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遺產分割登記
新市簡易庭(民事),新簡字,112年度,40號
SSEV,112,新簡,40,2023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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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新簡字第40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訴訟代理人 林錦輝律師
被 告 雷宜銨

訴訟代理人 許麗美
被 告 雷中岳
雷中峯
雷中岱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江信賢律師
蔡麗珠律師
蘇榕芝律師
鄭安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2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肆佰貳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雷宜銨對原告負有債務,尚積欠原告本金新臺幣(下同)3 15,165元及相關利息,原告已取得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 度新小字第719號宣示判決筆錄。經原告調閱相關資料,查 知被告雷宜銨之母即被繼承人李喜代遺有坐落臺南市○○區○○ 段000地號土地暨其上同段1141建號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 及若干金融機構存款等遺產,惟被告雷宜銨並未向法院聲明 拋棄繼承,明知其尚欠前揭債務未償,猶與其他繼承人即其 餘被告作成系爭不動產由被告雷中岳、雷中峯、雷中岱等人 繼承,全然放棄繼承登記,等同將其應繼承之財產權即應繼 分無償移轉予被告雷中岳、雷中峯、雷中岱,致有害於原告 債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不 動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分割登記之物權行為,並依民法 第244條第4項規定,請求被告雷中岳、雷中峯、雷中岱塗銷 系爭遺產之分割繼承登記以回復原狀等語。 
 ㈡聲明:




 ⒈被告等就被繼承人李喜代所遺系爭不動產於民國111年3月8日 所為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111年3月10日之分割遺產物權行 為均應予撤銷。
⒉被告雷中岳、雷中峯、雷中岱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11年3月1 0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所為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原告貸款時係以被告雷宜銨資力為評估,通常不會就被告雷 宜銨知被繼承人資力一併評估,自應以被告雷宜銨之財產為 信賴基礎,對於被告雷宜銨之被繼承人之期待,難認有保護 必要。又撤銷權行使在於保全債務人原有債務清償力,非在 增加清償力,故債務人拒絕財產利益取得,非撤銷權標的。 多數繼承人間之遺產分割協定,本質係繼承人間基於繼承人 身分,就繼承遺產如何分配所為協定,其內容須經繼承人全 體同意,為多數繼承人共同行為,非僅單一債務人之無償贈 與行為,難認原告得依民法第244條行使撤銷權。 ㈡債權人得否依民法第244條1項規定訴請撤銷遺產分割行為, 應視遺產分割行為係無償且有害債權時方可成立。而是否無 償且有害債權,除考量遺產整體分配外,尚應綜合考量繼承 人間有無就扶養責任、繼承或其他債務清償等事宜為約定, 及被繼承人生後祭祀責任之承擔,或其他合理考量,不可僅 因遺產分割未依應繼分比例分割,即謂無償且有害債權。 ㈢被告等人分割系爭遺產係基於繼承人身分關係,就被繼承人 李喜代遺產權利互為協議後再行分配,為多數繼承人之共同 行為,非單一繼承人即被告雷宜銨之無償行為,其性質為應 以人格法益為基礎取得財產利益之拒絕,與債權人得撤銷之 無償行為實屬有間,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 ,實屬無據。
 ㈣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願供擔保准免假執行。     
三、得心證事由:
 ㈠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 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 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4項定 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被告雷宜銨積欠原告債務315,165元及利息未清償, 原告業已取得執行名義。被告4人之母即被繼承人李喜代於1 10年11月14日死亡,遺有若干遺產,被告等為其繼承人,均 未拋棄繼承,並已就繼承遺產中之存款部份,協議按應繼分



分割完畢,至於遺產中之系爭不動產,則協議僅由被告雷中 岳、雷中峯、雷中岱三人繼承取得,並於111年3月10日辦理 繼承登記,爰依據民法第244條第1項,請求撤銷被告間之遺 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等情,業據提 出本院109年度新小字第719號宣示判決筆錄及確定證明書、 地籍異動索引、不動產登記謄本、被告雷宜銨戶籍謄本、家 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等資料可稽,復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 本院依職權向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新化稽徵所調取被繼承人李 喜代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另向臺南市鹽水地政事務所調取系 爭遺產辦理分割繼承登記資料查核無誤,堪以認定。   ㈢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明文規定。而債權人依民法第2 44條規定,撤銷債務人所為之有償或無償行為者,須具備下 列之條件:1.為債務人所為之法律行為。2.其法律行為有害 於債權人。3.其法律行為係以財產權為目的。4.如為有償之 法律行為,債務人於行為時,明知其行為有害於債權人,受 益人於受益時,亦明知其事情。至於債務人之法律行為除有 特別規定外,無論為債權行為抑為物權行為,均非所問。又 有償契約,謂雙方當事人有相互為對價給付義務之契約,如 僅一方有給付之義務,而他方無對價給付之義務,則為無償 契約(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33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 件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撤銷被告間所為之系爭 遺產分割協議及遺產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自應就被告間所 為係屬無償行為,及上開無償行為係以財產權為目的,且足 以損害原告之債權等節,負舉證責任。經查:
 ⒈原告主張被告雷宜銨未聲明拋棄繼承,明知其尚欠原告債務 未償,於系爭不動產分割時竟放棄受分配,由被告雷中岳、 雷中峯、雷中岱等人分割取得,等同將其應繼承之應繼分無 償移轉予被告雷中岳、雷中峯、雷中岱,致有害於原告債權 等語,則據被告辯稱:母親生前外勞聘僱、生活照護及死亡 之喪葬費用等均由被告雷中岳三人分擔,並有遺言由三兄弟 共同繼承祖產,因而有上開協議,並提出晉升醫療社團法人 晉升慢性醫院收據、統一發票、免用統一發票收據、醫療器 材出貨單、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門診收據、奇美醫 院收據、復康巴士服務收據、外傭聘僱契約、照顧服務員費 用單、被告雷中岱郵局存摺及喪葬費用相關單據等件為憑。 經本院審閱上開支出單據,外傭聘僱契約之立約人、照顧服 務員費用單之家屬簽單及台南市殯葬管理所規費收據之繳款 人,均為被告雷中岳,購買塔位費用142,000元則為被告雷 中岱支付,及被告雷中岱郵局帳戶確有被告雷中峯多筆匯款



之事實,而無被告雷宜銨分擔被繼承人生前照護或死後喪葬 費用之相關跡象,可信,被繼承人生前聘僱外傭、居服員、 醫療、生活照護等費用及喪葬費用等支出,均由被告雷中岳 、雷中峯及雷中岱3人分擔等情為真實。被告雷宜銨因於母 親生前未盡扶養義務,死後亦未分擔喪葬費用,並遵照母親 之遺願,而於遺產分割協議時,僅願分配存款,系爭不動產 則由其餘手足取得,相當於將系爭不動產應分得之應繼分作 為分擔扶養李喜代之代價,而未參與系爭遺產之繼承分割登 記,準此,被告雷中岳、雷中峯、雷中岱等人因繼承分割取 得系爭遺產,顯非無償取得。
 ⒉承上述,被告已證明被繼承人李喜代由被告雷中岳、雷中峯 、雷中岱等人扶養之真正,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原告 提出反證推翻被告之主張,然原告未提出相關證據,所辯自 不足採,足認系爭遺產分割登記由被告雷中岳、雷中峯、雷 中岱等人取得屬有償行為,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請求撤 銷被告間遺產分割之債權與物權行為,與法未合,應予駁回 。
四、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為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 1項定有明文。本件訴訟僅原告支出第一審裁判費3,420元, 被告則無費用支出,是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420元,並 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許蕙蘭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柯于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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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