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內湖簡易庭(民事),湖簡字,112年度,32號
NHEV,112,湖簡,32,202303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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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湖簡字第32號
原 告 羅祐任


被 告 凱宏航空貨運承攬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孟志福
訴訟代理人 周玉龍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
2年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萬750元,及自民國111年8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880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六即新臺幣1,128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1萬75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及被告之答辯,並依同條項規定, 分別引用原告之起訴狀、陳報資料(民國112年2月9日提出  )、被告之答辯狀(即陳報狀)暨陳報資料(111年9月23日  、112年2月2日、同年2月9日提出),以及本件112年2月9日 言詞辯論筆錄。
二、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本件車禍被告應負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之認定:  ⒈原告主張被告之受僱人龔聖智駕駛營業用貨車(車身漆有被 告之簡稱,詳本院卷第117頁)行經本件事故地點時,未保 持全距離,追撞前車,造成連環車禍事故,導致原告所有、 牌照ANY-811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於本件車禍中受損 等情,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函送之本件車禍 事故調查資料(包含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調查筆錄、談 話紀錄表、事故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等)可參,被告就車禍肇事責任亦無爭執(見本院卷第153 頁),是原告上開主張,堪以認定。
 ⒉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 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 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



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車禍之發生,被告之受僱人龔聖智確有過失,已如上 述,則原告就其所受損害,請求被告負擔僱用人連帶賠償責 任,即屬有據。
 ⒊又,本件原告請求賠償之損害項目,不含甲車之修繕費用, 此部分,原告之保險公司前已代位原告另訴(即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111年度壢保險簡字第141號)請求被告賠償,嗣雙方 和解撤回起訴,附此敘明。
 ㈡本件原告得請求賠償金額之認定:
 ⒈得請求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750元:   原告主張及請求因本件車禍支出之醫療費用750元,業據提 出金額相符之醫療費用收據為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 院卷第154頁),是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⒉得請求甲車價值減損11萬元:
 ⑴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又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條  、第216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 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 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量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 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 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 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 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523號判決意旨參照  )。
 ⑵原告主張甲車因本件事故受損,縱經修復,仍有交易價值減 損11萬元之損害乙節,業據提出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出具 之函文(下稱系爭鑑定函文,見本院卷第27至37頁)為憑。 被告就此雖有爭執,然而,審酌本件事故為發生於國道之連 環車禍,甲車因本件事故受撞損程度相當嚴重,此檢視上述 事故調查資料內之現場照片以及卷附甲車修繕之估價單所載 修繕項目繁多,即得明瞭。可知甲車縱經修繕回復物之物理 性原狀後,仍屬交易市場上所謂之事故車,交易價值難以等 同於未曾發生事故之同級車輛,必然產生相當之貶損。而上 開協會為提供鑑定服務之法人團體,所提供之鑑定應有一定 之專業性,系爭鑑定函文並已記載甲車在車況正常保養情形 良好下,於110年9月間(即本件事故期間)市場交易價格為 44萬元,以及修復後減損當時車價25%、即折價11萬元等內 容,整體以觀,鑑定意見尚無明顯不合理之情,當屬可採。  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車價減損11萬元,應屬有據。



 ⑶至於原告主張其就上開鑑定支出費用3,000元乙節,雖據提出 同額之發票1紙為憑,然此部分費用之支出,為其應負擔之 訴訟成本,尚難認係被告過失行為所致甲車所有權之損害  ,二者間不具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應屬無據  ,難以准許。
 ⒊代步車租金之請求,無從准許: 
  原告主張甲車修復期間,須租用車輛代步,為此額外支出租 車費用50,400元,並提出租車合約書及租車發票為憑(見本 院卷第15至19頁)。惟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與民法第184條第1 項後段所規定「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  」,二者為相異之侵權行為類型。關於保護之法益,前段為 「權利」,後段為「一般法益」;關於主觀責任,前者以故 意過失為已足,後者則限制須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 損害於他人,兩者要件有別,請求權基礎相異。詳言之,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保護者為他人之「權利」,如加害人 有「故意或過失」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即得成立;後段所保 護者,不限於權利,兼具「其他法律上受保護之利益」,因  此保護範圍較廣,故加害者須出於「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 方法」加損害於他人始得成立,二者之構成要件不同。查, 原告因本件事故,其個人於維修期間無法使用甲車,另外支 出費用以租用他車代步,此部分「不能使用甲車」之不便利  ,應非甲車所有權「權利」受侵害之範圍,其性質上屬於純 粹經濟上之損失,而為「一般法益」受侵害,依前揭說明, 應以被告之受僱人(即本件車禍之肇事者龔聖智)有故意以 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為成立要件。而本件事故 係因被告之受僱人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之疏失所致,已如前 述,亦即並非被告之受僱人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侵害 原告使用甲車之利益,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其租車代步費 用之損失,即難認有據。
 ⒋保險費用、甲車車牌更換與選號費用之請求,亦難以准許:  原告主張被告另應賠付其汽車保險費1萬305元、車牌更換與 選號費用2,600元等情,雖提出記載保險費用為1萬305元之 保險單、記載行政規費為600元之更換汽車號牌收據、記載 費用為2,000元之車輛號牌網路選號繳款證明單等為憑。然 而,上開費用支出均非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損害範圍,與本 件被告受僱人之過失行為間不具相當因果關係,自無由請求 被告賠償。是原告此等費用之請求,均屬無據,難以准許。 ⒌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金額共計為11萬7 50元。




三、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萬75  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部分,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衡情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為被告得 免假執行之宣告。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 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朱鈴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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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凱宏航空貨運承攬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