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0年度,4673號
PCDM,110,簡,4673,202208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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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467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思源




選任辯護人 賴芳玉律師
施雅馨律師
闕士超律師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110年度偵字第302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所載「證人2 人」應更正為「證人1人」;證據補充「被告甲○○於本院具 狀及訊問時之供述」;認定被告本件犯行之理由補充:「至 被告雖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我於法官訊問該案證 人李○○時,因回顧自身與該案證人李○○過去4年遭受告訴人 等以訴訟迫害之委屈,故坐在被告席面對證人席方位脫口『 賤人』等語,此為被告平時受委屈、對於自身遭遇感到不平 時之口頭禪;又被告當時並未起身,也未以手指指向告訴人 等,並非意在侮辱告訴人等,且對告訴人等之客觀評價並無 影響,未侵害告訴人等之名譽等語。然查,本院109年度易 字第785號刑事案件於民國110年1月20日15時許開庭訊問該 案證人李○○時,待證事實為被告被訴於106年3月12日因與告 訴人丙○○發生爭執,在居所對告訴人乙○○為恐嚇言語之事實 ,且當時在場者有法官、書記官、通譯、檢察官、辯護人、 告訴人丙○○、乙○○、丁○○3人(下稱告訴人3人)、告訴代理 人及該案證人李○○等情,此有本院109年度易字第785號刑事 案件於110年1月20日之審判筆錄及判決各1份在卷可佐(見 他卷第6至16頁、偵卷第40至48頁背面),其中法官、書記 官、通譯、檢察官、辯護人及告訴代理人與被告並無特殊利 害關係,而該案證人李○○為被告之配偶,於該案與被告之立 場一致,告訴人3人則與被告正發生爭執,處於對立之狀態 ;又本院勘驗卷附案發時地法庭錄音檔案,勘驗結果顯示於 畫面時間顯示00:55:41時,該案證人李○○稱:『不要再講



別人在演戲,誰演戲!』,被告隨即於畫面時間顯示00:55 :43時辱罵:『賤人!』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佐 (見本院卷第451頁),參以被告自承該案證人李○○當時回 頭以『不要再講別人在演戲,誰演戲!』等語反駁告訴人丁○○ ,被告因回顧自身與該案證人李○○過去4年遭受告訴人等以 訴訟迫害之委屈,面對證人席方位脫口『賤人』等語(見本院 卷第341頁),而法庭旁聽席之設置係在證人席後方,此為 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是被告此時面對證人席方位公然口 出上開言詞,藉此表達不滿之意,顯係基於侮辱之犯意出言 辱罵告訴人3人,而非僅為口頭禪,其上開所辯並不可採。 又『賤人』一詞,依社會一般通念認知,乃係性別冒犯及唾棄 鄙視,實有不雅、輕衊之意,此對於遭謾罵之對象而言,自 足以使其難堪而貶損其人格及社會評價,是被告辯稱上開言 詞對告訴人等之客觀評價並無影響,未侵害告訴人等之名譽 等語,亦不可採。至被告雖聲請傳喚證人李○○,欲證明當日 事發經過,然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而無調查之必要,應予駁 回。」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 、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所謂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 、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告訴人丙○○、乙○○、丁○○分 別為被告之兄長、大嫂、父親,有被告及告訴人丙○○之個人 戶籍資料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449頁),是被告 與告訴人丙○○、乙○○間;被告與告訴人丁○○間,分別具有家 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上 開公然侮辱犯行,雖亦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 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前揭條文並無罰則規定 ,是其公然侮辱犯行僅依刑法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附此敘 明。又被告以上開言詞,同時辱罵告訴人3人,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公然侮辱罪處斷。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3人纏訟多年 而心生不滿,即在公開法庭以上開言詞辱罵告訴人3人,使 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職業(見本院卷 第328頁)、犯後仍飾詞卸責,且未積極與告訴人3人達成和



解或賠償損害,難認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徐綱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莊婷羽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奕成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30248號
  被   告 甲○○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巷000             弄00號
            居○○市○○區○○○路000號○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賴芳玉律師
    闕士超律師
施雅馨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為丙○○之胞弟,丁○○為甲○○與丙○○之父親,乙○○為丙○○ 之配偶。甲○○因恐嚇丁○○及乙○○之妨害自由案件,為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9年度易字第785號案件審理 ,並於民國110年1月20日15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 號新北地院刑事庭第十五法庭進行審判。詎甲○○明知該次庭 期為公開審判,不特定人得自由進出、旁聽審判過程,且在 庭者有法官、書記官、通譯、檢察官、辯護人、丁○○、丙○○ 、乙○○、告訴代理人、證人2人等多人,竟仍基於公然侮辱 之犯意,於審判進行中,公開於被告席上,當庭對丁○○、丙 ○○、乙○○大聲辱罵「賤人!」,足生損害於丁○○、丙○○、乙○



○之名譽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丁○○、丙○○、乙○○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甲○○於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丙○○於偵查中之證述。
(三)證人即告訴人丁○○於偵查中之證述。
(四)新北地院109年度易字第785號110年1月20日審判錄音檔案光 碟、本署就上開檔案之勘驗筆錄、新北地院審判筆錄影本。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8   日               檢 察 官 徐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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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