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民事),投簡字,112年度,32號
NTEV,112,投簡,32,2023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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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投簡字第32號
原 告 李亞蒨

訴訟代理人 劉欣蕙
被 告 吳承修

郭育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1年度審附民字第124號),
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4萬9,958元,及自民國111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14萬9,95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原告原起訴 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萬9,958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變更聲明為:被告 應連帶給付原告14萬9,9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更正事實 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自應准許。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2月間某日,加入與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綽號「精彩(備用)」、「aa普拉達」、「AMY」 、「金」、「小心」等之成年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系爭 詐欺集團)擔任取簿手及車手之工作,並與系爭詐欺集團成 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 意思聯絡,由系爭詐欺集團人員於111年3月3日19時54分許 ,冒充觀音山中華大悲法藏佛教會人員,致電予原告佯稱因 網站遭駭客入侵,需操作匯款轉帳來解除分期付款等語,原 告因而陷於錯誤,遂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



金額,共計14萬9,958元至中華郵政羅東西門郵局000-00000 000000000號帳戶內,並經被告提取該款項。被告上開共同 詐欺之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審訴字第195號、11 1年度訴字第431號(下稱系爭刑事判決)判處被告吳承修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被告郭 育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 而被告上開共同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上開匯款14萬9,958元 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4萬9,958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供本院審酌。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有原告警詢筆錄、匯款明細、對話紀錄 、系爭刑事判決可參(本院卷第11-21、35-44、51-143頁 ),並經本院調取系爭刑事卷宗核閱屬實。被告經本院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對原 告主張之事實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視 同自認,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本件被 告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之故意,分擔實行詐欺取財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其他 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被告之行為均為原告所生損害之共 同原因,在民事上與其他詐欺原告之正犯構成共同侵權行 為,應就原告全部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是原告主張 被告應連帶給付其14萬9,958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 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 第1項、第2項)。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 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本件原告對被告請求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



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而原告之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 日為111年8月10日寄存送達被告郭育榤,有本院送達證書 可憑(附民卷第7-9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 定,經10日發生效力,然被告迄未給付,應自起訴狀繕本 最後送達翌日即111年8月21日起負遲延責任,故原告請求 被告自111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 ,免徵裁判費,惟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規定,諭 知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0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鄭煜霖
附表:
編號 匯款日期(民國)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111年3月4日0時7分 4萬9,986元 2 111年3月4日0時21分 4萬9,986元 3 111年3月4日0時24分 4萬9,986元 共 計 14萬9,958元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洪妍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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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