意旨無非係對原判決已說明論駁之事項再事 爭辯,或單純就前述量刑裁量權之合法行使,徒以自己說詞 ,任意指為違法,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之上訴要件,應認其 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沈揚仁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宋松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慈茵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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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