專利權報酬爭議等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民專上更一字,111年度,2號
IPCV,111,民專上更一,2,202303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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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民專上更一字第2號
上 訴 人 張敏輝
訴訟代理人 余席文律師
被 上訴 人 大研金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尚弘
訴訟代理人 張凱翔律師
林麗珍律師
複 代理 人 吳漢甡律師
廖芷儀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專利權報酬爭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
年6月10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873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12年2月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
(一)上訴人為我國第100117335號「鹼氏碳酸銅的製備方法」 發明專利(下稱系爭專利)之共有人,亦為世研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世研公司)之股東,被上訴人大研金屬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上訴人或大研公司)係由世研公 司與訴外人大展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展公司) 所共同成立,因被上訴人急需使用系爭專利,上訴人經系 爭專利共有人陳○○之同意後,將系爭專利授權予被上訴人 實施,兩造於民國100年9月4日簽訂技術移轉暨專利授權 契約(下稱系爭專利授權書),約定被上訴人需支付上限 為新臺幣(下同)1,600萬元之專利技術報酬金予世研公 司。
(二)被上訴人於支付第一期專利技術報酬金320萬元予世研公 司後,世研公司即於101年6月1日股東會(下稱系爭股東 會)經到場股東全數決議(下稱系爭決議),將第二期專 利技術報酬金(下稱系爭報酬金)債權讓與上訴人,上訴 人自得依系爭專利授權書第4條、第5條約定及民法第294 條、第295條有關債權讓與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 爭報酬金。又兩造簽訂系爭專利授權書約定將專利技術報 酬金支付予世研公司,乃因上訴人斯時為世研公司之股東 ,欲將此技術報酬金用作其個人對於世研公司之出資,詎



料因不可歸責於雙方之事由,即世研公司於101年6月1日 經股東會系爭決議同意大展公司之收購及讓與股權後,上 訴人已非世研公司之股東,顯然與簽約當時平等之基礎環 境迥異,而有重大丕變,如由被上訴人繼續給付系爭報酬 金予世研公司,已顯失公平,故上訴人亦得依民法第227 條之2規定,聲請法院變更其原有之效果,即命被上訴人 逕自將系爭報酬金給付予上訴人。
(三)又依被上訴人自101年至105年之總出貨量,依損益表推算 結果至少有152萬765公斤之出貨量,以每公斤依1.067元 計價換算上訴人得請求之系爭報酬金即為1,622,656元( 計算式:1,520,765×1.067),爰請求給付上開金額及法 定遲延利息予上訴人等情。
二、被上訴人抗辯:
(一)依系爭專利授權書第4條之約定,系爭專利技術報酬金係 由被上訴人支付世研公司,上訴人不得再請求被上訴人支 付報酬金及其他費用,可知兩造間成立第三人利益契約, 即由世研公司直接取得請求給付之權,上訴人雖為契約之 當事人,亦不得請求被上訴人向其為給付,僅得請求被上 訴人給付世研公司。且大展公司已收購世研公司,則原屬 於世研公司之權利義務,除非有特別約定外,亦不因世研 公司股東間之持股轉換而有所變動,上訴人並不因出售其 持股致系爭報酬金因此轉讓上訴人。
(二)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主張系爭股東常會議事錄及簽到表之 真正,縱為真正,惟大展公司早於101年5月間即與上訴人 及世研公司之原股東就收購世研公司一事取得共識,並簽 定股權讓渡同意書,足使大展公司取得世研公司之經營權 產生正當信任,上訴人及世研公司原股東於股權過戶前, 擅自召開股東常會,事後亦未告知大展公司關於系爭決議 之存在,已屬權利濫用或違反誠信原則,依公司法第191 條及民法第148條規定,系爭決議應屬無效。況且,系爭 股東會中之股東王○○李○○、○○成等人未依公司法第177 條規定提出委託書,顯非合法代理,是扣除前述未經合法 代理股東之股數後,顯未達法定開會門檻,該次股東會決 議並不成立。再退步言,縱系爭股東常會議事錄及簽到表 確屬真正,且系爭決議亦屬合法有效,惟系爭決議內容僅 討論系爭專利授權書之專利與世研公司無關,合併後之合 約由雙方另行協商制定,與世研公司原股東無關,亦即系 爭決議並無世研公司拒絕受領系爭報酬金之利益或轉讓債 權予上訴人之意思。
(三)大展公司收購世研公司時所定股權轉讓價格,已包含系爭



報酬金,此從會計師於101年4月30日查核世研公司之資產 負債表,計算世研公司每股淨值應為8.21元,經虧損還原 及設備還原後,大展公司同意承擔世研公司65%之虧損, 最終以每股9.62元向世研公司原股東收購持股,自屬溢價 收購而包含系爭報酬金甚明。又系爭專利授權書於大展公 司收購世研公司前即已簽訂,系爭報酬金請求權係由世研 公司取得乃雙方所明知,上訴人既為世研公司之董事長及 總經理,同時為世研公司之大股東,乃大展公司主要收購 之對象,故此收購案涉及上訴人自身利害關係,上訴人勢 必審慎評估,且大展公司同樣將系爭報酬金請求權一併評 估後方為溢價收購,故上訴人與大展公司對於收購之金額 審慎認定而達成合意,且上訴人於收購時亦未主張系爭報 酬金請求權應另行獨立議價,自應認大展公司收購世研公 司時所訂價格已包含系爭報酬金在內。
(四)又依系爭專利授權契約第5條第3項約定,可知系爭報酬金 係以被上訴人之稅前盈餘支付,即為分潤後酬之約定,然 被上訴人於100年10月20日核准設立後至105年均為虧損, 並無稅前盈餘,上訴人於該期間曾任被上訴人總經理,對 此知之甚詳,從未曾依系爭專利授權書第21條約定以書面 通知並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系爭報酬金,上訴人顯然明知 在公司虧損情形下,被上訴人毋庸給付系爭報酬金。(五)大展公司收購世研公司股份時,上訴人本有同意或拒絕之 權,上訴人既同意以雙方合意之對價將其所有持股轉讓大 展公司,自其出售股權之日起當然喪失世研公司之股東身 分而不再享有認股權或其他股東權,故上訴人自由處分其 股權所造成持股狀態之變更,並非民法第227條之2所定之 情事變更。再者,上訴人出售股權之數量及對價乃其與大 展公司雙方合意之交易,與被上訴人無涉,上訴人自由處 分其股權並取得對價之後,再向被上訴人主張其因出售股 權無法再依當初簽立合資契約書時之計畫繼續對世研公司 出資受有損害顯失公平,毫無依據。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 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622,656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 (上訴人原請求之利息起算日係自「起訴時」起算,嗣於11 1年7月26日當庭減縮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該減縮之 利息部分已敗訴確定)。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之判決,被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更審卷第185至186頁):



(一)上訴人與陳○○為系爭專利之共有人,上訴人經陳○○同意將 系爭專利授權予被上訴人實施。
(二)大展公司與世研公司於100年9月4日簽立成立大研公司合 資契約書(下稱系爭合資契約),合資成立大研公司即被 上訴人。
(三)被上訴人已支付第一期技術報酬金320萬元(計算式:1,6 00萬元×20%)予世研公司,惟無支付系爭報酬金予世研公 司。
(四)大展公司於101年6月間,以每股9.62元收購世研公司之股 東股份,並100%持有世研公司之股份,世研公司已於103 年8月13日解散,並於104年1月5日清算完結。(五)上訴人未與世研公司簽署債權讓與契約書面或文件。  五、本院判斷:
(一)世研公司依第三人利益契約已取得系爭專利技術報酬金之 給付請求權,上訴人不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⒈世研公司與大展公司於100年9月4日簽立系爭合資契約,合 資成立大研公司即被上訴人,而上訴人為系爭專利之共有 人,業經共有人陳○○之同意將系爭專利授權予被上訴人實 施,兩造復於同日簽訂系爭專利授權書,此為兩造所不爭 執,堪認屬實。
  ⒉按民法第269條規定之第三人利益契約,係指當事人之一方 與他方約定,由他方向第三人為一定之給付,第三人因此 取得直接請求他方給付權利之契約,是否成立第三人利益 契約,應就當事人間有無約定向第三人給付之合意為判斷 。觀諸系爭合資契約附件即系爭專利授權書第4條之技術 報酬金約定:「甲乙雙方同意之技術報酬金總額以新台幣 壹仟六佰萬元整(不含5%營業稅)為上限,乙方(即上訴 人)同意甲方(即被上訴人)應支付予世研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乙方不得再請求甲方支付技術報酬金及其他費用。 」(原審壢簡字卷第6頁),可知上訴人與合資公司即被 上訴人已約定,其因實施系爭專利所給付之技術報酬金應 全數給付予世研公司,上訴人同意不再向被上訴人請求, 即兩造已合意由世研公司取得直接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技 術報酬金之權利,而成立第三人利益契約,且世研公司既 已受領被上訴人支付之第一期技術報酬金320萬元,此為 兩造所不爭執,世研公司既已享受該利益即技術報酬金, 依民法第269條第2項規定,上訴人已不得變更或撤銷系爭 專利授權書關於給付技術報酬金予世研公司之約定,僅得 請求被上訴人向世研公司給付,而不得請求被上訴人向其 為給付,故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自無系爭報酬金之給付請



求權存在。
(二)上訴人並未因世研公司股東會之系爭決議而取得系爭報酬 金之給付請求權:
   上訴人主張依世研公司股東會之系爭決議,世研公司被大 展公司收購之前已拒絕受領系爭報酬金之給付請求權,甚 將請求系爭報酬金之債權讓與上訴人,而由上訴人取得系 爭報酬金之請求權,固據其提出系爭股東會之股東會議事 錄及簽到表為證(原審壢簡卷第26、27頁)。惟查:  ⒈觀諸股東議事錄記載第三至七案分別為:「世研公司股份 轉讓案-轉讓價格。」、「世研公司股份減資案-減資方式 。」、「世研公司股份轉讓案-轉讓方式。」、「世研公 司股份減資及轉讓案-減資及轉讓的日程。」、「世研公 司自101年5月1日起,所有營運狀況由大研公司概括承受 。」;第八案即系爭決議為:「案由:張敏輝(即上訴人 )與大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即被上訴人)簽訂之技術轉 移暨專利授權契約書,因專利歸屬於人所有,其權利與世 研公司無關,合併後之合約由張敏輝個人與大研公司另行 協商制訂,與世研原股東沒有關係。說明:有關"技術轉 移暨專利授權契約書"後續處理狀況相關事宜。決議:全 體股東照案通過。」可知系爭股東會僅係就世研公司之減 資案、股份轉讓案及後續營運狀況作成決議通過,及世研 公司原股東同意合併後,應由系爭專利授權人即上訴人另 行與被上訴人協商制訂新的系爭專利授權書,並無為任何 拒絕受領系爭報酬金之表示,或作成將系爭報酬金之債權 讓與上訴人之決議。
  ⒉世研公司股東即證人詹○○於本院證述:世研公司主要營業 項目即使用上訴人授權之系爭專利,自行製造碳酸銅以及 氧化銅粉出售,跟大展公司合作時,上訴人有說要把他的 專利獨立出來,由他個人去處理授權,後來101年6月1日 股東會是上訴人談到因為世研公司與大展公司客戶重疊, 故由大展公司收購世研公司股權、原股東退出及轉讓股價 ,系爭決議則是談論到系爭專利授權,當初只是給世研公 司使用,而世研公司跟大展公司合併後,因系爭專利屬於 上訴人個人的專利,與世研公司之股東無關,故決議由上 訴人自行去處理等語(本院更審卷第251至256頁);及證 人顏○○於本院證述:當時世研公司與大展公司雙方業務重 疊性太高,後來才賣給大展公司,系爭股東會決議系爭專 利是屬於張敏輝個人所有,因世研公司與大展公司合併成 為大研公司,這是新的公司,與原來世研公司股東無關, 當然由上訴人個人與後續的公司做權利義務之約定,由上



訴人自己處理與被上訴人間技術轉讓與技術轉移等權利, 並沒有講到授權金等語(本院更審卷第263、264、268、2 70、273頁)。復參酌系爭合資契約第1條約定:雙方合作 出資設立負責生產之公司,以代工生產碳酸銅粉及氧化銅 粉為主要產品、第2條約定:合資公司定位為加工廠,只 負責生產不負責銷售業務等語(原審壢簡卷第18頁),及 股權讓渡同意書(原審卷第45至63頁)與前揭股東議事錄 記載,可知世研公司本以上訴人個人之系爭專利技術生產 銷售銅粉做為主要營業收入,為與大展公司合資成立大研 公司,乃由上訴人自行負責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專利授權 書,進行後續技術轉移及授權事宜,嗣因大展公司與世研 公司之客戶重疊性過高,經世研公司股東會決議同意讓渡 股權予大展公司並合併成立新公司,於系爭決議時,因為 系爭專利與其他股東無關,故決定交由上訴人自行處理, 且系爭股東會開會時並未討論到系爭報酬金等情。由此堪 認在世研公司之系爭股東會上,並未有任何股東討論或決 議要放棄所享有系爭授權金之利益或有債權轉讓上訴人之 意思,故上訴人前揭主張即不可採。
  ⒊上訴人雖以系爭決議考量系爭專利為其所有,而由股東依 系爭決議將系爭專利後續技術授權事宜交由上訴人自行處 理,探究系爭決議之真意,應係不願再對被上訴人行使給 付系爭授權金之權利,完全交予上訴人行使及主張,而將 尚未給付之系爭報酬金債權讓與上訴人之意思等等。惟查 ,觀諸世研公司系爭股東會主要係討論股權轉讓及公司讓 渡事宜,由於世研公司先前與大展公司合資設立大研公司 時,係由上訴人個人自行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專利授權書 及處理專利授權事宜,是以世研公司與大展公司合併之後 ,相關系爭專利授權與技術授權金報酬自應由契約當事人 即上訴人自行處理,因此系爭決議無非僅再重申系爭專利 屬於上訴人所有,而與其他股東無關,並無表示其不願行 使給付系爭授權金權利而交由上訴人行使之意思。  ⒋又參以簽訂系爭專利授權書為兩造,世研公司僅係受益之 第三人,並非該第三人利益契約之當事人,其於系爭股東 會作成之系爭決議並無拘束兩造之效力,倘上訴人欲變更 或撤銷該第三人利益契約,自應由其與被上訴人另行協商 ,而非由世研公司系爭決議決定。而依系爭專利授權書之 大研公司聯絡人即證人羅○○到庭證述:伊在與上訴人於大 研公司共事期間,完全沒有聽聞系爭專利權該如何處理, 上訴人在公司擔任總經理5、6年期間並沒有提過這件事情 ,因為公司沒有賺錢他也知道,而在公司月會時,也沒有



講到系爭專利授權金部分,若有授權金是由伊處理,因為 是用銷售的量去計價,銷售的量是由伊在統計的,所以伊 不會記錯,且上訴人在擔任大研公司總經理期間或離職後 ,亦無依照系爭專利授權書第21條約定,以書面方式請求 討論授權金相關事宜等語(本院民專上字卷第206、208、 209頁)。足認上訴人於擔任大研公司總經理期間,從未 曾透過羅○○向被上訴人通知或要求給付系爭報酬金,亦未 於離職前後要求與被上訴人重新訂立系爭專利授權契約, 自無從變更或撤銷兩造就系爭報酬金應給付予世研公司之 約定。
  ⒌綜上,上訴人主張世研公司已拒絕受領系爭報酬金之給付 請求權,或依系爭決議將尚未給付之系爭報酬金請求權債 權讓與上訴人,其得請求被上訴人依系爭專利授權契約書 第4、5條約定給付系爭報酬金,顯然無據。
(三)上訴人無從依民法第227條之2情事變更原則之規定,請求 給付系爭報酬金:
  ⒈按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所規定之情事變更原則,旨在對於 契約成立或法律關係發生後、法律效力終了前,因不可歸 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發生非當初所得預料之變動,如仍 貫徹原定之法律效力,將顯失公平時,賦與法院依公平原 則予以裁量,並合理分配契約當事人間之風險及不可預見 之損失,進而為增減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以調整 當事人間之法律關係。倘所發生之情事,綜合社會經濟情 況、一般觀念及其他客觀情事加以判斷,尚未超過依契約 原有效果足以承受之風險範圍,即難認有情事變更,自無 上開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45號判決參 照)。
  ⒉查世研公司尚未受領系爭報酬金之前,大展公司於101年6 月間,以每股9.62元收購世研公司之股東股份,世研公司 於103年8月13日解散,並於104年1月5日清算完結,此為 兩造不爭執,且有股權讓渡同意書、大展公司收購價格表 、決議事項日程說明及每股價格計算資料在卷可憑(原審 訴字卷第45至63頁、第143至145頁、第227至229頁)。  ⒊上訴人以兩造簽訂系爭專利授權書原因,乃世研公司與大 展公司共同成立被上訴人公司,上訴人斯時為世研公司之 股東,欲將此技術報酬金用作其個人對於世研公司之出資 ,詎因不可歸責於雙方之事由,即世研公司依系爭決議同 意大展公司之收購,致上訴人已非世研公司股東,無法再 按當初簽立系爭合資契約之計畫繼續出資或對被上訴人為 增資認股,如由被上訴人繼續給付系爭報酬金予大展公司



所收購之世研公司,已顯失公平,據以主張系爭專利授權 書有契約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等等。惟查:
   ⑴大展公司收購世研公司股份時,上訴人為該公司最大持 股之股東(原審訴字卷第143頁),本有拒絕之權利, 上訴人既同意以雙方合意之對價5,772,000元將其持有 之60萬股股權全數讓與大展公司(同上卷第45頁),自 可預見自其出售股權之日起,當然喪失世研公司股東身 分而不再享有認股權或其他股東權,換言之,上訴人自 由出售處分其股權所造成持股狀態之變更,致無法再依 系爭合資契約繼續出資或對被上訴人為增資認股,並非 客觀上所不可預料或承受之風險範圍,即無情事變更之 情形。
⑵又關於世研公司被收購之轉讓價格每股9.62元,係以公 司現有設備殘值,還有應收應付去計算,當時有把系爭 專利第一期的授權金當作世研公司的收入,直接攤在裏 面,以減少股東損失等情,此經證人顏○○於本院證述在 卷(本院更審卷第268至269頁),堪認大展公司收購世 研公司時已將世研公司取得之系爭專利技術報酬金納入 收購價格之考量。又觀諸系爭合資契約第6條6-2約定: 「甲乙雙方議定之技術報酬金總額以新台幣1,600萬元 整為上限,於合資公司(被上訴人)依法成立、繳足第 一期資本額且乙方(世研公司)大園廠設備移轉予合資 公司資本支出後,即給付予乙方。其餘80%技術報酬金 (含系爭報酬金)支付期限五年,且限於合資公司依法 設立後之前五年。」(原審壢簡卷第19頁),及依系爭 專利授權書第5條第3項約定,系爭報酬金係由被上訴人 之稅前盈餘支付,並以每年不超過當年稅前盈餘之25% 為限(同上卷第6頁背面)。而被上訴人成立後於100年 至105年間,分別虧損406,870元、24,626,363元、44,4 24,751元、47,145,849元、45,921,698元、28,618,451 元,此有大研公司損益表可參(原審訴字卷第69至75頁 ),並無任何稅前盈餘存在,此復經證人羅○○證述明確 (本院民專上字卷第199頁),堪認屬實。依此可知被 上訴人並無任何稅前盈餘可給付系爭授權金予世研公司 ,則大展公司收購世研公司之後亦無系爭授權金可請求 被上訴人給付,即無上訴人主張仍由被上訴人繼續給付 系爭報酬金予世研公司之顯失公平情事。
  ⒋從而,本件並無民法第227條之2所定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 ,上訴人主張依前揭規定聲請法院變更其原有之效果,請 求被上訴人逕自將系爭報酬金給付予上訴人,即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並未因世研公司股東會之系爭決議而 取得系爭報酬金之給付請求權,亦無上訴人主張有民法第22 7條之2情事變更原則規定之適用,其依前揭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給付1,622,6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周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不應准許。從而,原審為上 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 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 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八、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 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   日 智慧財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惠如
  法 官 陳端宜
法 官 吳俊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應另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 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蔣淑君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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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大研金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大展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