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侵訴字,111年度,51號
SCDM,111,侵訴,51,20221222,1

1/1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侵訴字第5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楊俊鑫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
第96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其餘被訴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對受監督之人利用權勢性交罪部分,無罪。
事 實
一、甲○○自民國99年7月間起迄110年7月間止,擔任新竹市○○高 中之教師(校名詳卷),而代號BG000A110086號之女子(00 年0月間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附性侵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 對照表,下稱甲女)則於000年0月間起迄000年0月間止,就 讀○○高中,並由甲○○擔任甲女之導師。甲女於000年0月00日 因懷孕,在新竹市○○婦產科診所(診所名稱詳卷)以服用藥 物之方式,終止懷孕,甲○○因其擔任甲女班導師知悉上情後 ,明知甲女當時為16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竟基於成年人 對少年為強制性交之犯意,於105年7月14日上午9時至11時3 0分間之某時,要求甲女返校後前往○○高中輔導室旁的晤談 室,在該晤談室內,強行拉住甲女之手撫摸其陰莖,並向甲 女脅迫稱:如果不答應與其為性交行為,要將甲女人工流產 之事告以全班知悉等語,甲女迫於無奈即不敢反抗,甲○○旋 褪去其自身及甲女之衣褲後,以其陰莖插入甲女陰道內,甲 ○○以此脅迫之方式,對甲女為強制性交得逞1次。二、案經甲女告訴暨新竹市警察局移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證據屬傳聞證據部分,被告甲○○及其辯護人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1頁 ),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證據 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認以 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得為證據。二、本件其餘非供述證據,被告及其辯護人並未於本院言詞辯論 終結前表示無證據能力,復查其取得過程亦無何明顯瑕疵, 而認均具證據能力。
三、末按,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 書,不得揭露性侵害犯罪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 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而性侵害犯罪,係指 觸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 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 特別法之罪,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第2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 ,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6條規定,包括被害人照 片或影像、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與班 級或工作場所等個人基本資料。查本件告訴人甲女為起訴書 所指性侵害犯罪之被害人,且判決為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 示之文書,故為保護甲女之身分,本判決就甲女之姓名、就 學及就醫等資訊均予隱匿,併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甲○○雖就上開犯罪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自 白認罪(見本院卷第70頁、第117頁、第119頁),惟仍辯稱 :我沒有強迫甲女跟我發生性行為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05年7月14日上午9時至11時30分間之某時,在○○高中 輔導室旁的晤談室內,以其陰莖插入告訴人甲女陰道內,而 與告訴人甲女為性交行為乙節,為其於本院審理中自承不諱 (見本院卷第11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女於偵訊中之 證述相符(見他字卷第21頁、第22頁,偵查卷第112頁、132 頁),此部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甲女於歷次偵訊均證稱:我從000年0月到000年0月0日, 在○○高中就讀○○○○○科,高一開始不久,班導師就換成甲○○ ,高一暑假時,我有跟學長交往,000年0月的時候,有因為 懷孕而去墮胎,我是000年0月00日知道懷孕,000年0月00日 去墮胎,當時甲○○是我的班導師,我有跟他說我要請假休養 一段時間,000年0月00日上午,甲○○就要求我回學校,說要 進一步約談,我以為這只是導師跟學生間的談話,我一進入



輔導室旁的晤談室,甲○○就拉著我的手質問我說為什麼這麼 笨,要跟學長做這些事情,然後他就把我抱到桌上,抓住我 的手,要我去摸他的性器官,還威脅我說「如果我不答應, 他就要把我拿小孩的事情告訴全班,讓全班知道」,接著甲 ○○就把我衣服和裙子全部脫掉,然後他也把他的褲子和內褲 脫掉,接著他就用他性器官插入我的性器官內,然後他就射 精在我的肚子上,這件事情是發生在105年7月14日上午9時 到11時30分之間等語(見他字卷第21至22頁,偵查卷第112 頁、第132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105年7月11日我剛做 完人工流產,105年7月14日被告就叫我回學校上課,他說因 為我是未成年懷孕,所以必須回學校由輔導主任輔導我,10 5年7月14日當天與被告發生性交行為的過程,就跟我在偵訊 中所述相同,當時我是有可能拒絕與被告發生性交行為,但 因為被告說如果我不答應他,他就要把我做人工流產的事跟 全班說,所以我才沒有反抗,我就是擔心被告把我做人工流 產的事情告訴別人,我才會跟被告發生性交行為等語(見本 院卷第99至100頁、第106頁);是依證人甲女上開證述,其 就105年7月14日上午上午9時到11時30分間某時,應身為班 導師之被告要求,前往○○高中輔導室旁之晤談室內與被告見 面,復因被告向其稱如果不答應為性交行為,即將其人工流 產之事告以全班知悉,其迫於無奈,始在未反抗之情況下, 與被告發生性交行為之主要情節,所述前後一貫,彼此大致 相符,並無任何指述不一或不合常理之明顯瑕疵存在,若非 其自己親身經歷之事,自無可能一再清楚描述當時案發經過 之主要輪廓,已難率予否認證人甲女所指證遭被告脅迫始與 被告為性交行為情節之真實性。
 ㈢再查,告訴人甲女於105年7月11日間,確因懷孕而前往新竹 市之○○婦產科診所就診,並於同日經該診所開立口服藥物中 止懷孕,且告訴人甲女於105年7月13日再度前往該婦產科診 所,服用第二劑流產藥物等情,有該診所回函在卷可佐(見 偵查卷第110頁);另告訴人甲女於105年7月22日因其母親 認告訴人甲女遭男友性侵,欲開立驗傷單,遂前往新竹市○○ 醫院急診,經該醫院醫師診斷並取告訴人甲女之子宮頸內掉 落之組織進行病理化驗後,認告訴人甲女上開組織為懷孕之 內膜組織,亦有該醫院之回函及所附急診病歷在卷可佐(見 偵查卷第95頁、第105頁),可認告訴人甲女於105年7月14 日上午,與被告發生性交行為前之105年7月11日及同年月13 日,確有因懷孕而使用口服藥物進行人工流產,而告訴人甲 女與被告發生性交行為之時間點為105年7月14日,衡以女性 進行人工流產後,身心尚未完全恢復之情形下,不致於短期



內,即會自願與他人為性交行為,況斯時告訴人甲女仍為高 中一年級之在學學生,苟非被告以散布告訴人甲女隱私乙事 相脅,實難想像告訴人甲女會合意與被告發生性交行為,此 益證告訴人甲女上開所指遭被告以脅迫之方式,而與被告為 性交行為之情節要屬真實,並非虛妄。
 ㈣至辯護人固為被告利益辯護稱:從告訴人甲女與被告間之LIN E對話紀錄、告訴人甲女書寫與被告之書信及告訴人甲女所 贈送禮物之照片,可見被告與告訴人甲女2人應在交往,被 告並未違反告訴人甲女之意願而對告訴人甲女為強制性交行 為云云;經查,自告訴人甲女與被告間之LINE對話紀錄及告 訴人甲女所書寫與被告之書信內容觀之,固可認告訴人甲女 與被告於105年7月14日後,2人彼此間之互動,確與交往之 情侶相近,有該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及信件在卷可佐(見 偵查卷末彌封袋),然性侵害案件之被害人遭受性侵後,每 人之情緒反應不一,自不能以被告與告訴人甲女於105年7月 14日後彼此間關係有所改善,甚或進一步發展,而反面推論 被告於105年7月14日未對告訴人甲女為上述強制性交之犯行 ,從而,辯護人上開所辯,自不足採。
 ㈤被告雖辯稱其並未強迫告訴人甲女與其為性交行為云云;惟 查,本案被告係以告訴人甲女若不與其發生性交行為,將向 告訴人甲女同學揭露告訴人甲女行人工流產之事相脅,告訴 人甲女因懼怕被告將此事揭露,始與被告為性交行為等情, 已如前述,則被告所為實係以脅迫之方式,使告訴人甲女與 其為性交行為,被告上開所辯,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㈥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可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 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故意對兒 童及少年犯罪所為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 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當 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準此,成年人 故意對少年犯罪,即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 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而成為獨立之另一罪名。查被 告甲○○為本案犯行時,係已年滿20歲之成年人,並明知告訴 人甲女屬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所定12歲以上未滿18 歲之少年,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 年犯強制性交罪,並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



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犯刑 法第228條第1項之對受監督之人利用權勢性交罪,然此業據 公訴檢察官以補充理由書更正起訴法條如前所述,且經本院 當庭告知被告(見本院卷第57頁至第58頁,第68頁至第69頁 ),本院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被告拉扯告訴人甲女手部撫 摸其陰莖之猥褻行為,為其強制性交之階段行為,應為強制 性交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辯護人雖請求本院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云云;惟按刑法 上之酌量減輕,必於犯罪之情狀可憫恕時,始得為之,為刑 法第59條所明定,至情節輕微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 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064號 判例參照)。又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 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 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 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判例參照)。本案被告案發時為告訴人 甲女之導師,竟為滿足個人性慾,仍以前述脅迫告訴人甲女 之方式,對告訴人甲女為強制性交行為,被告犯行對被害人 甲女身心健康戕害甚鉅,犯罪動機亦甚可議,況被告並非受 到外在客觀環境之逼迫而不得不為前揭犯行,然被告卻執意 為之,客觀上仍不足以引起一般普遍之同情,此外復無其他 證據足證如不依刑法第59條予以減輕其刑,將導致情輕法重 之情形,則辯護人請求本院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核屬無 據,爰僅於法定刑度內酌情量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告訴人甲女就讀高中 期間之導師,本應善盡其在學校期間內教育、保護告訴人甲 女之責任,竟為發洩一己之性慾,罔顧倫常,利用擔任告訴 人甲女導師之機會,於得悉告訴人甲女因懷孕而進行人工流 產之資訊後,利用告訴人甲女不欲使該隱私揭露於外之心理 ,挾其導師之優勢地位,以對同校同學揭露告訴人甲女上開 隱私為要脅,進而以此脅迫方式,而對告訴人甲女為強制性 交行為,對告訴人甲女心理及其成長過程戕害程度甚深,復 可能連帶影響其日後對感情、婚姻或其他親密關係之建立, 犯罪情節至為嚴重;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但仍一 再強調未強迫告訴人甲女,且對於上開犯罪情節,一再以「 我不知道」等語回應本院,有本院審判筆錄之記載在卷可佐 (見本院卷第117頁至第119頁),難認有何悔悟之心,犯後 態度不佳;再審酌被告並無犯罪紀錄之前科素行,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頁);兼衡 其自述大學業之智識程度,曾任店員、老師,目前從事園藝 工作,且須扶養父母及幼女,經濟狀況勉持等之家庭經濟生



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19頁),暨其犯罪情節、手段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本院前所宣告之 刑並未低於2年,不符刑法第74條第1 項之「受2 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要件,自無從給予緩刑,辯護 人請求宣告緩刑自屬無據,附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利用告訴人甲女習於服從導師教導及監 督,基於對因教學關係而受其監督之人利用權勢為性交之犯 意,於105年12月17日前某時許(即告訴人甲女高二期中考 剛過),以有事要與告訴人甲女溝通之理由,要求告訴人甲 女留置在○○高中之教室內,再以其陰莖插入告訴人甲女陰道 之方式,對因上開監督關係而隱忍屈服之告訴人甲女性交得 逞。因認被告涉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28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對受監督 之人利用權勢性交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採用情況證據認 定犯罪事實,須其情況與待證事實有必然結合之關係,始得 為之,如欠缺此必然結合之關係,其情況猶有顯現其他事實 之可能者,據以推定犯罪事實,即非法之所許;又認定不利 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 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 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 816號 判例意旨、94年度台上字第3329號90年度台上字第1969號判 決要旨可資參照)。據此,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 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 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 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 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 」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 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 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 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 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 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 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



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按告訴人之告訴 ,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 ,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必被害人所述被害情形,無 瑕疵可擊,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足據為有 罪判決之基礎(最高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81年度台上 字第353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修正廢止連續犯之規 定後,除具有複次行為外觀之接續犯、集合犯仍為一罪評價 外,各複次行為當本於一行為一罪一罰之原則予以論處,關 於個別評價之各犯行,自應分別以嚴格之證據逐一予以嚴格 證明(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4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㈠被告於警詢、偵查 中之供述。㈡證人即告訴人甲女之證述。㈢證人即告訴人甲女 同學C女、證人○○○之證述;㈣告訴人甲女之病歷資料;㈤告訴 人甲女IG限時動態截圖、告訴人甲女與被告間之LINE對話紀 錄;㈥刑案蒐證照片及○○高中調查報告書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
四、訊據被告雖自白上開犯罪,然辯稱:我沒有強迫告訴人甲女 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利益辯護稱:被告雖然自白犯罪,但 依卷內事證,被告與告訴人甲女有合照,且依被告與告訴人 甲女間之對話紀錄,可認雙方有在交往,請法院為有利被告 之認定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於105年12月17日前某時許,在○○高中之教室內,以其陰 莖插入告訴人甲女陰道之方式,對告訴人甲女為性交行為1 次等情,為被告所是認(見本院卷第119頁),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甲女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相符(見他字卷第23 頁,本院卷第102頁),此部事實,可堪認定。 ㈡就被告上述與告訴人甲女之性交行為是否構成利用權勢性交 罪部分:
  ⒈按刑法第228條第1項之利用權勢或機會性交罪,係以行為 人對於因親屬、監護、教養、教育、訓練、救濟、醫療、 公務、業務或其他相類關係受自己監督、扶助、照護之人 ,利用權勢或機會為性交者,為其要件。依此規定,其犯 罪主體之範圍,係指基於親屬、監護、教養、教育、訓練 、救濟、醫療、公務、業務或其他相類關係,在法律上或 事實上立於監督、扶助、照護地位之人而言;若無上述特 別關係存在,則行為人縱有利用權勢或機會與被害人性交 之情形,除合於其他犯罪要件,應成立各該罪外,尚不成 立上開罪名。申言之,亦即行為人與被害人必須具有上述



特別關係,且被害人尚在行為人監督、扶助或照護之中始 足當之,若行為人過去雖與被害人曾有上述特別關係,但 於行為時,被害人已不屬於其監督、扶助或照護者,即非 可成立本罪。且必須行為人對於受其監督、扶助或照護之 人,利用其監督、扶助或照護之權勢或機會,對其實行性 交行為,而被性交之人處於行為人上開權勢或機會之下, 有不得不聽從或服從之情形者,始克當之;否則,如被害 人單純基於對行為人之信賴、尊敬或好感致心甘情願與行 為人發生性交行為,而與權勢或機會無關者,即與本罪之 要件不合。(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424號刑事判決意 旨參照)
  ⒉經查,證人甲女於110年7月27日偵訊中證稱:我高二期中 考過後,也就是在被告105年12月17日生日前,當時已經 放學,被告事先以有事要跟我說為由,要我留下來,然後 他就把教室的燈關掉,再用外套把我的臉蓋住,把我撲倒 在桌子上,然後把我的裙子和內褲脫掉,接著他就用性器 官插入我的性器官內等語(見他字卷第23頁);於本院審 理中證稱:105年12月17日前那次跟被告發生性行為,是 被告把班上其他同學支開,只讓我一個人留在教室內,我 會聽被告的話留下來,是因為被告是班導師,而且其他同 學都不喜歡我,我也會擔心被告會跟全班說我懷孕、人工 流產的事情,所以我才會留下來,而且被告是班導師,會 打出缺席和操行成績,我會顧慮這些,才會配合被告,跟 他發生性行為,而且當時我有推被告,但被告說如果我不 聽從他,他會把我人工流產的事情跟全班說等語(見本院 卷第101頁至第103頁)。則告訴人甲女於偵訊中,就此次 與被告為性交行為之緣由,於偵訊中均未置一詞,於審理 中始證稱其係因擔心被告身為導師,掌握其操行成績,另 亦擔心被告會將其為人工流產之事向其餘同學揭露,始屈 從被告之要求,與被告為性交行為;然此情節關乎告訴人 甲女自身性自主決定權是否遭被告壓抑,況告訴人甲女於 110年7月27日偵訊中即表示欲對被告提出妨害性自主之告 訴,且告訴人甲女於當日偵訊亦對被告前述105年7月14日 強制性交之犯行之過程有所描述,有該期日偵訊筆錄之記 載可佐(見他字卷第21頁、第23頁),則告訴人甲女於當 日偵訊中既可對被告105年7月14日強制性交犯行為清晰之 證述,實難想像告訴人甲女會在欲對被告提出告訴之情況 下,反對被告此次利用權勢性交犯行之緣由均未置乙詞, 是告訴人甲女上揭於本院審理中所證屈從被告之緣由,是 否屬實,已非無疑。




  ⒊再查,證人甲女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在我認知中,我從高 一升高二暑期輔導期間,已經跟被告有交往關係存在,時 間點是105年7月14日與被告第一次發生性行為後等語(見 本院卷第106頁);且依卷附被告與告訴人甲女間之LINE 對話紀錄,告訴人甲女與被告間之互動如同交往中之情侶 ,有該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佐(見偵查卷末彌封袋),再 佐以告訴人甲女書寫予被告之書信,開頭稱呼被告為「De ar」,亦有該書信在卷可證(見偵查卷末彌封袋),交互 觀之,可認告訴人甲女上開所證其於105年7月14日遭被告 強制性交後,有與被告交往乙節,應屬實在。姑不論告訴 人甲女於105年7月14日遭被告強制性交後,內心究係出於 何種原因而與被告開始交往,則在告訴人甲女於105年12 月17日前(即告訴人甲女高二期中考後某日)與被告在○○ 高中教室內發生性交行為,實不能排除係告訴人甲女認其 自身與被告正在交往,出於情侶之關係而自然發生之可能 性存在,自難率論被告此次對告訴人甲女為性交行為,構 成利用權勢性交罪。
  ⒋證人C女固於警詢及偵訊中,就其瀏覽告訴人甲女之IG限時 動態後,有向告訴人甲女詢問該限時動態內容之真實性, 且獲得告訴人甲女肯定之答覆乙節,證述明確(見偵查卷 第122頁背面、第130頁背面),然依卷內告訴人甲女之IG 限時動態,內容為告訴人甲女就讀○○高中期間,感情心路 歷程轉換之抒發,且以隱蔽之言詞,揭露其與被告間之關 係,並言及被告曾質問其是否躲避等情節,有該限時動態 在卷可佐(見他字卷第9至12頁),然此限時動態中均未 提及其係因迫於被告擔任「導師」之地位,而與之交往甚 或發生性交行為,故自難憑證人C女及IG限時動態之內容 ,認定被告有起訴意旨所指之利用權勢性交犯行。  ⒌末以,證人○○○雖就告訴人甲女就讀○○高中期間,曾找藉口 不願返回教室乙節,證述在卷(見偵查卷第12頁),然高 中學生不願返回教室原因多端,尚不得憑此,補強告訴人 甲女上開指訴之真實性;另告訴人甲女前開卷附之病歷資 料、刑案蒐證照片及○○高中調查報告書,均無從佐證被告 有何利用「導師」之地位,影響告訴人之性自主決定權, 從而,自難憑此,認被告於105年12月17日前(即告訴人 甲女高二期中考後某日)與告訴人甲女在○○高中教室內發 生性交行為,構成利用權勢性交罪。
六、綜上,檢察官所舉證據尚有合理懷疑存在,無從證明被告此 次有對告訴人甲女利用權勢或機會為性交之行為,而未達於 通常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為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尚難



遽為被告有罪之判斷,揆諸前開說明,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 之認定,自應依此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榮林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李建慶
          法 官 華澹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羽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21條第1項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