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
新市簡易庭(民事),新簡字,111年度,367號
SSEV,111,新簡,367,202303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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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新簡字第367號
原 告 和興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芊秀
訴訟代理人 林錫恩律師
複代理人 王進輝律師
張嘉琪律師
被 告 林路

連美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厚誠律師
莊承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0號房屋遷讓返還原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陸仟肆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類推適用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 請求被告將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0號房屋(下稱系爭 房屋)遷讓返還原告。嗣於民國111年7月13日具狀追加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為請求權基礎,核原告所為訴之追加, 均係基於同一遷讓房屋之基礎事實,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 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訴之聲明:
 ⒈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原告於110年2月18日向訴外人丙○○購買其所有坐落臺南市○○ 區○○○段00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6分之1,及坐落該土地上之 未辦保存登記之系爭房屋,業已完成移轉登記及變更房屋稅 籍登記。系爭房屋係訴外人即被告戊○之父林金山出資興建



,原始稅籍借名登記於訴外人即被告戊○之母林鄭金名下, 嗣林金山林鄭金原本有意將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 訴外人即渠等二兒子林文郎,然林鄭金於88年12月間死亡, 故包含林金山及被告戊○在內之全體繼承人即一直在協商系 爭房屋稅籍繼承登記事宜,詎林文郎復於90年間死亡,迄至 92年間包含林金山及被告戊○在內之全體繼承人始蓋章同意 由林文郎之子丙○○繼承系爭房屋,然丙○○於斯時尚未成年, 遂委由訴外人即丙○○之母甲○○管理系爭房屋,系爭房屋既已 交付丙○○之占有輔助人甲○○,丙○○實已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 上處分權。又丙○○與原告就系爭房屋除有成立買賣契約外, 並已將對被告之返還請求權讓與原告,以代交付,是原告亦 已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
 ㈢丙○○於92年間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後,其占有輔助 人甲○○因被告乙○○之請託,答應讓其母女借住系爭房屋,惟 已言明日後系爭房屋出售時,被告乙○○需搬離,故被告已無 占用系爭房屋之權源,原告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767條第1項 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 。
三、被告則以下列情詞資為抗辯:
㈠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原告縱為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惟房屋稅籍登記並不能作 為認定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之唯一依據, 原告仍應就其為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之事實負舉證責 任。又兩造並不爭執系爭房屋係由林金山起造興建而取得所 有權,然林金山並無如原告所述將系爭房屋借名登記於林鄭 金名下,亦從未將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林鄭金,丙○○ 無從自林鄭金取得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系爭房屋納稅義 務人雖由林鄭金移轉至丙○○名下,惟此至多僅能證明林鄭金 過世後包含林金山在內之全體繼承人同意丙○○為系爭房屋之 納稅義務人,尚無從依此認定林金山已將系爭房屋所有權或 事實上處分權讓與丙○○。丙○○既未曾擁有系爭房屋之所有權 或事實上處分權,丙○○自無從將系爭房屋之返還請求權讓與 原告,況丙○○從未居住占有系爭房屋,原告自無可能自丙○○ 處受領系爭房屋之交付,或取得事實上處分權。又丙○○與原 告雖另成立補充協議將返還請求權讓與原告,然因丙○○對被 告並無返還請求權存在,原告即無從受讓該請求權,自不得 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
㈢系爭房屋為林金山所有,因80年間被告戊○於臺南市楠西區購



屋供其居住,故林金山將系爭房屋交與被告重新裝潢整修使 用,被告於林鄭金過世後,約於90年間花費新臺幣(下同) 7、80萬元整建系爭房屋,再陸續搬入系爭房屋居住至今20 餘年。倘非如此,任何人豈會同意被告重新整建系爭房屋且 居住使用長達20餘年。
㈣縱認原告有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或取得返還請求權,然 依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 3號研討結果,其亦不得主張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767條第 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另原告主張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為請求權基礎,然原告究係依該項前段或後 段為主張,並未敘明。且丙○○既無系爭房屋所有權或事實上 處分權,亦未曾交付系爭房屋予原告,原告自不可能取得系 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移轉,原告既非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 分權人,被告占用系爭房屋對原告並無侵害可言,自無從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遷讓系爭房屋。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 非經登記,不生效力。地上權人、農育權人、典權人、質權 人、承租人、受寄人,或基於其他類似之法律關係,對於他 人之物為占有者,該他人為間接占有人,民法第758條第1項 、第941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就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築物 為讓與時,雖因未辦理保存登記致不能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該建築物之所有權不能發生讓與之效力,但受讓人與讓與 人間非不得約定將該建築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於受讓人( 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1317號民事判決參照)。再按系爭 房屋既因繼承人全體協議分割遺產而分歸沈○○所有,如果屬 實,雖因未辦理保存登記,無從辦理繼承登記及分割登記, 惟能否謂沈○○未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尚非無疑。 倘沈○○確已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則上訴人請求其 拆屋還地,是否不應准許,即有斟酌餘地(最高法院80年度 台上字第2516號民事判決參照)。
㈡查系爭房屋係被告戊○之父林金山所建造,未為保存登記,房 屋稅籍則登記在林鄭金名下,嗣林鄭金於88年過世後,其子 林文郎亦於90年6月11日過世,經林鄭金之其餘繼承人即林 金山、被告戊○、林秋香、林素卿林紋鳳、丁○○同意過繼 給丙○○(林文郎之子,斯時6歲,年籍詳卷),而於92年5月 15日,以繼承之名義,將系爭房屋稅籍登記在當時未成年之 丙○○法定代理人甲○○(林文郎之配偶)名下,嗣於110年2月 18日,丙○○與原告簽立土地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 約定由原告向其購買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



6分之1及坐落其上之地上建築物及設施(即系爭房屋),買 賣價金為350萬元,系爭房屋納稅義務人亦變更為原告,被 告目前占有系爭房屋等情,有系爭契約、房屋稅籍資料查覆 表、契稅申報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原告 公司登記資料、系爭房屋照片、丙○○個人戶籍資料、林文郎 個人除戶資料在卷可參(調解卷第19-25頁、本院卷第119-1 29、139-153、165、167頁),並經證人甲○○、丁○○證述在 卷(本院卷第89-101頁),堪認屬實。是系爭房屋所有權人 係原始起造人林金山,惟當時系爭房屋未為保存登記,其於 林鄭金過世後,既於92年5月15日同意將系爭房屋稅籍登記 予其孫丙○○,即同意將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當時6歲 無行為能力之丙○○,由丙○○之母甲○○代為受領,而承擔繳納 房屋稅之義務。嗣丙○○與原告於110年2月18日簽立系爭契約 ,即再將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原告,於法自屬有據, 準此,原告目前即為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 ㈢被告固抗辯丙○○縱為系爭房屋納稅義務人,然非表示林金山 同意將事實上處分權讓與丙○○,且丙○○未曾居住占有系爭房 屋,不可能將系爭房屋交付原告或取得事實上處分權,亦無 法將系爭房屋返還請求權讓與原告,故被告占有系爭房屋對 原告並無侵害,原告不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 告返還系爭房屋云云。惟查:
⒈按未滿7歲之未成年人,無行為能力。無行為能力人由法定代 理人代為意思表示,並代受意思表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 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 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占有之移轉,因占有物 之交付而生效力。前項移轉,準用第761條之規定。讓與動 產物權,如其動產由第三人占有時,讓與人得以對於第三人 之返還請求權,讓與於受讓人,以代交付。民法第13條第1 項、第76條、第184條第1項、第946條、第761條第3項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請求返還占有物之訴,固應以現在占有該物 之人為被告,惟所稱占有,不惟指直接占有,即間接占有亦 包括在內。貸與人係經由借用人維持其對借用物之事實上管 領力,依民法第941條規定為間接占有人,不失為現在占有 人(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13號民事判決參照)。再按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稱之權利,係指既存法律體系所明 認之權利。所謂既存法律體系,應兼指法典(包括委任立法 之規章)、習慣法、習慣、法理及判例。受讓未辦理所有權 第一次登記之建物,受讓人雖因該建物不能為所有權移轉登 記,而僅能取得事實上處分權,但該事實上處分權,具占有 、使用、收益、事實上處分及交易等支配權能,長久以來為



司法實務所肯認,亦為社會交易之通念,自屬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所稱之權利(最高法院第106年度台上字第187號 民事判決參照)。
⒉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系爭房屋本來是要過戶給 我先生林文郎,但未辦理好,他就重病過世,其他人同意過 繼給我兒子丙○○,他當時6歲,被告戊○因欠林文郎錢,所以 才委由被告乙○○拿文件給我同意過戶,系爭房屋係由我管理 ,惟鑰匙由被告戊○保管。系爭房屋於92年間過繼給丙○○時 ,並沒有人住,沒多久被告乙○○沒錢租房子帶三個小孩找我 ,問我可否讓他們搬進系爭房屋,我雖答應但說如果系爭房 屋以後有買賣時,他們要返還,我並未收取任何費用,被告 戊○是後來才搬進去的,每年掃墓與被告乙○○見面時,都會 再提醒上開事項,她說她知道,也有跟被告戊○說等語(本 院卷第90-95頁)。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系爭 房屋是父親林金山蓋的,但登記給母親林鄭金林鄭金生前 表示系爭房屋要登記給林文郎,但林文郎後來先過世,才給 他兒子丙○○,我跟林金山拿資料時,他有同意將系爭房屋過 戶給丙○○,其他兄弟姊妹也同意,要登記給丙○○時,被告乙 ○○才去問甲○○可否住系爭房屋等語(本院卷第96-100頁)。 顯見林金山確同意將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丙○○,惟因 丙○○當時僅6歲,為無行為能力之人,故由其母甲○○代為受 領,嗣甲○○既代為同意將系爭房屋無償借與被告使用至將系 爭房屋轉賣他人之時,被告即系爭房屋直接占有人(借用人 ),丙○○為間接占有人(貸與人),雙方間之借貸關係應於 系爭契約於110年2月18日成立時終止,被告自斯時起已再無 占用系爭房屋之正當權源。
⒊次查,丙○○與原告於111年7月16日簽立補充協議書,將系爭 房屋之返還請求權讓與原告,以代交付等情,有該補充協議 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63頁)。是丙○○既依第946條準用第7 61條第3項規定,將系爭房屋返還請求權讓與原告以代交付 ,原告即已取得系爭房屋之間接占有,難謂其未取得系爭房 屋之事實上處分權。
⒋又揆諸上揭最高法院判決要旨,事實上處分權既為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所稱之權利,故原告本於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 分權人之地位,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無權占用系爭房 屋之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核屬有據,被告上開抗辯,尚 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 爭房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



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無庸再逐一予以 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 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 聲請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本院自無庸為 准駁之裁判。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並 無不合,爰參酌系爭房屋之課稅現值,宣告被告如預供如主 文第3項後段所示之相當擔保金額,得免為假執行。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  日 新市簡易庭 法 官 陳尹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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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