背信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11年度,4461號
TPSM,111,台上,4461,20221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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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4461號
上 訴 人 涂恆源



上列上訴人因背信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1年7月6
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易字第558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821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而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 件,是否以判決違背法令為上訴理由,應就上訴人之上訴理 由書狀加以審查。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為指摘,顯與法律規定 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 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於原判決究竟有無違法 ,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涂恆源有原判決事實欄所 載之犯罪事實,因而撤銷第一審諭知無罪之不當判決,改 判論處上訴人背信罪刑及依法諭知沒收、追徵,已詳敘調查 、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上訴人 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   
三、經查:
㈠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為新俊齊國際商務有限公司(下稱新俊齊 公司)之業務人員,其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2、6所示 客戶原均與新俊齊公司簽立房屋租賃契約,供設立登記於新 俊齊公司所在之地址,嗣上訴人於民國109年7至9月間,向 上開客戶宣稱新俊齊公司前述地址所在建物即將辦理都市更 新,請配合遷址至他處,該等客戶遂改與榮賓國際有限公司 (下稱榮賓公司)、創客天堂有限公司(下稱創客公司)簽 約之事實,係依憑上訴人於偵查中及原審坦承前開事實之供 述,並綜合證人即新俊齊公司經理陳昱廷、附表編號1公司 之負責人楊昇彥等人於偵查及第一審之證言,復參酌新俊齊 公司人事資料卡、簽約客戶基本資料、變更登記表、新俊齊 公司、榮賓公司及附表所示客戶之工商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 果、自願離職申請書、房屋租賃契約書、榮賓公司出具之房 租收付明細等證據,資為論斷之依據。對於上訴人否認背信



犯行,所辯並非新俊齊公司員工,未受該公司委任處理事務 ,非背信罪之主體,且其僅將原承租地點有都更可能一事告 知客戶自行決定是否遷址,係為自己處理事務,並無不法之 意圖,亦未造成新俊齊公司之損害,無背信可言云云,則予 以指駁、說明:⑴刑法第342條背信罪所稱「為他人處理事務 」,其原因並無限制,不論基於公法上原因,或基於私法上 契約關係、單方行為,甚至係依習慣處理他人事務者,均屬 之,受任人應本於誠實信用原則處理其事務,倘違背委任關 係而未善盡照料本人財產之義務,或濫用受託事務之處分權 限,均屬違背任務,至於行為是否違背任務及違反誠信原則 ,應依法律之規定或契約之內容,依客觀事實,就個案之具 體情形予以認定。依上訴人於警詢及原審供述:其擔任新俊 齊公司之業務,平日係透過會計師聯繫介紹或刊登廣告方式 尋找有借址登記需求之公司行號客戶,若客戶選擇向新俊齊 公司借址登記,則由其攜帶已蓋妥新俊齊公司大小印章之租 賃契約書去找客戶簽約,契約由新俊齊公司及客戶各留存乙 份,並將新俊齊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交予客戶,係採按件計 酬,佣金由新俊齊公司匯入其帳戶等語,互核證人陳昱廷於 偵查及第一審之證述內容,可知上訴人與新俊齊公司之間, 係由上訴人負責與有意向新俊齊公司承租辦公室作為借址登 記使用之客戶接洽,並為新俊齊公司及承租客戶辦理簽約、 續約、收受款項等事宜,按件計算其報酬。依上訴人前揭處 理事務之性質、實際內容以觀,上訴人自屬為新俊齊公司處 理辦公室出租事務之人,於其處理事務之範圍內,即應本於 誠實信用原則,盡其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不得任意為違 背任務之行為;⑵依卷內民間申請都市更新計畫書,參酌證 人即新俊齊公司負責人賴慧玲及陳昱廷楊昇彥等人之證述 ,互核楊昇彥與上訴人之LINE對話紀錄、新俊齊公司與附表 所示客戶對話錄音譯文等證據,可知新俊齊公司所在地點前 雖曾於98年3月間劃入都更範圍,惟迄至109年間尚無都更之 實際動作,不影響客戶繼續承租該址供公司營業地址之登記 ,然上訴人於未有確切根據之情形下,竟向新俊齊公司之現 承租客戶宣稱:所承租之現址需進行都更,請客戶配合遷址 至他處等語,甚而隱瞞非與新俊齊公司繼續簽約之事實,使 該等原無意辦理租約變更及遷址之不知情客戶,因而改與榮 賓、創客公司簽約而遷移至他處承租,上訴人因此自榮賓、 創客公司獲得佣金,新俊齊公司則受有喪失租金收入之財產 損害,足認上訴人並未依循其受託處理承租業務所應遵守之 誠實信用原則,而屬違背任務之行為;⑶上訴人於偵查中自 承係因其他配合之公司福利待遇較好,故其選擇停止與新俊



齊公司配合,其係自己查資料知道新俊齊公司在98年間經劃 入都市更新範圍等情,益徵上訴人純係為圖榮賓、創客公司 較優渥之佣金報酬,方以即將都更云云之不實資訊,使不知 情之客戶轉向新俊齊以外之公司承租辦公室,顯係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利益甚明。就上訴人所為其與新俊齊公司未簽立競 業禁止契約,可同時與其他從事借址登記之商務中心合作, 客戶均係其自行開發云云之其餘辯解,復敘明上訴人實質上 既屬為新俊齊公司處理事務之人,與上訴人是否受僱於新俊 齊公司、是否領有固定底薪、有無簽立競業禁止契約、該客 戶是否上訴人自行開發等節,均無關連,故證人即禾凡會計 師事務所職員孫巧穎於第一審證稱會將有借址登記需求之客 人介紹給上訴人,及證人即新俊齊公司前負責人羅迦正於第 一審所為關於新俊齊公司僅經理陳昱廷領有底薪,該公司未 與業務人員簽立競業禁止條款等證述,均不足資為有利於上 訴人之認定,因認上訴人所辯,均委無足採,其背信犯行明 確等旨。核已就卷內訴訟資料,逐一剖析,參互審酌,就其 證據取捨及得心證之理由詳為論述,顯無違背客觀上之經驗 法則與論理法則。
 ㈡上訴意旨以上訴人係自行開發尋找有借址登記需求之客戶, 將該等客戶介紹予配合之商辦中心簽約,新俊齊公司係與上 訴人有案件合作之商辦中心之一,其非新俊齊公司之員工, 未領取固定底薪,亦未簽有競業禁止契約,僅按月領取新臺 幣5千元車馬費及將勞健保掛名於該公司投保,與新俊齊公 司間係約定以上訴人介紹之客戶簽約件數按件計酬抽取佣金 ,性質上屬於居間行為,並無委任或僱傭關係,非為新俊齊 公司處理事務之人,不具背信罪之主體適格,其以自己利益 為優先,難謂有何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意圖,復未侵害新俊齊 公司任何權益,而指摘原判決就前述各情未予審酌,遽認上 訴人構成侵占犯行,有違證據法則及論理法則云云,核係對 於原審已詳為調查、說明之事項,置原判決之論述於不顧, 徒憑其個人主觀意思,任意指摘原判決違法,顯非適法之第 三審上訴理由。 
四、綜上所述,本件上訴意旨,無非係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 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徒憑己見,任意指摘為違法 ,且仍為單純事實之爭執,要難謂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6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蔡彩貞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林庚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丹靈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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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俊齊國際商務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天堂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