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內湖簡易庭(民事),湖簡字,111年度,1120號
NHEV,111,湖簡,1120,202303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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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湖簡字第1120號
原 告 馬維佑
訴訟代理人 沈玳婷

被 告 鄧博仁

訴訟代理人 林唯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事件,原告提
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0年度審
交附民字第542號),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參萬壹仟柒佰零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易訴訟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查, 原告起訴原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1 2,9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 原告於民國112年1月19日以民事補正狀變更訴之聲明第1項 請求金額為518,042元。經核原告前揭所為係屬擴張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規定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2月5日0時4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新北市汐止區新 台五路1段由南往北方向,行經新台五路1段與青山路口(下 稱系爭路口),欲左轉往龍安路時,本應注意左轉彎車應讓 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係乾燥、 無缺陷之柏油路、路況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而貿然左轉彎,適有行經該



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之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新台五路1段由北往南方向直 行騎乘至系爭路口,因閃避不及,系爭機車前車頭與肇事車 輛右後車尾處發生碰撞,伊因而受有肝臟撕裂傷、右胸鈍挫 傷、左上正門牙牙冠骨折、右胸壁挫傷、左肘撕裂傷、雙膝 擦傷之傷害(下合稱系爭傷害),因而支出醫療費用100,96 7元、看護費用37,715元、不能工作薪資損失92,485元、計 程車代步費37,840元、系爭機車、眼鏡及安全帽等物品修復 費用32,235元及增加生活上需要16,800元,併請求精神慰撫 金200,000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變更後之聲明。
四、被告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然其先前到庭之陳述答 辯略以:伊對於車禍之發生有過失與原告所請求不能工作薪 資損失部分不爭執,惟認為原告就本件車禍亦有過失,且對 於原告其他請求項目均爭執(詳如後述)等語,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上開所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醫療收據明細表、 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下稱三軍總醫院)住院醫 療費用收據、醫療費用收據、技術收費單、診斷證明書、衛 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醫院(診所)門診醫療費用收據、 昆陽牙醫診所收據、診斷證明書、治療計劃評估表、照護費 估算表、長期照顧給付及支付基準、臺灣鐵路管理局員工薪 津明細單、考績通知書、計程車代步費估價表、修繕及計程 車費用明細、祥銘機車行統一發票、估價單、君家安全帽免 用統一發票收據、中天眼鏡公司收據、眼鏡受損照片、計程 車乘車證明、薪資總額明細、郵局存摺明細為證(見本院卷 161至189、233至247、277至305、313至327、337至347頁) 。而被告因上開事實涉犯過失傷害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以110年度審交簡字第367號判決判 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確定,有該案判決足資參佐(見本院卷 第11至15頁),被告到庭對於刑事判決認定之過失行為及原 告之傷勢亦不爭執,應堪信實。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應屬有據。
㈡本件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之範圍:
  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請求醫療費用100,967元,有三軍總醫院住院醫療費 用收據、醫療費用收據、技術收費單、診斷證明書、衛生 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醫院(診所)門診醫療費用收據、 昆陽牙醫診所收據、診斷證明書、治療計劃評估表在卷可



參(見本院卷163至189、235至245、277至279頁),核該 等費用均屬必要且合理,應予准許。
  ⒉看護費用部分:
   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 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 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 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 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上訴 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 43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依前揭三軍總醫院110年2月 5日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記載:「宜休養3日」,並於2月5 日至2月10日住院;2月10日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記載:「 宜休養貳週」;2月19日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記載:「宜 休養貳週及門診複查」等情,可認原告因系爭傷害無法回 復正常力量,而有專人或家人照護之必要。又上開診斷證 明書所證明之宜休養時間有部分重疊,經計算後原告應有 看護29日之必要(計算式:6+9+14=29),是原告主張因 本件事故支出看護費用29日,應屬可採。又一般專人看護 之行情每日為2,200元,以此計算,看護費用為63,800元 ,原告僅主張37,715元,未逾上開金額,自屬有據,應予 准許。
 ⒊不能工作薪資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事發時任職臺鐵火車司機員,住院及治療期 間在家休養,損失薪資共計92,485元等情,業據提出臺灣 鐵路管理局員工薪津明細單、考績通知書、薪資總額明細 、郵局存摺明細為憑(見本院卷第299至305、339至347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7頁),是原告此 部分請求92,485元,自應准許。
 ⒋計程車代步費部分:
   原告主張:其自110年2月16日至111年11月8日往返住家及 三軍總醫院16次,單程以205元計算,於110年2月17日至 同年11月5日往返住家與昆陽牙醫診所13次,單程以115元 計算,於110年3月1日至同年月24日往返住家與工作地點1 9次,單程以510元計算,又於本件事故發生日即110年2月 5日往返醫院、本件車禍事故地點,並至警局做筆錄及出 院回家等部分,共支出1,130元計程車資,上開計程車代 步費用共計30,060元等語。經查,依原告所受之傷勢,可 認原告因系爭傷害無法回復正常力量,而有專人或家人照 護29日之必要,已如前述,是原告因系爭傷害確有搭乘計 程車之必要性,且係與本件事故有關,應認原告此部分請



求,尚屬合理。而原告於110年2月16日、2月19日、2月23 日、3月5日、3月8日、5月27日、8月12日、8月27日、111 年3月11日、9月23日至三軍總醫院內湖院區門診,於110 年2月17日、2月19日、4月6日、7月8日、10月20日至昆陽 牙醫診所治療,於同年3月1日至3月24日往返住家與工作 地點,於110年2月5日往返醫院、本件車禍事故地點,並 至警局做筆錄及出院回家等情,有原告提出前揭之醫療費 用收據、診斷證明書、技術收費單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 163至189、277至279頁)。又原告住所在新北市汐止區環 山路,其主張自住所至三軍總醫院內湖院區、昆陽牙醫診 所、工作地點及往返醫院、本件車禍事故地點,並至警局 做筆錄及出院回家之計程車車資分別為205元、115元、51 0及1,130元,並提出計程車乘車證明可參(見本院卷第32 7頁),是原告以此計算計程車代步費為25,760元(計算 式:205×10×2+115×5×2+510×19×2+1,130=25,760),並無 不合理之處,自屬有據。至原告請求逾上開金額之就診交 通費用部分,並未提出任何醫療單據或乘車證明以實其說 ,此部分之請求,尚難准許。另原告主張因訴訟支出往返 法院及事故鑑定之交通費共7,780元,此部分縱認原告確 有支出,亦非屬因系爭車禍本身所增加之生活所需或所受 損害,無從併予准許。
 ⒌財物損失部分:
   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 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 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修復 費用以必要者為限。其材料更換,既以新品替換舊品,計 算材料零件之損害賠償數額時,應扣除折舊始屬合理。參 考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 定,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每年折舊1/3,參酌 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 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比例計算 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原告自承:系爭機車為108年1 2月出廠等語(見本院卷第334頁),距案發時間110年2月 5日,約1年3月。另原告未舉證說明其安全帽、眼鏡是何 時購買及購買價格為何,推認是與系爭機車同時購入且價 格為原告新購之價格即2,380元及9,000元,是系爭機車更 換零件、安全帽及眼鏡部分之折舊額為7,306元【殘價=取 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12,000+2,380+9,000)÷(3+



1)=5,845;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折舊率×年數, 即(23,380-5,845)×1/3×(1+3/12)=7,306,小數點以 下四捨五入】,是扣除折舊後,原告就系爭機車更換零件 、安全帽及眼鏡部分得請求之必要費用為16,074元(計算 式:23,380-7,306=16,074)。上開費用再與系爭機車工 資8,000元合計,共為24,074元(計算式:16,074+8,000= 24,074),此即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逾此範圍之請求 ,自屬無據。
 ⒍增加生活上需要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需購買保肝營養品, 支出費用共16,800元云云,惟查,原告並無提出醫師囑言 指示原告有使用營養品補充之必要,且原告亦未提出單據 證明其有支出營養品之費用,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難憑 採。
 ⒎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 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慰撫金之核給標準,應斟酌雙方身 分、地位及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最高法院47 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決要旨參考)。本院審酌原告自陳為 大學畢業,擔任臺鐵司機員;被告亦自陳為專科畢業,現 從事不動產買賣,扶養2個未成年子女及母親等情(見本 院卷第158頁),並有本院依職權查詢兩造之108至110年 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見限制閱 覽卷),復參酌本件事發原因、經過、原告所受傷害程度 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 200,000元,當屬過高,應以50,000元為適當,逾此金額 之請求,要難准許。
  ⒏據上,原告所受之損害應為331,001元(計算式:醫療費用 100,967元+看護費用37,715元+不能工作薪資損失92,485 元+計程車代步費25,760元+財物損失24,074元+精神慰撫 金50,000元=331,001元)。
㈢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 告駕駛肇事車輛行經系爭路口,左轉彎未禮讓直行車先行, 為肇事主因,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行經系爭路口,未注意車前 狀況,為肇事次因,有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 意見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09至211頁)。本院綜合審酌 前開損害發生之過失情節,被告左轉彎未讓直行車先行,其



過失行為係主要原因,暨兩造本件過失行為程度對本件事故 之影響,認過失比例應為被告70%、原告30%,應為公允。是 以原告僅得依被告之過失責任比例範圍為限,向被告請求賠 償,即其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231,701元【計算式:331 ,001×70%=231,70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著有明 文。本件原告之請求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屬給付無確定期 限者,則原告請求經准許部分,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10年12月22日(見本院110年度審交附民字第542號卷 第1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 許。   
六、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31,701元 ,及自110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部分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原告之聲明,僅為促使本院依職權發動,自無庸 為准駁回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 依據,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 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8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許凱翔
本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許慈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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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