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三重簡易庭(民事),重簡字,111年度,1842號
SJEV,111,重簡,1842,2023030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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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簡字第1842號
原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泰宏
訴訟代理人 楊承堯
被 告 鍾志成(原名鍾松祐

鍾銀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賴傳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2年3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06,320元,及被告
鍾志成自民國111年7月29日起、被告鍾銀忠111年11月12日
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73%,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1,606,320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於審理中追加被告鍾志成(原名鍾松佑)之法定代理人
鍾銀忠、莊金秋為被告,並變更聲明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原告220萬元,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
予准許。嗣原告於民國111年12月15日具狀撤回對被告莊金
秋之訴,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62條規定相符,可以准許。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鍾志成於民國109年12月11日5時33分許,無照駕駛原告
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
行經新北市五股區民義路1段157巷口處時,因未注意車前狀
況,碰撞適行經上開肇事地點之訴外人即被害人陳怡盛(下
稱被害人),致被害人倒地而受有左側橈尺骨開放性骨折、
右側遠端脛腓骨折、腦內出血合併左側枕骨骨裂、雙側多根
肋骨閉鎖性骨折、第二至第四腰椎脊椎橫突股裂等傷害,並
致有創傷性腦損害、肝性腦病變、高血鈉、肺炎、癲癇等傷
害(下稱系爭傷害),嗣後於110年11月25日因吸入性肺炎死
亡。原告已賠付被害人220萬元,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
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原告於賠付金額範圍內,得代位請
求被告連帶賠償上開金額。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 
 ㈡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被害人受有損害如下:
  ⒈醫療費用:扣除強制險醫療給付看護費用36,000元後,醫
   療費用為164,000元。
  ⒉看護費用:被害人自110年1月6日住院至110年11月25日死
   亡合計318日由配偶看護,以每日2,500元計算
   ,為795,000元。
  ⒊勞動能力減損:被害人生活無法自理,故勞動能力減損為
    100%,則被害人自110年4月1日至110年11
月25日死亡,尚餘8月可在勞動市場工作
,依110年1月1日實施之勞工最低薪資24,
000元計算,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額為192
,000元。
  ⒋精神慰撫金:被告於警詢自承家境小康,且與法定代理人
    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再佐以類似司法實務
類似判決,故請求150萬元。
  ⒌綜上,被害人所受損害為2,651,000元,原告依強制險代位
請求被告連帶賠付220萬元,實屬有據。 
㈢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2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
 ㈠本件原告得代位求償金額,應以被害人之損害金額為上限,
衡諸被害人所受傷勢、被害人已於110年11月25日往生(與
系爭車禍無關)等情,可知被害人之損害金額應無達220萬
元之譜,故不能因此據認被害人實際損失金額即為220萬元
。又刑事案件部分,均認定被害人死亡原因與系爭事故無關
,故僅得就系爭事故發生日即109年12月11日至110年11月25
日過世,該期間之醫療費用、不能工作損失、慰撫金等金額
計算。
 ㈡原告請求金額應仍以被害人所受損害金額為主,而非給付保
險金可作為請求依據,認為該金額應由原告舉證。依照原告
提出單據部分,有醫療單據部分不爭執。
 ㈢針對原告計算之損害項目及金額,意見如下:
 ⒈醫療費用:164,000元,不爭執。
 ⒉看護費用:既原告主張被害人有長達318日需專人看護之必
   要,自不得以短期看護之計算標準即每日2,500
元計算此部分之損害金額。況且,經被告查詢死
亡證明書記載之地點為新北市私立三和護理之家
,據此被害人生前乃有入住護理之家,則其看護
之損害額自應以一般護理之家之收費標準計算方
屬公允。
 ⒊勞動能力減損損害:192,000元,不爭執。
 ⒋精神慰撫金:精神慰撫金具專屬性,則原告並無法代位此部
   分,且被告鍾志成現在市場擺攤,月收入約為
3萬元,被害人雖因系爭事故受有重傷,然死
亡原因並非事故造成,故系爭車禍所受傷勢是
否仍無法復原可能性乙情仍有疑義,加之被害
人生前經濟及工作狀況不明,可知原告請求15
0萬,顯屬過高。
 ⒌綜上,被告主要針對看護費用、慰撫金計算部分有意見。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有明文。次按,被保險
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
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
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五、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或第21條之1規定而駕車;汽車駕
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車,處6,000元以上1
2,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強制汽車責任保險
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
第1款亦有明定。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鍾志成於上開時、地未領有駕駛執照卻
駕駛系爭車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行經行人穿越道未讓行
人優先通行,撞擊行經上開地點之被害人,致其受有系爭傷
害,原告為承保系爭車輛汽車強制險之保險公司,其已賠付
被害人220萬元之事實,業經本院以111年度審交易字第210
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鍾志成過失傷害罪刑,並有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申請書、強制險理賠計算書、臺北
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強制險醫療給付費
用彙整表、救護車值勤收費紀錄憑證、淡水馬偕紀念醫院
療費用收據、看護證明、病歷摘要存卷為證(本院卷第15至
43頁、第137至147頁),且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蘆洲分局調取系爭事故調查卷宗核閱無訛,堪認屬實。是
原告主張被告鍾志成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又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
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
第1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被告鍾志
成為限制行為能力人(91年1月生)且有識別能力,而被告
鍾銀忠為其法定代理人,有被告戶籍資料附卷可稽,依上開
規定,被告鍾志成之父即鍾銀忠應與被告鍾志成連帶負損害
賠償責任。 
 ㈢被害人就本件車禍所生損害金額若干?
 ⒈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被告鍾志成之無駕駛執照及過失行為而致被害
人因此受有系爭傷害,並於事故發生至醫院就診,支出醫療
費乙節,業據其提出醫療院所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單據為
憑,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64,000元,自
屬有據。
 ⒉看護費用:
  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
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
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
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
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
,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
參照)。被告辯稱,原告以短期專業看護人員每日2,500元
之標準計算此部分之損害,乃有過高之嫌等語,惟查,本件
原告雖僅提出合計30天由配偶看護費用之收據(本院卷第41
頁),惟被害人自110年1月6日住院時起終身需專人照護,
有診斷證明書可證(本院卷第27頁),且於110年11月25日
死亡地點亦為新北市某護理之家(本院卷第219頁),可推
認被害人自住院時起至死亡之日,除由配偶看護外,另有入
住護理之家接受專業照護之必要,被告對於日數並不爭執,
僅爭執每日計算之標準,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
定,並參酌診斷證明書記載所受之傷勢,及新北市一般護理
之家收費基準,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450,320
元(計算式及說明如附表),為有理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⒊勞動能力減損:
  按被害人因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致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其
本身即為損害。此因勞動能力減少所生之損害,不以實際已
發生者為限,即將來之收益,因勞動能力減少之結果而不能
獲致者,被害人亦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4
89號判決要旨參照)。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所受系爭傷害已
達減少其勞動能力之程度等情,業經原告提出臺北榮民總醫
院門字第45909號診斷證明書為憑,醫囑並載明:「…中樞神
經系統機能遺存極度障害,終身無工作能力…」等語(本院
卷第27、129頁),可認被告之勞動能力確實因本件事故而
受有損害,復被告不爭執此部分之費用,應認原告主張被告
應給付原告192,000元之勞動能力之損害,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⒋精神慰撫金:
⑴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
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故慰撫金之金額是否
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
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本院衡酌原告因被告過
失行為所受傷勢,身心應受有相當之痛苦,兼衡系爭事故情
節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死亡原因等一切情狀,
認原告請求15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尚屬過高,應以80萬元
較為公允。 
 ⑵被告雖以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請求權具有一身專屬性,不得為
讓與或繼承之標的,原告不得就此行使代位權云云。惟按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所規定保險人得在給付金額
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係屬「法
定債之移轉」,亦即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在保險
人已給付之範圍內,均法定移轉予保險人,並未區別或限制
其法定移轉之範圍不得包含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則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之代位權利,既係法定債
之移轉,即無民法第195條第2項之適用,保險人所理賠之財
產損害及非財產損害債權,應均移轉予保險人。是以,原告
主張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規定,代位行使請
求權人對被告之精神慰撫金損害賠償請求權,自屬有據,併
此敘明。
㈣原告得否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於所支付
之保險理賠範圍內,代位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得請求之金
額若干?
⒈按本法所稱被保險人,指經保險人承保之要保人及經該要保
人同意使用或管理被保險汽車之人;被保險人有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即無駕駛執照而駕駛車輛)而駕車
,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
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
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9條第2項
、第29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又按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
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保險法第
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
償金額,固得就其理賠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
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保險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
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2908號民事判
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鍾志成於本件車禍發生時未領有
駕駛執照,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依法為保險給付時,被害人
損害賠償請求權即法定移轉與原告,是原告得向被告鍾志成
請求。又如被害人之損害額超過或等於原告已給付之賠償金
額,則原告得就其理賠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損害,如被害
人之損害額小於原告已給付之保險金額,則原告所得代位請
求者,應以被害人之損害額為限。
⒉經查,原告已依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契約給付被害人共計220
萬元,而被害人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醫療費用等費用為1,806,
320元(醫療費用164,000元+看護費用450,320元+勞動能力
減損192,000元+精神慰撫金80萬元=1,606,320元),小於原
告已給付被害人之保險金額220萬元,揆諸前開說明,原告
應以被害人得請求之損害額為限,是原告此部分得代位向被
告請求1,606,320元。故原告因本件車禍代位向被告連帶請
求1,606,320元,當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金額,
尚無所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及
代位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606,32
0元,及被告鍾志成自111年7月29日起、被告鍾銀忠111年11
月12日(本院卷第67、153頁)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核與本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為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諭知被告得供擔
保後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9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李采錡
附表:
親屬看護: 依據診斷證明書記載,被害人住院時間為110年1月6日起至110年3月17日止(本院卷第25頁),參以目前社會經濟情形及一般看護標準,全日看護費用為2,000元至2,400元之間,則請求住院期間由配偶看護之費用應以142,000元為適當(計算式:2,000元×71日=142,000元)。  護理之家: 被害人之死亡地點為新北市某護理之家,且被害人受傷後有專人照護必要,故推知被害人自110年3月17日出院至同年11月25日死亡之日止,係由新北市某護理之家專人看護,本院再依據新北市一般護理之家收費標準之「一般房(5~8人)」之收費標準,每月為37,000元,則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就此部分賠償308,320元之損害【計算式:37,000元×7個月(4~10月)+(37,000元÷30日)×40日=308,320元】。 小計450,320元。  (計算式:親屬看護142,000元+護理之家308,320元=450,32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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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