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人於死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12年度,1110號
TPSM,112,台上,1110,202303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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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1110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葉麗琦
被 告 洪振桀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
院中華民國111年11月23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交上訴字第32號
,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83、5169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 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被告洪振桀有如其事實欄 所載其於案發當天騎乘機車行經本件肇事路段之慢車道(依 規定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時,當時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以大約60公里之時速超速駕駛,且未注意前方周春風 所騎乘腳踏車有貿然往左偏行之狀況,致閃避不及而發生碰 撞,造成兩車騎士均人車倒地,周春風經送醫急救仍傷重不 治死亡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被告以過失致人於死罪, 依刑法第62條前段關於自首得減刑之規定減輕其刑後,處有 期徒刑8月之判決,而駁回檢察官及被告在第二審之上訴, 復諭知被告緩刑3年,及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周吳月 猜、周文斌周素卿周文勝共支付新臺幣(下同)50萬元 ,已詳述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被告於偵、審期間均坦 承本件犯行不諱)。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內資料可資覆 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 情形存在。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①本件案發當天騎乘腳踏車之被害人 周春風(下或稱腳踏車騎士)與騎乘機車之被告(下或稱機 車騎士)間係前後車關係,依肇事路段為寬6.5公尺,劃有 寬2.2公尺停車格之汽車、機車、腳踏車及其他車輛等用路 人均得行駛其上之混合車道慢車道,及兩車發生碰撞之撞擊



點位置距離左側分隔島為1.9公尺,可見案發當時腳踏車騎 士已預留足以供後車即被告機車安全通過之間隔距離。又案 發當天被害人即腳踏車騎士已偏左行駛約10.6公尺後,始遭 被告騎乘之機車碰撞,足見被害人亦無「貿然」左偏之情形 。故本件車禍發生原因應係自被害人後方來車即被告超速駕 車所致,而與被告前方車輛即被害人騎乘之腳踏車無關,故 被害人並無過失可言。原審未查明上情,遽認被害人對本件 車禍之發生亦與有過失,顯有不當。②原審於量刑時,並未 考量死者家屬因被告過失駕車行為致痛失家人,而請求被告 與其父母應連帶給付500萬元之民事損害賠償,僅因被告虛 偽道歉,即維持第一審判決所量處有期徒刑8月,已有欠當 ,復未徵詢被害人家屬之意見,即給予被告附條件之緩刑宣 告,亦有未洽云云。
三、惟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 採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並已詳述其取捨證據及得心證 之理由者,自不能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 由。⑴、原判決依憑被告之自白,及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告訴人周文勝所提之事故現 場圖、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相 驗屍體證明書、現場照片、被害人之腳踏車行車紀錄器及現 場店家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以及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及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等相關證據資料,因認被告之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據以認定被告確有本件被訴過失 致人於死之犯行,已詳述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本 件車禍之發生,何以認為被害人亦與有過失,亦於理由內敘 明略以:審酌①本案現場為限速時速40公里之汽車、機車、 腳踏自行車及其他車輛等同路人均得行駛其上之混合車道慢 車道,該車道除汽車行駛時無法超越前方汽車之情形外,其 他車輛可依道路用路人行駛狀況超越前車,此與單一車道中 汽車行進時無法超車之情形不同。因此,行駛在本案現場混 合車道慢車道之車輛如有偏向行車必要時,仍須注意其他車 輛之行車動態,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避免發生交通事故。 ②本件案發當天被害人自加油站駛入高雄市○○區五甲一路路 寬6.5公尺之混合車道慢車道後,即沿道路右側行駛,因前 方路旁劃有2.2公尺寬之停車格內停有汽車,其為避免被路 旁車輛突然開啟車門所碰撞,雖有與路旁車輛保持約1.5公 尺寬度安全間距而往左偏行之防禦性駕駛之必要。但所謂為 避免路旁車輛突然開啟車門而採取往左偏行之防禦性駕駛, 係指在有採取防禦駕駛之情況存在而言,倘若該情況因駕駛



人已將車輛騎至適當安全間距而解除,而無防禦性駕駛之必 要,即應順向直行,不宜繼續在車道上斜向偏行。③惟被害 人騎乘腳踏車沿本件混合車道慢車道右側行駛時,欲經過路 旁停車格內停放之汽車而往左偏行,然其行至與其右側路旁 車輛已達1.5公尺之安全間距(亦即距離左側快慢車道分隔 島約2.8公尺)時,卻未轉為順向直行,仍逕往左側分隔島方 向前行約3秒鐘,終至在距離左側分隔島1.9公尺處遭後方超 速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之被告所騎乘之機車撞擊,有第一 審當庭勘驗被害人之腳踏車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之勘驗筆錄 可佐。④被害人於案發當天騎乘腳踏車行經案發地點之混合 車道慢車道時,其在已無防禦性駕駛之必要,疏未注意其他 車輛行車動態而採取往左偏移之不當騎車行為,同為本件車 禍發生之肇事原因,亦有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採 相同意見之覆議意見書可參,因認被害人對本件車禍之發生 亦與有過失,縱被害人本身對本件車禍之發生亦與有過失, 亦無從解免被告本件過失致人於死罪責,已依卷內資料論述 說明綦詳(見原判決第3至5頁)。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內 資料可資覆按,尚無違反經驗及論理法則之情形,且屬原審 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檢察官上訴意旨①所云,無非置 原判決上開明確論斷說明於不顧,徒憑己見,任意指摘原審 採證認事不當,依上述說明,要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⑵、刑罰之量定與著眼於特殊預防需求之緩刑機制,均為事 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量刑時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 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而所量定之刑亦未逾越法定 刑範圍,復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復依據刑法 第74條規定斟酌結果,認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而 諭知緩刑者,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本件原判決於量刑時, 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依據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審酌 第一審依被告本件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超速駕車之過失行為, 已造成被害人身亡,並斟酌被告與被害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 同為肇事原因,及其肇事後已自首並坦承本件犯行不諱,及 與被害人家屬間無法達成民事賠償和解之原因,並兼衡其素 行、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及仍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 解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月,尚屬妥適, 而予以維持。再參酌被告於本件車禍發生當時尚未成年,且 其本身亦受有傷害,以及原審審理時被告尚未滿21歲,係因 自身經濟能力問題,復無親友支持協助給付和解賠償金,以 致其與被害人家屬之期望有所差距而無法成立和解,難謂其 無悔改之意及彌補之心,因認對被告所科處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而諭知緩刑3年及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履行



之相關條件,已詳敘其審酌情形及裁量論斷之理由,核其所 為之論斷,亦無違法、不當,或裁量權濫用之情形。檢察官 上訴意旨②泛言指摘原判決對被告量刑過輕及緩刑宣告不當 云云,依上述說明,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綜上,本 件檢察官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 有如何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之情形,無非徒就原審採證認 事及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暨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 ,漫為爭執,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 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 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郭毓洲
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林靜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游巧筠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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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