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處分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全字,112年度,12號
TNDV,112,全,12,20230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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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全字第12號
聲 請 人 和興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芊秀


相 對 人 林美枝

林慧華
江昱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以新臺幣4,307,333元為相對人林美枝供擔保後,相 對人林美枝就其所有附表編號1至6所示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1 、附表編號7所示土地應有部分5分之1,於本院112年度重訴 字第40號履行契約事件判決確定前,不得為讓與、設定他項 權利登記、出租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
二、聲請人以新臺幣4,307,333元為相對人林慧華供擔保後,相 對人林慧華就其所有附表編號1至6所示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1 、附表編號7所示土地應有部分5分之1,於本院112年度重訴 字第40號履行契約事件判決確定前,不得為讓與、設定他項 權利登記、出租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
三、聲請人以新臺幣4,307,333元為相對人江昱嫺供擔保後,相 對人江昱嫺就其所有附表編號1至6所示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1 、附表編號7所示土地應有部分5分之1,於本院112年度重訴 字第40號履行契約事件判決確定前,不得為讓與、設定他項 權利登記、出租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
四、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108年11月21日簽立買賣契約( 下稱系爭契約),約定聲請人向相對人購買其等共有坐落臺 南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以下各以地號稱 之),相對人就上開土地之權利範圍均各6分之1,買賣總價 新臺幣(下同)59,640,000元,價款分3期給付,聲請人已 給付第一期簽約金6,000,000元;第二期備件款28,640,000 元因當時相對人與其他共有人就上開土地訴請法院裁判分割 繫屬中,故約定待該案判決確定,辦理共有物分割登記完成 後7日內,聲請人應給付第二期備件款,相對人則須同時交 付買賣標的物移轉登記所需文件;第三期款為完稅款(尾款



)25,000,000元。嗣上開土地之分割共有物事件經臺灣高等 法院臺南分院以111年度上移調字第148號(下稱另案)調解 成立,相對人於111年12月27日就如附表所示之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以調解共有物分割為原因完成登記,聲請人乃依 約請求相對人提供帳戶以供匯入第二期款項,詎相對人皆未 予回應;其後相對人江昱嫺於112年1月8日透過中間人轉達 其等認為系爭契約已不適用,請求重新議價,及有多位仲介 有意牽線購買系爭土地云云;聲請人於112年2月6日寄發臺 南成功路郵局第228號存證信函通知其等提供帳戶,仍未獲 置理,乃於112年2月15日向相對人提起履行契約訴訟,請求 相對人於聲請人給付剩餘買賣價金後,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 轉登記予聲請人,該案由本院以112年度重訴字第40號履行 契約事件受理在案(下稱本案訴訟)。因相對人有前揭毀約 不賣及轉賣他人之準備,足見系爭土地有現狀變更、日後有 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本件應有聲請假處分之必要 ,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532條規定,聲請准供擔保後為假處 分之裁定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 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欲保全強制執行者 ,得聲請假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2條定有明文。又請求及 假處分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 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 擔保後為假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3條前段準用同法第526條 第1項、第2項規定甚明。故債權人就假處分之原因全未釋明 時,固不得以供擔保代之;惟如已釋明,僅係釋明不足,法 院自得命債權人供擔保後為假處分。所謂釋明,係使法院就 某事實之存否,得到大致正當之心證為已足,與證明係當事 人提出之證據方法,足使法院產生堅強心證,可以確信其主 張為真實者,尚有不同(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38號裁 定意旨參照)。次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假處分之裁定 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務人因假處分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 額應依標的物受假處分後,債務人不能利用或處分該標的物 所受之損害額,或因供擔保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 之價值為依據(最高法院63年台抗字第142號裁定意旨參照 ),至其擔保金額究竟如何始為相當,則屬法院職權裁量之 行使(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假處分之請求部分:
  聲請人聲請本件假處分,主張兩造於108年11月21日簽立系 爭契約,約定聲請人以59,640,000元向相對人購買162、164



、166、170土地,相對人就上開土地之權利範圍均各6分之1 ,買賣價款分3期給付,聲請人已給付第一期簽約金6,000,0 00元,第二期備件款28,640,000元待相對人與其他共有人間 就上開土地之分割共有物訴訟判決確定,辦理共有物分割登 記完成後7日內,聲請人再為給付,相對人並應同時交付買 賣標的物移轉登記所需之文件,第三期款則為完稅款(尾款 )25,000,000元;嗣上開土地之分割共有物事件經另案調解 成立,164、166土地分歸訴外人林淇水取得,162、170土地 合併分割,分割出11筆土地,其中4筆歸訴外人黃淑惠取得 ,6筆歸相對人取得,並依應有部分各3分之1保持共有,1筆 土地由相對人與黃淑惠取得,並按相對人應有部分各5分之1 、黃淑惠應有部分5分之2之比例保持共有,作為道路使用, 是相對人因162、164、166、170土地分割而取得之土地即系 爭土地,相對人業於111年12月27日以調解共有物分割為原 因完成所有權登記;經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提供帳戶以給付第 二期款項,均未獲置理,聲請人已向相對人提起本案訴訟, 請求相對人於聲請人給付剩餘價金後,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 予聲請人等情,業據提出系爭契約、另案調解筆錄、系爭土 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臺南成功路郵局第228號存證信函暨回 執、本案訴訟起訴狀等件為證(全字卷第19至81、93至97頁 ),堪認聲請人就假處分之請求已為釋明。
 ㈡假處分之原因部分:
 ⒈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有將系爭土地轉售之準備等情,業據提出L INE對話紀錄為憑(全字卷第101至103頁),系爭土地既登 記於相對人名下,自得隨時為任何法律上處分或設定負擔, 且基於善意第三人保護規定,一經處分將導致現狀變更,日 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可能,堪認聲請人就假處分 之原因,已有相當之釋明,雖其釋明尚嫌不足,然聲請人已 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不足,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請求願 為相對人供擔保,禁止相對人就系爭土地於本案訴訟判決確 定前,為讓與、設定他項權利登記、出租及其他一切處分行 為,應予准許。
 ⒉關於擔保金部分,本件假處分係禁止相對人就系爭土地於本 案訴訟判決確定前,為讓與、設定他項權利登記、出租及其 他一切處分行為,相對人因本件假處分可能受到之損害,乃 其因系爭土地暫時無法處分所生之法定遲延利息損失。依民 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此項遲延利息之本質屬於法定損害賠償,



應得據為金錢債權遲延受償所可能發生損害之賠償標準。爰 審酌聲請人提出之系爭契約所載,聲請人購買系爭土地之總 價款為59,640,000元,相對人各得取得19,880,000元,參以 本案訴訟為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且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 依司法院所頒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本案訴訟辦案期 間共計4年4個月(第一審為1年4個月,第二審為2年,第三 審為1年),則相對人因本件假處分可能受有之利息損害各 為4,307,333元【計算式:19,880,000元×5%×(4+4/12)年= 4,307,3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從而,酌定聲請人應為 相對人供擔保之金額分別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35條第1項、第533條前段、第526條第2 項 、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玉萱

法 官 王參和

法 官 陳䊹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美韻
附表:
編號 土地(臺南市永康區四維段) 權利範圍(應有部分) 1 162-1地號 林美枝林慧華江昱嫺各3分之1 2 162-2地號 3 162-3地號 4 162-7地號 5 162-8地號 6 162-9地號 7 162-6地號 林美枝林慧華江昱嫺各5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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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