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
岡山簡易庭(民事),岡簡字,111年度,100號
GSEV,111,岡簡,100,2023032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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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岡山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岡簡字第100號
原 告 余國興
訴訟代理人 黃瓊瑱
被 告 廖金泉

廖金章
廖祐
廖偉信
廖建智
廖岩雄
廖如容

廖如娟
廖芙英

廖華
廖芳蘭
廖蕙芬

廖秋雯
廖秋惠
廖秋媚
廖婉伶
廖千慧
高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當事人不適格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 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 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繼承 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 共有,民法第1151條亦有明定。又所謂當事人適格,乃指就 為訴訟標的之特定權利或法律關係,得為當事人而實施訴訟 ,具有受本案判決之資格。且對於公同共有物之訴訟,為其 訴訟標的之公同共有法律關係,對於共同訴訟之各公同共有 人必須合一確定,倘非以全體繼承人即全體公同共有人為被



告,其當事人適格自有欠缺。  
二、經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一)廖方丁將其所有坐落高雄 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上,面積約14平方公尺之越界地上 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二)廖方丁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54,600元,及自民國111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111年1月5日起至拆除上開地上 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500元。(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嗣於111年6月30日具狀變更被告為廖金泉,經廖金 泉於111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程序中表明原告所指地上物約 有100多人繼承。再經本院於112年2月8日函請原告文到10日 內補正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36號建物所有 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原告遂於112年3月2 日提出民事追加被告起訴狀,追加被告廖金章廖祐仁、廖 偉信、廖建智、廖岩雄、廖如容、廖如娟、廖芙英、廖華櫻 、廖芳蘭廖蕙芬廖秋雯廖秋惠廖秋媚廖婉伶、廖 千慧、廖高義等人,並稱:系爭越界房屋為日據時代廖方子孫多次分家分戶後至台灣光復後,事實上處分權人為廖寶 鑑及所生子孫云云。而由原告111年9月29日民事起訴狀所載 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建物原為廖方丁所有,其死亡後 由廖財繼承,廖財死亡後由廖寶鍵繼承,廖寶鍵死亡後由廖 池繼承,廖池死亡後由廖金泉為事實上處分權人等情以觀( 見本院卷第185頁),本院乃依職權查詢廖池之子女即繼承人 至少有廖金泉廖金章廖祐仁及魏廖素美等人,有戶役政 資訊親等關聯資料、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等在 卷可考,堪認原告並未以上開建物之全體公同共有人為被告 。復經本院於112年3月7日函請原告於文到10日內補正廖方 丁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其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 謄本,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該函文於112年3月15日 送達原告。然原告迄未補正,有本院案件統計資料、收文資 料查詢清單附卷可參。從而,本件原告之訴為當事人不適格 ,且經本院定期間命其補正後仍未依限補正,揆諸首揭規定 ,本件自應以判決駁回之。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 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1款、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8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陳麗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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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