排除侵害等
士林簡易庭(民事),士簡字,111年度,557號
SLEV,111,士簡,557,2023032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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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士簡字第557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吳碧玉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劉闊

楊詠喬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北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黃美蓮
被 告 陽明山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榮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中華民國
111年12月21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 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 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 條第2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上訴審裁判費,經本 院於民國112年2月24日以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 補繳,此項裁定已於112年3月2日送達上訴人,有卷附送達 證書可稽,惟上訴人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詢問簡答表、答 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等附卷可憑,其上訴自 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後段、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0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莊明達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淳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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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北區營業處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陽明山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