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1年度,842號
TCDV,111,訴,842,202209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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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842號
原 告 侯宏明
訴訟代理人 劉亭均律師
葉韋佳律師
被 告 林育德
訴訟代理人 林健群律師
黃昱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萬元,及自民國111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7%,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自明 。原告於民國111年3月15日起訴時原僅聲明:「被告乙○○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同年5月16 日以準備書狀追加共同侵權行為人甲○○為被告,並聲明「被 告乙○○、甲○○應連帶給付原告300萬元」(見本院卷一第87- 91頁),核屬訴之追加及擴張應受判決事項(原告嗣於111 年8月18日具狀撤回對甲○○之請求),就被告乙○○(下逕稱 姓名)部分之聲明擴張,核於上開規規定,合先敘明。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與甲○○為夫妻關係(於100年6月7日結婚),育有子女2 名,夫妻關係原良好,詎110年7、8月間,甲○○因職務關係 ,公差至中山國中疫苗快打站公務,被告不顧原告與甲○○有 婚姻家庭之事實,對甲○○每日送飲料食物,猛烈追求,而於 110年8月許與甲○○交往、租屋同居及發生性行為,並利用工 作日中午時段前往出租套房幽會性交,晚間及假日亦同,次 數達200次以上,此有Line紀錄、同居租屋處照片可佐。



㈡、原告與甲○○雖於110年12月23日簽署離婚協議書,但未辦理離 婚登記,仍盼與甲○○共同撫育二名未成年子女,故並未同意 或容任甲○○與被告交往,亦無拋棄配偶身分法益之意,故被 告所為造成原告與甲○○婚姻瀕臨破裂,甲○○因此對子女不耐 或不接送小孩,原告因此承受鉅大精神痛苦,實屬情節重大 ,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3項侵權行為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㈢、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原告主張被告與甲○○於110年8月左右開始交往,並於同年10 月間租屋同居,密切交往,甚至幽會性交達200次以上,並 未為舉證,且兩人僅於租屋處聊天吃飯,原告之主張顯無理 由。又被告自甲○○處得知原告曾與甲○○討論簽訂離婚協議書 ,且原告於110年12月4日表示不再干涉甲○○之交友關係,並 簽訂協議書,再約定另行前往戶政機關辦理離婚登記,原告 既已拋棄配偶身分法益,被告嗣後擁抱甲○○,應無侵害原告 配偶權。
㈡、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多以原證17(見本院卷一第243-424頁)及附 表一(見本院卷一第207-219頁)內容為憑,然該對話紀錄 之檔案格式可輕易為增刪修改,形式真正性仍有疑慮,不得 為證據使用。
㈢、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16頁):㈠、原告與甲○○於100年6月7日結婚。
㈡、被告對原告所提除爭執原證17及附表1形式真正外,其餘不爭 執。
㈢、原告對甲○○所提被證1、被證2形式真正不爭執;對被告乙○○ 所提被證1形式真正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01-151頁)。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 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 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 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 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而婚姻係以夫妻之共



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 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 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 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 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 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意旨參照)。通姦行為固 屬構成侵害配偶關係所生配偶權益之侵權行為,惟侵害配偶 權之行為,並不以通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 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其行為 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 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達情節重大程度,亦足以構成 侵害配偶權利之侵權行為。
㈡、經查,原告所主張被告與甲○○間之往來情形,業據提出下列 證據為佐,且該證據為被告所不爭執:
 1.原證12(同原證2)之照片(見本院卷一第223-227頁):為 110年12月15日上午,被告與甲○○在被告租屋前擁抱。 2.原證13之照片(見本院卷一第229-231頁):為110年12月9 日晚間,被告與甲○○在被告租屋前擁抱。
 3.原證14之照片(見本院卷一第233-240頁):為110年12月18 日上午,被告與甲○○在被告租屋前,甲○○騎乘機車準備離去 。
 4.原證16(同原證8)之照片(見本院卷一第241-242頁):為 110年12月9日晚上,被告與甲○○牽手步行。 5.由上開照片顯示,被告與甲○○之交往頻繁,早晚見面且互動 親密,可見往來非僅短短數日,且顯現之行為外觀亦非普通 朋友之一般社交行為,是原告主張被告與甲○○之交往影響原 告與甲○○間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應可採信。又原告所提證 據雖無法證明被告與甲○○有相姦行為,然二人之密切交往, 仍非一般婚姻配偶所能容忍,被告之行為既足以破壞原告與 甲○○締結婚姻關係所應協力保持之信任、共同生活圓滿及安 全幸福,自屬共同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並足 令原告精神上受有相當痛苦而情節重大,從而原告本於共同 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負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 據。
㈢、至原告提出原證2、4,係原告與甲○○之對話,原證11則原告 與兒女之對話中,其內容中並未涉及被告有與甲○○交往之明 確對話,難為證明原告主張之佐證。另原告所提原證17(見 本院卷一第243-424頁,下稱原證17對話)及附表一即甲○○ 與被告之對話,其證據能力已為被告否認,且依原告所述係 甲○○洗澡前與人通話,螢幕未上鎖前,小孩發覺有人找甲○○



,將手機交原告,且不祇一次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8頁), 然原告與甲○○之小孩僅分別為10歲、7歲,依其年齡及身份 ,當無過問父母通話狀況之可能,是原告所述取得原證17及 附表一對話之情節已難認合於常情,況觀之上開對話內容均 為txt文字檔案,原告固稱係其自甲○○之手機傳送至原告手 機後,經原告以LINE通訊軟體備份後匯出而取得,然縱使LI NE通訊軟體可以此操作而匯出對話內容,取得後亦可將該檔 案內容藉由傳送電腦設備後予以編輯,此觀原告提出之附表 一內容與被告提出之被證一內容(被告稱係原告用以投書教 育局及被告任職之學校)並不相同,即知原證17及附表一對 話內容有經編輯或變更可能,自難認上述對話紀錄之文字檔 案為真實,併此敘明。
㈣、被告雖辯稱:原告對甲○○稱「儘管去談戀愛」等語(見本院 卷第125頁),可見原告已拋棄其基於配偶關係所生之身分 法益等語;惟依原告與甲○○於110年12月4日之對話內容「我 們有個共識為了孩子和睦相處,不干涉彼此的交友空間,談 戀愛你想談戀愛就儘管去,記得撥空回來陪孩子長大…」等 語(見本院卷一第125頁),及佐以原告、甲○○嗣於110年12 月23日簽立兩願離婚協議書(見本院卷一第133-136頁), 可見當時原告係基於其與甲○○和平結束婚姻為前提下所作之 對話,尚非拋棄配偶權受侵害之請求權,何況此為原告與甲 ○○之對話,非對被告為意思表示,自無拋棄其對被告侵害其 配偶權之請求權可言。
㈤、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 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 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 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 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侵害原告身分法益之程度, 認原告確已受精神上之痛苦,並另衡量兩造之學經歷、經濟 狀況(為維護兩造之隱私,本院不就其個資詳予敘述)等情 ,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300萬元顯屬過高,應核減為20萬 元,始為允當。原告在此範圍之請求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不予准許。
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 自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上揭法律 規定,原告就被告應給付部分,併請求自追加聲明之準備狀 繕本送達翌日(原告未舉證被告收受之日期,被告則自承於 111年5月23日收受,見本院卷二第13頁)即111年5月2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 依法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 萬元及如上所述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 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不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本件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價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 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爰酌定相 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該部分因 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采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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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