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中壢簡易庭(民事),壢簡字,111年度,1227號
CLEV,111,壢簡,1227,202303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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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壢簡字第1227號
原 告 李吉

訴訟代理人 潘宜婕律師
被 告 吳國賢
訴訟代理人 顏碧志律師
江宇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致死案件(本院110年度審交訴字第231號),
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
送前來(本院111年度審交重附民字第20號),本院於民國112年2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伍萬壹仟捌佰玖拾肆元,及自民 國一百一十一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拾伍萬 壹仟捌佰玖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255條 第1項但書第2、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訴之聲明原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 1年10月13日具狀變更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295萬37 8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8 2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又原告具狀追加假執 行聲請之聲明,所據基礎事實同一,與前開規定並無不合, 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110年5月31日上午8時2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肇事車輛),沿桃園市觀音區台61線平 面道路外側道路,由大園往新屋方向行駛,於行經台61線平



面道路與保障五路交岔路口(下稱肇事路口)前先行左偏跨行 車道線欲左轉時,本應注意汽車駛至交岔路口左轉時,應距 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 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 轉,且不得跨越兩條車道行駛,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情,貿然逕由外側車道左偏跨行車 道線行左轉,適有訴外人即被害人李銘瑞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自同向左側沿內側車道 直行駛至該處,兩車遂於肇事路口發生碰撞(下稱本件事故) ,致李銘瑞人車倒地,而受有頭部外傷併肋骨骨折及氣血胸 之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於同日上午10時10分許因創傷性 休克死亡。
(二)原告為李銘瑞之父,因本件事故支付李銘瑞之喪葬費用新臺 幣(下同)30萬400元,並受有系爭機車損害致不堪用之損失5 萬元。又李銘瑞對原告負有法定扶養義務,原告自65歲起, 即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而有得受李銘瑞扶養之權利,原 告包含李銘瑞二名子女,故被告應給付原告二分之一之扶 養費即160萬3387元;再李銘瑞為原告之子,屬血緣至親, 原告痛失愛子,悲痛不可言喻,另請求精神慰撫金200萬元 。並扣除原告已受領強制險100萬之部分,請求被告給付295 萬3787元。至被告辯稱李銘瑞於本件事故有超速一節云云, 惟縱使李銘瑞確有超速之情,亦與本件事故欠缺相當因果關 係。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 2、第192條及第194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如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於本件事故並無肇事責任,被告於肇事路口左轉前固然 係未遵守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 手勢之規定,然於事發前(即事發當日8時22分35秒時),當 被告駕駛肇事車輛駛至肇事路口時,被害人李銘瑞所騎乘之 系爭機車方才到達PS15橋墩位置,該橋墩又與肇事路口有一 段距離(約58.9公尺遠),而當時為日間、無雨、視線良好等 情狀,李銘瑞應可清楚看見位在其前方(即肇事路口處)之肇 事車輛準備左轉,而可採取適當之安全措施預作準備,然李 銘瑞卻仍以約時速83.25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該路段最高速 限50公里),復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追撞肇事車輛,是僅憑 被告首揭之違規行為,若無李銘瑞上開過失行為,當不致發 生本件事故,故被告首揭之違規行為與本件事故之發生欠缺 相當因果關係。
(二)退步言之,如法院認被告於本件事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則



被害人李銘瑞上開超速及未注意車前狀況等行為亦構成與有 過失。另對於原告請求系爭機車損害致不堪用之損失部分, 原告所提出之單據,無法證明是李銘瑞所有,且應計算折舊 ;喪葬費及扶養費的部分,金額及計算方式沒有意見;精神 慰撫金金額過高;又原告已領取強制險100萬元,是此部分 金額應予扣除等語,資以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於上開時間、地點,被害人李銘瑞與被告發生本件 事故,致李銘瑞死亡等事實,除兩造肇事責任比例及原告得 請求被告給付之數額外,業據其提出喪葬費用收據等件為證 (見本院卷第84至8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件交通事故 調查卷宗核閱無訛,且被告因前開過失致死案件,亦經本院 以110年度審交訴字第231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判 處有罪,有系爭刑事判決之判決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至 6頁反面),而細繹系爭刑事判決之理由,係以被告於警詢、 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訴外人居美玲於警詢及偵訊時之 證述、聯新國際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 聯單、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肇事現場 暨車損蒐證照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桃 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0年9月24日桃交鑑字第1100 006348號函暨檢附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桃市鑑00 00000案鑑定意見書(下稱系爭鑑定意見書)等為據,並詳述 何以其陳述情節及相關證據可採,顯見該刑事判決所為之判 斷,已經實質調查證據,亦符合經驗法則,難認有何瑕疵, 自足作為本件判斷之依據。本院審酌上開事證,堪信原告上 開主張之事實為真。
(二)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有過失: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 損害;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 :…五、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 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 ,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91條之2、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款分別定有 明文。又民法第191條之2乃舉證責任倒置規定,損害賠償採 「推定過失責任」,除當事人得舉證證明其於防止損害發生 已盡相當注意者外,凡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 即應負賠償責任。
 2.經查,肇事路口為一設有閃光黃燈號誌之丁字岔路口,而被



告未於肇事路口前30公尺顯示方向燈或手勢,並先行換入內 側車道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事故照片可按( 見本院卷第47至48頁反面),而被告亦於警詢時自陳當時未 使用方向燈即左轉,而當肇事車輛剛左轉時,就聽到車輛碰 撞聲等語(見本院卷第28頁反面),顯見被告於肇事路口左轉 時,確實有違上揭規定,而依當時客觀情形,被告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於肇事路口左轉,非但未距肇事路口30公尺前 ,先換入內側車道準備左轉,反而於外側車道未使用方向燈 逕自左偏跨行車道線行左轉,致生本件事故,其駕車行為顯 有過失,且與本件事故之發生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堪認定 。又被告亦未舉證其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防止本件事故發生 ,基上所述,被告自應就本件事故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 任。
 3.至被告雖辯稱本件事故之發生係被害人李銘瑞超速行駛暨未 注意車前狀況所致,被告並無肇事責任云云。查依系爭鑑定 意見書、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可知(見相驗卷第155頁、本院 卷第47至48頁),李銘瑞通過監視器畫面第一條線段端緣至 碰撞地點時,駕駛時間約0.8秒間,行駛距離約18.5公尺, 換算車速約為每小時83.25公里(計算式:18.5公尺/0.8秒=2 3.125公尺/秒=83.25公里/時),確實已明顯超過事發路段速 限(50公里)而具有過失等情,然此僅係李銘瑞於本件事故是 否有與有過失情形之適用(詳如後述),不可阻卻被告上開過 失行為所應負之責任,是被告所辯,不足憑採。(三)被害人李銘瑞與有過失:
 1.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 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 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 是以賦與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之主張,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 之職權。又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只須其行為為損害之共同 原因,且其過失行為並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自屬相 當,不問賠償義務人應負故意、過失或無過失責任,均有該 條項規定之適用。且民法第192條第1項及第194條之規定係 間接被害人得請求賠償之特例,惟此項請求權,自理論言, 雖係固有之權利,然其權利係基於侵權行為之規定而發生, 自不能不負擔直接被害人之過失,倘直接被害人於損害之發 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依公平之原則,亦應有民法第217條 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718號判決、 73年台再字第182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為被害人李銘 瑞之父,其對被告賠償之請求,雖本於其固有權利,然揆諸



上開說明,基於公平原則,亦有民法第217條規定之適用。 2.次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汽車行駛時,駕 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94條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雖有未於肇事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 向燈換入內側車道,而逕由外側車道左偏跨行車道線行左轉 彎之過失,然李銘瑞亦有超速行駛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 ,已如前述。又本件事故前經送請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會鑑定,鑑定結果亦認定:「吳國賢駕駛自用小客車行 經閃光黃燈號誌正常運作丁字岔路口,未於路口30公尺前顯 示方向燈換入內側車道,而逕由外側車道左偏跨行車道線行 左轉彎,與李銘瑞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正常 運作丁字岔路口,未減速慢行反超速行駛且未充分注意車前 況,同為肇事原因」等語(見相驗卷第153至157頁)。是以, 本院斟酌本件事故發生時,被告未於肇事路口前30公尺顯示 方向燈或手勢,並先行換入內側車道,造成李銘瑞無法及時 察覺因應,被告之駕車行為故具有過失,惟李銘瑞倘遵守速 限行駛,應能有足夠反應時間閃避,或減少撞擊之力道,而 不至於發生死亡之結果,亦具有過失之情形,認本件事故之 發生,雙方各應負擔50%之肇事責任。
 3.至於原告主張縱使李銘瑞有超速之情,亦與本件事故之發生 無因果關係云云。惟查,依一般通常經驗,超速行駛本會造 成駕駛人對於突發狀況不及採取安全措施,是李銘瑞當時若 有依速限行駛(即時速未超過50公里),即應有足夠反應時間 預做準備,以避免本件事故發生,是原告上開主張,難認可 採。
(四)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若干?  
 1.喪葬費30萬400元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 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2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支出喪葬費30萬400元,業據 其提出崇樂生命禮儀有限公司、大愛生命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統一發票、桃園市市庫收入繳款書為證(見本院卷第84至85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2.系爭機車損害致不堪用之損失5萬元部分:  ⑴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 、義務;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 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為民法第1148、1151條分別定有明 文。又公同共有債權人起訴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係公同



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非屬回復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尚 無民法第821條規定之適用,而應依民法第831條準用第82 8條第3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 全體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之全體為當事人,其當事人 之適格始無欠缺。
  ⑵經查,系爭機車原為李銘瑞所有,因本件事故致車毀人亡 ,則車毀部分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為李銘瑞繼承人公同 共有之債權,該公同共有債權之行使,自須經李銘瑞之繼 承人全體同意,或由其全體為原告,當事人始為適格。又 李銘瑞之繼承人除原告外,尚有訴外人居美玲(即李銘瑞 之母),是本件原告起訴時並未由李銘瑞繼承人全體(即原 告與居美玲)為原告,亦未提出此部分損害賠償請求權之 行使經居美玲同意之證明,則原告就此部分損害賠償請求 權之行使屬當事人不適格,即無從准許。 
 3.扶養費160萬3387元部分:  
  ⑴按「下列親屬互負扶養之義務:一、直系血親相互間。」 ;「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 。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 」,民法第1014條第1款、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民 法第1117條第1項定有明文,雖同條第2項又規定,前項無 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然不得 因而謂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自不在適用之列。是直系血 親尊親屬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固無受扶養之權利 ,而所稱「不能維持生活」,係指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而 言(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415號、86年台上字第3173 號、81年度台上字第1504號等判決意旨參照)。故受扶養 之直系血親尊親屬父母,應以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 為其扶養請求權發生之要件,而不另以其是否有謀生能力 為要件。
  ⑵經查,原告於李銘瑞過世時,年僅47歲,其109、110年薪 資所得平均約14萬餘元,其名下無任何不動產,有1部汽 車,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個資卷)在卷 可參,惟考量未來通貨膨脹、物價指數,難認其之收益及 財產狀態狀況能完整支應其退休後之生活開銷,而認原告 於65歲後始有受扶養之必要。 
  ⑶依110年桃園市簡易生命簡表(男性),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 時已滿47歲,依上表其平均餘命為33.53年,扣除被害人 死亡(110年5月31日)計至原告年滿65歲之前一日(127年9 月5日),合計17.27年,故原告所得請求被害人扶養之年



數應為16.26年(計算式:33.53年-17.27年=16.26年)。又 桃園市110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萬3422元,則原 告65歲後每年所需之扶養費用為28萬1064元(計算式:2萬 3422×12=28萬1064元)。
  ⑷另原告之扶養義務人除被害人外,尚有1名子女。據此,原 告得請求之扶養費用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 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新臺幣170萬3990元 【計算方式為:(281,064×11.00000000+(281,064×0.26)× (12.00000000-00.00000000))÷2=1,703,989.0000000000 。其中11.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6年霍夫曼累計係數 ,12.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7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2 6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6.26[去整數得0.26]) 。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原告僅請求被告賠償160 萬3387元之扶養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4.精神慰撫金200萬元之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 害人賠償相當金額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 酌實際加害情形、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定相 當之數額。原告為李銘瑞之父,其突遭喪子之痛,精神上確 受有極大痛苦,殊堪同情;而被告因駕駛疏失致李銘瑞死亡 ,其行為實值非難。本院審酌兩造間之學歷、資力、家庭狀 況、及受侵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請求200萬元之 精神慰撫金,尚屬適當,應予准許。
 5.從而,原告所受之損害共計390萬3787元(計算式:30萬400+1 60萬3387+200萬=390萬3787元)。又如上所述,李銘瑞就本 件事故具有50%之過失責任,而原告為李銘瑞之父,依前開 說明,應負擔與有過失責任。準此,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 第3項規定減輕被告50%賠償責任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 金額為195萬1894元(計算式:390萬3787元×50%=195萬1894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6.再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原告自承已領取保險理 賠金100萬元,上開金額自應從原告所得請求賠償金額中扣 除,故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95萬1894元(計算式:195萬 0000-000萬=95萬1894元)。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 ,其給付核屬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規定,被告應自刑事附帶 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負擔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復查,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1年3月21日 送達被告,有本院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上簽收紀錄在卷 可查(見附民卷第5頁),是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負擔自刑事附 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1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自應准許。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 192條及第19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 分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之聲請,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又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者,本無庸原 告為聲請,若原告仍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者,該聲請僅 在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法院仍係本於職權而宣告,自無庸對 該聲請為准駁之裁判。至本件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 請已失其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建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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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大愛生命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