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1年度,1381號
TNDV,111,訴,1381,20230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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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381號
原 告 施柏男
被 告 王琮斌

張菁芸 住○○市○○區○○路○段000號三樓
之0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20,8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己○○於民國99年9月19日登記結婚, 婚後幸福美滿,育有二名未成年子女,全家人與被告己○○父 母同住在臺南市○○區○○○街000號(下稱被告己○○娘家)。詎被 告己○○突於109年9月4日攜二名幼女離開其娘家,原告於109 年9月7日收到緊急保護令,命原告立即遷出被告己○○娘家, 惟原告並無家暴行為,原告對緊急保護令提出抗告之際,收 到被告己○○訴請離婚開庭通知。被告丁○○與原告同為扶輪社 社友,原告於109年9月15日上午外出時,驚見被告己○○搭上 被告丁○○駕駛車牌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被告丁○○車輛) ,原告擔心己○○安危,當日邀約陳昱良律師、葉金源心理諮 商師、李伯利牧師、被告己○○父母及被告丁○○配偶乙○○等人 在咖啡店見面,乙○○當場承認早知被告二人外遇,原告至此 始知悉被告二人有外遇之情事。其後,被告己○○向其母吳姵 蓁坦承與被告丁○○發生外遇,更讓二名幼女稱呼被告丁○○「 Daddy」,原告心繫二名幼女安危,於109年9月17日委託徵 信社協助了解二名幼女狀況及被告二人外遇事證,徵信社有 拍攝到被告丁○○每日開車接送被告己○○與二名幼女上下學, 及被告二人於109年9月25日同赴汽車旅館開房間,惟被告丁 ○○竟據此對原告提出妨害秘密刑事告訴,被告己○○則逼迫原 告離婚,並對原告提出性侵害刑事告訴,原告直至法院核發 普通保護令,才得以返回被告己○○娘家居住,照顧二名幼女 ,但被告二人仍持續在外同居、出雙入對。被告己○○自109 年起不斷以冷暴力傷害婚姻,反覆以言語刺激原告,待原告 有情緒時,立即錄音蒐證並擷取有利片段作為證據,致原告 被訴妨害秘密、違反保護令、妨害性自主等罪嫌,迫使原告 不得不於110年12月19日在法院同意離婚,由原告單獨取得



未成年子女監護權。原告為政治公眾人物,不願家醜外揚, 被告丁○○持續與被告己○○外遇,對原告精神折磨,導致原告 罹患憂鬱症,被告二人破壞原告對婚姻和諧圓滿期待,故意 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情節重大 ,原告受有精神上痛苦。爰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連 帶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 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己○○抗辯:原告於婚後2、3年要求我向銀行借款供其周 轉、向我拿現金、要求我父親出資幫他買回被法拍的房子、 盜用我母親印鑑證明向地下錢莊借錢、賣掉登記在我母親名 下的房子購買土地、盜用我名字借高利貸、借用我的名字去 參加里長補選,我長期受到原告言語及情緒家暴,求助社工 ,社工教我蒐證,我曾向我的父母提過想離婚,但我父母要 我忍耐,我嘗試其他方式,但原告仍持續對我家暴,且在孩 子面前自殺自殘,我為了保護自己和小孩才離家,我聽我母 親說原告要去學校帶走小孩,才向法院聲請緊急保護令。被 告丁○○原本就很疼愛我的小孩,我聲請緊急保護令後,他幫 助我確保安全,我的朋友、學生也都有提供協助,我為了讓 孩子比較好稱呼,才讓孩子們稱呼被告丁○○「Daddy」,我 自己也有乾媽,對此稱呼並無多想。我聲請緊急保護令後, 原告委託徵信社偷拍,違反保護令及觸犯妨害秘密罪,且拍 攝到的內容,並無我侵害配偶權的行為,原告為了掩蓋對我 及女兒家暴的事實,汙衊我外遇離家,我父親被旁人搧動及 受到當下情緒影響,寫出不實誇大的內容,原告未經我母親 同意,私自從我母親手機裡拷貝我母親與我Line聊天記錄, 都不能作為本件證據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丁○○抗辯:原告與被告己○○間婚姻問題與我無關,原告 對被告己○○家暴,被告己○○向法院聲請緊急保護令,並非外 人可策畫,我只是幫忙被告己○○及幼女,原告在收到法院緊 急保護令後,未反省己過,反將過錯推到我與被告己○○身上 ,四處散佈詆毀我的名譽,我太太從未對原告說我與被告己 ○○有外遇,原告找徵信社人員在我車子裝設GPS定位器,違 反保護令及觸犯妨害秘密罪,原告非法跟蹤竊錄的影片不得 作為本案證據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㈡第178-180頁) ㈠原告與被告己○○於99年9月19日登記結婚,婚後育有二名未成 年子女,嗣於110年12月21日經本院以110年度司家移調字第



13號調解離婚成立(本院卷㈠第118-119頁),於111年1月13日 登記完畢。
 ㈡原告與被告己○○結婚後,一家四口與被告己○○父母同住在己○ ○父親名下之臺南市○○區○○○街000號房屋(即被告己○○娘家) 。被告己○○於109年9月4日攜同兩名未成年子女離開娘家, 至110年間兩名未成年子女返回己○○娘家與原告同住,被告 己○○仍獨自居住在外。
 ㈢被告己○○於109年8月24日聲請暫時保護令,經本院於109年9 月6日核發109年度緊家護字第12號民事緊急保護令後,原告 不服提出抗告,經本院於109年12月8日以109年度緊家護抗 字第3號裁定廢棄原裁定關於原告不得對被告己○○及子女實 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緊急保護令部分並駁回原告其他抗告, 依法視為有通常保護令之聲請,再經本院於110年2月5日核 發110年度家護字第112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命原告不得對被 告己○○及兩名未成年子女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不得對 被告己○○為騷擾、接觸、跟蹤等之非必要聯絡行為;不得對 兩名未成年子女為騷擾之行為。原告於109年9月7日收到本 院109年度緊家護字第12號民事緊急保護令後,離開被告己○ ○娘家,直至110年2月間執行保護令完畢後,返回被告己○○ 娘家居住。
 ㈣109年9月15日原告邀約被告己○○父母、被告丁○○配偶乙○○、 牧師李柏利、被告己○○乾媽Linda、原告心理諮商師葉金源陳昱良律師等人在臺南市○○區○○路000○0號Izzy咖啡店見 面。
 ㈤原告自109年9月17日起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被告己○○可能出入之地點等資訊提供予「大愛徵信社」業務 人員甲○○,委任甲○○對上開車輛時之行蹤及有無外遇進行調 查,甲○○及甲○○所僱用之吳駿卿在丁○○上開車輛之右後車輪 內側附近之底盤裝設GPS追蹤器,再以手機登入監控平台APP 監看被告丁○○上開車輛所在位置、移動方向及行蹤等資訊, 並由吳駿卿依GPS追蹤器顯示之車輛位置不定時跟監,就被 告二人在戶外之互動情形進行蒐證,將蒐證結果回報予甲○○ ,甲○○再回報予戊○○,原告因而取得原證5、6、13光碟檔案 。嗣被告二人提出刑事妨害秘密之告訴,經本院以110年度 易字第340號刑事判決認定原告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 刑6月,得易科罰金。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現由臺灣高等 法院臺南分院以111年度上易字第294號案件審理中。 ㈥原告碩士畢業、博士肄業,目前從事政治幕僚顧問工作,月 收入約5萬元;被告己○○大學畢業,擔任舞蹈老師,月收入 約1萬元至2萬元,於109年8月至111年12月25日期間擔任臺



南市安南區南興里里長;被告丁○○高職夜間部畢業,已婚, 之前從事五金買賣業,目前從事肉品買賣,月收入約6萬元 至7萬元。
四、本院判斷之理由:
 ㈠原告與被告己○○於99年9月19日登記結婚,婚後育有二名未成 年子女,於110年12月21日經本院以110年度司家移調字第13 號調解離婚成立,於111年1月13日登記完畢(不爭執事項㈠) ,有本院110年度司家移調字第13號調解筆錄在卷可稽(本院 卷㈠第118-119頁),是原告與被告己○○於99年9月19日至110 年12月21日期間為夫妻關係之事實,堪可認定。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故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除行 為人之行為具不法性、被害人受有損害外,尚須以行為人之 不法行為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 件,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 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 98年度台上字第145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婚姻係以夫妻之 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 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 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 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 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 (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裁判要旨參照)。準此,侵 害配偶權之行為,雖不以侵權行為人間有通姦、相姦之行為 為限,然其情節是否重大,仍應視個案侵害程度、損害狀況 、被害人之痛苦程度及忍受能力等個別情事,客觀判斷之, 如侵害行為已逾越普通朋友之分際,非一般社會通念所能容 忍,或違背善良風俗應有之倫理規範,足以嚴重破壞婚姻之 信賴及家庭之穩定,干擾或妨害夫妻維持婚姻共同生活圓滿 、安全及幸福之權利,始可認屬侵害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 益且屬情節重大。原告本件主張被告二人共同不法侵害其基 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等情,為被告二人所否認 ,應由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先負舉證責任。
 ㈢原告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被告己○○之父張世賢書寫證明 、被告己○○與其母吳姵蓁Line對話文字檔、原告與被告丁○○ 配偶乙○○通聯記錄截圖、被告己○○之父張世賢與原告Line對 話截圖、原告與被告己○○父母在教會禱告Line群組對話截圖 、原告母親丙○○與被告己○○電話譯文為證(本院卷㈠第31-55 頁、第79-80頁、第279-421頁;卷㈡第37-49頁),被告己○



固不否認上開私文書之形式上為真正,然以上開情詞為辯。 經查:
 ⒈原告與被告己○○結婚後,一家四口與被告己○○父母同住在被 告己○○娘家。被告己○○於109年8月24日聲請暫時保護令,被 告己○○於109年9月4日攜同兩名未成年子女離開娘家;本院 於109年9月6日核發109年度緊家護字第12號民事緊急保護令 後,原告不服提出抗告,經本院於109年12月8日以109年度 緊家護抗字第3號裁定廢棄原裁定關於原告不得對被告己○○ 及子女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緊急保護令部分,並駁回其他 抗告,依法視為有通常保護令之聲請,再經本院於110年2月 5日核發110年度家護字第112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命原告不 得對被告己○○及兩名未成年子女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 不得對被告己○○為騷擾、接觸、跟蹤等之非必要聯絡行為、 不得對兩名未成年子女為騷擾之行為,原告直至110年2月間 執行保護令完畢後,返回被告己○○娘家居住,110年間兩名 未成年子女返回己○○娘家與原告同住,被告己○○仍獨自居住 在外等情(不爭執事項㈡㈢),足見被告己○○在婚姻關係存續 中受原告家庭暴力,於109年8月間聲請法院核發緊急保護令 ,經本院先後核發緊急保護令及通常保護令確定在案,被告 己○○於法院核發緊急保護令前之109年9月4日攜同兩名未成 年子女離開其娘家,原告於110年2月間執行保護令完畢後, 返回被告己○○娘家與二名未成年子女同住,被告己○○仍獨自 居住在外等情,堪可認定。
 ⒉觀諸上開原告提出被告己○○之父張世賢書寫之證明(本院卷㈠ 第31-49頁)內容提及「有一次晚上,我們由家裡監視TV看 到王XX的車停在我家隔壁門口很久,經過20幾分鐘後才看到 女兒己○○由該車下來進家門,我們就直覺女兒有外遇」(本 院卷㈠第33頁)、「我們質問我女兒每天出去那麼久,是在忙 什麼,她還反而警告我們不准查詢她,不許跟踪她,她要過 她自己的要過的生活,這反而更令我們確認出軌外遇是真的 」(本院卷㈠第36頁)、「果然三次看到丁○○開車停下,讓女 兒己○○從BMW黑車(車牌000-0000)×2次、BMW紅車×1次,從車 上開門下車,有次丁○○還刻意拉下駕駛座的車窗,讓我們看 見他」(本院卷㈠第37頁)、「我女兒是個單純善良的人,怎 麼也想不出她會偷自私下錄音蒐證她結婚11的丈夫?甚至在 丈夫戊○○已表明要服藥自殺了,還能夠不顧他的死活而繼續 偷錄音,實在有違人性,而今想來,必然是外遇的男人(女 婿戊○○的友人丁○○)在背後操控指導」(本院卷㈠第44頁)、 「2019.10.21隔天回來推著大旅行箱,要回來裝帶衣物,媽 媽吳姵蓁下樓開門讓她進門來。己○○一進門就指責嬤嬤不支



持自己人,為什麼要為外人,我們老夫妻若還是為外人,而 不願接受幫助她的丁○○,她和兩個小孩就不會回來了!我在 二樓客廳聽見女兒如此囂張地指責她的親生媽媽,我當下即 在樓梯上責罵她:『妳說的外人是兩個小孩子的爸爸,她們 是姓施,不是姓張,也不是姓王。你們做出這些沒有人性齷 齪事,講這些沒有人味的話,我若是支持妳的話我們不是與 畜生一樣!」(本院卷㈠第46頁)等等,係張世賢個人依憑被 告己○○曾搭乘被告丁○○汽車、被告己○○外出時間較久、被告 己○○拒絕其父母干涉其婚姻等情,逕為主觀臆測被告二人間 有不正當男女交往推測之詞,顯不足採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又被告張菁云之父張世賢書寫之證明內容固有提及「元旦 當晚在Longe Bar共飲調酒作樂,趁戊○○醉酒酣睡之際,丁○ ○在其妻女面前藉酒裝醉,擁抱己○○表愛意,此事事後己○○ 有告訴媽媽,我們就覺得怪怪的,又說不上來,也沒有告訴 女婿戊○○」(本院卷㈠第31頁)、「2019年12月31日的下午王X X的太太打電話給女婿戊○○,約他外出有事商談,王太太連 同約她的閨蜜一同見面,告訴女婿戊○○秘密,說她的先生要 納也太太己○○為小三,並要收養她的兩個小孩。要他知道並 拿出方法對策阻止」(本院卷㈠第33頁)等語,然此均係張世 賢聽聞自他人陳述,此部分實屬傳聞之詞,並非張世賢親自 見聞,亦不足採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另依原告提出張世賢 書寫之文書(本院卷㈠第51-55頁),通篇均係其陳述請求法官 解除保護令,尚不能憑此認定被告二人間有逾越一般男女正 常社交禮節之事實。
 ⒊另細譯原告所提出之被告己○○與其母吳姵蓁通訊軟體Line對 話內容(本院卷㈠第279-418頁),期間自108年7月18日至11 1年8月26日,但截至原告與被告己○○於110年12月21日離婚 調解成立前,上開Line對話內容或為被告己○○之母吳姵蓁宗教祝福開導被告己○○經營婚姻之道、勸導己○○維持與原告 間婚姻,被告己○○則表達不願再看到原告、無法忍受原告、 堅持離婚之意,及被告己○○表示遭其父母誤解,請求父母不 要再介入自己與原告之間的事等詞,被告己○○並未承認其與 被告丁○○有超越朋友之男女感情互動情誼,自難僅憑前開對 話記錄遽認定被告二人間有逾越一般異性朋友交往份際之行 為存在。至於被告己○○在Line對話中向其母吳姵蓁提及「( 2022/03/11)Ping(指被告丁○○,下同)懂我愛我疼我,即 使他被乙○○四處毀謗,搞得金錢事業也大受影響,你們大家 會想他活該,也想逼他離開我,重點是他根本沒有被打倒, 他反倒是排除萬難照顧我,且非常疼愛我,這一輩子我要感 謝的人太多了,原本這輩子最感謝及最愛的人就您和爸爸,



現在多了一個人,就是Ping」、「(2022/04/22)我會和" 他"站在一起,無論遇到什麼事情」、「(2022/08/13)您 們大家已經讓事情走到現在的景況,真是感謝大家的造化, 讓我和Ping起在一起的這個結果,真的是要感謝你們大家的 每一個人」等語(本院卷㈠第341、352、414頁),然上開訊 息係在原告與被告己○
  於110年12月21日法院調解離婚之後與其母親吳姵蓁間之對 話,至多僅能認定被告二人間在原告與被告張菁云離婚後有 密切男女情感交往,但尚不能憑此認定被告己○○在與原告婚 姻關係存續中,與被告丁○○已有不正當男女感情交往之事實 。
 ⒋原告另提出母親丙○○與被告己○○於離婚前之109年11月25日電 話對話譯文(本院卷㈠第79-80頁)為證,被告己○○雖不爭執該 電話譯文之真正(本院卷㈡第32頁),惟觀諸其內容:「(丙○○ ):我昨天看到,我去看孩子,因為孩子一直說奶奶妳可以 來看我,你來看我跳舞阿,我昨天靈機一動就跑過去那邊, 看到我不應該看到的,我心裡好難過,我就跟你講說我無法 睡覺,我心裡好失落」、「(張菁云):媽媽你是難過看到什 麼我想知道,你是看到有人跟我一起去接小孩嗎?」、「( 丙○○):是的」、「(張菁云):那這件事情我有跟你提過我 說現在有一個孩子乾爸爸,他會陪著會幫著我一起接小孩, 甚至有時候會有別的朋友,男男女女都有幫忙,這些事情我 都有跟媽媽講過,那小孩在這個階段,以前我都是必須要搭 計程車,可是這一位小孩子的乾爸爸,他不想要再讓我花這 個錢,他說他會來接小孩,他說很愛這兩個小孩,他可以接 他們上下學,這事情我有跟媽媽提過了」、「(丙○○):這個 乾爸爸的樣子,我覺得我心裡不安啊」、「(張菁云):我了 解你的意思」、「(丙○○):你跟戊○○是結婚10年了,10年歲 月一定會產生裂痕,但是你昨天給我看到的是不安啊,如果 說那個幸福(抽氣聲)我真的要你幸福,可是你給我看到的那 個幸福是危險的,我不會怕嗎?」、「(張菁云):媽媽,你 說從哪邊看的出來是危險的,你不用想的太多,因為這一個 ,這個小孩子的乾爸爸,其實他是真的,真的很愛這兩個小 孩,他就是希望我們可以一起在這個階段的部分,不要再讓 我花錢,然後可以讓孩子們都安全,其實他的出發點就是這 樣子,他會帶著小孩,他其實在這一段時間,他需要,媽媽 其實我覺得我知道講這些東西你無法」等語,未見被告己○○ 有向原告母親丙○○ 陳述其與被告丁○○有何不當男女交往之 情事;佐以證人丙○○到庭證述:上開電話對話內容是我在我 家打電話給己○○的,因為己○○之前有跟我說她跟我兒子不合



,我不知道到底發生什麼事,讓己○○堅持要離婚,她還把孩 子帶走,我看不到孩子,所以我去幼稚園看小孩,但有三次 看到己○○及丁○○一起去接送小孩,我覺得奇怪,我才會打這 通電話給己○○,問她這個男人是誰等語(本院卷㈡第31-32頁) ,可知證人丙○○係看見被告二人一起在幼稚園接送二名幼女 ,才打電話詢問被告己○○詢問被告丁○○身份。本院參酌被告 張菁云於109年9月4日攜同二名未成年子女離家後,於110年 12月21日與原告在法院調解離婚前,經常由被告丁○○駕車接 送被告張菁云陪同二名幼女孩上下學,衡諸一般常情,雖易 使人有不當聯想,惟在成年異性朋友間,遇有此情,由其中 一方協助支援接送他方小孩上下學,並非少見,不能因此即 推斷被告二人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 來。
 ⒌至於原告提出其與被告己○○父母間Line對話記錄(本院卷㈡第3 7-50頁),據以主張被告己○○父親張世賢要求原告提出侵害 配偶權訴訟、告知原告己○○有外遇、拍攝被告二人一同返家 照片後傳送給原告、在教會禱告群組裡陳述己○○外遇出軌之 言論,及己○○母親吳姵蓁為丁○○禱告求他悔改回到他的家庭 等內容云云。惟上開對話內容並非完整,且其內容或為被告 己○○父親張世賢與原告間對話,或為被告己○○母親的教會禱 告詞,多為被告己○○父母主觀臆測之詞,尚難採為認定被告 二人共同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認定。
 ⒍原告另主張於109年9月15日與被告丁○○配偶乙○○、葉金源諮 商師、李伯利牧師、陳昱良律師、被告己○○父母等人在安平 區咖啡店二樓會議室商討被告二人外遇情形等語,並聲請傳 喚陳昱良律師到庭作證。惟據證人陳昱良律師到庭具結證稱 :原告於109年9月15日傳送Line訊息約我去安平區咖啡廳碰 面,因為原告跟我說他在一個星期前收到保護令,但不知道 為什麼會收到保護令,所以他約葉金源諮商師、被告丁○○的 太太、安平民宿老闆娘去安平的咖啡廳見面,我大約是在中 午12點過後到咖啡廳二樓,我到的時候,原告、被告丁○○的 太太蔣小姐、安平民宿的老闆娘、被告己○○父母等人都已經 在場,心理師是後來才到的。在當天碰面之前,我已知道原 告與己○○間的婚姻有狀況,所以之前有先跟被告己○○的父母 談過,被告己○○父親說己○○疑似有外遇的情形,他講的外遇 對象就是丁○○,所以丁○○的太太才會在場。己○○父親跟我說 己○○是丁○○小孩的輔導家教,除了家教時間以外,丁○○經常 開車來接送己○○個人,有時會接送原告的二名幼女,且還多 次提到己○○回娘家拿衣物的時候,也是由丁○○載她回去拿, 己○○父親說有看到丁○○的車子會停在他們家門口蠻久的,但



沒有看到丁○○本人。我當時有問己○○的父親,有沒有親眼看 到被告二人間具體的外遇情形,但己○○的父親說他看到的就 是經常接送己○○及二名幼女,除此之外沒有看到具體有什麼 事情。己○○的父親還說他有問過己○○是否有外遇,但己○○沒 有承認,己○○的父親有提醒己○○說丁○○是有家庭的人。被告 丁○○的太太蔣小姐則是講到己○○去她家當家教期間,她有親 眼看到被告二人摟抱,後來她去找己○○談,請己○○不要跟丁 ○○走太近,還跟己○○說因為妳還年輕,怕她被丁○○騙,蔣小 姐說己○○聽完很生氣,有反駁蔣小姐說那是妳先生,妳管好 妳自己的事情就好了。蔣小姐還有提到說,她跟丁○○講到她 看到被告二人摟抱的這件事情,被丁○○打,我有問蔣小姐為 什麼不離婚,蔣小姐說因為她的娘家經濟都要靠丁○○,所以 她不敢離婚,她還有請原告千萬不要離婚,她擔心若原告與 己○○離婚的話,丁○○就會與己○○在一起。後來我沒有再細問 蔣小姐關於被告二人間親密行為的細節,是因為當天在咖啡 廳聚會的目的是要知道己○○有無外遇,及說服蔣小姐出來作 證,主要是要朝原告與己○○不要離婚的方向進行。在場的民 宿老闆娘是原告與被告己○○他們所參加教會的朋友,她說這 幾天己○○帶孩子住在她那裡,她感覺己○○不太會帶小孩,那 幾天己○○以及小孩的出入接送都是由被告丁○○開車接送等語 (本院卷㈡第25-31頁),可知證人陳昱良律師所聞被告二人間 之事實,均為聽聞自被告己○○父母、被告丁○○配偶乙○○之陳 述,核屬傳聞證據,並無其他客觀事證佐證,況經本院依原 告聲請傳喚被告己○○父母、被告丁○○配偶乙○○到庭作證,惟 其等均具狀陳述均具狀表示不願到庭(本院卷㈠第247、429頁 ),自不能僅憑證人陳昱良上開證詞逕採為不利被告二人之 認定。此外,原告提出「蔣小婷」(即乙○○)通聯記錄2紙( 本院卷㈠第419、421頁),僅能證明原告有與「蔣小婷」通聯 之事實,但無法證明通話內容,原告主張乙○○曾向其承認被 告二人有外遇等語,難認為真實可採。
 ⒎再據被告丁○○於本院審理中自承:我只是幫忙接送己○○及小 孩上下課等語(本院卷㈠第244頁),被告己○○於本院審理中 亦陳明:我離開娘家後,丁○○自願幫忙接送小孩上下課等語 (本院卷㈠第244頁),依上各情,僅足以認定被告己○○受原 告家庭暴力,渠等間婚姻產生不和諧裂痕,被告張菁云於10 9年9月4日携同二名幼女離去其與原告共同住居所即被告張 菁云娘家後,在原告與被告張菁云於110年12月21日在法院 調解離婚前,由被告丁○○協助接送被告張菁云陪同二名幼女 上下課等情,實難認為被告二人間有何逾越朋友之不正常往 來關係,難以憑上開證據逕認被告二人確有原告所指之侵害



配偶權之情事。
 ㈣至原告提出其委託徵信社拍攝之錄影光碟(原證5、原證6、原 證13,本院卷㈠第446頁),欲證明被告二人曾於109年9月25 日同赴汽車旅館,被告丁○○頻繁與被告己○○互動往來,共同 接送小孩上下學及共同進餐等情,且經本院於111年11月10 日言詞辯論期日偕同兩造當庭勘驗上開錄影光碟內容,勘驗 結果如本院言詞辯論筆錄所載(本院卷㈠第446-453頁),惟 上開錄影光碟內容不具證據能力,不應採用,理由如下: ⒈按隱私權及人性尊嚴係憲法保障之核心價值及權利,而憲法 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旨在確保人民有依法定程序提起訴 訟及受公平審判之權利,是職司審判之法院,應在公平且合 乎法治國之原則下進行訴訟程序。而訴訟程序之重心在於證 據之調查,蓋法官須依證據認定事實,進而適用法律。倘當 事人提出於法院之證據係違法取得,而法院調查並使用該違 法取得證據之行為,足以導致人民受憲法保障之基本權之侵 害,且不符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權衡要求,則本於上開公 平審判之要求與憲法保障人民基本權之意旨,法院自應禁止 使用該證據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次按證據能力與證據力有 別,前者係指於人或物中有為證據方法之資格,後者則係證 據方法就應證事實所能證明之價值。民事訴訟法第355條第1 項之規定,僅具有形式上證據力,至其實質上證據力之有無 ,則由事實審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 上字第2830號判決意旨參照)。我國民事訴訟法中對於何種 證據不具證據能力,雖未如刑事訴訟法設有明文規範,然確 保人民得受公平審判既為民、刑事訴訟之共同目的,尚不得 因法無明文,即謂所有證據在民事審判中均具有證據能力, 自不待言。
⒉再按婚姻關係主要目的之一,在於夫妻各自得藉由此關係之 存在,尋求人性尊嚴、人格發展之更進一步圓滿狀態,換言 之,人性尊嚴與人格發展之獨立存在,實係維繫婚姻關係之 主要基石。而於婚姻關係成立後,雖由法律之規定或夫妻之 約定,雙方均受到部分之拘束(諸如須負同居義務、互負扶 養義務、夫妻財產制之特別規定、不得由單方無理由任意終 止等),但憲法第22條所保障之隱私權(參見司法院釋字第 293、509、535、585、603號解釋),在未受前述限制之範 圍內,配偶之間亦不得以維持婚姻圓滿為由,相互侵害;且 隱私之維持既屬維繫人性尊嚴、人格發展所不可或缺,故亦 為維持婚姻關係之必要條件,從而應具有較維持婚姻關係圓 滿,有更基本之重要性。是以企圖以侵害配偶隱私權之方式 來維護婚姻關係圓滿之權利,不僅目的與手段相違,且已有



違比例原則,而不能認為適當。
⒊又夫妻雙方固互負忠貞以保障婚姻純潔之道德上或法律上之 義務,以維持夫妻間幸福圓滿之生活,然非任配偶之一方因 而須被迫接受他方全盤監控自己日常生活及社交活動之義務 ,自不待言。故不得藉口懷疑或有調查配偶外遇之必要,即 認有恣意窺視、竊聽他方,甚至周遭相關人士非公開活動、 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之舉措,率謂其具有法律上之正 當理由(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893號判決意旨參照) 。從而「正當理由」,非謂行為有其目的、或動機良善(例 如為挽回感情、維護婚姻忠誠),即足當之,縱使在婚姻關 係中,夫妻雙方互負忠貞以保障婚姻純潔之道德上或法律上 之義務,然仍非任配偶之一方因而須被迫接受他方全盤監控 自己日常生活及社交活動之義務,遑論並非配偶之朋友或同 事。
⒋原告於接獲本院對其核發緊急保護令後,自109年9月17日起 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被告己○○可能出入之地 點等資訊提供予「大愛徵信社」業務人員甲○○,委任甲○○對 上開車輛時之行蹤及有無外遇進行調查,甲○○及甲○○所僱用 之吳駿卿在丁○○上開車輛之右後車輪內側附近之底盤裝設GP S追蹤器,再以手機登入監控平台APP監看被告丁○○上開車輛 所在位置、移動方向及行蹤等資訊,並由吳駿卿依GPS追蹤 器顯示之車輛位置不定時跟監,就被告二人在戶外之互動情 形進行蒐證,將蒐證結果回報予甲○○,甲○○再回報予戊○○, 原告因而取得原證5、6、13光碟檔案。嗣被告二人提出刑事 妨害秘密之告訴,經本院以110年度易字第340號刑事判決認 定原告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6月,得易科罰金。原 告不服,提起上訴,現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1年度 上易字第294號案件審理中(不爭執事項㈤),且有本院110 年度易字第340號刑事判決書可稽(本院卷㈠第169-192頁), 由此堪認,當時原告與被告己○○間夫妻感情已嚴重破裂,被 告己○○已無維繫婚姻之意,原告委託徵信社人員調查被告二 人行蹤之舉,目的並非維護婚姻關係圓滿,而係藉由監控被 告二人之動向,以作為日後對被告二人提起訴訟預為蒐證, 其行為侵害被告二人之隱私權,難認有何正當性存在。是以 ,原告委託徵信社拍攝並提出上開錄影光碟,目的係在蒐集 被告二人婚外情之證據,然其手段違反法秩序之嚴重程度, 尤較被告二人侵害其配偶權之行為更甚,依前開說明,原告 之採證手段有違比例原則,其因此取得之錄影光碟並無證據 能力,不得作為本件認定事實之依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所舉證據難以認定被告確有共同侵害原告基



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95條第1項及第3項等規定,請 求被告連帶給付200萬元精神慰撫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併予宣 告駁回之。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0,8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 ,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 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 說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桂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彥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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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