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扣押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民抗更一字,111年度,4號
IPCV,111,民抗更一,4,2022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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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民抗更一字第4號
抗 告 人 北都數位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冠羽
代 理 人 劉慧君律師
鄧依仁律師
陳怡君律師
相 對 人 大享多媒體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鈞國
代 理 人 范瑞華律師
詹祐維律師
莊友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假扣押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0年11
月1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全事聲字第119號裁定提起抗告
,經最高法院廢棄發回更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及發回前再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
 ㈠相對人非頻道節目著作財產權人或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依 著作權法第37條第4項規定,不得以自己名義提起訴訟、聲 請假扣押,抗告人並無違反著作權法之行為,不構成侵權, 亦無不當得利,相對人未釋明假扣押請求金額之依據,亦未 曾催告支付民國110年1至8月授權費用,抗告人已暫付107至 109年度頻道授權保證金約新臺幣(下同)1.2億元,且相對 人以行政戶數10%MG授權條件計算金額經公平交易委員會( 下稱公平會)認定違法,相對人完全未釋明假扣押之請求。 ㈡流動資產與流動負債比率僅為公司短期償債能力之參考指標 之一,數值較低之公司,並非等同於短期償債能力不佳或無 償債能力,有線電視系統經營業者(下稱系統業者)流動比 率偏低為產業常見情形。抗告人於111年5月完成減資11.9億 元彌補虧損,並於同月現金增資2.1億元,財務結構已有改 善。抗告人暫付之頻道授權保證金已逾授權費用客觀交易價 值。抗告人將109年度全數基本頻道包含相對人之頻道採購 委託訴外人中都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都公司)辦理, 已支付中都公司109年度全數基本頻道授權費用,未積欠各 頻道代理商頻道授權費用,中都公司多次致函相對人要求洽 商收取授權費用,未獲置理,並非抗告人拒絕給付。抗告人 111年及110年第二季財務報告暨會計師核閱報告(下稱111



年財務報告)記載「繼續經營之能力存在重大不確定性」, 係核閱會計師基於會計保守原則,揭露抗告人流動負債大於 流動資產情形,提醒財報使用者注意,不代表抗告人有日後 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抗告人現存財產超過債權人 欲保全之債權,尚無瀕臨無資力情形,或有與債權相差懸殊 ,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情形,相對人未釋明假扣押 之原因。
 ㈢相對人未釋明假扣押之聲請及其原因,屬釋明之欠缺,非釋 明不足,原法院110年度司裁全字第1549號裁定(下稱原處 分)准相對人聲請假扣押部分,及原法院110年度全事聲字 第119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異議,均有未洽, 應予廢棄。 
二、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規定:「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 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 同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 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同法第526條第1、2項規定 :「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 ,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 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按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 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如絲毫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 明者,固應駁回其聲請,惟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如經釋明而 有不足,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仍得命供 擔保以補其釋明之不足,准為假扣押。而所謂假扣押之原因 ,係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言,其情形自 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 ,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 為限。又證明與釋明在構成法院之心證上程度未盡相同,所 謂證明者,係指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方法,足使法院產生堅強 之心證,可以完全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而言,與釋明為當事人 提出之證據未能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僅在使法院得薄弱 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有間,二者非性質 上之區別,乃分量上之不同。是依當事人之陳述及提出之相 關證據,倘可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 為如此者,自不得謂為未釋明(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3 09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假扣押之請求部分:    
 ⒈相對人主張其109、110年度分別經訴外人緯來電視網股份有 限公司等公司(下稱緯來等公司)授權,分別代理銷售緯來 日本台等15個、14個衛星頻道(下稱系爭頻道節目播送權



利予系統業者系統業者須與其簽約取得授權後,始得播放 系爭頻道節目。抗告人為系統業者,未獲相對人授權,自10 9年間起播送系爭頻道節目予其收視戶,侵害相對人權益, 受有免於支付授權金之不當得利,致相對人受有相當於109 年1月至110年8月授權費(下稱系爭費用)之損害,抗告人 經多次催告拒不處理,相對人依著作權法第88條、民法第18 4條、第179條規定,請求相對人給付系爭費用118,972,000 元等情,提出相對人與緯來等公司簽署之基本頻道代理合約 書(聲證1至聲證6)、抗告人頻道表(聲證7)、相對人公 司催告函及抗告人回函(聲證8、聲證9)、國家通訊傳播委 員會109年第1季及110年第1季全國總訂戶數統計表、相對人 109及110年度基本頻道銷售辦法、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 度智字第21號民事判決(聲證14至聲證18)等為證(原處分 卷第11至37頁、第42至53頁),堪認相對人就本件假扣押之 請求已為釋明。
 ⒉抗告人否認相對人曾催告110年度授權費用乙情與相對人提出 催告函中之110年8月18日函文意旨(原處分卷第31頁)不符 ,所指相對人以行政戶數10%MG授權條件計算金額經公平會 認定違法乙節,已經相對人列舉撤銷公平會處分之確定判決 為據(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600、1650號、最 高行政法院108年度判字第481號、109年度判字第23、24、2 5號行政判決,原處分卷第2頁反面),而播送相對人所代理 系爭頻道者為抗告人,非中都公司,相對人除違反著作權法 及侵權主張外,尚有返還不當得利之請求,抗告人質疑本案 請求金額之計算,核屬實體事項之爭執,非本件假扣押程序 所得審究,抗告人認相對人未釋明假扣押請求之原因云云, 尚非可取。 
㈡假扣押之原因部分:  
 ⒈相對人主張110年10月聲請假扣押時,抗告人之流動負債大於 流動資產之金額達6.21億元,會計師查核報告顯示其繼續經 營能力存在重大不確定性,其財務狀況並未較同屬單一系統 業者之其他公司為佳,尚積欠其他頻道代理商授權費用,就 與相對人談妥之107、108年度授權費用改口稱僅為包含107 至109年度暫付款,並要求逕向無關之中都公司洽談,其增 資2.1億元無從化解財務困境,以其於108年增資2億元後1年 餘,又面臨財務危機,參以抗告人營業收入逐月不斷下降, 其「待彌補虧損」逐年不斷擴大,其經營及財務狀況有重大 問題。再依抗告人111年財務報告,其111年6月30日流動負 債仍大於流動資產達1.27億餘元,其藉由形式減資、要求同 集團公司展延清償期等手段,美化形式上之財報,會計師於



查核報告中再次明確表示其繼續經營之能力可能存在重大不 確定性,抗告人資不抵債,系爭費用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 甚難執行之虞等情,有抗告人110年及109年第2季財務報告 暨會計師核閱報告(聲證19)、其他3家有線電視財務報告 暨會計師查核報告(相證10至相證12)、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年度智字第21號民事判決(聲證18)、相對人催告函及 抗告人回函(聲證8、聲證9)、抗告人公告、相關報導、雙 方函文(聲證10至聲證13)、抗告人110年及109年度財務報 告暨會計師查核報告(再抗證3)、公開資訊觀測站歷史重 大訊息資料(聲證20、再抗證2)、最近12個月份營業收入 統計表(乙證3)、最近5年股利分派情形網路資料(相證9 )、佳安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及其與抗告人 簽訂之借貸契約補充協議書㈢(相證8、抗證42)、111年財 務報告(相證13、乙證22)等在卷可稽(原處分卷第27至41 頁反面、第46至71頁;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479號卷第 93頁、第95至145頁;本院111年度民著抗字第1號卷第503至 504頁;本院卷一第105頁、第349至369頁、第451至456頁、 第483至507頁),堪認相對人就假扣押之原因已為相當釋明 ,相對人並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則相對人聲請對 抗告人財產在系爭費用即1億1,897萬2,000元範圍內為假扣 押,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⒉抗告人雖稱已於111年5月間進行減資彌補虧損、再增資2.1億 元,財務狀況大幅改善,抗告人管理階層評估仍有足夠現金 流量以支應相關債務及營運成本,相對人已將系爭頻道採購 委託中都公司辦理,已支付中都公司109年度授權費用,未 積欠各頻道代理商授權費用,中都公司多次致函相對人要求 洽商授權費用未獲置理,並非抗告人拒絕給付,相對人稱抗 告人形式上美化財務報表,與事實及會計原則不符云云。然 如上所述,相對人就假扣押之原因已為相當釋明,依抗告人 111年財務報告所示,在抗告人減資彌補虧損、再為增資, 且經管理階層評估仍有足夠現金流量以支應相關債務及營運 成本之前提下,111年8月8日會計師核閱報告仍為抗告人「 繼續經營之能力可能存在重大不確定性」之結論(本院卷一 第455頁、第491頁),相對人就本件假扣押之原因並非完全 未予釋明。又本件相對人係以抗告人未經授權播送系爭頻道 予收視戶,並由抗告人收取費用,乃以抗告人為侵權行為人 及不當得利受益人,向其主張系爭費用之賠償及返還責任, 與中都公司無關,並經相對人表明未曾同意中都公司承擔抗 告人債務(本院卷一第330至331頁),本件實難以抗告人所 稱與中都公司間之授權及支付費用關係為本件判斷之論據。



至於抗告人所提另案即優視傳播股份有限公司對其聲請假扣 押事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民全上更一字第1號裁定駁回乙節 (乙證21、乙證33;本院卷一第425至429頁、卷二第57頁) ,因本件與該裁定並非同一案件,不受該裁定拘束,且案件 情節並非全然相同,自難比附援引,附此敘明。四、綜上所述,原處分准相對人為抗告人以6千萬元或等值之銀 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後,得對抗告人財產於系爭費用即 1億1,897萬2,000元範圍內為假扣押,及抗告人如為相對人 供足額擔保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原裁定維持原處分而 駁回抗告人異議,尚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及原處分 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   智慧財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彭洪英
                 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陳端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祉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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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北都數位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優視傳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